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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32:55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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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国家计委 等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试行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知
1980年4月1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我们起草了《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第一、三两条所规定的条件和应达到的要求,选择具备条件的企业试行。对已经实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应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要限期进行整顿。整顿不好的,应停止执行。试行中有何经验和问题,望及时函告我们。

附:国营企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原则,调动广大职工的劳动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以利于加速社会主义生产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任务饱满,原材料、燃料、动力供应和产品销路比较正常;
(二)制定有先进合理的劳动定额、严格的计量标准和质量标准;
(三)企业管理制度(如生产原始记录、计量统计、检查验收、经济核算等)比较健全。
二、企业在具备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条件下,对于适宜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都可以实行计件工资制。
三、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过程中,必须保证达到产品质量标准,不超过物资消耗定额,并使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明显的降低。如果由于实行计件工资制而降低了产品质量、超过物资消耗定额或提高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的,应即停止实行。同时,企业领导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并追回不应发给工人的计件工资。
四、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须加强劳动定额的管理工作。凡是企业主管部门制定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应按统一劳动定额执行;没有统一劳动定额的,可由企业自行制定,但应在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执行。
不论是企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劳动定额或企业自行制定的劳动定额,都应当经常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一般的应半年到一年审查修改一次。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则应适时地进行修改:
(一)产品或原材料规格有重大变化的;
(二)生产设备、工具及工艺操作规程有重大变化的;
(三)工作场地、地质条件有显著改变的;
(四)个别定额水平显著偏低偏高的;
(五)因采用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而对定额水平发生重大影响的(但对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的集体或个人,除发给应得的奖金外,可以保留原定额水平半年不变)。
企业初次制定的劳动定额,应有一定的试行期,时间一般不要超过三个月。
五、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应合理确定计件单价。计件单价,按照工人在规定的工时内应完成的劳动定额、与工作物等级相应的计时标准工资,并结合工人现行工资水平确定。工作物等级,根据各种工作物的技术复杂程度、劳动繁重程度、责任大小和不同的生产设备状况等条件确定。
劳动定额修改时,计件单价应作相应的修改。
六、为了鼓励工人提高产品质量,凡是产品按质量分等的,应当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按质分等确定计件单价。优等质量产品的计件单价,比一般合格品的计件单价应当高一些。
为了有利于开展产品的升级换代工作,对于新花色、新品种的产品,在试制期间,其计件单价也可以适当高一些。
七、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特点,分别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但在同一班组的工人中,不得一部分人实行集体计件工资制,另一部分人实行计时工资制。
八、企业对实行计件的工人,不论是实行集体计件或个人计件,都应根据其完成劳动定额的多少,按照计件单价计发工资。
在保持劳动定额先进合理的前提下,可不限制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
九、实行集体计件的班组,在内部分配计件工资时,应按每个成员在生产中的贡献大小确定,不得平均分配。
十、对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可以按照一九七九年十一月十日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国家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草案)》实行节约奖,但不能再实行经常性生产奖。
十一、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人,因本人过失造成废品的时候,企业除对其废品不计发工资外,对责任者还要根据其造成损失的大小,令其赔偿损失的一部或全部。在保障工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每月赔偿损失的金额,最多不要超过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时间一般不要超过半年。
十二、企业实行计件工资时,必须提出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十三、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按季度将实行计件工资的情况,通知开户银行监督执行。开户银行如发现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后,提高了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有权检查企业财务活动情况并拒绝支付计件工资。
十四、企业在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同时,要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教育工人树立共产主义劳动态度,搞好生产协作,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工艺操作规程。对于弄虚作假、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过多的人员,还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弄虚作假多拿的工资,必须核实全部退回。
十五、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各项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下达执行,并抄送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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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现暂行规定


(1998年4月28日 威政发 〔1998〕 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蜈乐性游钓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游钓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利国渔业法实施纲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娱乐性游钓是指在海上、岸上进行非生产性垂钓、手钓和延绳钓。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海域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娱乐性游钓管理工作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娱乐件钓鱼证(以下简称钓鱼证);未持有钓鱼证的,不得游钓。
从事营利性延绳钓作业的,应按规定办理捕捞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区域、时间禁止游钓:
(一)航道:
(二)港区;
(三)筏式养殖区;
(四)军事管理区;
(五)海珍品增养殖区18时至次日6时。
凡持有钓鱼证,在前款现定的区域、时间外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任问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或阻挠。
第六条 钓鱼证分正式证和临时证两种,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发放。
正式证有效期5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临时证有效期不
第七条 办理正式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及照片.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办理临时钓鱼证,持本人身份证到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举办大型娱乐性游钓话动,须经公安、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到市渔政监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团体临时钓鱼证后,方可在指定水域、限定时间内举行。
第八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人员不得破坏渔业资源,干扰渔业生产秩序,严禁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
第九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出海时,必须配齐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不得超载航行,风力超过5级时非机动船舶不得出海。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编排船名号。机动船舶必须取得船舶监督检验部门发放的证书、证件,并由职务船员按规程操作。
禁止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舶(以下称“三无”船舶)从事娱乐性游钓。
第十条 未持有钓鱼证从事娱乐性游钓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限期补办钓鱼证;拒绝劝阻继续游钓的,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一条 在禁止游钓区域、时间内从事游钓活动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没收其钓具和渔获物。
第十二条 在非禁止钓鱼区域、时间,阻挠持有钓鱼证人员从事娱乐性游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大型娱乐性游钓活动,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游钓名义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或增养殖设施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从事娱乐性游钓的船舶未配齐安全设备、超载航行、超航区、超抗风等级出海作业的,按《山东省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处理。
使用“三无”船舶进行游钓的,按农业部、公安部、交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清理、取缔“三无”船舶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游钓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海洋与水产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7年11月18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和各项事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宣讲、文字、图像等形式,向公民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增强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权利义务观念,培养公民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形成依法办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自治州、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并确定相应的部门和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时期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状况,确定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和内容,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推进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市场、进工地、进宗教活动场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专项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有所增长。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障。

第八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决议、决定;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考试、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事项;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组织和指导编印法制宣传教育教材,配合有关部门举办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培训计划,定期培训和考核。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把法律知识学习列入学校教育教学计划。

中小学校应当聘请具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所辖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或者考核,提高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管辖区内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第十三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对进城务工人员、农村牧区雇用人员、城镇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守法从业、依法维权。

第十四条 文化、新闻等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根据当地法制宣传教育年度计划,创新和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的工作特点,加强对企业职工、农民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六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宗教教职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使其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识,在法律、法规、规章范围内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公民宣传相关的法律知识。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宣传与本行业、本部门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八条 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兼职法制宣传员,负责辖区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一条 每年全国法制宣传日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和各自的工作职能,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公务员录用和晋升职务、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时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

公务员的学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任用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地区或者单位,不得授予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荣誉称号;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在法制宣传教育考核验收中不合格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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