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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9年7月6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5:13:58  浏览:8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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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9年7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名单(1989年7月6日)

(1989年7月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一、批准任命王平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二、批准任命席宝山为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批准任命杨烈为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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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政府


哈行署发〔2006〕26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地委、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哈密地区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和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机制,帮助特困家庭大学生顺利入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解决特困家庭子女就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
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应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坚持资金筹措由地、县(市)及学生家长所在单位分担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入学前一次性归口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救助范围和对象
当年享受城市低保或领取农牧区特困救助证家庭中的哈密籍新考入大学的特困家庭大学生。
第四条 救助标准
达到国家录取分数线,考入区内外各类普通高等院校专科和第三批本科的学生每人救助2500元;考入区内外各类普通高等院校第二批本科的学生每人救助3500元;考入国家重点普通高等院校第一批本科的学生每人救助4000元。
第五条 救助程序
(一)特困家庭大学生申请入学救助时,需如实提供家庭城市低保证、农牧区特困救助证及本人大学录取通知书;
(二)凡申请入学救助者,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提交入学救助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居委会或村委会在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评议。经调查评议同意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进行核实,将符合救助条件的大学生名单和材料报县(市)民政局复核;
(四)县(市)民政局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需救助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申请审核材料进行复审后,提交县(市)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其中:需救助特困家庭大学生其家庭户主在地直部门工作的,由县、市民政局报地区民政局审核后,提交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五)对批准享受入学救助的对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选择醒目的位置张榜公示,张榜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群众有异议的,由各级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对于确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取消其被救助资格,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三道岭矿区范围内考入大学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在申请救助时,申报程序按本办法救助程序(一)、(二)、(三)、(五)的要求,由所在地家委会、驻三道岭办事处进行审核,报地区民政局复审后,提交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七)未尽事宜由各级救助联席会议议定。
第六条 救助联席会议制度
(一)地、县(市)分别建立由民政、财政、教育、宣传、工会、残联、团委、妇联、慈善总会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由行署专员或分管副专员主持召开,具体事项由地区民政局承办。
(二)教育部门要严把申请救助大学生的录取批次关。
(三)联席会议职责:
1. 通报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情况;
2. 审定本年度救助方案;
3. 确定救助对象(已经救助过的大学生不再进行重复救助)。
第七条 资金筹集、发放、管理与使用
(一)资金筹集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救助资金由县(市)自筹解决50%,其余部分由地区承担。
1. 地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20万元;
2. 社会各界的捐赠款(含城市扶贫帮困资金);
3. 慈善募捐资金、民政临时救济资金、社会福利彩票资金等;
4. 考生家长所在单位适当筹集的资金(所筹资金由民政部门收取后存入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基金专户);
5. 社会各界人士及团体对特困家庭大学生入学提供的救助资金。
(二)资金发放
1.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本级救助联席会议的决定,为确定救助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发放救助资金;
2. 各县(市)民政局将当年救助情况报地区民政局。由地区民政局提交地区救助联席会议研究同意后,将补助县(市)所属特困家庭大学生50%的救助资金拨付县(市)民政局;
3. 三道岭矿区范围内考入大学需救助的特困家庭大学生和需救助特困家庭大学生其家庭户主在地直部门工作的,入学救助资金由地区民政局全额发放。
(三)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1. 建立“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它任何费用;
2. 各级民政部门应设立“基金”支出专户,负责办理特困家庭大学生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发放等事宜;
3. 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布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资金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第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未成年人越来越广泛参与社会生活,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对未成年人侵权问题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在民事责任能力上的欠缺,未成年人侵权后,遵循什么样的原则和标准,自然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相关立法却不尽科学,稍显滞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歧义,有待于完善。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标准

  (一)归责原则选择的意义

  所谓“归责”(Imputation),既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种根据确认和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则。[1]

  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率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一定的归责原则直接体现了统治阶级的侵权立法政策,同时又集中表现了侵权法的规范功能。[2]

  王利明认为我国应采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为两项基本的归责原则,而以公平原则为补充,以绝对的无过错原则为例外的多元归责体系。[3]不同的归责原则在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别,因此,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会产生不同的结果,也会实现不同的价值,具体表现在:

  首先,过错的证明责任不同。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及绝对的无过错责任适用于法律规定情况,无需举证证明加害人有错,过错责任则必须证明加害人的过错。因此,无过错责任通常考虑到受害人的举证困难,体现了特殊类型案件对受害人的保护。

  其次,赔偿范围及标准不同。在过错责任中,原则上适用完全赔偿原则,但在无过错责任中,可能对最高赔偿额进行限制,例如国际货物航空及海运均有此限制。而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均有赔偿限额规定,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就赔偿标准而言,绝对的无过错责任不考虑双方过失,不进行过失相抵,公平责任是酌情赔偿,无过错责任可进行过失相抵,但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通常相抵程度不及过错责任,而过错责任则完全以双方过错确定责任大小。过错责任可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而无过错责任,即使无过错也不能免责,除非出现法定事由。[4]

  总之,不同的归责原则,体现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价值选择,也达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必须首先应予关注的问题。

  (二)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选择标准

  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的确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国国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选择。正确的归责原则的确定,不但应保护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长,而且要切实保护被侵权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归责原则的选择应遵循如下原则:

  1、特殊、优先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即“未成年人优先”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权利,对未成年人的生存、发展和保护,国家和社会都要予以高度重视。无论在什么情况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

  2、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有利于其成长。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包括两个方面:身体的发展(结构形态与生理机能)和心理的发展(认识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识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中,在生理、心理上与成年人有着本质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有着自己的规律和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遵循这些共同的规律,这些规律制约着我们的司法工作。《未成年人保护法》总则中规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在司法保护一章中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并适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3、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5]

  教育和保护是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两个主旋律,相互结合,相辅相成,不能只讲保护,忽视教育,也不能忽视保护,只讲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处于发展过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阶段。必须通过教育才能使其成为社会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发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不能取代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的同时,还需要全社会给予未成年人保护。在选择保护手段时,要同时考虑教育的因素,在实现保护的同时促进教育而不能忽视甚至对教育产生负面影响。也就是说要把保护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机地结合起来,融保护于教育之中,在保护中加强教育,切实贯彻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侵权归责原则应予以兼顾。

  4、兼顾被侵权人利益。

  合法权益受保护是法的题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权神圣,指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护,任何人以及任何权利非依正当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与不得限制剥夺之。所有私权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护,神圣而不可侵犯。当任何私权遭受侵害时,应平等受到保护,不能仅顾及到对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而对此有所忽视。

  二、国外相关理论及规定

  对于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而引起的民事责任,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法律都做了相关规定,学说观点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未成年人责任: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顾名思义,即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作为侵权法的一般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得到了许多国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国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对自己过错行为承担责任,正如耶林所说“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6]。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各国分歧不大,学界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上。在传统民法理论上,主观过错主义一直占据主导地位。主观过错主义强调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过错是指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是行为人的意志状态和违法行为的统一。要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就必须以行为人具备一定的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为前提。这种能够预见行为结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断能力即为民事责任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主观过错主义由于过度关注行为人的内心状态而被认为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自19世纪80年代以来,主观主义出现了客观化的趋向。客观过错主义认为责任是基于客观的不当行为,而与过错无关。法国民事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责任不再依据其辨别能力,而是依据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创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见,无论是主观过错主义还是客观过错主义,其目的都是为了探求未成年人从事侵权行为时的过错的心理状态,只是认定的标准有所不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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