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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34:04  浏览:91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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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请示如何掌握因工伤残人员享受护理费的条件等问题的便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劳险字〔1992〕6号)、《关于调整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险字〔1992〕28号)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工伤致残享受护理费条件问题的复
函》(劳办发〔1994〕306号)的有关规定精神,职工工伤或职业病致残后,被鉴定为三级以上伤残,同时具备护理依赖条件的,才能享受护理费。被鉴定为四级以下伤残,生活尚能自理,不能享受护理费;但是如果伤残程度发生了变化,应按规定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伤残评定,
及时调整伤残等级。
二、伤残人员护理依赖五项条件的具体掌握问题,要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医生的意见,研究确定。



1996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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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资格,规范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行为,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及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指由职工共同出资入股,或者以职工出资入股为主,合作劳动,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自负盈亏、风险共担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立登记条件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分为新设立和改制设立两种方式。
第六条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除应当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有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职工股东人数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三分之二,其出资额不少于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一;
(二)企业内部实行职工股东大会制度。职工股东大会由全体职工股东组成,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
(三)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资分红相结合的分配方式。
法律、法规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登记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原有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应经原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依法进行清产核资,界定企业产权,明确债权债务关系。
第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第九条 职工股东大会会议对一般性问题作出决议,应经二分之一以上职工股东通过;对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为他人提供担保,制定、修改企业章程,企业分立、合并、解散等重大事宜作出决议,应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股东通过。
职工股东大会议定事项应当制作书面决议或决定。
第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制定章程。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四)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及注册资本;
(五)股权设置及管理办法;
(六)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
(七)职工股东大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企业组织机构;
(九)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及其职权;
(十)企业终止事由及债权、债务的处理办法;
(十一)章程修订程序;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内容,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业期限、股东名称或姓名。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其名称中可使用“股份合作”字样;改制设立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只能登记注册一个住所,住所是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选举产生。
第十五条 注册资本是指企业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总额。注册资本经登记机关注册后不得抽回。
第十六条 企业的经营范围由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凡依本办法登记注册的企业,企业类型均为“股份合作制”。
第十八条 企业章程中载明股东投资期限、营业期限以及登记机关认为应当限定期限的,应核定企业的营业期限,并在营业执照上标明。

第四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属地登记管理;改制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原登记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登记,应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由全体投资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和投资协议书到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登记。
投资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投资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投资数额、投资期限、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三)设立企业拟用名称、经营范围和组织形式;
(四)委托办理注册登记人的姓名及身份;
(五)投资人签章、日期。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投资人按照核准的企业名称制定章程,确定组织机构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长(执行董事或厂长或经理)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章程;
(三)职工股东大会决议;
(四)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股东资格证件;
(七)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八)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九)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后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即告成立。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开设银行帐户、办理纳税登记。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由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自决定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应提供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
(三)涉及章程内容的,应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四)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企业终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职工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证明文件。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时,应一并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全部登记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经核准登记的,应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后,法律、法规规定应向有关部门备案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年度检验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企业年检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尚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5日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

(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提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决定
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二、删去第十一条。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
本决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

(1989年11月2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
窃的规定〉的决定》修正,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 惩治扒窃坚持公安机关主管与社会防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惩治扒窃方面的职责是:
(一)侦查、处理扒窃案件;
(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反扒窃斗争;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条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并落实反扒防扒措施,各地治安组织应加强所辖区域的联防。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防范扒窃的责任,应主动协助失主和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 对有扒窃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帮教工作。
第七条 公民对正在扒窃作案或者作案后正在逃离现场的扒窃人员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条 扒窃少量公私财物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二)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三)其他累教不改的。
第十条 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携带凶器扒窃、惯扒、结伙扒窃、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扒窃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扒窃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三条 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四条 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人员有功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在反扒防扒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办理;不是职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医疗、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查处扒窃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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