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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7:03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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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法律援助条例

(1999年11月4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组织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并且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减收或者免收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四条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称为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区、县(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区、县(市)法律援助机构承担具体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
与法律援助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社会团体、院校及有关组织参与法律援助,由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条件和形式
第六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市辖区内的公民,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共福利组织、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指定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第八条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刑事诉讼的;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
(三)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四)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
(七)其他需要法律援助的。
第九条下列情况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请人不能提供涉讼案件的有关证据并且无法调查取证的;
(二)争议的标的额不足1000元的债权债务纠纷;
(三)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序简单,无需专业人员帮助的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法律援助的案件。
第十条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援助。
第三章 法律援助管辖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和其他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审判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其他非诉讼法律事项,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事由发生地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但是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管辖争议时,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管辖。
第十三条市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下级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也可以指定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另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章 法律援助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等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救济证、特困证及其他有效的关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者代理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代理权的资格证明及代申请人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有权要求回避。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1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15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也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后报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一)有可能酿成社会混乱,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当事人面临重大生命财产危险的;
(三)法律援助机构认为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制作《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函复人民法院,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条件的,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对于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减、免费用提供民事诉讼法律援助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先行对申请人作出缓收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决定,待案件审结后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符合条件批准法律援助的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批准法律援助通知书》,缓收或者减收、免收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使用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文书。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和有关法律文书装订成卷,交由指派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存档。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适当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在调查核实后应当作出是否予以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在法律援助过程中,申请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的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二)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在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双方协商,可不终止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四)因法律援助案件或者事项的解决获得较大利益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补偿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不具备援助条件的,可以提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援助,并由申请人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时,受到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或者打击报复的,有权向相关部门提出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法律援助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隐私。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六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接受社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及社会捐赠的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验收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报告后,需要付给法律援助人员交通、食宿等费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或者由于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申请人遭受重大损失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阻碍法律援助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机构追缴法律服务费用,并由司法行政部门处以法律服务费用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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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民航安全的通告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公安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民航安全的通告
1993年12月6日,民航总局、公安部

为维护民用航空治安秩序,保障飞机和旅客的安全,遵照国务院《关于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严禁旅客将枪支(含各种仿真玩具枪、枪型打火机及其它各种类型的带有攻击性的武器)、弹药、军械、警械、管制刀具、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危险溶液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禁运物品带上飞机或夹在行李、货物中托运。凡携带或夹带上述危险品的,一经查出,即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二、旅客乘坐飞机时,管制刀具以外的利器、钝器(如菜刀、水果刀、餐刀、工艺品刀、手术刀、剪刀等各类刀具,以及钢锉、铁锥、斧子、短棍、锤子等)一律放入行李中托运,不得随身携带。对故意隐匿的,一经查出,即交公安机关处理,误机损失由旅客自行负责。
三、除国家规定的免检人员外,所有乘坐民航飞机的旅客必须接受安全检查。民航工作人员,驻机场检查、检验单位工作人员进入旅客隔离区,必须持有民航总局或机场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隔离区通行证。上述工作人员乘坐飞机时,必须按普通旅客接受安全检查。
四、旅客乘坐国内航班时,必须经过指定的安检通道接受安全检查。
五、旅客乘坐国内航班必须按规定时间提前到达机场,凭客票及本人身份证件办理乘机手续。头等舱旅客可随身携带两件手提行李,普通舱旅客只准随身携带一件手提行李。体积不超过20×40×55厘米,重量不得超过5公斤,超过上述件数、体积、重量的,按规定作为行李或货物办理托运。拒绝托运的,机场、航空公司有关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登机。
六、严禁伪造身份证件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购票、登机。
七、严禁乘机旅客利用机票为他人交运行李物品,严禁为素不相识的人捎带物品。
八、严禁以任何理由干扰机组工作,破坏机舱内正常秩序,危害飞行安全。飞行中全体旅客必须服从机组管理。
九、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民航安检、公安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对于违反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的有关民用航空安全的规章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查处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规定

 (自治区政府令第17号 1991年1月2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遏制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促使经销企业自觉抵制伪劣商品流入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意见的通知》及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生产、经销的产品、商品,均按本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的产品、商品、高档耐用消费品和重要生产资料及获得优质称号的产品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组织实施,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实施本规定。标准局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分工按国务院同意发布的技监局法发〔1989〕211号文件精神执行。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条 商品的生产、经销者必须对生产、经销的商品质量负责。要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把产品出厂质量关和商品购销质量验收关。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所属企业遵守质量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产品、商品质量负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的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经销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严格遵守本规定并做出贡献的生产、经销者,以及在质量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禁止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的;
  (三)实际质量与所标明的指标或主要性能要求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经指出不予改正的即视为伪劣商品,禁止经销:
  (一)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名、厂址的;区内生产的产品的商标和说明书未用少数民族文字标明的;
  (二)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四)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中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六)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志和使用说明的;
  (八)易碎、怕压、防潮、不准倒置的商品,在内外包装上未标明显著标志和储运注意事项的。


  第八条 对包庇、纵容生产、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或干扰阻碍监督部门行使质量监督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制裁。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在市场销售的商品应有产品检验合格证,或有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新产品在市场销售应具有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质量证书。


  第十条 严禁刊登欺骗用户和消费者的商品质量广告。区内外任何单位在自治区内申请发布广告时,凡涉及质量问题均应进行质量审查,并向广告经营部门出具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证明。


  第十一条 凡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的商品,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7日内向原检验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查报告7日内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质量监督部门进行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时,被检单位应提供所需样品,并按国标发〔1988〕099号《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通知》规定交纳检验费。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由标准化行政管理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整顿或限期停产停业整顿;
  (三)产品降等降级按处理品处理;
  (四)责令停止销售;
  (五)没收非法所得或销货款;
  (六)罚款;
  (七)吊销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条款可单独适用,亦可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在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销企业或个人违反有关条款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六)项的,没收追回全部伪劣商品和没收销售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30~50%的罚款、通报批评和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的,对全部产品进行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降等降级,标明“处理品”字样处理,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5%~20%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销货款并处以商品价值总额10%~20%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五)项的,没收全部伪劣商品和销货款,处以商品价值总额20%~30%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整顿。违反第七条逾期不改和违反第九条规定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并视情节对责任各方通报批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代印商标、包装物,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的,视为制造、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可比照第十四条处理。


  第十六条 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10万元的,应报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地州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受理案件伪劣商品价值总额超过30万元的,应报自治区标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受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处罚以后,仍未改正者,屡查屡犯者,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可对其处以原处罚金额2至3倍的罚款。无力支付罚款的,可以等额的产品、商品抵偿,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危害人体、致伤、致残以及其他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拒不接受质量监督的经销企业,责令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十九条 国营和集体企业违反第六、七、九条规定的,对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者,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成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处罚。违反第六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30%~50%的标准工资,停发半年至一年的奖金和职务工资,违反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扣发本人当月20%~30%的标准工资,停发3个月奖金和职务工资。处理结果和执行情况须报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时,经销者应当首先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负责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生产和储运者责任的,由经销者向有关责任方追索。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者不服处理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执行又不起诉者,做出决定的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罚没款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的1%加收滞纳金,罚没款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人员在质量检查时,须向被检查方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抽查产品、商品应持抽样单。执行公务时要坚持原则,不徇私情,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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