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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6:01:12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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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暂行办法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计算机应用系统是本行信息和业务处理的核心技术手段,为了保护本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系统,是指由计算机、数据信息网络及其相关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它是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硬件、软件、网络和数据的安全必须受到保护,不因自然的和人为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和丢失,以保证计算机信息系统能连续正常运行。
计算机保密是指利用密码技术对信息进行加密处理,防止信息非法泄露。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应当保障计算机、数据信息网络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的安全,保障运行环境(机房)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和网络功能的正常发挥,防止和处理政治因素造成的失泄密、人为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破坏,以及防止利用计算
机犯罪等。
第五条 在行电子化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电脑中心、行保密办主要负责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办公厅给予支持。
第六条 各有关厅局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有关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定期向电脑中心、行保密办通报安全保密工作情况;督促本单位安全保密措施的贯彻执行;组织安全保密检查、进行安全保密教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我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我行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我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计算机及网络系统
第八条 购置设备要经过周密调查,慎重选型;落实售后服务和软、硬件后援,严格验收;对通信设备要特别考虑其保密性能。
第九条 对引进的各种服务器,在应用系统投入运行之前,应报请国家安全部门进行保密检查,系统运行期间,不得随意更动系统配置。
第十条 建立常规硬件系统维护管理制度,保持维护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工具和资料处于良好状态,备件应有库存帐,可随时查阅,并根据具体情况补充和更新。防止重大事故,应有应急处理的措施。
第十一条 操作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持证上岗操作。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二条 重要业务部门的实时应用系统要求软件、数据有备份;有故障时的处理措施,并应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训练和演习。根据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配置备份机。
第十三条 应用系统在设计上严格控制涉密文件信息查询检索的人员范围,严格管理用户使用权限。系统软硬件一经安装、调试、正式运行,未经电脑中心许可,不得自行对其更改配置或移动位置。
第十四条 各厅局制定设备、软件管理细则,应用软件开发要严格按照我行有关规定执行,实现《国家经济信息系统设计与应用系统标准规范》中的安全保密要求。
第十五条 应用系统版本的更改、更新必须报电脑中心批准后由技术人员进行。应用系统的文档资料,无关人员一律不得查阅。
第十六条 传输秘密以上级别的信息时,通信两端设备需在相应安全环境中,对所传输数据,要采取加密措施。

第三章 介质(资料)的储送
第十七条 对应用系统使用、产生的介质或资料要按其重要性进行分类,对存放有关键或重要数据的介质(资料),如会计帐、计划统计表格,应复制必要的份数,并分别存放在不同的安全地方,建立严格的保密保管制度。
第十八条 保留在机房内的介质(资料),应为系统有效运行所必需的最少数量,除此之外,不应保留在机房内。
第十九条 存放机房内的介质(资料)应该存放于防火、防高温、防震、防电磁场、防静电及防盗的房间或保险柜中。
第二十条 介质(资料)库,应设专人负责登记保管,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提供介质(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使用介质(资料)期间,应严格按国家保密规定控制转借或复制,需要使用或复制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所有介质(资料)应定期检查,要考虑介质的安全保存期限,及时更新复制。损坏、废弃或过时的介质(资料)应由专人负责处理,秘密级以上的介质(资料)在过保密期或废弃不用时,要及时销毁。
第二十三条 机密数据处理作业结束时,应及时清除存储器、联机磁带、磁盘及其它介质上有关作业的程序和数据,应及时销毁废弃的打印纸。

第四章 计算机及网络系统的环境
第二十四条 机房环境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GB2887《计算机站场地技术要求》的有关规定。机房主体结构应具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抗震性、辐射屏蔽、防水等级和耐火等级。变形缝和伸缩缝等不应穿过机房。机房应设置齐全灵敏的火灾、渗漏水报警和足够的灭火、排水系统
,应设置灵敏的温度、湿度传感器。空调的制冷能力需留有一定的余量并配有备用空调设备。中心机房应配有独立的供电、变电设备,供电功率需留有余量。
第二十五条 机房选点尽量避开便于驻留无关人员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计算机系统设备场地,应具备应急照明供电;应急报警设施,应急安全断电线路。中心机房应有若干设有明显标志的疏散出口。
第二十七条 在计算机房、办公设施、通讯及动力设施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电脑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交涉。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房出入管理制度,对每个工作人员授予不同权限,规定活动区域。设立值班人员负责监督制度的执行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五章 安全保密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存储国家秘密信息的计算机,应按所存储信息的最高密级标明,并按相应密级的文件进行管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机密级及以上国家秘密信息不得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的划分标准和安全等级保护的具体办法由电脑中心、
办公厅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机房、办公设施、通讯及动力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上述设施附近施工,不得危害我行信息系统的安全。因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由电脑中心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交涉。
第三十二条 未经许可不得随意使用调制解调器等设备与因特网联网,个别确因特殊工作需要的应事先与电脑中心取得沟通并征得同意。
第三十三条 携带或邮寄计算机介质(资料)进出国家开发银行的,应当如实向电脑中心申报。
第三十四条 各厅局应当自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有关厅局应在24小时内向电脑中心、行保密办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计算机病毒、我行电子信息系统的安全保密等方面研究工作,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归口管理。

第六章 人员内控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员审查
人员的审查必须根据金融电子化系统所规定的安全等级来确定审查标准。凡接触系统安全三级以上信息系统的所有人员,必须按机要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关键岗位人选
对金融电子化系统的关键岗位人选,如安全负责人、系统管理员等,不仅需要进行严格的政审,还要考核其业务能力,以保证这部分人员可信可靠,胜任本职工作。必要时要实行定期强制休假。
第三十九条 人员培训
对在金融电子化系统上岗的所有工作人员,均需由有关部门组织上岗培训,包括计算机及网络操作、维护培训、应用软件操作培训、金融电子化系统安全课程及保密教育培训,经培训合格的人员持证上岗工作。对培训不合格者或未参加培训者,严禁上岗工作。
第四十条 人员考核
人事部门要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对金融电子化系统所有的工作人员从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表现、遵守安全规程等方面进行考核,对于考核发现有违反安全法规行为的人员或发现不适于接触金融电子化系统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岗位,不应让其再接触系统,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
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签订保密契约
对于所有进入金融电子化系统工作的人员,均应签订保密契约,承诺其对系统应尽的安全保密义务,保证在岗工作期间和离岗后均不得违反保密契约,泄漏系统秘密。对违反保密契约的,应有惩处条款。对接触机密信息的人员,应规定在离岗后的多长时期内不得离境。
第四十二条 人员调离
对调离人员,特别是因不适合安全管理要求被调离的人员,必须严格办理调离手续。进行调离谈话,承诺其调离后的保密义务,交因所有钥匙及证件,退还全部技术手册、软件及有关资料。更换系统口令和机要锁。自调离决定通知之日起,必须立即进行上述工作,不得拖延。

第七章 操作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系统操作安全管理目标
系统操作是指金融电子化系统的人员开发、操作、维护、管理电子化系统的行为或活动。金融电子化系统操作安全管理的目标是:
1.对系统管理及系统操作均应进行有效的监督或监控;
2.所有接触系统的人员均应承担与其工作性质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四十四条 操作人员分类
对金融电子化系统的操作人员,应根据确保金融电子化系统有限职责、有限使用授权原则进行分类。
1.一线生产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2.二线监督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3.办公自动化系统操作、管理人员;
4.硬件维修人员;
5.软件开发、维护人员;
6.系统分析人员;
7.系统稽核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8.行政管理人员。
系统开发人员与系统操作人员应严格限定业务分工,不得交叉使用。
第四十五条 系统操作控制管理
1.应按照分工负责、互相制约的原则制定各类系统操作人员的职责,职责不允许交叉覆盖。
2.各类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要按规定行事,不得从事超越自己职能以外的任何作业,如操纵系统、更改数据等。
3.一线生产系统和二线监督系统进行系统维护、复原、强行更改数据时,至少应有两名操作人员在场、并进行详细的登记及签名。
4.七类人员有权对一线生产系统和一类人员进行监督与核查,但该过程必须履行必要的手续和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
5.应为长期从事计算机工作的人员创造合适的人机工作环境。使他们享有相应的劳动保护,定期进行专门体检,保持身心健康。

第八章 安全保密监督
第四十六条 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
(二)检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规事件;
(三)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工作的其它监督职责。
第四十七条 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密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在紧急情况下,有权直接先采取必要的措施,然后再向领导报告,遇有重大问题,可以要求召集行电子化领导小组成员会议商议对策。

第九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电子化领导小组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严重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
(一)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的;
(三)接到我行有关要求改进安全保密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不予改进的;
(四)对本办法贯彻不力,造成事故隐患,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
(五)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损失或造成重大失泄密的。
第四十九条 对于引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或者未经许可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条 凡是认真贯彻本规定要求,维护系统安全运行,杜绝事故发生,防止失泄密成绩显著者,或迅速排除故障,恢复系统正常运行或减少损失者,均应视情况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各厅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暂行细则,但应报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备案。
第五十二条 计算机病毒的防治工作属本暂行办法的重要内容,具体按照《国家开发银行防治计算机病毒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电脑中心和行保密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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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诉讼活动的最终价值追求是实现司法公正。而司法公正是需要有诉讼程序来保障的。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庭前证据交换又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能够在审前整理民事案件的争点,保障当事人的对抗平衡并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借鉴英美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建立了证据交换制度。证据交换制度,是我国民诉法学界和审判实务界在民事审判改革进程中创造性形成的。但是由于我国职权主义模式的制约、相关制度的缺失以及诉讼观念的限制等原因,证据交换制度在我国还不完善。

  
  引言

  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没设计有庭前证据交换的制度,都是采取当庭直接举证的方式。实践表明,直接举证的弊端较大,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突袭性讼战和法官审理的无序状态。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已经成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予以面对并加以建立与完善的重要环节。

  证据交换制度的建立是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程序正义重要性越来越为人们所重视,民事审判的公开性也显得日益重要。其具体体现是,民事诉讼开庭审理和证据质辩的实际化。但由于没有完善的开庭审理前准备程序,直接将证据在开庭中提出并予以质证、认定,这样加重了庭审的负担,直接影响庭审的效率,不利于当事人的诉讼防御,往往使正式庭审程序处于无序的状态。要提高庭审的效率,就必须有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双方能够在开庭审理时彼此了解对方的证据.也便于法院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和证据问题进行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中也多次提到要进行证据交换的精神。在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精神,相继试行证据交换制度并积累了一些经验。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根据民事诉讼的现实需要和实践经验的积累上,在《证据规定》中明确了证据交换制度,使证据交换制度规范化和合法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

  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公正和效率,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人民法院的决定,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支持各自诉讼请求的证据出示给对方,并由对方对所出示的证据发表认可或不认可意见的行为规范。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交换,是指于诉讼答辩期届满之后,开庭审理以前,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相互明示其持有证据的行为或过程。

  交换证据的目的,就是在庭审前明确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明确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以便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和法官在庭审中进行认证,防止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保障庭审顺畅,提高庭审效率。

  一、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

  证据交换制度的价值追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有助于对证据进行整理。证据整理就是双方当事人和法院三方能够了解证据资料的种类、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的来源等,以便双方当事人实施公平的证据抗辩,便于法院组织质证和进行认证。

  (2)有助于诉讼争议点的整理,明确争议点所在。在诉讼实践中,仅仅通过起诉状和答辩状的内容,往往难以明确争议点并对争议点进行整理。因为争议点的明确需要借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在没有充分交换证据的前提下,就无法全面地了解到争议点。不能把握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便不能集中进行审理,无法确保审理的公正。

  (3)有利于防止诉讼上的“突然袭击”。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因为有违诚实信用之嫌而被认为是有损程序正义。证据交换制度就可以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到对方的证据,更好地为进行证据抗辩做准备。

  (4)固定证据,减少审理的工作量。在证据交换活动中,双方当事人要相互出示交换各自手中的全部证据,这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明显不同,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紧接着要进行质证,而在证据交换制度中,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记录在卷,在以后进行的庭审中予以说明,既可作为认定条件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仅记载异议的理由,而不在交换活动中进行质证。通过证据交换活动将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固定起来,为以后的庭审顺利进行打下良好基础。

  (5) 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只有提高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纠纷事实就会更具体明确,使双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权利得到更充分的实现,审理的结果会更公正。

  (6) 增加证据的总量,有利于案件客观真实的发现。证据总量的增加,证据从各个方面反映出案件客观事实的一面,综合起来,更易于实现对案件全部事实的发现,更能确保审理结果的公正。

  (7) 保证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际平等。由于每个人的文化水平、物质条件、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对等,其在举证方面的能力也是有差异的,如果不能在制度程序上,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那么审理就免不了会有不公正的结果出现。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对等。

  (8)有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和解,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减少诉讼成本。证据交换能够使双方当事人清楚了解到请求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在事实明确的前提下,当事人自然估量胜诉的可能性,及时有效的进行和解,减少诉讼对双方当事人的资源消耗,有效的节省社会诉讼资源。

  (9) 增加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证据交换制度能保证案件审理程序的各个阶段,都能有充分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充分实现。

  二、证据交换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中,遵循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没有采取证据交换制度,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体现当事人诉讼自由的权利,证据交换制度更无从谈起。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是我国对证据交换制度的第一次规定。

  2002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共计四个条文对证据交换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我国的证据交换制度由此有了一个初步框架。但问题是,司法解释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在法律程序中的地位、具体操作方法等方面都没有规定。加之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的争议颇大,我国成文法制度体系是否允许司法解释创设法律规范,还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一切都使得人们对此制度产生了怀疑。我国证据交换制度亟待完善之处有:

  (一)法律地位模糊

  法律的有效适用在于法律规范的具体性、确定性,民众基于对法律明白无误的认识,方能采取合格的行为模式。法律的模糊不定,游离在是非之间,普通民众往往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因为法律不禁止即为可以,法律的鼓励性规定就无任何意义。而是我国证据交换制度正是拥有这种缺陷的典范。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试行)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在我省(包括一方非本省的)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
二、对有关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
三、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四、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五、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六、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本系统、本单位的经济合同,要设置或指定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五条 监督检查经济合同,主要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一、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履约能力和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督促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依法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对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往来,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和有关规定签订经济合同;
三、督促当事人履行经济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检查处理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件,委托他人代签经济合同应出具授权委托书。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签而不签书面经济合同,有意逃避监督检查的当事人,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和处罚。
第八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合同鉴证的暂行规定》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对标的是重要商品和重大项目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应主动送交鉴证。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使国家、集体遭受损失的,另一方必须依法提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提请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督促和处理。
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与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签订经济合同,应严守信用。如国营、集体企业违约,另一方有权追究违约责任。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和仲裁员必须大公无私,严格依法办事,尽职尽责,对徇私枉法、受礼受贿、营私舞弊或渎职者,要视情节予以行政处理或法律制裁。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要撤销其仲裁员资格。
第十一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督促所属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及时协调和处理经济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对经济合同纠纷进行调解;督促所属单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凡举办订货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等,应认真审查经济合同当事人的证件是否合法有效。并通知和协助当地
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和鉴证。
第十二条 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及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对不守信用,不履行经济合同的当事人,银行、信用合作社可按规定改变其结算方式,并不予贷款或提前收回相应贷款。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仲裁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涉及冻结当事人款项的,可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局、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信用合作社的监督管理,及时提供有关的会计凭证、会计账册、会计报表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管理机关和仲裁机关因办案需要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三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十六条 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经济合同法》第七条和《关于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的暂行规定》办理。
对当事人明显无履约能力的经济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参照无效经济合同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可疑的经济合同。应立案、查证。对确属无效的经济合同,应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确认无效不服,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第十八条 因上级单位的过错,致使经济合同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再由其上级单位负责处理。

第四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特定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
三、转手倒卖经济合同;
四、非法转让经济合同;
五、为不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
六、利用经济合同空买空卖;
七、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
八、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
九、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投机倒把;
十、其它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要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和本金、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前条所引的违法行为,属于单位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个人部分处理个人,单位部分处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的,在查处中必须维护非责任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者应予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三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违法当事人的名称、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违法事实及适用法律;
三、处理决定;
四、执行期限;
五、不服处理申请复议的期限和机关。
第二十四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涉及有关人员的情况,应当转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程序,采用对无效经济合同确认的程序。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机关。区级工商行政管理所是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可以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其调解书、仲裁决定书须由仲裁员署名,经所在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审查盖章
生效。
第二十七条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诉讼当事人一方的,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亦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非法改变仲裁文书的,阻挠仲裁文书执行的,要批评、通报,并责令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对已生效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书及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终局决定、仲裁机关的终局裁定,当事人应按照执行。对不执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或仲裁机关提请银行、信用合作社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决定书确有错误,经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但必须对执行的标的,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原仲裁机关及上级仲裁机关。人民法院根据仲裁机关新的仲裁决定书终结或恢复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个人合伙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的经济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涉外经济合同,按涉外经济合同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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