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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54:48  浏览:9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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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尿素产品增值税的通知
财税[2005]87号

2005-05-2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尿素产品增值税政策明确如下:
自2005年7月1日起,对国内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产品增值税由先征后返50%调整为暂免征收增值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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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对中国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换文

中国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


关于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对中国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9年6月29日 生效日期1979年6月29日)
             (一)我方去文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署长布雷德福·莫尔斯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中国政府”)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下称“开发计划署”)今天签署的关于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协定。
  我荣幸地将我国政府对本协定的规定的谅解记载如下:
  1.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为本协定各项规定所必不可少的基本原则。
  2.中国政府目前无意要求或请求开发计划署以联合国志愿人员或业务专家提供服务的形式给予援助。因此,除非中国政府请求这类援助,在此之前,本协定有关此类援助的各项规定不予生效。
  3.中国政府目前无意请求开发计划署提供以国际原子能机构(原子能机构)为执行机构的此类性质援助,因此,除非中国政府请求这种性质的援助,在此之前,本协定提及该机构的各项规定不予生效。
  4.协定第六条的解释应参照开发计划署理事会、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这三个对开发计划署负有责任的政府间机构的决议和决定。任何这些决议或决定如与第六条有不一致之处,应以决议或决定为准。
  5.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政府合作机构经指定为开发计划署援助的执行机构,该项安排的规定和条件应另订协定或项目文件予以载明。
  6.根据第三条第8款(d)项的规定,开发计划署应将它同其他国家签订的类似协定而取得的知识产权通知中国政府;此项规定应于开发计划署建立传播此类资料的普遍系统时开始适用。
  7.双方将来应在对双方都适当的时间审查《协定》中关于特权和豁免的条款。
  8.关于第十二条,应认真作出努力以谈判及调解方式达成解决办法,在此之前,不应交付仲裁,且在审议经过下列调解程序后所提出的报告之前,任何一方不应着手进行仲裁程序:
  每一当事方应指派调解员一人,该两调解员应指派第三人担任主席。如在请求调解三十天内,任何一方未指派调解员,或在两名调解员指派后十五天内,未能指派第三名调解员时,任何一方可请求联合国秘书长指派调解员一人。调解程序应由调解员自行制订,调解员估计的费用应由当事双方负担。调解员可就和解办法提出建议,除非在调解过程中达成解决办法,调解员应提出一项报告。当事双方应对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或报告内提出的任何结论、提议或建议,给予认真考虑,并应设法达成一项解决办法。如在调解员提出报告后三十天内,无从获致解决办法,任何一方可依照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将争执问题提交仲裁。在不影响第十二条规定的相互义务情况下,中国政府在任何调解或仲裁的程序中,可指定一个机构或当局为其代表。
  如果开发计划署也有上述谅解,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及你的复函应成为一项记录双方对本问题谅解的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
                        特命全权大使
                         赖 亚 力
                         (签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理常驻联合国代表特命全权大使赖亚力先生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今天签署的关于开发计划署对中国政府发展项目提供援助的协定,并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正式列出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一些谅解,来信全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
  我荣幸地通知阁下,上述谅解也是开发计划署的谅解。因此,开发计划署同意,阁下的来函和这封复函应成为缔约双方对本问题谅解的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开发计划署署长
                          布雷德福·莫尔斯
                            (签字)
                         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安监局


江苏省安监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安监〔2005〕174号  2005年12月9日

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规定,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现下发各地,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总体规划时,应当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经省、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审查。
  未经审查合格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全省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跨行政区域建设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安监局负责安全审查。
  各地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细则,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程序与原则和本办法的规定要求。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
  (二)工厂、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三)有符合生产或者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必须对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安全条件论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周边的影响;
  (二)周边环境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自然条件对拟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主选择安全评价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由承担评价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安全预评价报告书。
  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预评价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省安监局或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安监局提出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3份)。
  第八条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名称核准通知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拟建工厂、仓库与周边建筑物、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的情况说明;
  (九)拟配备的符合生产和储存需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类型、数量清单;
  (十)拟制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清单;
  (十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九条 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改、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并对其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一)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燃点、自燃点、闪点、爆炸极限、毒性等理化性能指标的文件与资料;
  (四)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其评审意见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文件(复制件);
  (六)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采用的生产工艺、设备或储存方式、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条 省、市安监局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按下列规定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并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第十一条 对受理的申请,省、市安监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
  (一)省、市安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安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必要时,可到现场进行核查。
  (二)省、市安监局对有关人员或者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讨论,作出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省、市安监局向建设单位出具安全审查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书。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经审查合格的,省、市安监局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批准后,由省、市安监局下发设立批准文件;经审查不合格的,省、市安监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结论为不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设立批准的具体办法,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施工建设前向省、市安监局重新提出安全审查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
  (一)改变选址或总图布置的;
  (二)改变生产工艺、设备或者储存方式、设施的;
  (三)工厂、仓库的周边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四)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发生变化的。
  第十三条 对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经济类型或因企业合并、拆分而增加企业名称等不属于建设项目范围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在原有生产、储存装置的工艺、设备及设施都不改变的情况下新增、变更生产或储存品种的,不需要进行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审查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该建设单位自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通过安全审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审查合格的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的,该意见书或批准文件由原发出单位下发文件予以废止,建设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十五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设立批准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省、市安监局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市安监局应每半年一次将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情况报省安监局。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未取得安全审查合格意见书或设立批准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由县(市、区)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申请书的式样由省安监局统一制定。安全审查意见书、设立批准文件以省、市安监局正式文件形式下发。涉及行政许可的各类文书按照《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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