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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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六届一次第6号)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3年6月20日选举郑天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现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 一 次 会 议 主 席 团
1983年6月20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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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为落实《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建住房[2002]251号以下分别简称《标准》和《办法》),部署今年的考核工作,推进各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标准》和《办法》的意义
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是加强行风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的有效途径,也是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是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工作,交易登记机构是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的窗口,交易登记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贯彻落实《标准》和《办法》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居民住房消费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为全面贯彻落实《标准》和《办法》,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对照《标准》,对辖区范围内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重点是各地推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文件,规范登记要件和办件时限,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政务公开等情况。检查可采取市(县)自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通过检查,要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措施,限期整改。检查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系统内通报,并于2003年5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在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2003年6月份,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会同中纪委驻部纪检组、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分片、分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抽检。
三、认真做好2003年考核工作
今年是按照《标准》和《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的第一年。为顺利开展这项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考核工作要与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全面检查相结合。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照《标准》的要求,对申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考核和验收工作要深入实际,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
(二)原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标兵单位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标兵单位及其他在规范化管理方面表现比较突出的单位,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申报。
(三)需要申报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的,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随检查结果报告一并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建设部在对各地全面检查情况进行实地抽查时,将对这些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建设部对达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考核标准的,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认定。
四、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水平
为推进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全面检查及首次规范化管理考核的基础上,2003年二季度,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联合召开加强行风建设、全面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座谈会,总结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检查情况,交流行风建设及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相应的对策,部署下一阶段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反映。
联系人:杨佳燕 张锋
联系电话:010—68394081,68393190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邮政编码:100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政府关于发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宁政发〔2009〕14号),经市政府同意,现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06〕68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
二、第七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三、第八条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四、第六条作为第七条,修改为: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五、第九条作为第八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六、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修改后,重新发布。
二○○九年一月二十日
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5月19日发布 根据2009年1月20日《市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南京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维护本市社会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外地驻宁机构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本市与外地联系和合作,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非经营性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南京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负责外地驻宁机构的管理、协调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可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下属行政机关;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内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五条 外地驻宁机构到市经协办办理登记备案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外地主办单位关于设立驻宁机构的书面公函原件(公函的内容包括:拟设立驻宁机构的名称、职责任务、业务范围、隶属关系、人员编制等);
(二)外地主办单位出具的驻宁机构负责人任命书原件;
(三)外地驻宁机构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外地主办单位有效证照复印件;
(五)固定的办公场所证明(房屋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件正本复印件)。
第六条 市经协办在外地驻宁机构提供材料齐全后发给《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备案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七条 新设立的外地驻宁机构在办理印章刻制、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开户等手续时,相关部门需要出具证明的,外地驻宁机构可持《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备案登记证》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外地驻宁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促进地区间合作与交流,发展区域经济;
(二)组织开展物资、人才、技术、文化交流、科技研发及市场拓展活动;
(三)收集、整理和交流地区间政务、经济、市场、项目等方面的信息;
(四)完成派出部门和单位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第九条 外地驻宁机构均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直接进行生产经营活动。需开办经济实体和开展具体经营活动的,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十条 各省、市级政府驻宁机构是该地政府的派出机构,应积极协助市经协办做好其行政区域内各县(区)政府及所有企事业单位驻宁机构的指导、管理、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外地驻宁机构需变更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和电话号码以及因故撤销的,及时报市经协办备案,并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或撤销的手续。
第十二条 市经协办定期在有关媒体上将备案登记的外地驻宁机构向社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依法维护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工作人员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外地驻宁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市经协办应及时掌握外地驻宁机构的变动情况,为外地驻宁机构提供相应的政策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和组织外地驻宁机构参与我市开展的国内合作与交流等重大活动,并切实帮助外地驻宁机构协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维护其在宁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外地驻宁机构为我市的社会事业和经济发展做出贡献和成绩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市发布的文件如有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经协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