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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境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05:55  浏览:92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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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境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境植物检疫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98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随着进出口贸易业务的增多,国外危险性病虫害传入我国的几率也在增加。今年初,广东、福建等地相继从进口花卉中检出香蕉穿孔线虫(Radopholus similis)和柑橘穿孔线虫(Radopholus citrophilus);近日,连云港检验检疫局又在进口大豆中发现了大豆疫病(Phytophthora megasperma )。这些检疫性有害生物一旦传入,将会给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为进一步做好进境植物检疫工作,保护我国农林业生产安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领导要充分认识到防止疫情传入是国家赋予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必须作为主要工作来抓。要建立科学规范的奖惩机制,鼓励检疫人员认真检疫,不折不扣地落实国家局制定的各项检疫法规和要求,防止危险性有害生物传入我国。
二、为督促各局提高对疫情检出率的重视程度,国家质检总局决定从近期开始对各直属局的疫情检出率定期予以公布,并适时进行奖励。请各直属局按规定将每月检出疫情的情况及时上报。
三、对于需要入境口岸局和内地局配合做好检疫工作的进境货物,入境口岸局要主动联系内地局,及时将有关单证和信息通知内地局,内地局要认真做好对进口货物的检疫监管并按规定将有关结果反馈给入境口岸局。
四、各局在做好进境植物检疫工作的同时,要积极参与当地植物疫情的监测和调查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对有关疫情的封锁和扑灭工作。
五、对查出带有重大疫情的货物,要依法采取严格的检疫处理措施,包括退货,并及时出证以供企业对外索赔。
六、对工作中发现的新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2001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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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2002年8月2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8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促进国防建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役士兵中按国家规定由政府为其安置就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政府对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给予鼓励和优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就业安置工作。

各级民政行政部门主管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具体工作。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建设、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应当在待安置期间向安置地民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对其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与申请人订立自谋职业协议书,发给《山东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及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六条 转业士官和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费,分别按照安置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额的2.5倍左右和1.5倍左右的数额发放;在服役期间荣立个人一等功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个人二等功、个人三等功的,分别增发补助金基数的15%、10%、5%;多次获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其所获最高荣誉称号或者所立功最高一项等级标准计发。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其主要来源由各级财政拨款、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其他途径筹集的资金组成。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从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中列支。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到原征集地或者其父母、配偶现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其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交纳。

第九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私营或者其他民营经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为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国家、省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积极创造条件为其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二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等服务,帮助其提高职业技能,取得有关职业资格。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8日起施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1993年12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秩序,有利于对宗教场所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简易聚会点、经堂等固定场所。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社会秩序,不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组织;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简易聚会点和经堂等应具备前款(一)至(五)项条件。
第七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由其管理(筹备)组织持市宗教团体的书面意见、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书和本场所的有关资料,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向市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设立简易聚会点和经堂向县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申请登记。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或者暂缓登记的书面答复。
对准予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并在办理登记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备案。
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备案,交回《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九条未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举行宗教集会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条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布施、奉献、津贴。但不得摊派、勒索财物。
第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他们提供的办教津贴。
第十三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实行定员管理。具体定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与市宗教团体商定。
第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农、林、牧业生产活动,举办工业、商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的房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或者有关的宗教团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取房产、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场所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任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私自占有和无偿使用。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本场所内销售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严禁擅自印发、复制和代销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九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摄制音像制品,应当事先经该场所管理组织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同意,并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必须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和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被列为各级政府文物保护的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保护文物和环境。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侵权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组织、个人,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展宗教活动或者在申请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纷争的;
(三)摊派、勒索财物的;
(四)向境外宗教组织、个人索要财物或者接受办教津贴的;
(五)复制、销售和散发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宗教书刊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宗教事务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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