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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2:26  浏览:8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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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


  佳木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是经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1991年首批批准的 全省对外经济技术开发区之一。辟建八年来,经过全市上下、方方面面的共同努力 ,初步形成了集“工业生产加工、农业产业化、饮食服务、高新技术开发”于一体 的发展格局。为进一步鼓励国内外企业(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商 ),来我市投资兴办外资企业、三来一补项目和南联项目,加快开发区建设和发展 ,特制定如下优惠政策:
  第一条 开发区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外商的合法权益,外资企业具有中国法人地位。
  第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代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对外资企业实施全权管理,外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不合理摊派,有权拒绝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的任何单位和部门对其进行管理、检查、评比。
  第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对外商项目,从立项申请、可研论证、合同章程、颁发执照实行特事特办,全程服务,手续齐全3日内给予批复。
  第四条 开发区实行相当沿海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生产外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所得税实行免二减三,期满后所得税实际赋税率15%,外资企业按税法足额缴纳后,由市地方财政退返50%。
  第五条 对技术先进型、产品出口型企业(当年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 ,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返还50%,由财政部门返还5年。
  第六条 外资企业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牌照使用税,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七条 外瓷企业对俄及东欧贸易,可通过代理业务,享受边境小额贸易关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资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宗地评估价格降低一个档次;居住、 工业、仓储用地优惠55%,商业、金融、第三产业用地优惠40%,公益事业用地免收。
  第九条 鼓励大企业和企业集团成片开发土地、投资上项目。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成片开发1平方公里以上,或投资1亿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土地出让金,除上缴中央部门外,全部退还给企业。投资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高新技术企业,减半征收土地出让金或以应征土地出让金作为市政府出资资本入股。
  第十条 外商企业自用厂房、库房、办公室等土建工程项目,免征资源开发费 、供热集资费、开发管理费、动迁管理费、绿化费、商业网点费、工程招标费、教师住房补贴等8项规费,其它规定性收费项目按60%优惠计费。
  第十一条 外商企业在市区的配套企业,配套产品产值占该企业产值50%以上的,可享受开发区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所需水、电、汽、热、通讯设施、运输条件等,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安排,并视同本市企业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职工招聘、工作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福利待遇等由企业董事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对能带动佳木斯经济发展,加快农业强市建设的出口创汇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农业产业化项目、资源转化等成规模的龙头项目,除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专题研究给予特别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属各县(市)区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办的高新企业,产值统计在各县(市)区,税收全部返还各县(市)区。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1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其农村亲友2人转为城镇户口,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以上的,可安排5人转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额在50─100万美元(或等值人民币),运输及办公用车落户时,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投资额每增加200万美元,再免征1台汽车城市增容费。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来我市投资的境外和域外的公司、经济组织和个人。对引进资金、设备、技术的中介人奖励办法,比照《佳木斯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和《佳木斯市鼓励外地单位和个人到市内兴办科技企业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政策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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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 劳动人事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外合营企业有关财务问题给福建省财政厅的复函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



(82)闽财外字第051号文悉。关于中外合营企业的几个财务问题,经商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答复如下:
一、中外合营企业的中方职工工资水平,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办理。即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一百五十确定。在此幅度内考虑企业总的经济效益增长情况,逐步提
高。
二、合营企业中方职工年老退休劳保待遇费用的提取标准按照国营企业劳保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合营前原企业退休职工的劳保医疗、福利待遇问题,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已经明确,属“原企业的退休、退职人员的退休金、退职金、医疗费等,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原企
业、并入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负责支付。”如果原企业已退休的职工在合营企业支付退休金和医疗费,这部分开支由合营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中解决。
企业合营期间年老退休职工的劳保费用除协议另有规定者外,应在劳动保险费用中支付,不能从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
三、经济特区举办的中外合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雇佣职工,按规定支付给我方的社会劳动保险和补偿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除按照国务院国发〔1980〕199号文件和财政部(81)财企字第408号文的规定解决的开支以外,所余部分应纳入地方财政管理。
四、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九条“合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的精神,合营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三项基金的比例,由合营企业董事会确定。职工奖励及
福利基金如何使用,并由董事会决定。
五、合营企业职工出国或去港澳地区的费用开支标准,可按照财政部(82)财企字第481号《关于我方派驻香港人员费用开支标准的复函》(已抄送你厅)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鉴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项费用开支标准问题比较复杂,请你厅对这一问题进一步调查研究,并提出具体意见函告我们,以利于研究拟订有关办法。



1983年1月19日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21号

印发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河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古树名木行为的权利。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加强对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确定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归属单位或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所属单位个人保护管理;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保护管理;

  (五)生长在居民小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保护管理;

  (六)生长在私人庭院的,由该住户居民负责保护管理;庭院多人共有的,由各住户居民共同负责保护管理;

  (七)生长在其他地域的,由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按照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十条 古树名木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抢救、复壮古树名木的费用,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一条 严禁砍伐、迁移、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广东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移植的树木必须经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证》运输。移植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干以外10?15米,为古树名木生长范围。在生长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建设单位应当主动告知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兼顾古树名木的分布和保护范围,并征求绿化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建设工程的定址界限,并落实具体措施后,方可进行批准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木、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修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绿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和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由绿化或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绿化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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