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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7:55:27  浏览:87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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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国家税务总局


按照国务院国函(1994)93号《国务院关于对军工科研生产调整改革问题的批复》中“军品科研生产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原则上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精神,结合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七款“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的规定,现对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中国航天工业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三、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四、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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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2004年)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4年第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海船船员技术素质,保障海上人命和财产安全,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海运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以及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为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证书》(以下简称为“适任证书”)而进行的考试、评估以及适任证书、适任证书特免证明和外国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在中国籍海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和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当持有与其所服务的船舶航区、种类、等级或主机类别和所担任的职务相符的有效适任证书。但有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持有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适任证书特免证明。

在装备有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以下简称GMDSS)的船舶、近海移动装置、海上平台或设施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和无线电人员还应持有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

在军事船舶、渔船、非机动船、非营业的游艇、体育运动船和构造简单的木船上服务的船员不适用本条上述规定。

第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者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持有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二) 满足以下年龄要求:

1、 女性船员小于60周岁,男性船员小于65周岁;

2、 申请海船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20周岁;

3、 申请值班水手和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年龄不小于18周岁;

(三) 完成本规则规定的相应船员教育和培训;

(四) 具有本规则规定的海上服务资历和良好的海上安全记录;

(五) 符合海船船员体检标准,特别是关于视觉、听觉和讲话能力等方面的标准;

(六) 通过本规则规定的适任考试和评估,完成本规则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

(七) 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主管机关确定的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



第二章 适任证书



第六条 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按照所适用的船舶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确定,并符合海事管理机构签注的船舶或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限制。

适任证书持有人应当在适任证书适用范围内担任职务或者担任低于适任证书适用范围的职务。但担任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职务的船员必须持有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

第七条 适任证书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适任证书编号;

(二)持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出生地点、持证人签名;

(三)有关国际公约的适用条款;

(四)持证人适任的航区、等级、职务和职能;

(五)限制项目;

(六)签发机关名称和签发官员署名;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截止日期。

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到期,持证人可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证书有效期截止日期,对女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周岁生日;男性持证人,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生日。

第八条 适任证书的“限制项目”规定适任证书所能适用的船舶种类、主推进动力装置种类和航区。

船舶种类分为:货物运输船舶、非运输船、客船、滚装客船、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高速船、水产品运输船。

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的种类分为:内燃机、蒸汽轮机、燃气轮机。

航区分为: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和近岸航区,但GMDSS适任证书的航区分为:A1、A2、A3和A4海区。

“限制项目”由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签注。

第九条 适任证书的类别、等级、职务和适用范围

(一) 适任证书类别分为甲、乙、丙、丁类四种。

(二)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分为:

1、一等适任证书:3000总吨及以上或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

2、二等适任证书:500至30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

3、三等适任证书:未满500总吨或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

但无限航区(含近洋航区)、沿海航区(含近岸航区)值班水手或值班机工适任证书适用的船舶等级为500总吨或750千瓦及以上船舶。

(三)适任证书职务分为:船长、大副、二副、三副、值班水手;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值班机工;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其中大副、二副、三副统称为驾驶员,驾驶员和值班水手统称为甲板部船员。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统称为轮机员,轮机长、轮机员、值班机工统称为轮机部船员。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通用操作员、GMDSS限用操作员统称为无线电人员。

(四)甲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无限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

4、 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

5、 GMDSS通用操作员。

(五) 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洋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洋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近洋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无限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6、 无限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六)丙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沿海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沿海航区500至30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3、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4、 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至300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5、 GMDSS限用操作员;

6、 沿海航区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水手;

7、沿海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值班机工。

(七)丁类适任证书适用于:

1、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船长、大副、二副和三副;

2、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和三管轮;

3、 近岸航区未满500总吨船舶的值班水手;

4、 近岸航区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750千瓦船舶的值班机工。

在拖轮上任职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所持适任证书等级应与该拖轮的主推进动力装置功率的等级相一致。

第十条 适任证书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三章 申请适任证书的条件



第一节 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第十一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水手适任培训时间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大副、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驾驶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雷达观测与标绘和雷达模拟器培训、自动雷达标绘仪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500总吨及以上船舶船长、大副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船上医护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十三条 申请无限航区、近洋航区船舶的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船长或甲板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水手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水手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副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船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副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十五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船长或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考试、评估。

第十六条 申请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吨位较低一级吨位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十七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吨位提高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吨位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节 轮机部船员



第十八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申请无限航区、沿海航区船舶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主管机关规定的值班机工适任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教育。

(二)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申请无限航区船舶的大管轮、轮机长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并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十九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均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部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轮机长和轮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还应完成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申请轮机部船员职务晋升考试、评估者,应具有以下海上服务资历:

(一)申请值班机工适任证书者, 应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船舶上服务满6个月;

(二)申请三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三)申请大管轮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四)申请轮机长适任证书者, 应持有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二十一条 申请航区扩大考试、评估者, 应持有与所申请航区较低一级航区但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

持有沿海航区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跨航区申请无限航区相同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较低一级功率但相同航区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

第二十三条 同时申请航区扩大和功率提高考试、评估者,应持有与所申请的航区和功率均较低一级但相同职务的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8个月。



第三节 无线电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以下的专业教育和培训:

(一) 申请GMDSS限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6个月的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和培训或者完成航海类技工学校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二)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的学历教育。

(三) 申请GMDSS一、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或者在完成本条(二)项规定的教育的基础上,再完成不少于1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

第二十五条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完成熟悉和基本安全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申请GMDSS通用操作员、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一级无线电电子员者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和精通急救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六条 申请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12个月海上服务资历。申请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持有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适任证书,并至少具有担任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18个月海上服务资历。



第四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在结业或毕业前申请参加值班水手、值班机工、三副、三管轮和GMDSS通用操作员适任考试、评估的,不受本章有关海上服务资历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八条 已持有适用于货物运输船舶适任证书的船员在各类非运输船舶上的服务资历可视为在货物运输船舶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二十九条 在近洋航区船舶上任职的船长、驾驶员、轮机长和轮机员的海上服务资历可视为在无限航区船舶上的海上服务资历。

第三十条 现职船员在任职期间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并受到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其在发生事故前的海上服务资历不能作为申请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上服务资历。海上服务资历自发生事故后重新开始计算,但应扣除适任证书被滞留或扣留的时间。



第四章 特殊种类船舶的适任证书


第一节 客船和滚装客船

第三十一条 在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取得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二条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滚装客船特殊培训,取得滚装客船船员特殊培训合格证,持有适用于滚装客船的适任证书。

第三十三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但已具有高级船长职称的船长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驾驶员适任证书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二)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大副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二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至少6个月,通过大副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大副3个月。

(三)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二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二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二副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三副不少于12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至少6个月,安全记录良好。

(四)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三副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三副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三副3个月;或通过三副适任考试、评估,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

第三十六条 初次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轮机长、轮机员,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海船上担任相应职务满12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相应见习职务3个月。

通过三管轮适任考试、评估者,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完成规定的18个月船上培训,安全记录良好,可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的三管轮适任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客船、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持相应航区3000总吨及以上或3000千瓦及以上船舶适任证书。

在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的海上服务资历按照其适任证书适用的航区、船舶等级确定。

第三十八条 除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外,本节其余各条规定适用于在两港间航程超过50海里(包括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服务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第二节 液货船



第三十九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高级船员、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应完成相应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取得特殊培训合格证,并持有适用于相应的液货船的适任证书。

第四十条 在液货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应完成精通救生艇筏和救助艇培训、高级消防培训、精通急救培训,并持有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符合本条规定的船员,可申请其适任证书的适用范围扩大至相应种类的液货船:

(一)初次申请适任证书适用于某种类液货船的船员,应在取得液货船特殊培训合格证后,在相应的液货船上见习不少于3个月。此后,适任证书持有人经过其他种类的液货船特殊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即可申请其适任证书适用于其他种类液货船。

(二)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高等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三)申请适用于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液货船二副、二管轮、三副、三管轮及沿海航区液货船船长、轮机长、大副、大管轮适任证书者,应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相关专业的职业教育,或者完成航海类相关专业的中专及以上学历教育。



第五章 适任考试和评估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提前3个月公布考试、评估计划。

  第四十三条 申请各类别、等级职务适任证书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本规则附件一执行。附件一规定的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要求需要调整时,由主管机关以文件的形式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同时申请。申请适任考试、评估由船员本人或其委托他人或公司在主管机关规定的申请期间内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委托他人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交委托书和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该公司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备案材料至少包括营业执照。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参加适任考试、评估的,由其所在教育机构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考试与评估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船船员适任证书申请表》;

(二)有效的《船员服务簿》;

(三)12个月内体检的《海船船员体格检查表》;

(四)现持有的适任证书;

(五)本规则规定的专业培训合格证;

(六) 近期直边正面二寸免冠白底彩色照片2张;

(七) 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

(八) 海事管理机构要求的表明其适任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九) 航海类教育的毕业证书或毕业证明或学籍证明。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申请适任考试、评估,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前款第(一)、(三)、(五)、(六)、(七)、(九)项规定的材料。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和相关资料后,应当进行审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对符合本规则第三章规定条件的,应当于考试、评估开始5日前向申请人签发《准考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者应遵守考场规则。考场规则由主管机关颁布。

第四十八条 参加适任考试、评估,有部分科目或项目不及格者,可以在自初次考试、评估《准考证》签发之日起3年内申请5次补考。逾期不能通过全部考试、评估的,所有已有考试、评估成绩失效。

正在接受航海类教育的学员必须在评估合格后方可参加考试。

第四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公布考试、评估成绩。考生的考试、评估成绩自全部科目和项目通过之日起5年内有效。

第五十条 除本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情形外,适任考试和评估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进行。

第五十一条 船员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由主管机关制定并公布。

第五十二条 从事考试、评估的人员,应具备相应专业的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包括海上服务资历的相应专业工作经历,熟悉相应的考试大纲和评估纲要,以及考试、评估程序、规范和要求。

采用模拟设备对船员或学员进行考试、评估的人员,还应经过相应的模拟设备操作和应用的培训。

第五十三条 从事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审核。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工作,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四条 从事航海类教育的机构,应建立船员教育和培训质量管理体系。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在质量标准体系中受到连续监控,确保达到质量目标。

第五十五条 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主管机关可以承认符合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在一定时间内按本规则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等效于主管机关的考试和评估。有关航海类教育和培训机构自行组织的考试和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颁布。



第六章 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



第五十六条 已通过无限航区、近洋航区、沿海航区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下列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一)通过二副、三副、二管轮、三管轮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持《船上培训记录簿》,在船上完成不少于12个月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培训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培训项目和内容;其中应有6个月是在船长或高级船员的监督下履行了相应的驾驶台或机舱值班职责。

(二)通过船长、轮机长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可在担任大副、大管轮或见习船长、轮机长职务期间完成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上见习记录簿》中所规定的船上见习项目和内容。

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证书和各类适任证书的航区扩大、吨位或功率提高的,免予船上培训或船上见习。

第五十七条 已通过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考试和评估者,应在5年内完成不少于3个月相应职务的船上实习。

第五十八条 组织安排船上培训和船上见习的公司应按主管机关的要求制定船上培训或见习计划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适任证书的签发与管理



第五十九条 通过适任考试、评估并完成第六章规定的船上培训或见习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签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提交《船员服务簿》和《船上培训记录簿》或《船上见习记录簿》(申请近岸航区船长、高级船员适任证书者应提交船上实习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本规则条件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相应类别、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委托他人或公司提出申请的,适用本规则第四十四 条的规定。

第六十条 完成不少于2年的航海类教育的学员通过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考试、评估者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相应航区、专业的值班适任证书。但须在船长、负责航行值班的高级船员或合格的普通船员的指导下履行值班职责不少于3个月后,方可参加航行值班。

第六十一条 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者,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可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申请办理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经海事管理机构按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二条 持有适任证书者,应在适任证书有效期的最后12个月内, 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

第六十三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且安全记录良好。

(二) 在最近5年内具有不少于12个月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但安全记录不良,或在最近5年内不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适用范围、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或证书失效者,应当参加并通过规定的抽查科目和项目的考试和评估。

第六十四条 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者,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材料。经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审核合格,由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六十五条 适任证书被损坏、遗失,持证人可向原签发适任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补发适任证书的申请,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本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二)、(三)、(六)、(八)项要求的材料和相关证明。由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第五十九条规定经审核合格,签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和职务的适任证书。

补发的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的有效期截止日期相同。



第八章 特免证明



第六十六条 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有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其他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受理申请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实有关情况并报主管机关批准,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可为该船舶上的高级船员签发为期不超过6个月的特免证明。但只有在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方能签发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且船长或轮机长特免证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海事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章规定条件的,不予签发特免证明,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不予签发的决定及理由。

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特免证明时,应提交申请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船舶名称、航行区域、船舶停泊港口、签发对象的资历情况和申请理由及证明材料等。

第六十七条 申请驾驶员和轮机员特免证明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值班水手、值班机工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三副、三管轮特免证明。

(二)持有三副、三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6个月者,可以申请二副、二管轮特免证明。

(三)持有二副、二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大副、大管轮特免证明。

第六十八条 持有大副或大管轮适任证书并实际担任其职务满12个月者,可以申请船长、轮机长特免证明。

第六十九条 一艘船舶上同时持特免证明的船长和高级船员总共不得超过3名。

第七十条 当事船舶抵达中国第一个港口后,特免证明自动失效。失效的特免证明由船员所服务的公司负责收回并送交海事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特免证明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九章 外国证书的承认



第七十二条 持有《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以下简称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外国适任证书的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应当按照本章规定取得由主管机关签发的承认该证书的签证(以下简称承认签证)。

未持有承认签证的上述船员不得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非STCW公约缔约国签发的适任证书,不予签发承认签证。

第七十三条 申请承认签证,申请人应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外国签发的适任证书原件;

(二)表明申请者符合STCW公约有关要求和该国有关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者的海员身份证件。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章规定的申请人签发承认签证。不符合本章规定的,不予签发承认签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七十四条 申请船长、大副、轮机长、大管轮适任证书承认签证的,该持证船员应参加相关培训,以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法规的相关知识。

第七十五条 承认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签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被承认适任证书的有效期。

当被承认适任证书失效时,承认该适任证书的签证自动失效。

第七十六条 持有主管机关承认的另一STCW公约缔约国适任证书的中国籍船员,可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相应类别、船舶等级、职务的适任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申请者须通过考试和评估或完成相应的航海类教育和培训。

中国籍船员持有STCW公约非缔约国适任证书及相应的海上服务资历,不予承认。

第七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承认签证的持有人有不适任的证据,或者因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到扣留或吊销适任证书处罚的,可以扣留或吊销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承认签证。

第七十八条 承认签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章 公司的责任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备有完整、最新的船员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的国际公约。

公司应建立船员档案,确保对船员录用、培训、任职、解职、安全技术考核以及有关船员考试、评估、证书或签证持有情况等信息进行连续和有效的管理,保持并随时可查到在其船舶上服务的所有船员的文件和数据,包括船员的资历、培训、持证、适任情况以及健康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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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林场发〔2013〕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2012年12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58号,以下简称《意见》)。这是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以后,在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关键时期下发的重要文件,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务院首次就林木种苗行业发展提出指导意见,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林业工作特别是林木种苗工作的高度重视。《意见》的出台对加快我国林木种苗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必将引领我国林木种苗发展进入一个全新的历史阶段。为深入贯彻落实《意见》精神,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要意义
《意见》深刻阐述了加快林木种苗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指出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基础,对保障林产品供给、推动生态建设具有重要作用,明确了林木种苗工作在现代林业建设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地位。
林木种苗是林业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生产资料,是最重要的科技载体,是增加林产品产量、提高林产品品质、丰富林产品种类的内在条件,是延长林业产业链条、林产品价值链条的起点。当前,我国林业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党的十八大作出了建设生态文明的战略部署,提出了建设美丽中国的宏伟蓝图。发展林业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首要任务,林木种苗是林业发展的重要基础和前提。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构建生态安全格局、推进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必须首先抓好林木种苗。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加强林木种苗工作的重要意义,全面准确把握《意见》的精神实质。牢固树立“林以种为本,种以质为先”的理念,坚持一把手抓种苗,超前抓种苗,下大力气抓种苗。要积极开展宣传,努力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林木种苗工作的良好氛围,努力开创林木种苗事业发展新局面,全面提升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水平。
二、采取有力措施,圆满完成《意见》确定的各项任务
《意见》明确了今后一个时期我国林木种苗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奋斗目标和八项重点任务,为我国林木种苗发展指明了方向。各地各单位要细化分解各项任务,落实责任分工,明确工作要求,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意见》所提出的各项任务圆满完成,取得实效。
要抓紧制定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与保存利用规划。安排专项资金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加快林木种质资源保存库建设。
要抓紧组织制定主要造林树种、珍稀濒危树种的长期育种计划,将主要造林树种良种选育纳入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并根据生产需要和林木育种特点,设计和安排科研课题,长期进行研究。坚持常规育种与现代生物技术相结合,开展多方向、多目标的林木良种选育研究,尽快培育一批高产、质优、高抗的新品种。鼓励以主要造林树种为重点,建立技术协作组织,联合申报科研项目,组织联合攻关。鼓励引导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承担林木良种培育工作。
要加强林木种苗事业人才培养。加强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种苗相关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及实习基地建设,建立教学、科研、实践相结合的有效机制。充分利用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的教学资源,加大林木种苗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和培训力度,提升林木种苗人才培养质量,为我国林木种苗发展提供人才和科技支撑。
要以省为单位,选择一些基础条件好、技术力量强的苗圃建设为保障性苗圃,实行订单育苗,重点培育林木良种苗木、珍贵树种苗木、能源林苗木及生态林苗木。其他苗木的培育,要以市场为导向,实行市场调节和政府宏观指导相结合,努力形成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苗木生产供应体系。
要加强林木良种使用推广。完善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国家投资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项目应当使用林木良种,将林木良种使用率纳入造林实绩检查体系,并注意做好种苗生产与造林计划的衔接。
要加强林木种苗立法和质量监管。尚未出台《种子法》配套法律法规的省(区、市)要抓紧制定。要认真落实种苗生产单位自检制度,对使用未自检种苗的造林单位不予检查验收。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级种苗质量监督抽查制度。在种子采收和造林季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检查组,对种苗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对质量不合格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对抽查不合格单位所在省核减投资计划。
要加强种苗信息服务。定期发布林木种苗生产信息。加快种苗网站建设。开展多形式、多渠道、多层次种苗信息发布,引导种苗生产有序进行,防止种苗市场大起大落。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意见》明确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为保障各项任务圆满完成,《意见》明确了四个方面的政策措施和三个方面的保障措施,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以贯彻落实《意见》为契机,紧紧围绕当地林业发展现状和林木种苗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意见,提请各级人民政府尽快出台落实文件。
各地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尚未建立种苗管理机构的地县要尽快建立种苗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明确林木种苗机构的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共服务职能,落实人员编制,明确工作职责。要将种苗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证。加强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进一步提高种苗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为推动种苗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要强化政策落实。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争取更大的支持,确保各项扶持政策和保障措施落实到位。各省(区、市)都要建立林木良种补贴制度,尚未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的省(区、市)要尽快建立省级林木良种补贴制度。要尽快建立林木种子贮备制度,安排种子贮备资金。要增加种苗工程基本建设投入,加强种苗生产供应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造林补贴要优先安排使用良种苗木的造林主体。要将符合贴息条件的林木种苗项目纳入贴息贷款补贴范围,将林木种苗生产纳入国家政策性保险范围,允许以林木种苗抵押进行融资。
各地各单位要将学习贯彻落实《意见》作为当前林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实。要加强《意见》实施的跟踪指导,不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积极探索新措施、新办法。国家林业局成立推进林木种苗发展工作协调组,研究解决推进林木种苗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重大政策。2013年年底国家林业局将派出督导组赴各地对贯彻落实《意见》进行督促检查。

 

国家林业局
20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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