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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0:24  浏览:81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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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
1981年7月7日,国务院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遵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不剥削他人劳动的个体经济,是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的必要补充。从事个体经营的公民,是自食其力的独立劳动者。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商品经济不发达,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多种经济成分和多种经营方式同时并存,是必然的。经验证明,在国营经济和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前提下,恢复和发展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对于发展生产,活跃市场,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扩大就业,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各地政府和财政、商业、轻工、物资、银行、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扶持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的发展,在资金、货源、场地、税收、市场管理等问题上给予支持和方便。对个体经济的任何歧视、乱加干涉或者采取消极态度,都是不利于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都是错误的。为了使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健康地发展,特作如下政策性规定:
(一)城镇非农业的个体经济,是指城镇非农业人口个人经营的各种小型的手工业、零售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房屋修缮业等。
(二)国家鼓励和支持待业青年经营那些群众需要而国营和集体未经营或经营不足的行业,以发挥其拾遗补缺的作用。
(三)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有计划地将一部分适合于分散经营的手工业、修理业、服务业和商业的网点,租给或包给个体经营者经营。
(四)凡有城镇正式户口的待业青壮年,都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退体职工中,具有当前社会所急需的技术专长或经营经验、能够包教学徒传授技艺的,也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个体经营的申请,由街道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营业。个体经营户歇业、转业、合并、转让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五)个体经营户,一般是一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必要时,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请一至两个帮手;技术性较强或者有特殊技艺的,可以带两三个最多不超过五个学徒。请帮手、带学徒,都要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期限和报酬等。合同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
(六)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于发展个体经济所需的辅面、网点、场所、摊位,应当统筹规划,积极安排。个体经营户也可以同有关方面协商,借用、租赁或购置必需的房屋、工具和设备。
(七)为了发挥个体经营户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特点,允许他们采取多种多样的经营方式,如来料加工、自产自销、经销代销、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流动售货等。政策允许自由购销的一些鲜活商品、农副土特产品,个体经营户可以在规定经营范围内从事城乡运销,但不准从事批发活动。
(八)个体经营户所需要的原材料、货源,属于计划供应的部分,当地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一视同仁的原则,纳入计划,合理分配,积极安排。
(九)个体经营户从国营工商企业和集体企业按批发价格购进的商品,按国家规定的零售价格出售。使用物资部门供应的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参照国营同类产品价格,按质论价出售。自行采购的议价商品,允许随行就市出售。服务业、修理业、非机动工具的运输业的收费标准,可由个体经营者协会评议规定,或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十)个体经营户所需资金,自筹不足的,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设法帮助筹措;资金周转有困难的,可以向银行申请贷款。
(十一)为了鼓励个体经营户从事社会急需而又紧缺的修理、加工、饮食和服务业,国家在税收方面可酌情给予适当减免。广大群众需要但经营确有困难和盈利微薄的,可以申请免税。
(十二)国家保护个体经营户的正当经营、合法收益和资产。个体经营户的凡属国家政策法令允许的经营活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乱加干涉;凡属经过批准的经营网点和经营场所,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凡属当地有关部门纳入计划供应的物资,不得随意中断。他们除按国家税法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乱收费用。
(十三)个体经营者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劳动者一样,享有同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地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青年参军、升学等,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个体经营者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建立劳保福利和退休制度,具体办法另定。个体经营者可以从批准经营之日起,按实际从业的年限计算工龄。
(十四)个体经营者可以在自愿的原则下,按行业成立个体经营者协会或联合会。协会或联合会的任务是:向会员提供各种服务,交流经验,传授技术,传达和组织学习党和政府的政策,检查督促会员自觉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个体经营者协会或联合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领导。
(十五)个体经营户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从事正当经营,接受群众的监督,不准投机倒把,不准偷税漏税,不准掺杂使假,不准哄抬物价。违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经济制裁、吊销营业执照以至追究法律责任。
凡犯过严重投机倒把行为的分子,以及违法乱纪的犯罪分子,不得独自开业经营。
(十六)上述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农村中的非农业个体经营户。
关于个人从事文化、教育、医药、卫生等业的政策和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十七)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实行这一政策,发展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时,应先调查研究,教育干部,做出大体的规划,然后有计划地开展工作,切忌一哄而起,放弃领导。
(十八)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以上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详细的补充规定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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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05〕9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拟定的《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已经省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关于对城市低保家庭接受义务教育子女
         实行“两免一补”政策的意见
         省教育厅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二○○五年六月)

  为全面建立符合我省实际的城乡贫困家庭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两免一补”制度,现对我省城市低保家庭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子女实行“两免一补”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范围。本意见中的“两免一补”是指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科目的教科书、免收杂费(含取暖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学生学习费用给予补助。凡持有省民政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城市低保家庭,其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的,均可享受“两免一补”政策。
  二、免费提供教科书所需资金,由省教育厅会同省民政厅根据低保家庭学生人数(2005年小学生为18365人,初中生为14673人)、省教育厅印发的《学生必要用书目录》规定教科书以及省发展改革委、省新闻出版局、省财政厅核定的教科书价格进行测算,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列入当年财政预算,设立专户,并与农村牧区贫困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的教科书一并实行政府采购,发给学生。
  三、学校对城市低保家庭子女按城市一费制收费标准免收杂费(含取暖费、信息技术教育费)后形成的公用经费缺口,如实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按学校实际免收数额划拨到校,确保学校正常教学工作的开展。
  四、对城市低保家庭子女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习补助资金,其中:初中每生每年30元,小学每生每年20元,由省财政厅根据省民政厅统计核定的人数,划拨给实施地区的财政部门;当地财政部门按学年一次拨付到校,再由学校以现金形式发给受助学生本人。发放助学金的花名册由受助学生或家长签字后作为财务依据,其他任何人不得代签代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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