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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典”疫区城镇污水消毒灭菌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09:35  浏览:83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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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非典”疫区城镇污水消毒灭菌的紧急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加强“非典”疫区城镇污水消毒灭菌的紧急通知

环明传[200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建设厅(建委),北京、重庆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

  为在抗击“非典”期间加强疫区城镇污水消毒灭菌,防止二次污染,现通知如下:

  一、“非典”专诊医院或可能接纳“非典”病人的医院应加大医院污水消毒灭菌力度,严禁未经消毒灭菌处理或处理未达标的医院污水排放。凡采用氯化消毒的医院污水均应严格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总余氯执行二级标准(>6.5mg/L,接触时间≥1.5小时)。对隔离区要指导其对排出的粪便和污水进行必要的消毒灭菌。

  二、鉴于当前社会和家庭也多采用氯化消毒方式,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含氯量可能偏高,各城镇污水处理厂要密切关注进水水质含氯指标的变化,采取措施,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

  三、“非典”时期,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应结合实际采取加氯或紫外线、臭氧等消毒灭菌处理,出水水质粪大肠菌群数小于10000个/L,采用加氯消毒的,其出水余氯含量暂执行0.5-1.5mg/L限值(接触时间大于30分钟)。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四日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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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草原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4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9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州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境内的草原和农业区的草山、草坡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畜牧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经县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农、林、牧、渔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自行管理。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可在畜牧部门建立草原监理机构,负责草原管理的监督、检查。乡人民政府可配备草原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州内草原属于全民所有,农业区的草山、草坡依照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场一级,集体生产单位的草原使用权可以固定到村、合作社,由牧户或者联产承包经营。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以及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办理草原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第九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草原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缴纳草原管理费等义务。
第十一条 草原使用权的争议,应根据原有的界限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草原法》第六条的规定,分别由州、县、乡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以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山、草坡或者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土地管理法》和省、州有关规定办理,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须经享有草原使用权单位的同意,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
临时使用草原,应按该草原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亩产草量价值和畜产品价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对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必须种草还牧。

第十五条 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金、采集野生植物或挖沙(在国家干线公路和地方道路两侧10米内采沙养路外)、拉肥土,必须经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报乡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缴纳草原补偿费。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水土流失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被。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深沟。群众盖房、修房等用土、用沙,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由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进行。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必须按划定的道路行驶,不得随意开辟行车便道。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防治草原鼠虫害和牧草病害,灭除毒草。
第十八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草原及水源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禁止在草原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九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在草原防火期(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内),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严格管理。
消除有毒有害植物,更新植被或者防治疫病污染,需要放火烧草时,必须报请县畜牧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国家资助、集体和个人集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由其负责管理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平调、侵占和破坏草原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畜牧部门对辖区内的草原应根据不同类型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载畜量,保持畜草平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和本条例,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开垦草原的,责令停止开垦,恢复植被,处以开垦亩数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抢牧滥牧的,责令其立即退出草场,赔偿损失,并处以每羊单位2—3元的罚款。
(三)破坏草原,或者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采土等,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并处以50—200元的罚款。
(四)破坏或者毁坏草原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50—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县畜牧部门处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收回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草原的,由县畜牧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赔偿损失,并处以每亩50—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侵犯草原使用权,引起草原纠纷,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造成人身伤亡,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收取的罚款,上缴当地财政,用于草原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畜牧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9日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使企业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鼓励企业面向国内、国际市场,探索有利于转换经营机制、增强市场竞争能力的各种形式的改革。

第二章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
第四条 企业经批准,可以采取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经营责任制、股份制、税利分流、企业集团等资产经营形式。
第五条 坚持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按照先予后取的原则,政府与企业确定具体承包形式。
对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企业,承包期一般为五年左右。对基建技改任务重、周期长的企业,承包期应当与基建技改周期相一致,有的可以更长一些;亏损企业的扭亏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承包企业的承包基数和递增比例应当先进合理。
企业承包指标主要包括实现利润、上缴国家利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殖。
第六条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小型企业和微利、亏损的中型企业,可以出租给集体或个人经营。
微利、亏损的中小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经资产评估机构清产核资后,可以委托经济技术实力雄厚的大中型企业、乡镇
企业、科研开发机构或外商有偿经营;也可以出售、拍卖,购买者不受行业、区域、所有制和国籍的限制。
第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具备条件的大中型企业,积极试行以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为主要形式的股份制,除关系国计民生和自然垄断性行业企业实行国家控股外,其他企业可以实行国家参股、法人间参股、个人持股相结合的股份制形式;小型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
作制。有条件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国家批准,可以公开发行上市股票。
第八条 进行“税利分流”试点。试点企业的所得税按国家规定税率征收,折旧基金、税后留利免征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税前还贷逐步改为税后还贷。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展和完善企业集团。集团的核心企业应当是实力强大的大中型企业或资本雄厚的控股公司,具有投资中心功能,与紧密层企业建立资产控股关系,并逐步强化资产联结纽带。允许紧密层企业保留独立的法人地位。
鼓励企业集团联合或兼并科研开发机构,建立企业集团技术开发中心。
企业集团公司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政府部门不得把行政性公司翻牌为企业集团公司,不得借成立集团上收企业。

第三章 落实企业经营权
第十条 各级政府部门制定和实施放权的可操作性措施,维护企业经营权的完整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企业要依法行使经营权,尽快成为市场竞争的主体。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决策生产经营,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除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省内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另行发放专项生产经营许可证。
省计划部门除转发国家计划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逐步减少省指令性计划的品种和数量;对确需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在保证能源、主要物资供应、运输条件的前提下,组织企业与需方签订订货合同,安排生产。对没有相应保证条件和未签订订货合同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拒绝执
行。
除国务院和省计划部门直接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以外,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任何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国家管理的价格外,省管理的价格要逐步减少。对实行国家定价的产品,由省物价部门下发价格管理目录。其他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由企业自主决定。
对省管价格的产品,确需调整价格的,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允许企业自行定价。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企业根据指令性计划生产的产品,按照合同由需方企业或订货单位收购。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由企业自主销售,任何部门和地方政府都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除外。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生产所需物资,可以自主采购,自主进行物资调剂或串换。除指令性计划,任何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对企业指令性计划供应的物资,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并认真履约。企业购进国家计划分配的物资,由于规格、型号不符合生产要求的,可以自行调剂;富余的,允许企业自行处理,价格随行就市。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赋予进出口经营权,与外贸企业享有同等待遇;暂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外贸代理商或商品进出口口岸,也可以通过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签订协议或合同,开展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确定本企业经营出入境的人员名额,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经常出入境人员的出入境,实行一次性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企业可以根据对外业务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企业根据国家外汇管理规定,自主使用留成外汇和进行外汇调剂。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平调和截留。省不再从企业留用的外汇额度中集中2%用于奖励地市。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基建、技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省和地市计委、生产办(经委)备案。计委和生产办(经委)依据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的验
资证明,应当在十五日内出具认可企业自行立项的文件,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企业从事生产性建设,不能自行解决资金和生产条件的,按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报批。
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向国内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经贸部门批准,也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企业在保证完成上缴任务的前提下,根据自身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
自行确定增提新产品开发基金。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确定加速折旧幅度。企业增提的新产品开发基金和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企业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税务部门应在下一个征期内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贸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
企业可以将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使用,但不得把生产性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
完成上缴税利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购置专控商品,财政部门放宽审批。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调拨或集中企业留用资金,也不得强令企业以折旧费、大修理费补缴上缴利润。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技术开发。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共同经营、订立联营合同各自经营或者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他企业,报同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企业按照法律、法规,本着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向劳动部门和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从所在城镇人口中招工的,不受城镇内行政区划的限制。企业需要从农村招工的,矿山企业的农民轮换工和其他企业一年以
内的临时工由地市劳动部门批准,其他由省劳动部门或授权地市劳动部门审批。
企业职工调动,由企业自主办理手续;涉及户粮关系的,由劳动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企业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企业应当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用制、考核制。企业有权根据需要,设置在本企业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企业招聘、商调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不涉及户粮关
系的,由企业自主办理手续。
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具备条件的企业,实行厂长、书记一人兼。允许企业党政领导交叉兼职。
经营实绩突出、职工拥护的厂长,任职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第二十二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企业的总额依照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确定。在提取的工资总额内,企业自行选择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分配形式,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第二十三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考试、考核、鉴定。

第四章 对企业的激励与约束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的法律、法规,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表
,报财政部门审批。有条件的经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在核定企业工资总额时,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单项奖和其他工资性收入都要纳入工资总额。取消工资总额的一切单项奖。
企业必须根据经济效益的升降,规定职工收入的增减。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准。亏损企业发放的工资总额不得超过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和资金分配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厂长晋升工资,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对以不正当手段增发工资、奖金的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限期扣回,并追究厂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对不提或者少提的,对少计成本、挂帐不摊、虚增利润或者虚盈实亏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
第二十八条 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以丰补歉。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不再提取。
第二十九条 在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企业全面完成承包指标,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全省或全国同行业先进水平的,厂长收入可以高于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四倍。
企业连续三年或承包期内统算全面完成承包指标,并实现国有资产增殖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一次性奖励。
亏损企业的新任厂长,在规定期限内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厂长或者厂级领导一次性奖励。
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职工有重大发明创造,贡献特别突出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亏损的,相应核减企业工资总额,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亏损严重的,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降低厂长一级工资,相应降低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停发奖金,并按责任大小,适当降低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工资;对企业领导班子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整;对厂长和其他厂级领导可以就地免职或降职、降级,并不得易地任职。
第三十一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缴任务的,用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依次补缴。
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欠缴租金时,以风险保证金、承租人的年收入以及承租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五章 企业结构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经济结构调整导向和市场需要,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并严重积压的,应当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主动实行转产,但不得转产国家和省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的企业,可以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自行停产整顿的企业,应当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组织实施。对责令停产整顿的企业,由政府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制定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
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保证企业财产的完整。财政部门准许其暂停上缴承包利润;银行准许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必须减发工资,停发奖金。企业停产整顿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合并。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双方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订立合并协议。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负担。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企业被兼并须经同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实行有偿转让。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缴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原欠其的债务,可以酌情停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二年停息,三年减半
收息。
合并、被兼并企业的职工,由合并、兼并后的企业安置。
第三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
第三十七条 对停产整顿达不到扭亏目标、并且无法实行合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企业,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经省政府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并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被解散的企业,以留用资金和以企业财产抵偿的方式履行债务;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安置;暂不能安置的,由待业保险机构按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职工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八条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破产企业可以被其他企业接收,接收企业按照与民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的协议承担法院裁定的债务,接收破产企业财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并享受企业兼并的优惠政策。不能安置的职工,由待业保险机构按
规定发给待业保险金。可以自谋职业。
第三十九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须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六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应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分别行使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决定国家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
(二)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及各项承包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三)除依法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外,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被兼并和破产申请;
(五)根据有关法规,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厂长的任免(聘任、解聘)和奖惩;
(七)对企业财产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企业依法行使经营权,保障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干预,协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四十二条 省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建立既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又有利于经济有序运行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制定建设经济强省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应的政策措施,规划和调整生产力布局,为企业发展提供导向,促使全省经济持续、稳定、高速发展;
(二)充分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以及能源指标分配、企业收益分配等措施,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国内外市场变化趋势、国家产业政策和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财务、成本、会计、统计、折旧、收益分配和税收征管等项制度,制定考核企业的经济指标体系,并对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推动技术进步,开展技术和业务培训,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信息、咨询。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打破地区、部门分割和封锁,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平等竞争,规则健全的市场体系,为企业进入市场创造必要条件。
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布局,继续发展各种集贸市场、工业品批发市场和大型综合性零售商场;加快发展和完善生产资料、人才、劳务、金融、技术、信息、房地产、企业产权等生产要素市场及各种市场中介组织。
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对市场的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及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
养老保险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税前缴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由企业从奖励、福利基金或效益工资中按比例提取,职工个人储蓄养老保险金由职工自愿交纳,企业代为办理。
享受待业保险的范围,除国家规定的以外,对企业依法除名、开除的职工,试行全员劳动全同制的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以及企业无力安置的一定比例的富余人员,也实行待业保险,保证待业职工的基本生活。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险基金的管理,每年向企业通报各种保险基金的使用、结存情况,并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垄断性行业部门)应当强化服务功能,为企业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
(一)从资金、信贷、物资、外汇、交通运输、能源供应、结算纪律等方面,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
(二)在产业导向、财政税收、劳动工资、技术进步等方面,为企业提供稳定性、连续性、超前性的政策条件;
(三)发展和完善医疗、教育、住房、供热、安全、交通等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加快开发第三产业,逐步改变企业办社会的状况,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四)为企业的内部配套改革提供正确的舆论导向;
(五)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培训,为企业提供合格的管理者和劳动者;
(六)建立和发展注册的会计师、审计、公证、律师等类事务所和资产评估、信息咨询等服务机构,对企业的经济活动实行有效的社会监督和服务;
(七)完善劳动就业服务体系,培训待业人员,帮助其就业;
(八)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六条 建立企业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的制度。由各级政府组织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企业的履责情况。政府根据企业所提建议和要求改进工作,并及时通报评价结果,作为对有关部门进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企业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可以向生产办(经委)投诉,生产力(经委)根据投诉内容移送政府有关部门;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接受举报或移送的政府部门必须对企业的举报或投诉及时作出处理;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报同级政
府处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凡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申诉;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阻碍厂长和各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或者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省内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邮电、地质勘探、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发布前省政府发布的规章和其他行政性文件的内容,凡与《条例》和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第五十四条 《条例》已有规定,本办法未涉及的,按照《条例》执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条例》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和配套措施,经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审查后联合下发。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省人民政府生产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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