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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39:03  浏览:9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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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
甘肃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国家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省交通厅统一领导全省养路费征收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养路费征稽机构(含拖拉机养路费征费机构,下同)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甘肃省境内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养路费。车辆一律凭有效养路费凭证和缴费审验合格证通行公路,否则,不准通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省交通厅必须加强对征稽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征收管理规定。养路费征稽机构要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稽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辆管理、牌证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以及内部审计工作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稽查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等和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养路费缴纳情况的稽查;
(四)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增设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稽查站、点;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可扣证、扣车,发给代理证,直至查封车辆;
(六)与各级计划、财政和公安车管等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定编、经费来源和新增及异动等情况;
(七)在有关部门配合下,通过车辆年度审检,核验其养路费凭证及缴费情况,审验合格的车辆,由征稽机构核发给缴费审验合格证,逾期不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按规定处罚;
(八)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和政策法规的研究以及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按国家规定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费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教练牌证)的各种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特种车、专用车、营业性胶轮专用机械、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摩托车(包括正、侧三轮,两轮、轻骑)、轮式拖拉机,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
力车;
(二)悬挂军队、公安、武警部门牌证,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及军队、公安、武警、劳教系统内企业以及面向社会服务的医院、招待所等的车辆;
(三)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四)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五)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六)临时入境的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自用,并由交通、财政及有关部门联合审定的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及摩托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城市公共交通公司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包租车和核定二十座以下的营运客车);
(四)经省交通厅核定的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不含铁路、林业、民航、企业内的公安、司法)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
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辆;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含参加营业运输和企业的车辆);
(七)经县拖拉机征费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经有关部门核准持有采伐许可证的矿山、油田、林场,完全行驶在作业道路上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九)车辆管理部门规定不发放牌证的胶轮专用机械;
(十)领有牌证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生产自用的铲车、叉车等胶轮专用机械,纳入征费管理,实行区域免征。
本条所列免征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免征手续;新增车辆、胶轮专用机械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应填表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征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准后,发给《免费证》,在有效期内免征养路费。逾期
不办理免征手续和在没有核发免费证之前或核发免费证后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和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客货两用车和六座以上(含六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并报省交通厅认定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车辆跨行公路的可适当减征:专用公路在二十公里以下的不予减征,二十公里以上至三十公里的减征20%,三十公里以上至四十公里的减征30%,
四十公里以上至五十公里的减征40%,五十公里以上至六十公里的减征50%,六十公里以上的减征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含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含二十公里)的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
(四)在公司、厂、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车辆,减半计征。
本条所列减征的车辆,其单位应于每年十一月底前向当地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减征手续;新增车辆在领到牌证后一个月内向征稽机构申请办理当年度剩余月份减征手续。逾期不办理减征手续和在没有核批之前或核批后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均应主动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一条 经省交通厅核准暂定免征、减征的车辆免征、减征养路费。

第四章 征费方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养路费按费率、定额和费额三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交通部门的公路运输企业、出租汽车公司和城市旅游部门按营运收入总额的15%计征;
(二)定额: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给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征,五座以下(含五座)每月每客座五十元,五座以上十座以下(含十座)每月每客座三十八元,十座以上十五座以下(含十五座)每月每客座
二十五元,十五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每月每客座十八元。侧三轮、两轮、轻便摩托车全年按八个月计征,侧三轮每月每辆十五元,两轮每月每辆十元,轻骑每月每辆五元,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八个月计征,不足半年的按四个月计征;
(三)费额:除核定免征和按费率、定额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吨位计征,客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货车(含客货两用车、正三轮摩托车)月券每月每吨一百四十元;客、货车旬次券统一按每旬每吨五十元,每次每吨三十元。简易农用运输车、农用三轮运输车每月每吨
七十元。拖拉机每月每吨五十六元,对城镇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和个体、联户的拖拉机,包括从农村进入城镇长年搞副业的拖拉机,均按月按吨位计征,并可实行全年包缴,全年包缴应不低于八个月的标准;从事季节性运输的大中型拖拉机按五个月计征,小型拖拉机按三个月计征。畜力
车每月每套十元计征。
对专业运输企业内部非营运车辆以及承包后营运收入归集不全的车辆则按费额或定额计征。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对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和新增、转入启用车辆及自制、装配进行道路性能试验的车辆,允许按二旬、一旬或次券计征。
第十五条 养路费征费吨位的计量标准:
(一)货车:货车以国家定型出厂的标记载重吨位,即装载质量(总质量减整备质量)为标准征费吨位。无标记载重吨位的货车和各种罐车、厢式货车、自卸车、水泥搅拌车等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载重吨位,无同类型货车比照的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核定征费吨位;

(二)客车:五座以下(含五座)的小型客车、吉普车按半吨计量,六座以上(含六座)的比照同类型货车标记的载重吨位计量,无载重吨位比照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计量。
对个体出租、经营和国营、集体单位包租给单位或承包个人经营的核定二十座以下(含二十座)的各种客车,按核定的客座计量;
(三)客货两用车:同时运输客、货的车辆,按标明的装载质量核定征费计量标准。无标明装载质量的按载货质量加乘员数折算质量(不计驾驶员)合并核定征费计量标准。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质量为征费计量标准。具体征费标准按交通部、国家物价局《公路汽车征费标准计量手
册》的规定执行;
(四)特种车、专用车:不能载客、货的特种车、专用车、胶轮专用机械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量;
(五)挂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标记吨位七折计量;
(六)大型拖板车:核定载货吨位二十吨以下部分全部计量,二十吨及二十吨以上部分折半计量;
(七)牵引车:以牵引的列车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无装载质量数据资料的,按列车总质量与整备质量之差计算装载质量为征费标准计量;
(八)挂式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量,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计量(不足十马力的按十马力计,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
(九)农用三轮运输车、正三轮摩托车每辆按半吨计量。
本条所列按吨(座)位(包括折合后吨位)计量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量,以此类推。
第十六条 对当年度新增、转入、调驻(从第三自然月起)和各种减征车辆,一律不予报停(不含专用车、特种车、牵引车、大型平板车、挂车),从初次落户日期起,按规定费额计征。其他按吨位以全费额计征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不含摩托车、轮式拖拉机
、畜力车),不实行报停,一律从落户次年(含次年)起,按定额和费额包缴养路费,客车八年以内(含八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八年以上每年九个月、半年五个月;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汽车五年以内(含五年)每年十个月、半年五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每年九
个月、半年五个月,十年以上每年八个月、半年四个月。

第五章 缴费时间和结算办法
第十七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征稽机构按年、半年、季和月一次或分次缴费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与缴费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按规定时间和结算办法缴纳养路费。
第十八条 按费额和定额按月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时间统一为每月二十五日至月末缴纳次月养路费。每月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中、下旬养路费,每月二十一日起准许缴纳下旬养路费,月末最后四天准许按次缴纳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不受此时间限制)。但
旬、次券不得跨月使用。
第十九条 临时牌证一律不予减征和免征,按起讫日期一次性按月、旬、次费额计征。
第二十条 按费率计征养路费的单位,应于每年十二月十日前向辖区征稽机构填表申请办理次年度统缴手续,经省级征稽机构核批后,按季度发给统缴证,并在每月五日前预缴当月正常缴费额三分之一的养路费,次月十五日前将本月营运财务报表报送辖区征稽机构,结清应缴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持汇票、支票或现金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养路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包缴养路费车辆,发生重大及特大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报废或调驻外省(从第三自然月起)的,可持当地车管、保险和有关部门的证明,在一个月内到辖区征稽机构按包缴比例办理退费手续,不足一个月的不办理退费,一个月以上不足二个月的按一个月退费,以此类
推。不实行包缴的车辆不办理退费。
第二十四条 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制度。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必须随车携带,妥善保管,不予挂失,遗失不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包括拖拉机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于每月五日、十五日、二十五日及时足额分别上解省交通厅和地(州、市)交通部门,不得滞留。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六章 报停和异动
第二十六条 专用车、特种车、挂车、平板车、牵引车因故需要报停,单位和车主应于月底前持两面牌照和行驶证向养路费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征养路费;二十吨以上的大型平板车、牵引车在缴费凭证有效期内办理报停手续。逾期不办理报停手续者,仍按月按吨位计征
养路费。
第二十七条 车辆新增、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应按下列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新增:新增车辆凭初次办理的行驶证和提运途中缴纳的养路费凭证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辖区征稽机构办理立户登记和养路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理,按逃费车处理;
(二)转籍过户:车辆转籍、过户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车管部门的过户证件,到转出地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在五日内(含五日)到转入地征稽机构凭转出地征稽机构的征费转籍过户证件和缴免凭证登记征费,对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按逃费车处理,并
责令限期补办。征费转籍过户证明函件式样由省级征稽机构统一印制;
(三)跨行:外省跨行我省的车辆,凭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含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凭证跨行;
(四)调驻:调驻到我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个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驻地养路费凭证后,按我省规定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五)改装报废:改装或报废车辆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六)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在养路费凭证有效期内申请报停,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七)实行包缴办法的客车、货车、客货两用车、简易农用运输车,因车辆技术状况等原因,需要退出运行的,允许办理全年停驶手续。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外省无养路费凭证跨行我省的车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省内月初不超过四日(含四日)无缴费凭证行驶的外辖区车辆,由查获地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次券的滞纳金。超过四日,除罚缴滞纳金外,并按规定征收养路费,造成重征,由辖区征稽机构在本月内办理退费。
第三十条 对拖、欠、漏、逃(未按本办法规定的征费方式、标准、时间缴费以及不按规定时间办理报停手续和瞒报营运收入的均属拖、欠、漏、逃)养路费的,责令补缴规定费额。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和十二个自然月的,分别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20%、30%、40%、50%、60%、70%、80%、90%和100%的罚款。对无免、减费凭证或改变使用性质和减征条件,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不主动缴费三次以上(含三次)行驶的车辆,除按逃费车
处理外,并取消当年度剩余月份免、减费待遇,按全额计征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参加审验或没有审验合格证行驶的车辆,每月每吨罚款十元。
第三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倒换伪造牌证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全规定费额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三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三十四条 有车单位和个人是义务纳费人,应积极向征稽机构提供有关帐目和资料,接受稽查,不得拖延和拒绝。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征收养路费的单位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不服管理、不出示证件、拒绝接受稽查和围攻、谩骂、殴打征稽人员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征稽主管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可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上缴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四月发布的《甘肃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执行中发生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会同省有关部门办理。



199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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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集中采集烟标烟价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集中采集烟标烟价的通知
国税发[2005]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西藏),各中烟工业公司:
为了进一步解决采集卷烟价格信息存在的问题,规范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烟草专卖局拟联合对卷烟生产企业2004年以来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内、外包装式样、调拨价格、已核定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及市场零售价格进行采样汇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企业范围
本次采样的企业为所有卷烟生产企业(含没有法人资格的生产点,下同)。
二、产品范围及所属期限
本次采样的产品为卷烟生产企业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期间生产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含雪茄型卷烟,不含雪茄烟)。
三、提供样品形式
所有采样产品的外包装(如条、筒及其他形式的外包装)、单包包装各5套,实物样品一条(或一个包装单位)。
四、 价格内容
本次采集产品价格包括调拨价格、已核定的消费税计税价格和市场零售价格。
五、 采样方式及地点
本次采样采取集中采集方式。
(一)包装、实物、调拨价格、计税价格的采样地点在北京潇湘大厦。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北纬路42号,电话:83161188。
(二)零售价格的采样地点在北京金三环宾馆。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18号,电话:67237713。
六、 参会人员
各中烟工业公司1名、各生产企业1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1名。
七、会议时间
(一)中烟工业公司、生产企业参会人员5月25日报到,26日至30日集中汇总包装、实物、调拨价格、计税价格。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参会人员6月16日报到,17日至20日集中汇总零售价格。
八、有关要求
参会人员费用按出差办理。请与会代表提前将姓名、性别、民族,分别通知国家烟草专卖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以便安排食宿。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刘尊涛,电话010-63417758;
国家烟草专卖局:刘艾生,电话010-63605270。
附件:卷烟烟标、烟价信息调查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附件:


卷烟烟标、烟价信息调查表




序号 产品标识码 卷烟牌号 烟支包装规格 调拨价格 消费税计税价格 核定计税价格发文文号 零售价格 备注








填表说明:
1.本表由各工业公司或卷烟生产企业填写。
2.本表所属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
3.本表第1栏“序号”为采集的烟标实物编号,暂不填写。
4.本表第2栏“产品标识码”与工业量本利报表上的相同。
5.本表第3栏“卷烟牌号”为卷烟生产企业在所属期限内生产的所有卷烟牌号。
6.本表第4栏“烟支包装规格”为卷烟生产企业在所属期限内生产的所有卷烟的烟支包装规格。
7.本表第5栏“调拨价格”为卷烟生产企业自定的出厂价格。在所属期限内,如果该牌号、规格卷烟有多个调拨价格,填写最后调整的调拨价格。
8.本表第6栏“消费税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定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没有核定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的,此栏空缺,并在备注栏中区分以下四种情况填写说明:(1)试销期未满一年;(2)试销期已满一年,但尚未上报;(3)试销期已满一年且已上报,但尚未核价;(4)其他原因(请具体说明)。
9.本表第7栏“核定计税价格发文文号”为国家税务总局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下发的卷烟消费税计税价格发文文号。
10.本表第8栏“零售价格”为税务机关采集的2004年市场平均零售价格。暂不填写。
11.本表应同时报送电子版(Excel格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塔里木流域水资源,防治水害,切实提高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综合效益,确保流域内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促进人民生活和环境的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塔里木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所称塔里木流域,主要包括塔里木河干流(肖夹克至台特玛湖1321公里区段)和源流(和田河流域、叶尔羌河流域、喀什噶尔河流域、阿克苏河流域、渭干河流域、开都河——孔雀河流域)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对流域内水资源应当加强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符合“依法、科学、规范”的要求,坚持施行下列原则:
(一)源流与干流的上、中、下游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二)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相结合;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和水资源有偿使用;
(四)服从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五)专业规划及与水有关的部门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各地、州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含常委会执行委员会)及塔里木流域水利委员会管理局(以下简称塔管局)组成。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本条例;
(二)负责组织编制、审查流域综合规划,审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用水总量定额、年用水限额及年度用水总量计划;
(三)负责组织和管理流域内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水资源费工作;
(四)负责防汛抗旱、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土保持、水环境保护及工程供水工作;
(五)负责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六)负责河道的规划、建设、整治和保护的管理,组织编制和审定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用水调度管理办法;
(七)负责引进、推广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用水的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经验;
(八)负责协调处理流域内的水事纠纷;
(九)负责审查或批准流域内的水资源开发项目,并审批项目投资概算(不含地州投资项目)。
第七条 常委会是委员会的决策机构,对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进行及时有效的决策。
第八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自治区常务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委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政府以及和田地区、喀
什地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的行政首长、塔管局局长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必要时,经常委会决定,可以增补委员。
第九条 常委会行使决策职权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常委会作出决议、决定,应当由应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委会的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存档备查。会议的决议、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地州和有关方面。
第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一次工作。
第十一条 常委会负责审批塔管局呈交的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项目和预算报告。
第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是常委会的执行机构,在常委会闭会期间代表常委会行使职权,负责监督和保证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在常委会授权范围内制定政策,作出决定。
执行委员会主任由自治区主管水利工作的副主席兼任,副主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和计划、财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兼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为常务副主任。
执行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执行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十三条 塔管局是委员会的行政、技术职能机构,对常委会负责,同时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塔管局局长的任免须征得常委会同意。
第十四条 塔管局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具体实施常委会的决策;开展技术服务工作,负责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行使河道管理、水工程管理、用水管理、水土保持管理等水行政管理职权,向常委会呈交年度工作报告和规划、计划
、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报告,以及需由常委会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的报告。
塔管局根据履行其职能的需要,设置若干办事机构。塔管局可以在干流和子流域设立地方办事机构,促进委员会各项职责的实施。地方办事机构应当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加强联系,建立密切协作、相互配合的和睦关系。
第十五条 塔管局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常委会提交关于各源流多年平均地表水径流量的报告,并提出维持塔里木河生态环境及相关环境所必需的年需水量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常委会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提出用水分配方案的建议。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应当依据常委会的建议,编报用水计划。
常委会应当及时研究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编报的用水计划,并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就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不同情况和条件下的用水限额、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以书面方式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签定用水协议。协议一经签定,即具法律效力。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的,常委会应当就协议需确定的事项,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必须执行。
第十七条 年度用水总量定额经3年试行,并经评价、鉴定后确定为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未经常委会同意,不得变更。
流域内各地州和有关方面的年度用水计划,由常委会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在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之内协商确定之后下达执行。
第十八条 确定正式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建立用水分配体系,必须考虑下列指标和要求:
(一)源流补给干流的水量;
(二)地下水资源补给及河流水系的水文特征;
(三)源流与干流生态环境的需水量;
(四)年径流量和年际变化规律及其对干流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水量减少对干流生态环境不产生负面影响的时段;
(五)单位用水量定额、渠系输水效率和水的利用系数的现状;
(六)水资源开发潜力及预期社会经济效益;
(七)水资源的综合利用和统一管理对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的提高程度,以及水资源开发利用与地州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
第十九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常委会执行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流域内各地州及有关方面编制,经常委会审查同意,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塔里木流域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流域内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法申办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并依照规定取水。
塔里木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塔管局组织实施;流域内其他区域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发证和水资源费的征收,由常委会授权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受常委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污染防治和水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监督管理,防治水污染,保证流域内水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塔管局应当在与各地州和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制定包括源流和干流重要控制性分水工程在内的用水调度管理办法,经常委会审定后执行,并建立水文、气象及有关信息数据库,加强对流域内主要节点水量和水质的监控。
流域内水管理机构和水文、气象等部门应当定期向塔管局报送灌、排水计划和水文、气象、水量、水质、水土流失监测以及实施取水许可制度等各种信息数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开展工作所需行政经费列入自治区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塔里木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二)流域内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项目资金;
(三)中央改水项目资金用于塔里木流域的部分;
(四)各类低息及优惠贷款;
(五)以合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国内外赠款;
(七)世界银行及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政府、金融组织贷款;
(八)其他资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塔里木流域水资源保护基金,用于流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流域内建设水工程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外,必须经塔管局审查并报常委会批准。需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经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应当根据塔管局的要求,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报告。报告应当载明资金用途与金额、使用期限等内容,并附具项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使用项目资金的报告由塔管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常委会审批。申请使用资金数额较小的,常委会可以授权执行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八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所申请使用的资金可以批准无偿使用:
(一)水文监测站网建设与维护;
(二)开展信息交流与建立监控通讯系统和数据库;
(三)专题研究、调查和先进科学技术的推广;
(四)对节约用水、提高引水、输水和用水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奖励;
(五)实施环境保护及改进措施;
(六)常委会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超出年度用水总量定额和年用水限额取水,情节较轻的,由塔管局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的规定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塔管局报请常委会决定,可对违法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减少或停止项目投资;
(二)上收主要分水工程管理运行权;
(三)中止取水许可证审批、发证的授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向流域内水体排放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标准污染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塔管局对检查中发现的上述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塔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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