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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17:45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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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44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
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厦
门市中心支行:
为了适应当前银行卡联网联合工作要求,给各商业银行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受理市场,按照既有利于银行卡联网联合的顺利开展,又能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现就银行卡业务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跨行交易分配比例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ATM跨行取款交易
(一)ATM跨行取款手续费采用固定代理行收益方式。对于持卡人在他行ATM机上办理的取款交易,无论同城或异地,发卡行均应按每笔4元的标准向代理行缴纳代理费。
(二)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ATM跨行取款交易,交换中心按每笔交易不超过0.7元的标准向代理行收取网络服务费。不论该交易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三)考虑到目前有相当部分的借记卡用于发放工资,为进一步推进银行卡跨行使用,同时考虑各家商业银行的服务成本,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跨行取款是否收费,由各商业银行总行自主确定,但无论同城或异地,每笔取款的手续费最高不得超过2元。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收取和分配
(一)商户结算手续费设定统一的最低费率。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的商户结算手续费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二)商户结算手续费的分配采用固定发卡行收益比例的方式。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发卡行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16‰;其他行业发卡行的收益比例为交易金额的8‰。
(三)对于通过交换中心完成的跨行POS交易,交换中心按照固定比例向收单行收取网络服务费。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网络服务费比例为交易金额的2‰;其他行业为交易金额的1‰,不论经过几个交换中心,均只收取一次网络服务费。
(四)对于采用直联方式实现业务联合且由交换中心承担POS设备运行维护工作的商户,其结算手续费中扣除发卡行收益后节余部分的分配,由所在交换中心与入网银行协商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银发〔2000〕72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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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草原防火条例

(2002年11月11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3年9月25日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县境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农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草原防火工作。

  (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定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和公约。

  (三)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四)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项;协调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区草原防火事项,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

  (五)讨论决定有关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成立草原防火委员会,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

  各级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各级草原防火组织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常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监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火措施,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草原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草原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各村组建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七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草原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草原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鞭炮。牧民生活性月火或按照民族习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指定的案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九条 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辖区内草原的机动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火灾易发区的制高点上设置防火暸望台(塔);在火险等级高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在进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和人员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三)多方筹措资金,逐步更新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设备。

  (四)草原防火资金列入自治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草原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组织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迅速组织人力扑救的财时,及时将火情上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

  第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就近的区、乡(民族乡)、镇草原防火委员会具体组织扑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级草原防火指挥部:

  (一)省、地、县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两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上级支授扑救的。

  接到扑火命令或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做好人员、物资的调运和伤病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区、乡(民族乡)、镇、村和农牧场安排人员看守现场,经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草原火灾,当地草原防火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草原面积和扑救情况、物质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草原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草原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扑救,并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条八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违反本条例条九条规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组织或草原监理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过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草原防火设施与设备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1996年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0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宁波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宁波市城市规划区、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六条 宁波市市政公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绿化的具体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按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绿化设计,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先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
城市公共绿地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新建城市公共绿地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植物造景用地面积应不低于陆地绿化面积的70%。
城市苗圃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发展的需要,其用地面积,应不少于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2%。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边建设边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其已使用的房屋周围绿化,也应当在下一个年度绿化季节完成。绿化完成后,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定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
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市居民,应积极种植市树市花,并充分利用房屋周围的休闲地搞好环境绿化,推广垂直绿化、屋顶绿化。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古树名木,归国家所有;
(四)居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归居住区的树木管护单位所有;
(五)私人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和管护;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用地范围内绿地的绿化和管护;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住宅区绿化和管护,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部门;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管护单位应做好树木花草的保护工作,避免或减少树木花草受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侵害。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应严格依法保护,确需砍伐的,需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园林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电力、邮电通信、交通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因电力、邮电通信、市政及其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通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规商定进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交通、管线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并在事后七日内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擅自移植及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古树名木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统一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散生在单位、寺庙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寺庙或个人在园林管理部门指导下管护。
第二十五条 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未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捆绑树身,吊挂衣物;
(二)放牧、捕猎、打鸟;
(三)在绿地内堆物、停车、倾倒废弃物及生火野炊;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故意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六)其他有损于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第三十条 各项工程应当把绿化建设费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投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易地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
易地绿化费必须用于扩大绿地面积,并在收取易地绿化费的第三个年度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管护的居住区绿地,其管护费用从小区统管费、物业管理经费中支付或者由区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由管理部门统筹解决。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量和管护标准,列支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的管护、休闲地绿化、义务植树和门前绿化。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占用单位应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或迁移花草、植被的,应向该树木、花草、植被的管护单位或个人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第三十七条 绿化建设费、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保护城市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城市的其他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按被侵占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三至五倍的罚款;
(四)临时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超过批准时间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一至三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七)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责令按砍伐树木株数的三至五倍补种,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以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项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六)项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可处绿化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故意破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盗伐城市树木,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应追究主管领导者的经济或行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按照本条例负有审批、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其他建制镇和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宁波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

(1996年3月28日浙江省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决定
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道路绿化带和街头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共设施附属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公园以外的绿化用地;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生产苗木、草坪、花卉和种子的苗圃、花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用于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林地和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城市内依托自然地貌,美化和改善环境的林地。”
二、第九条修改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绿化用地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住宅区不低于32%,其中公共绿地的总面积人均不低于一平方米;
“(二)新建工业企业不低于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5%;
“(三)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仓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20%;
“(四)新建宾馆、文教卫生设施以及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15%;
“(六)新建商业网点不低于15%;
“(七)旧城住宅区成片改建不低于25%;
“(八)其他新建工程不低于30%,扩建、改建工程不低于1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城市大环境绿化。
“城市江河、铁路两侧的防护绿地或公共绿地建设,应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控制如下用地标准:
“(一)内江每侧不少于二十米;
“(二)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上的,每侧不少于十五米,内河宽度在二十米以下的,不少于八米;
“(三)铁路每侧不少于三十米。
“大环境绿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因特定条件限制,其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建成区实行易地统一绿化。易地绿化的树木归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管护。”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推行质量监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因地制宜,按本单位在职人数每人每年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其他绿化任务的要求,制订义务植树计划。本单位范围内没有条件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的,市和县(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安排其承担一定数量的社
会绿化任务。既不能在本单位范围内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相应劳动量,又不承担社会绿化任务的,由市和县(市)、区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征收义务植树绿化费。”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搞好门前和敞开式庭园绿化。”
十、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开展并组织、指导有关单位进行绿化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培育、选用优良树种、花卉、草皮。各级人民政府对绿化科学研究,应在经费上给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增加三项内容,分别作为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的具有游乐功能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和管护由该投资者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绿化和管护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第一款:“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现有城市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须经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易地补足相应的规划绿化用地面积。
“确需改变现有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易地绿化费。
“确需改变城市规划绿化用地和现有绿地面积超过二公顷的,还需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临时占用时间的,应在到期七日之前办理延长手
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绿地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按时恢复原状。”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已批准的城市绿化分期实施计划,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比例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公共绿地建设。
“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应当多渠道引入资金,扩大公共绿地面积。”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收取的义务植树绿化费、易地绿化费、绿化补偿费、绿地占用费,列为绿化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绿化事业。”
十八、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
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一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二)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逾期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超过限期仍不完成的,除规定在新的限期内完成外,并处以绿地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的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可按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
处以易地绿化费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活动,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从事商业服务活动和其他营利性活动的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单位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
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盗伐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按盗伐树木株数的十倍补种,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罚款;偷盗公共场所花卉、盆景的,责令赔偿损失,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八)电力、邮电通信、市政等工程建设部门在非不可抗力情况下,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占用绿地,毁坏花草的,责令停止损害行为,赔偿损失,并处以绿化补偿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擅自砍伐、移植或因养护不当及以其他行为致使城市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本款第(七)项规定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款。
十九、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按照本条例负有审批、管理职责的城市绿化、规划等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绿化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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