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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7:28  浏览:8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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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若干操作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南京、青岛、宁波、厦门、武汉、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西安、珠海、汕头分局:
为了配合近期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各项措施的出台,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在外商投资企业(下称“企业”)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尚未公布以前,特将若干操作问题明确如下,请各分局遵照执行。
一、《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的发放和使用:
1.《登记证》的发放
新建企业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六十天内,应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1)经批准的企业合同、章程或有关协议;
(2)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书副本;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4)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外汇局审核上述文件后,填写并颁发《登记证》。资本金未按规定到位的,不得发放《登记证》。
2.《登记证》的使用
企业持《登记证》到所在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时,银行应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中注明银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该行戳记。
3.补登记
已建企业现有外汇帐户可继续保留,但应从四月一日起持前述规定文件补办登记手续,领取《登记证》,并到外汇指定银行补填《登记证》中有关内容。企业应当在七月一日前办完登记手续。
企业在异地或境外开立外汇帐户的,须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并按规定使用帐户。
4.开立临时外汇帐户
未办妥外汇登记的新建企业,可向外汇局申请,到外汇指定银行开立三个月期限的临时外汇帐户。该帐户不得转帐支付,外汇指定银行应对其收支进行监督。
二、外汇帐户的支付
企业正常生产经营范围以内的对外支付,可持支付合同及凭证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外汇债务本息,凭外汇局核准件办理;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和红利的汇出,以及外籍华侨、港澳台职工的工资及其他正当收益的汇出,持董事会分配决议书、纳税证明及有关文件,到外汇
指定银行从其外汇帐户中办理支付。没有外汇帐户的或帐户余额不够的外汇支付,到外汇调剂市场购买。
三、外汇调剂
企业买卖外汇到外汇调剂市场办理。各地外汇调剂中心继续保留,办理外商投资企业间的外汇买卖。
企业应首先从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办理支付。帐户资金不足或无外汇帐户的用汇,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对进场资格进行审查,对企业外方资本金不到位、未按合同规定返销以及未如期达到国产化的,一般不予批准进场。对新建项目的用汇,外汇局凭企业立项时出具的《外商投资
企业外汇不平衡项目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核;对已建的项目,可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进行掌握。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签发售汇通知单。外汇调剂中心对企业的经营性支付,应审核相应的商业单据和有效凭证后办理外汇调剂。
四、人民币利润再投资
在审批企业使用人民币利润进行再投资时,应要求企业出示董事会的利润分配决议书,已纳税证明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除此之外的人民币,不得作为投资资本。
以上通知从四月一日起执行。各分局在操作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映。
新的规定下达后,按新规定执行。关于新建外汇不平衡项目的用汇审查,待我局研究决定后,另行通知。



199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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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4]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解决《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以来存在的问题,我局于2月1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明电〔1994〕035号)。据了解,目前专用发票使用中突出的问题,是商业零售企业开具专用发票的随意性较大,票面填写的差错较
多。为此,1994年2月25日,我局以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补充通知》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商业零售企业销售商品凡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照国税明电〔1994〕035号的规定,即购买方必须持盖有一般纳税人戳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未提供证件的,销货方一律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二、商业零售企业及其他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必须按规定将全部联次一次性逐项如实填开。已使用的专用发票其存根联、记帐联如有应填而未填或填写不实、填写差错的,属于未按要求开具专用发票,税务机关一经查出,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罚则的有关规定处以1
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购买方(一般纳税人)向商业零售企业购买商品时,对取得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不符合开具要求的,购买方有权拒收或退回,销货方应重新按要求开具,否则,不得作为抵扣税款的凭证。
四、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由税务机关统一式样和监制的专用发票(包括电子计算机机外发票),对未经税务机关允许,擅自设计和印制专用发票并已开具使用的,一律无效,查实后,依法从重处理。
五、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搞好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宣传、辅导工作,要大力组织人员深入企业进行详细的讲解和示范,及时解决操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经常开展专用发票的专项检查,对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不按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弄虚作假导致本单位、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
、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处理;对其中典型的案例应随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六、国税明电〔1994〕039号明传电报有与本文不符的地方,以本文为准。



1994年3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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