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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8:09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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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

第39号


《青海省教育督导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

代省长:杨传堂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方针,以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建立符合本行政区域教育发展状况的督导评估体系;

(二)对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基础教育经费投入、落实地方教育事业发展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评;

(四)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效益和教育教学质量进行评估,监督检查扫盲教育、素质教育情况;

(五)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提出报告、意见或建议;

(六)组织教育督导科研和督学的培训考核,参与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和表彰活动;

(七)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规模和学生数量等实际情况,在核定的编制数额内配备专职督学,聘请兼职督学。专职督学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程序任用,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兼职督学和专职督学履行同等职权。

第八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有较高的政策和理论水平;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

(三)具有较强的规划、组织、协调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四)遵纪守法,公道正派,坚持原则;

(五)身体健康。

专职督学应当具有10年以上教学或教育管理工作经历。

第九条 督学在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组织下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督学进行教育督导工作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专题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对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后的督导效果进行反馈调查的活动。

综合督导每两年内不少于一次,专项督导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安排进行。

第十一条 督导工作应当按照督导方案和标准进行,加强过程性督导评估。督导方案和标准应体现地区差异,坚持分类指导的原则,对被督导单位做出客观、公正、科学的评价,并出具督导报告。

第十二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发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写出自查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实施评估、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统计测算进行量化评价;

(二)听取情况汇报,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三)召开座谈会,向社会征求意见,实地察看,进行调查、测试和个别访谈。

第十四条 督学在督导工作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责令被督导单位停止违反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行为,并要求限期改正;

(三)责成主管部门对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行为予以处理;

(四)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汇报自查情况,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配合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后根据督导意见整改,并在15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对重要问题的改进情况,教育督导机构应及时复查或跟踪检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查结论。被督导单位对复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向社会公布。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或网址,受理对教育违纪违法问题的举报。

第十九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教育决策,评价教育教学以及干部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三)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导意见和建议拒不接受或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五)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打击报复督学的;

(七)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或聘任机关撤销其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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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航运管理机构应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对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确保燃气设施完好,正常安全用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逐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气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设计、建设、迁移、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管道燃气管理处负责。
市劳动、公安、环保、卫生、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有义务保护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支持、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的设计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设计审核的组织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或改建住宅、饮食服务、公共福利等建筑设施的,城市燃气设施(庭院管道和入户管道)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
第七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及相应规定,组织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和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把竣工资料报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自身积累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的输配管网干线、支线、贮气罐、调压站、凝水缸、阀门井、表具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市管道燃气总公司,并由其统一管理和维护。
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管道煤气总公司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燃气设施的,须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核会签。
第十一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进行地下施工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报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地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按所涉及的燃气设施损坏修复所需费用两倍以内(含两倍)的数额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三)施工中除燃气管理专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搬动、启闭凝水缸、气路阀门等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作业,应由单位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报市公安消防部门,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发给动火作业证后方可施工;动火作业时,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不得压埋、敲砸、碰撬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除须及时报告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外,当事人须在现场监护;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按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恢复原状,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
第十四条 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等燃气设施,必须采用国家合格产品,并须由管道燃气部门组织安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管道燃气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涉、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和更新改建;
(二)不得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距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两米、中压管线三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
(三)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改变、安装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四)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十六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新用户,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道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度发展公共福利和工业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七条 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总公司负责供气。
第十八条 用户因新建或改建项目等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须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十九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煤气总公司更换新表。新表更

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初次使用时,须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为用户点火。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三十日以上的,须提前三日到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并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三日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煤气总公司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管道燃气设施不得自行点火;
(二)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
(三)不得盗用管理燃气;
(四)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
(五)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的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应立即采取通风、疏散气体等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伤亡等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用户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燃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中毒、火灾、爆炸、伤亡等事故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道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机构依照人身、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赔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其恢复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和未设施工标志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设立施工标志,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擅自搬动压埋燃气设施,动用明火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恢复燃气设施原状,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损坏燃气设施的,从保证金中扣除修复及损失所需费用。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干涉、妨碍安装、维修、改建管道燃气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或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初次使用燃气设施用户自行点火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用气三十日以上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从规定限期终了的第二日起按日收取当月燃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暂停供气。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其当日燃气费二倍以内的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按其月管道气流量价值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或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责令其立即迁出、拆除,并处以其100元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的自建管道燃气设施及供用气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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