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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03:11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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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技术市场条例

(1992年10月3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技术市场的健康发展,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以及其他与技术市场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均可以进行交易,但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技术交易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技术交易各方应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技术市场发展环境。

  第六条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本省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市(州、地区)、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第七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并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章技术交易活动第八条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技术交易实行合同制。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书面合同可以使用技术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技术市场买卖双方可以直接交易,也可以通过中介方交易。技术交易可以采取技术交易会、洽谈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互联网等多种渠道进行,也可以采取技术招标、拍卖、入股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卖方应当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其所提供技术的真实性。中介方应当保证自己所提供技术信息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

  经营、发布技术交易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

  第十三条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技术权益的;(二)窃取他人技术秘密的;(三)假冒专利技术的;(四)以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签订技术合同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技术市场服务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和网络化的技术市场服务体系。

  建立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拓农村技术市场,为农村经济提供综合配套技术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促进先进适用技术向少数民族地区转移,推进少数民族地区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

  第十六条鼓励兴办各类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为技术交易提供场所、技术论证、技术评估、技术产权交易、技术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七条技术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注册或者登记,国家对资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技术经纪人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并依法保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技术经纪人员应当经过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适时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对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供支持。

  第四章保障和促进第二十一条技术交易当事人在签订书面技术合同后,可以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技术交易当事人凭技术合同书和认定登记证明,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提取奖酬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一)是否属于技术合同;(二)分类登记;(三)核定技术性收入。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认定登记事项。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以技术入股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登记,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享受国家及本省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各级技术市场管理机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以及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二十七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虚假技术或者技术信息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技术经纪人提供虚假技术、信息,情节严重的,撤销从事技术经纪业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以非法手段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的,由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撤销认定登记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在技术交易中,对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而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机构和未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的人员,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并公告:(一)不按照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三)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材料的;(四)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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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6〕22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延边州知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是指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知悉的我州注册商标。
  本《办法》所称的注册商标是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服务商标(以下简称“商品商标”)。
  第三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机关,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管理和保护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监督、管理知名商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变相认定知名商标。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好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知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注册商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满三年;
  (三)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营业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州同行业中领先;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近三年内质量优良、稳定,在全州同类商品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七)该商标注册人在近三年内无商标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州内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注册商标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商标注册证》及复印件一份;
  (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至第七项的证明及说明材料(包括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和材料;
  申请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采取伪造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
  第九条 申请人认定知名商标所需的鉴定费用依照州发改委(州价格监督检查局)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知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在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而且所提交的文件、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符合条件的,认定为知名商标,发放《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
  (二)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或第七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申请人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和第七条规定,但所提交的文件、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限期补正,限期内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全额返还其交纳的费用。
  第十一条 知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条款:
  (一)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被撤销之日届满;
  (二)注册商标有效期未续展注册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
  (三)知名商标注册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后未到认定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依法转让该注册商标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转让之日届满;
  (四)知名商标注册人迁移到州外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迁移之日届满;
  (五)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丧失该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其知名商标的有效期截止到该注册商标丧失使用权之日届满;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自始无效;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撤销知名商标的,其知名商标有效期截止到撤销决定送达之日届满。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有效期届满,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
  知名商标注册人有特殊情况,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理由充分的,也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后三个月内申请迟延续展认定。
  申请续展认定和迟延续展认定知名商标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执行。
  属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在有效期内享有知名商标名称和标志使用权的,可以在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和标志。
  未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变相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不得超出知名商标有效期或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的名称或标志。否则,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时,必须使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全称或完整标志,并同时标明该知名商标的认定年份。违反本规定的,由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知名商标证书》。
  第十七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转让知名商标或许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标的,不得将知名商标证书或名称和标志使用权许可、出租、出卖、转让给他人。
  受让人可以在使用该注册商标两年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第十八条 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著名商标时,应从知名商标中优先推荐。
  第十九条 自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他人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且可能造成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知名商标公告发布之后 核准登记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准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知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闻名的江、河、湖、山或名胜等名称的;
  (三)知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非相同或非类似的商品上,将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未注册商标使用的,且暗示该商品与知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知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发现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知名商标注册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同时提供证据,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审理,对事实确凿的,应支持其申请,作出撤销或制止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请求人;对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或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不予支持,并书面告知请求人。
  判定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是否可能造成误认或可能使知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应考虑知名商标的独创性及知名程度。
  第二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侵犯知名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撤销该知名商标: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采取弄虚作假、伪造文件或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知名商标的;
  (二)超出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知名商标名称或标志,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五)连续三年未使用该注册商标的;
  (六)在知名商标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商标条件的;
  (七)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知名商标注册人有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行为的;
  (八)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九)知名商标有效期满,未按本《办法》申请续展认定,且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十)知名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认定,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续展认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为保障五保户的生活,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五保户实行供养,是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每个村民应尽的义务,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实行计划生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都具
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五保户是指农村中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者和孤儿。
丧失劳动能力、有成年子女的老人,按《宪法》、《婚姻法》规定,由成年子女赡养;其子女常年患病或残疾无力赡养者,也应视为五保户。
第四条 确定五保户,须由本人申请,群众评议,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五保户供给证,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五保户供给证书》由省统一规定格式,以县人民政府名义印发,乡(镇)人民政府承办。
第五条 对五保户要做到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对孤儿实行保教。
保吃:包括粮、油、菜、柴及零花钱等;
保穿:保证有必需的衣、帽、鞋、袜、被褥;
保住:保证有房住,房屋安全牢固,不漏雨雪,能避风寒;
保医:五保户患病要及时治疗,并派人护理,医疗费由供养单位负担;
保葬:五保老人去世的安葬,由供养的单位负责;
孤儿保教:孤儿到入学年龄,要安排就学。
第六条 五保户供给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村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县或乡人民政府规定。集体供给五保户的经费和物资(包括办敬老院的经费和物资)要按规定标准,以乡为单位,列入各户承包合同,统一筹集。也可以从集体企业的利润中开支。 五保户由亲友或其他人
代耕土地包养的,包养人要负担五保户生养死葬所需的全部费用和日常生活所需一切劳务。
第七条 供养五保户的办法:
1、举办敬老院。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乡或村为单位举办敬老院,也可以几个村联办敬老院。要坚持依靠集体,依靠群众,勤俭办院,敬老养老的原则。
2、集体供给,分散生活。采取这种办法,必须保证供给的经费和物资及时兑现。对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五保户,村民委员会要派专人照料,妥善安排好他们的日常生活。
3、由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这种办法只有在五保户有其要求,亲友自愿,确能保障五保户生活的条件下才能实行。 集体供养,亲友或其他人代耕土地包养,都要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
第八条 对贫困地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后仍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列为重点,给予救济。对重灾区的五保户,集体供给有困难的,在发放救灾款物时,应予照顾。
第九条 五保户的房屋及其它财产,受法律保护。 五保户去世后,其财产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按照《五保供养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属于集体供养的,五保户的财产归所在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属于亲友或其他人包养的,由包养人继承。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都要选派责任心强,积极热情,作风正派的干部负责做五保工作,并建立健全严格的五保工作责任制。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要特别注意检查各项制度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解决问题。对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对克扣、勒索、侵占五保户财物,
刁难、虐待五保户者,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五保户非正常死亡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198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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