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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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拟订的《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节省能源,利用工业废料,改善建筑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主要是指粘土空心制品、利废制品和非粘土制品。包括:加气混凝土制品、石膏板、各种空心砌块、粘土空心砖(孔洞率大于25%)、纤维水泥板、建筑人造板、轻质板材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新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确属需要的,须报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墙改办)审查同意后,按建设项目的有关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
第四条 对现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进行清理整顿。根据不同企业的土地资源状况、技术经济指标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供求情况,由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逐年协调控抑实心粘土砖的产量指标。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采用框架结构的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作填充墙。
第六条 贯彻因地制宜的原则,积极利用本市工业废渣和河道淤泥等资源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坚持科技进步,推动建筑节能工作。科技、计划、银行、信贷等部门,对于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体系的科学研究和科技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优先实施。
第八条 鼓励开发推广节能、节地和应用新型建筑材料的建筑体系。在进行建筑工程设计中,凡是全部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达到“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部分)天津地区实施细则”要求的,设计单位在现行设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可向建设单位增收百分之五的设计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新建、扩建和拆除重建的建设工程,市墙改办按批准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向建设单位预征收八元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收取的专项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未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工程,有关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开工证,有关银行不予拨(贷)建设工程款。
第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凡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根据其建设工程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全部墙体材料的比例,经市墙改办核实后,酌情按比例退还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专户存储在有关金融机构,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更新改造;新型墙体材料房屋的试验开发(投入的专项基金为有偿使用)。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制、开发和应用技术研究的补充资金。
(三)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体系的研究补充资金。
(四)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其推广应用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五)推动墙体材料改革工作的管理费用。
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另行发布施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凡未按本规定交纳新型墙体材料开发专项基金而开工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补交专项基金,其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应予返退的专项基金也不予退还,并由市墙改办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实施细则(办法),由市墙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发布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墙改办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实施。
1992年1月14日
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的通知
银监发[2011]22号
各银监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为提高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效率,提升服务水平,在坚持市场化原则的同时,进一步履行社会责任,决定免除部分服务收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免除人民币个人账户的以下服务收费:
(一)本行个人储蓄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二)本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手续费和销户手续费;
(三)同城本行存款、取款和转账手续费(贷记卡账户除外);
“同城”范围不应小于地级市行政区划,同一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列入同城范畴。
(四)密码修改手续费和密码重置手续费;
(五)通过本行柜台、ATM机具、电子银行等提供的境内本行查询服务收费;
(六)存折开户工本费、存折销户工本费、存折更换工本费;
(七)已签约开立的代发工资账户、退休金账户、低保账户、医保账户、失业保险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年费和账户管理费(含小额账户管理费);
(八)向救灾专用账户捐款的跨行转账手续费、电子汇划费、邮费和电报费;
(九)以电子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
(十)以纸质方式提供本行当月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月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十一)以纸质方式提供12个月内(含)本行对账单的收费(至少每年一次),部分金融消费者单独定制的特定对账单除外。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经客户以书面、客户服务中心电话录音或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不得对客户强制收取短信服务费。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的收费,应在办理业务前,明确告知客户,尊重客户对相关服务的自主选择权。
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实际情况,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断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五、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做出统一部署,抓紧开展相关制度、流程、业务系统、账务系统和账户标记的调整和调试工作,做好应急预案和柜台人员解释口径的准备工作,保障各项业务安全、稳定和持续运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监分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督促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执行各项规定。各地银监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信息共享,遇特殊情况及时向银监会、人民银行和发展改革委报告。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4月3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体育市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1、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2、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3、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4、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5、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6、体育集资、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在国家体育总局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完成全民健身计划任务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保护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完好。政府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投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物价、税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范围明确并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经营场所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要的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场所和器材;
五、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组建单位的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建单位的任职文件及组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6、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7、体育专业技术从业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件。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填报《鞍山市体育经营审批表》,申请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通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办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环保、卫生、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所取得的《许可证》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向、扣押和吊销,发证机关应与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办理《许可证》和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须报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比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及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比赛和表演;
四、其它依法进行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须按期持有关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年检。
第三章 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辖区内体育市场的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实施对《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并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规定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体育行政部门设体育市场管理办公室并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置体育市场执法队伍,负责体育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禁止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行的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明码实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体育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要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
经营者调整、变更、终止经营项目,必须提前十五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 起哄闹事或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和维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被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体育市场执法资格人员的检查。对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证照、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火等组织,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经营性活动场所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凡不适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相应等级裁判、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员和应急救护等工作。各体育项目的专业岗位培训及发证工作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体育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范围、场所的;
三、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检的;
六、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未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比赛的;
九、聘用未取得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体育行政部门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十、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十一、不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十三、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体育运动项目名称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注:1、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国家体育总局将及时公布;
2、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各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3、具有较强的地方性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由地方体育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