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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52:41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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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查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关于依法严惩破坏计划生育犯罪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查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它关系到民族的昌盛、子孙后代的幸福。对少数人以各种手段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除进行必要的教育外,对那些伪造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多次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并索取大量钱财,甚至趁机进行强奸、流
氓、诈骗等犯罪活动的,要坚决依法惩处。为此,通知如下:
一、继续执行1983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利用摘除节育环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分子的联合通知》,对利用摘除节育环侮辱妇女、诈骗钱财构成犯罪的,私自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环,不顾妇女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构成犯罪的,以及借
摘除节育环强奸妇女的,应分别依法以流氓罪、诈骗罪、故意伤害罪或者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或变造节育证、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明等计划生育证明出售牟利,情节较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证件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疗单位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财物,构成犯罪,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非法批准生育指标造成超生的;
(二)非法出具计划生育证明造成超生的;
(三)为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他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他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四)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胎儿引产的。
上列人员出售计划生育指标、计划生育证明数量大,危害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无业人员、个体行医人员等结伙为多名育龄妇女摘除节育器,为多人做假节育、绝育手术,或者为多人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擅自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多个胎儿引产,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对首
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所得和用于破坏计划生育违法活动的个人医疗器械、用具一律没收。



1993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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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如何征收营业
税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执行不尽一致。为统一税收政策,现规定如下:
一、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继续享受国家对国营、集体企业的营业税优惠。
(一)企业经济性质不变;
(二)生产资料归国家或集体所有;
(三)执行国营或集体企业财务制度,帐簿健全,实行统一核算、共负盈亏;
(四)按照规定分配利润,提取公共积累,税后利润归企业所有;
(五)实行按劳分配。
二、由个人承包或租赁经营的国营、集体企业,凡不符合上列条件的,其所从事的商品销售业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5个条件,在征税时方可按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征税: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不包括批零兼营商);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
(四)帐簿、凭证健全;
(五)商品销售业务符合营业税“商品批发”税目注释所规定的征税条件。
该类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定按“商品批发”征收营业税的,要同时承担在批发环节代扣代缴“商品零售”或“临时经营”营业税的义务。对不履行代扣税款义务的,要按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1992年1月23日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已经2003年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焦作市鼓励市外投资者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地方经济发展,吸引更多的市外投资者到本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外(指本市行政区域以外,不包括国外及港澳台地区)各类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市外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各类项目和企业。
  欢迎市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收购、参股、控股、租赁等形式投资本市工业、农业、商贸流通业、交通、能源及环保业、酒店及餐饮服务业、城市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事业、旅游景点景区开发、城市房地产业等行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的投资工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企业成立前的审批、注册和服务工作,简化投资项目的审批手续。凡需报市审批、注册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实施一站式办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为涵养税源,加快发展壮大企业,对市外投资者在本市独资新办的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以企业所得税对地方财政的贡献额的全部,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第3年至第7年,按其所得税对地方财政贡献额的50%用于对该企业的发展扶持。
  第六条 市外投资者以固定资产投资,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新办的商业企业,参照前款规定减半予以扶持。
  第七条 市外投资者与本市企业以现有企业资产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按市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外投资者全额收购本市现有企业,在不改变企业属地管理、合理分流企业人员的前提下,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市外投资者参股、控股本市现有企业,按其参股、控股比例参照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市外投资者的投资所得利润在本市进行再投资,或增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全部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其中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拿出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扶持该企业发展,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相应的扶持资金。
  第十一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可以按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中按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二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生产性农业或工业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批准由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返还土地出让金的80%,用于扶持该企业发展。
市外投资者凡以出让、租赁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再另行缴纳场地使用费;凡符合《划拨供地项目目录》的,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划拨方式供地。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市外投资工业企业,5年内免缴土地使用租金。
  第十三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政建设配套费的,经批准,受益地方的财政部门可以拿出已缴纳税费的等额资金用于扶持该企业的发展。
从事教育、文化、科技、医疗等公益性项目的市外投资企业,除享受以上免税规定外,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在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凡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审核符合国家、省、市有关鼓励政策的,从项目开工建设起5年内先由市人民政府免费提供企业用地,市外投资企业可按合同约定从第6年起逐年分批在5年内还清由市财政部门垫付的相关征地费用。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外,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重大推进作用且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市外投资企业,市人民政府将在不违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前提下,专题研究,一事一议,给予特别优惠。
第十六条 市外投资者在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分别享受国家、省、市对开发区现行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市外投资者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国家鼓励中西部开发和其它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加速固定资产折旧。
  第十九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其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或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目录》的,可享受国产设备投资40%抵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本市兴办的市外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对市外投资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凡是本市企业能够享受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除了积极帮助市外投资企业争取享受国家、省优惠政策之外,本市结构调整资金、高新技术产业化贴息基金、科技三项经费、中小企业担保资金等政策性资金以及以后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鼓励投资、科技开发、环境治理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均适用于市外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检查。凡是到市外投资企业进行有明确法律法规依据的例行检查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减负办公室签发的《检查通知书》或法定执法证件,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举报。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乱收费、乱摊派。对于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有明确规定的收费,有关部门应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重大项目,经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减免地方应收取的费用。除此之外,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向市外投资企业摊派或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市外投资企业在创办、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属于政府职能范围内的各种难点问题,确保其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基本设施如土地、水、电、气、热、运输和通讯等得到优先安排和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建立外来投资者投诉中心,公开投诉电话,负责受理、催办和督查投资者投诉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负责招商引资的工作机构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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