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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填写《健康申报表》和接受必要检测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12:15  浏览:91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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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关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填写《健康申报表》和接受必要检测的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填写《健康申报表》和接受必要检测的规定


(2003年4月2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非典型肺炎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飞机、轮船、火车、长途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大连市的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大连市卫生局会同市交通口岸管理局,负责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填写《健康申报表》和进行必要检测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入大连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的航班、客轮、列车、长途公共汽车上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指导乘坐本航班、客轮、列车、长途公共汽车进入大连市人员的填写《健康申报表》工作;各机场、港口、火车站、长途汽车站负责进行必要的检测工作。

第五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市人员,要以人民群众健康的大局为重,在到达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前,按照所乘公共交通工具上工作人员的指导,填写大连市卫生局统一印制的《健康申报表》,到达时接受必要的检测。

第六条 乘坐飞机人员填写的《健康申报表》,属于入境人员的,由机组工作人员负责统一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保管;属于国内人员的,由大连周水子国际机场保管。乘坐轮船、火车、长途汽车人员填写的《健康申报表》,由工作人员分别送交大连市港口管理局、大连火车站、大连市交通口岸管理局保管。

《健康申报表》的保管期限为一个月。

第七条 对发现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病人要按照国家、省和大连市的规定立即隔离、送诊,并及时报告。

第八条 市卫生局、交通口岸管理局等部门要对各单位开展填报和检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九条 外省、市单位和个人自驾车进入大连市的,由市交通口岸管理局在公路入市收费口组织填写《健康申报表》和进行必要的检测。

第十条 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金州区、北三市和长海县的人员,由上述区、市、县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填写《健康申报表》和进行必要检测的具体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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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衢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7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孙建国
二○○六年九月四日








衢州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我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省部级以上领导在本市的公务活动;
(二)外国政党要人或者国际组织负责人、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市的参观访问;
(三)市委书记、市长、人大主任、政协主席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国内著名人士在本市的参观访问和公益性活动;
(五)本市与国内其他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六)本市与国外友好城市相互往来的重要公务活动;
(七)本市在国内外其他城市举办的各种重要公务活动;
(八)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体育、旅游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九)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十)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会、节会、庆典、会展等活动;
(十一)其他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各类刑事案件的查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并将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指导全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登记制度。登记的表式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登记的方法和要求为: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由承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由主办单位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由该机构指定专人负责该活动档案的登记和上报工作。
(二)负责登记工作的责任人,应当在活动项目确定后一周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填报《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和档案目录。
(三)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重大活动档案信息表》、《重大活动档案登记表》后,应及时做好信息的分类、管理和重大活动档案登记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每年12月底对当年重大活动档案的登记情况进行汇总、公布。
第七条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与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以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录像、摄影等方式直接形成或协助收集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八)、(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组织承办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派出专业人员参与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八条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组织承办单位为二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第九条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工作知识,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第十条重大活动档案实行以主办单位为主、集中统一保管的原则,保持其完整性。
(一)一个单位承办的活动,其形成的材料归入本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二个以上单位联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实行双套制,由主办单位和参与单位分别归档。若无二套原件,则原件交主办单位,复制件由参与单位归档。主办单位应将整套材料统一立卷归档,并按规定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保管。
(三)临时机构承办的活动,其形成材料既可由承办机构指定一个单位负责立卷归档,归入该单位档案机构,并按规定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也可由承办机构告知同级国家档案馆,由档案馆直接收集整理归档。
(四)各新闻单位对有关重大活动的新闻报道档案实行双套制,一套由新闻单位存档,另一套交同级国家档案馆存档。
第十一条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规范整理的重大活动档案原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县(市、区)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政府、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市、区)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进行整理,并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副本。录音带、录像带必须转换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数码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十三条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鉴定等工作,由接收档案的国家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规则进行。
第十四条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五条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九)、(十)、(十一)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国家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国家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保管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对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重大活动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网络、陈列、展览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对已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建立资料目录,并进行分析、研究,编纂有关史料,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简化手续,方便社会各方面利用。
第十八条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和个人处以一定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简析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实施的体制和格局
         ——兼论消费者协会和人民调解的区别

              作者:王晴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从宏观体制和格局上看,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首先是公民的自我保护,包含了民事处分权和民事自卫权。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过程,这部分属于消费者纯粹基于自体和本体权利而自为的维权行为,故行为的概念和性质应当属于侠义的“消费者维权”范畴,而不属于侠义的“消费者保护”范畴。那么,相应的广义的“消费者保护”主要包括了国家公共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定消费者组织等公共权力机关)为受动或主动行为主体的工作行为。但是之所以用“工作行为”来表述,是因为有一个学理和法理上的重大区别甚至认识误区存在。那就是“工作行为”因法律实施的方式不同而包含了法律适用和法律执行的区别,同样是国家公共权力主体,根据宪法的分权原则其实施法律的方式和职责具有原则性的区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和消费者协会的调解行为是被动适用法律的司法和准司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消费者申诉和举报的处理是主动的纠问式的执行法律的行为;前者属于法律的调整性、后者属于法律的保护性,前者系个案方式,后者是普遍执法且包含个案行政处理的方式,就法律实施的方式“调整性”和“保护”性而言,与前述“消费者保护”与“消费者维权”是交叉的概念,突出表现在人民法院和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在工作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保护,而在工作实现方式上不属于“消保”而属于“维权”。由于人民法院被动受理消费者起诉和消费者协会本身代表消费者的组织,发动维权的主体源于消费者本身,所以即使司法机关和法定消费者组织属于公共权力机构,但其受动而为的司法或准司法行为的根源仍然系个案适用法律来为“消费者的维权”。行政执法部门则不同,不仅其主体性质是公权力,关键是其工作实现方式是一个受主动的行政执法义务拘束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和制裁的行为并非依申请的行为,而是一个完全自主的不依赖于相对人诉因的依职权主动实施的行为。以工商部门的12315为例诠释有两条:(一)虽然设12315受理信息中心,但绝对不应消费者的告诉而被动作为;(二)12315的本职是行政执法,不是行政调解甚至民事调解,行政执法的本职特征是实施行政处罚等“保护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任何规范都是有强制力的。但是适用不同的规范或执行不同的规范的主体却要求合理和符合宪法、法律。否则并不当然赋予强制力和其错位的行为根本就没有实际执行的效力。司法机关的法律调整方式具有司法和最终强制力的,行政机关的消费者保护具有行政处罚的强制力,法定消费者组织的社会监督又具有道德和舆论的强制力,这样广义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体系和机制才是完整的、科学的、健全的、各自具有强制力的。现实中行政执法舍弃自己的行政强制力而向立法索要司法强制力,将“行政保护”和“司法调整”,“行政处罚”和“民事调解赔偿”两组关系错位、将行政执法的“消保”和消费者及其消费者组织的“维权”主体混淆、混同甚至颠倒的作法是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及体制设置的科学性和效率性的。造成这个现实的原因就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格局和机制上的认识粗浅、感性操作甚至认识误区。

仔细审视,实践中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和机制产生的认识误区其焦点又在于对工商行政执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行政裁决权”和消费者组织的公共权力性质争议两个方面。

前文已述,工商行政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义务的定位是在宪法关于分权的大的法律体制框架下的对执法部门小体系的分工中形成的。也就是说,排除法院、仲裁、消费者协会的司法或准司法管辖权——在调解行为——法律适用部门以外的行政执法保护范围以内而言,《消法》第50条的前提是“行政执法”部门的分工。所以就工商部门而言无论《消法》第50条是否将其单另列举还是视同所有行政执法部门作管辖权的概括规定,从宪法和法律都不可能和不应当赋予行政执法部门对民事争议的裁决权。相反工商和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就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方面是具有行政执法的强制性、主动性、直接性、广泛性的,舍此强制力而为无强制力的非保护行为,实际上是罢废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直接的行政执法保护。(不包括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间接实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而言之,强调平权行政主体在消费者权益行政执法保护功能上的特殊性和越权越位扩张性,将会导致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不作为和社会化的行政执法保护功能缺失、萎缩和无效。

第二个焦点是要么认为消费者协会是消费者的“群众团体”或则社会团体法人,要么认为它是行政机关,要么纯粹认识不清,含糊地将消费者组织当成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即行政执法部门的组织。凡此种种根本忽视了宪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律的规定性。宪法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其是公民参与国家公共事务管理和维护公民权利的规定包含了消费者主权、结社权自不待言,而《消法》以社会立法的法律形式赋予消费者组织代表消费者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公共权力是直接的准行政权。不是在行政机关的权力之下附属的公共权力。只不过这种公共权力的构成形式是委员会制,是与消费者主体为直接构成来源并区别于单个行政执法部门人员构成要素的社会化、广泛化要素为组织形式要件的。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为了说明该问题,笔者特就法定消费者组织(消协或消委会)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比较,兼而论之,以为论证。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消费者协会存在有以下明显区别:
  工作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属于社会团体法人,没有独立的财产和诉讼地位、调解完全中立。消费者协会则不同,属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和消费者组织的结合体,虽然是社会团体、但系法律授权的公共权力机关,而其公共权力的性质就是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特殊保护,同样是调解,同样是公正适用法律,但消费者协会的调解则在诉讼权利,尤其是证据调查和补救公共权力行使等方面具有明确的方向性和权利的倾向性,并在自身程序终结后可以支持消费者起诉,这几项权力是人民调解所没有的。
  调解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效力不同
  经人民调解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而经消费者协会调解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不仅仅是相当于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仅限于合同的私权性质,因为调解协议仅仅是构成调解书的一部分实体内容。更重要的是调解书代表公共权力的其他对程序事实的调查、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等内容都不是完全被动和取决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合同,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和效力具有司法证据等公法意义,属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件。根据《消法》第三十二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相比,消费者协会还具有行政监督权(不是行政执法权),调查权,另外更关键的是支持消费者起诉的权利,该项权利决定了在诉讼前消费者协会为消费者主动调查和补救证据,在审理调解案件过程中继续为消费者的调查权而形成的案卷证据材料,该调查权具有两项延伸功能,一是遵守行政案卷制度规则,形成行政案卷和证据(重大复杂案件的庭审或调解会笔录,普通案件的调解书),对调解查明的法律、事实、证据作出判断(不是判决),向社会和舆论披露,通过商誉评价、舆论和道德规范的强制力实现消费者的权利;二是遵守诉讼法律规则;在调解终结以后,未达成协议的,依据和接受消费者的委托,支持消费者起诉;如果是人民调解,除了同样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外,调解结果仅限于民事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在消费者诉讼中,法院可能必须调取消费者协会在消费争议调查和调解过程中的案卷材料和调解会笔录。这些证据因系国家机关和公共权力机构提供的公务证据,在证据证明力上具有优先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采信。与此对应的经人民调解的消费争议调解不成起诉到人民法院。法院不会直接采用调解委员会调查的证据。该类证据不属于公务机关的证据。那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成果除了形成固化于一个民事合同(调解达成的协议)外,在诉讼过程中其价值和功能无以延续。
  程序设置的必要性不同
  普通民事纠纷,并不以人民调解为诉讼前置的必经程序;但普通民事诉讼又无需排除受理曾经人民调解和其他非法院调解的案件;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一项具有传统历史文化的特色的司法制度。而法定消费者组织对消费纠纷的专门调解制度,就如消费者组织的建立一样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准司法制度。虽然没有一部消法或诉讼法明确规定消费者组织的调解是消费者诉讼的前置程序。但事实上设立消费者组织专门为消费者投诉的处理、调查和调解工作机构,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看,这个机构正是从消费纠纷的特点和消法的特殊保护原则出发来衔接消费者权利的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中间工作机构。因为从消费纠纷的频繁和琐碎、证据的实时消灭、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的反差、个案利益和社会效益在成本和价值方面的不协调等诸方面因素均决定了大多数消费争议不适宜法院受理和诉讼渠道解决,而法院实行当事人主义不利于消费者诉讼举证责任实现,消费者起诉的举证义务需要公共权力救济帮助来及时有效的完成,这就是具有特殊保护倾向性的消费者组织调查和行政执法部门纠问式的调查职能设置的必要性。无论如何,消费者组织的维权行为和行政执法部门的保护行为要为消费者调查取证来维护其诉讼权利。虽然调解不是裁决和判决,但调解也绝对不是完全被动,对事实和法律不敢主动作出演绎推理判断的毫无意义的过程。因此说,基于消费者特殊保护问题和法律程序的特殊性而设置消费者协会专门调解的必要性,是不同于人民调解也不包容于人民调解范畴的法律制度的特殊性。
  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关系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当事人的关系不同
  如上所述,法定消费者组织具有常设行使公共权力的职责。它本身代表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内核就是它从“消费者权利”到“公共权力”形式合法化的本质。所以在消费者组织受理案件尤其是为消费者调查取证、主持调解直至调解不成应消费者申请支持起诉的全过程都是一个既包含着和代表着消费者利益的本质,又在形式上独立行使国家公共权力的独立于消费者准司法行为。在这个行为构成当中,首先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当事人之间的从形式到实质的无关联性;其次是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无公权力性质,所以消费者协会的公权力运行,调解尤其调查案件等案件受理成本必须以法律适用工作性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出发,适当考虑设计诉权的对等性和形式公平、成本效率科学性而收取案件受理费用。并通过法律规定对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明确规定列入消费者权利范围予以保护,则当经营者因败诉而承担以上费用后,必然加大了其侵权的成本,有利于防止侵权。而仅当消费者发动滥诉而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时,就自觉地格外地提高了发动消费者诉的注意义务。
  程序先于权利,消费者协会调查的程序优越性
  本文缘因笔者在网上发表的文章《岂曰无衣?……简论法定消费者组织受理调解案件应当收费》一文答网友疑问。论及消费者权利行政保护错位和偏废、司法保护的高成本和低效率,而全社会各部门偏重于单纯个案调解、疲于应付调解和怠于对侵权违法行为的执法制裁,由此构筑了一个近似残缺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甚至消保工作部门感性的、缺乏法律技术和思考的调解工作、形象和民心工程的表演?因为笔者深恐现行工作机制缺乏科学性难以维系长效,最终会导致客观无效或低效能高成本,浪费国家公务资源,怠误和贻害于全社会的消费者保护事业。并以本文专门阐述人民调解和消费者协会调解的区别,尤其是消费者协会或行政执法部门的调解行为,虽然不具有对消费争议的民事裁决权,仅限于调解权。但是其国家公共权力保护的性质绝不同于单纯的人民调解行为。其调查和调解的工作价值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认可和延续。因此,要重视调解工作中调查和审理案件的程序价值,为消费者调取和补救可能灭失的证据。也许由于裁决权的限制大多数重大消费者投诉案件只能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得到处理,但是行政执法部门和消费者组织在证据调查、主动保护方面的程序优越性则是在消费者起诉前不可或缺、至关重要的消费者诉讼权利保护资源。程序先于权利。没有这个程序或者消费者组织在调查和调解中此项工作不扎实,将不能保障消费者的诉讼和举证权利。

作者王晴,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张掖市甘州区消费者协会法律顾问。作者声明保留全部的著作权,未经许可不得转载和作其他发表之使用。联系信箱:wangqing505@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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