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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00:01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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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施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2002年3月4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

(一)冒生命危险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制止各种暴力犯罪活动,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的;

(三)与犯罪分子搏斗拯救他人生命或保护他人人身安全的;

(四)协助公安、司法人员追捕、制服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的;

(五)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受到人身伤害的。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公民和集体组织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我市公民在外埠和外埠公民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有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奖励,不属于本实施办法奖励范围。非履行职责或非执行公务期间见义勇为的,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行为的个人予以奖励,其中3人以上、有组织的可按照集体予以奖励。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六条 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记特等功和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奖励。

(二)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2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2000元至5000元。

(三)事迹较突出,有较大贡献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勇士”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记三等功,奖励1000元至3000元。

第七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集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奖励:

(一)记集体一等功的,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二)贡献显著,在社会上产生较重大影响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二等功的,奖励10000元至30000元;未记二等功的,奖励5000元至8000元。

(三)贡献突出,在社会上产生一定影响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模范集体”荣誉称号,颁发牌匾,记集体三等功,奖励3000元至5000元。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并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第九条 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

第十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民政部门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有工作单位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应为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提前办理退休。

第十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致伤、致残的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参战民兵、民工评残抚恤,并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优先安排就业。未就业前,由民政部门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生活不能自理无家人照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必须给予及时抢救和治疗。对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在加害人未捕获前,根据市、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暂付;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从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中暂付。

第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公安、司法机关的裁决或判决,由加害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受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由劳动部门优先推荐1名符合招工条件的直系亲属就业。

第十六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农民,减免其全家1年至3年的统筹提留款、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大、中专在校学生毕业分配时,学校应优先推荐就业,用人单位应优先录用。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初、高中毕业生,在招工时,劳动部门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办理用工手续。

第十八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司法机关及各级组织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受报复伤亡的,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认定,适用本实施办法第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以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提出,经县(区)公安机关认定后,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事迹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向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予的奖励,由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由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办公室按照财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严格执行资金管理审批制度,定期向理事会报告收支项目,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的来源: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年拨付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的捐款;

(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境外的捐款;

(四)其他捐款。

第二十四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和社会养老保险;

(四)其他为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办法规定未得到保护的,本人及家属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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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水库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贵州省水库船舶航行安全管理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革命委员会



一、对各种船舶的要求
(一)凡在水库内行驶的营运的和非营运的各种类型的船舶,必须报经当地港航监督站(所)或临近的港航监督站(所)检验丈量,规定航行区域和装载定额,发给航行证。所核定的装载定额(包括吨位和人数),应在船舶的明显处标示出来,以便监督。
(二)各种船舶要经常保持良好状态,配备必要的航行工具、安全设备和救生设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准航行。
(三)各种船舶必须按规章安全航行,不得超载和冒险航行。夜间航行时,要设置明显的灯光和信号。两艘以上同时航行时,小船要让大船,非机动船要让机动船,以防止碰船、撞船事故。
(四)各种船舶都要十分注意水文气象预报。遇有大风、大雨、洪水、枯水、浓雾时,要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如增加船工,减轻载重量,停运等),确保安全。
(五)载运大牲畜的船舶,一律不得超重;专载的不准搭客。
二、对船员的要求
(六)各种船舶要配足符合条件的船员,其中机动船要有船长(领江或舵工)、司机、船工,非机动船要有驾长、船工,都要经过考试,取得证件,才准独立操作。
机动船由船长负责统一指挥;非机动船由驾长负责。
(七)严禁酒后开船,无证驾驶。船员如发现船舶有不安全隐患时,有权停止航行。
三、对水库管理所的要求
(八)对各种船舶要求要严加管理,要督促检查各种船舶维修、保养工作,严禁船舶带病航行。
(九)加强安全航行教育。要教育船员、船工遵章守纪,坚决反对违章航行和违章指挥。
(十)定期培训船员,提高船员技术水平。
(十一)根据季节的特点,切实加强防范措施,防止任何海损事故的发生。
(十二)水库的各种船舶,一律不准借给私人运载人。
(十三)遇有伤亡及其他海损事故,要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如实填写海损事故调查报告书,不得隐瞒。
(十四)大、中型水库必须建立水文气象站,有条件的小型水库,也可建立简易的水文气象站。
(十五)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在水库内捕鱼,严禁炸鱼、电鱼、毒鱼。
(十六)必须在水库建立渡口的,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且要修建好渡口。渡口应设在岸平水缓的地方,并制定过渡口规则,在渡口两岸竖牌公布,广为宣传,使船员和乘客共同遵守;要有专人负责渡口秩序和渡运安全。凡遇节日、赶场、集会等渡运繁忙的时候,水管所和当地
公安、航管部门要指派专人维持渡口秩序。
(十七)地、县,可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各大、中、小型水库。



1980年1月7日

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时间:01-1-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23号)第三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014号)第三条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货物出口的,实行免税,不退税;对经外经贸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为其所投资的企业代理出口该企业自产的货物,被代理出口的货物可给予退税;但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货物出口能否享受退税待遇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自2000年1月1日起,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在所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收购不涉及出口配额、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出口的,如能提供以下有关凭证资料,可按现行出口企业收购货物出口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

  一、出口货物销售明细帐;
  二、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
  三、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
  五、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其中,税收缴款书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008号)和(财税字[1997]014号)文件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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