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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45:28  浏览:95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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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27号)(以下简称《通知》)8月14日下发以来,我们收到了一些分局对《通知》的反馈意见,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第一条明确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金额在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均须逐笔事先向海关核对报关单的真伪,海关确认为真实的方可办理。”
二、《通知》第三条修改为:“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提供代理协议,但前三者必须一致。”
三、《通知》第十一条修改为: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放行日期90天的,境内机构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到外汇局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进口付汇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办理售付汇手
续。
以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项下,比照《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有关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管理办法管理。
外汇局核销部门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应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外汇局外债管理部门,由外债管理部门进行外债统计,但外汇局不以此审批还本付息。”
四、《通知》第十三条中规定预付货款应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预付货款金额在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可不出具保函。
五、凡9月1日之前开出的“异地付汇备案表”,需经外汇局在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购付汇企业在注册地之外的其他地区发生的购付汇业务一律停止。如有特殊需要由省分局上报总局审批。
六、《通知》第十六条中规定的“自9月1日开始实行”,此时限是指购付汇日期。对于在9月1日之前发生的有关商业行为,需在9月1日之后购付汇的,凡与《通知》不相符的,需经外汇局严格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9月1日之后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
七、除上述内容外,其他情况仍严格按《通知》执行。
八、经常项目下的售付汇,外汇指定银行必须凭外汇管理法规规定的有效凭证及相关商业单证或凭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及相关单证予以办理;凡不能提供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及外汇局核准文件的,外汇指定银行一律不得为其办理;外汇法规中没有列明的售付汇项目,须经外汇
局审核真实性后,外汇指定银行予以办理。
九、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后,请各分局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金融机构(包括外资金融机构)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所属分支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汇总后上报总局。



1998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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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办法

1992年10月29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危险性大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外贸、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分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两级。化学工业部和省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安监委)。
省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安监委)接受化学工业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部安监委)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安监委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两名。
主任由各单位行政主要负责人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安全卫生工作的领导和安全部门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五条 各级安监委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监办)。
安监办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
第六条 各级安监委根据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需要,任命专职或兼职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以下简称部级或省级监察员),建立、发展、充实监察组织。并可按区域式行业建立若干个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三章 安监委及安监办职责
第七条 安监委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制度、标准,按“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联系化工安全生产的实际,制定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目标。
(二)编制监察工作规划,制定并颁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制度、技术标准等各项监察法规;
(三)对化工企、事业单位和各级主管部门执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标准、禁令、制度情况进行监察;
(四)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三同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
(五)对科研单位研究成果投入生产时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进行监察;
(六)对事故隐患严重,劳动条件恶劣,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进行监察;
(七)对企业安全技术教育、培训情况及其效果进行监察;
(八)对职工健康监护、尘毒监测、职业病防治等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察;
(九)指派部级监察员对化工企业的特大伤亡、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处理;
第八条 省安监委职责:
(一)服从部安监委的领导,接受部安监委安排的任务,执行化工部安监委的决议;
(二)参照部安监委职责,制订本地开展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职责,对本地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正常开展负责;
第九条 各级安监办主要职责:
(一)培训、考核、任命和罢免监察员;
(二)考核本级监察员的工作,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对监察工作的失误进行纠正;
(三)在监察工作中,对成绩显著和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提请有关单位进行处罚;
(四)实施安监委的工作计划,承担安监委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察员
第十条 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分部级监察员和省级监察员。
第十一条 首批部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推荐,部安监委批准、任命,并发给《化学工业部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员证》。部级监察员的正常选任,由部安监委从省级监察员中考核任命。
第十二条 省级监察员由省安监委根据工作需要和监察员的标准选任。
第十三条 监察员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政策水平高、原则性强、身体健康;
(二)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
(三)从事安全卫生方面或专业工作五年以上的工程技术或经济管理的在职人员;
(四)熟悉并模范执行安全卫生法规;
(五)愿意加入监察组织、热心化工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认真执行监察纪律、承担监察义务。
第十四务 部、省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由于工作调动,不愿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由原任命机关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五条 监察员职权:
(一)有权进入各级化工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执行监察任务;
(二)可向各级化工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召集或参加有关安全卫生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在现场监察时,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行为和威胁安全健康的严重隐患,在权责令作业者停止工作。监察中发现的重大隐患,可以向被监察单位发出《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令书》,限期整改;
(四)参加重大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五)对安全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六)接受化工安全卫生监察知识的培训教育和考核;
(七)对监察组织的行政处分有不同意见,可向上级监察机构反蚋并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监察员义务:
(一)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的标准: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事实求是、尊重科学,执行安监委下达的任务;
(三)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工作方法:
(一)执行部级监察时,必须由部安监委下达任务;执行省级监察时,必须由省安监委下达任务;
(二)执行监察任务时,必须由3名以上监察员组成监察组,并指定小组负责人;
(三)监察人员必须持监察员证,并佩带《化工安全卫生监察》胸章,方能执行监察任务;
(四)对被 监察单位下达的《化工安全卫生监察指讼书》,应分送被 监瘵单位、省、部安监委,监察组留存一份。
第十八条 工作纪律:
(一)应认真负责,坚持原则;
(二)不准循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三)被监瘵单位要求保密的工艺条件、设备结构等技术关键,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漏。

第五章 奖惩
第十九条对安全工业卫生工作取得较好成绩的化工企业的厂长,安监委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条 通过安全卫生监察组临察,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厂长,方可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进行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一)任期三年以上,在任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及一次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各类事故(指直接经济损失,下同);
(二)三年千人负伤率均低于0.3%;
(三)治理整顿期间化工部下达的三年安全工作要点检查表,得分都达到900分以上。
(四)连续三年尘毒合格率超过80%;三年职业病发病率持平或下降。
(五)执行《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各项管理工作符合规定。
企业及其厂长受到表彰或奖励后,其内部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有贡献的人员由厂长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安全工作,属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由企业厂长从而负责。监察中发现以下情况之一,应向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分的建议,直至提请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一)安全管理工作不符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执行安全工作首长负责制,决策不当,致使安全管理工作漏洞多,现场不符安全标准要求,“三同时”未能贯彻执行,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严重;
(二)在任期内发生死亡或二次以上重伤事故;
(三)在任期内发生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火灾、爆炸或设备事故;
(四)在任期内发生一次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多人中毒事故或社会灾害性事故。
(五)事故后不组织调查分析,不认真吸取教训,致使事故责任者和职工未受到教育;
(六)安全教育不力,设施不全,职工安全素质不高;
(七)对《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不认真学习。不认真贯彻执行,各项有关工作不符合要求的。
企业内部对事故责任者及安全管理责任者的处分由厂长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布的《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条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行规定》及《关于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惩试得规定的补弃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关于印发《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上海银监局有关处室,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现将上海市公安局、上海银监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关于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充分调动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充分发挥银行对电讯网络诈骗活动涉案资金转移的拦截、防控作用,根据本市防范电讯网络诈骗“警银协作”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包括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所有营业网点的柜面员工、大堂经理、保安人员、网点负责人、客服人员以及其他银行工作人员。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对成功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由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和上海银监局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

  第四条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成功劝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被害人转款、汇款的,所属银行支行或营业网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填写《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工作表彰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附相关视频监控资料和经被害人签字确认的事迹材料,报本银行安保部门;安保部门应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报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审批,上海市公安局治安总队定期将审批过的材料送上海银监局办公室会审。同意对参与劝阻、制止的相关人员予以表彰的,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及时向其制发《荣誉证书》。

  第五条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本行实际,细化制定具体的奖励办法,综合衡量劝阻制止的难易程度、涉及资金数额、社会影响大小、工作人员实际履职及发挥作用大小等情况,对成功劝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被害人转款、汇款的工作人员予以适当物质奖励,并作为单位和个人年度考评、推优等方面的依据。

  各行制定的具体奖励办法要报上海银监局办公室备案,同时,每季度向上海银监局办公室报送本行发放奖励的相关情况。

  第六条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银监局每年对本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防阻、制止电讯网络诈骗活动工作的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对工作积极、成效突出的单位(包括分行、支行、网点)和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对电讯网络诈骗转款汇款情况屡有发生,而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未充分履行防阻、制止职责的,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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