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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44:45  浏览:95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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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黄山市人民政府公报(2004年第5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2004〕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已经2004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黄山市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159号令《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为加快我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推进建筑节能,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改的建设工程的业主及施工单位,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保温隔热、质量轻、强度高、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墙体材料。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五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简称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墙改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组织协调、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
财政、国土、农业、规划、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墙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墙改管理机构做好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工作。
第六条 全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改的建筑工程,应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框架结构及高层建筑填充墙、围墙和临时建筑等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七条 2004年12月31日后,我市三区(屯溪区、黄山区、徽州区)城市规划区域及全市所有获得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称号的规划区域内的各类建筑工程,一律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各县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各风景区应在2006年12月31日后禁止设计、使用粘土实心砖。
第八条 建筑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照工程建设有关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应在图纸上标明应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图审、质监、监理等单位要严格把关,并按有关标准进行审查验收。
第九条 各区、县要加强对现有粘土实心砖的清理整顿工作。禁止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对已取得合法生产手续的生产企业,应逐年限产直至停产和转产。在禁实区域内禁止粘土实心砖的生产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条 积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优先用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开发、科研试验和应用示范建筑。结合我市实际,鼓励和支持生产使用混凝土多孔砖和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各种轻质墙板和加气混凝土砌块;使用炉渣及其它废渣等原料代替粘土,生产高强轻质、保温隔热隔音性能优异的新型墙体材料,满足市场需要。对生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上的产品且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企业,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在税收等方面给予减免支持。
第十一条 获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资质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应加强质量管理,严格按照产品标准生产。严禁转借、出卖产品认定证书。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出厂时,必须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质量合格证主要内容包括:生产厂名、产品标记、批量及编号、证书编号、本批产品实测技术性能和生产日期等,并由检验员和单位签章。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所在地墙改管理机构预缴专项基金。墙改管理机构核收专项基金后,开具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国库,纳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六条 在主体工程峻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向当地墙改管理机构申请结算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申请结算专项基金应当提交专项基金预收票据复印件、采购新型墙材原始凭证和新型墙材产品资质认定证书,填写“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
第十七条 当地墙改管理机构应在收到建设单位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对建筑工程进行查验,视工程使用新型墙材状况确定专项基金返退比例。
(一)使用非粘土新型墙材的,按照实际使用量返退90%;
(二)使用以粘土为主要原料(即粘土成份大于50%)新型墙材的,按实际使用量返退50%;
(三)单体建筑工程零零线以上墙体使用新型墙材低于80%的不予返退。
第十八条 内外墙体批灰粉刷而难以查验的,不予返退专项基金。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一律不予通过设计审查,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不得评为优质工程,墙改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改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突破核定的生产计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新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或者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
(二)擅自越权减、免、缓征专项基金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征管职责,应收不收、坐收坐支专项基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黄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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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9年11月4日



长春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防治服务业环境污染,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服务业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的服务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者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业:

(一)餐饮服务业;

(二)娱乐服务业;

(三)商品批发零售服务业;

(四)洗浴、洗染、美容保健、摄影扩印服务业;

(五)机动车维护与修理服务业;

(六)塑钢、铝合金、广告灯箱、喷绘、铁艺、玻璃、石材加工服务业;

(七)仓储服务业;

(八)其他向城市生活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服务业。

上述服务业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异味、恶臭、废水、废油、废气、废渣、粉尘、烟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专项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配套建设,依法整治服务业环境污染。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服务业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设立和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在原址继续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业经营的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新设立服务业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居民住宅楼内禁止设立产生油烟、噪声、异味、恶臭、振动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服务业项目;

(二) 商住混合楼内禁止设立机动车维护与修理及产生噪声、振动的娱乐和加工等服务业项目; 设立产生油烟的餐饮等服务业项目,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并按规定设置专门烟道;设立洗浴等服务业项目,锅炉不得设在该商住混合楼内,烟囱的设立应当符合规定标准,洗浴用房应当有符合规定的隔热、防渗、防噪声、防振动等设施;

(三) 在居民聚集的其他区域禁止设立产生异味、恶臭的服务业项目。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在医院、学校、幼儿园等周边规定范围内设立产生污染物的服务业项目。确需设立的,事先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服务业项目及其他新建的服务业项目,其专门烟道、独立排水等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未在规划设计中明确经营性质、规模的服务业项目,不得批准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登记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服务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居民的意见。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服务业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改建、扩建服务业项目的;

(二)改变原生产工艺或者变更服务业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三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的服务业项目,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 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六条 服务业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燃料的,应当使用天然气、石油液化气、煤气等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散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二)产生油烟的,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油烟净化设施,所排放的油烟应当经符合规定的专门烟道排放,禁止无组织排放;

(三)产生污水的,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排放;

(四)产生废油、废油漆、废蓄电池、废显影液、废定影液等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倾倒;

(五)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的,应当经净化设施处理,达标排放;

(六)产生噪声、振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其噪声、振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服务业项目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限期治理期间,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营业;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经营者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服务业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正常运转,或者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五)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对所排放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经营者承担;逾期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处置费用的,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治理不达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二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中小学优秀班主任”“全国优秀中小学德育课教师”“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表彰“全国中小学优秀班主任”“全国优秀中小学德育课教师”“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的决定


教人〔2004〕10号


  自2000年表彰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标兵以来,广大中小学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锐意进取,为加强和改进青少年学生思想道德建设做了大量辛勤工作,取得了可喜成绩,涌现出了一大批先进人物。为表彰他们为中小学德育工作做出的突出贡献,进一步激发广大德育工作者的积极性、创造性,推动中小学德育工作再上新台阶,教育部决定授予曲莉梅等200名班主任“全国中小学优秀班主任”荣誉称号;授予王苹等100名德育课教师“全国优秀中小学德育课教师”荣誉称号;授予张思明等100名同志“全国中小学德育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希望受到表彰的同志保持成绩,戒骄戒躁,进一步发挥模范带头作用,在推动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中做出新贡献。

  受到表彰的400名同志是全国中小学德育工作者的优秀代表。长期以来,他们甘于奉献,廉洁奉公,恪尽职守,刻苦钻研,勇于创新,在班主任工作、德育课教学和学校德育工作管理方面取得了突出成绩,在平凡的岗位上做出了不平凡的业绩。希望全国中小学教师和教育工作者以他们为榜样,认真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和全国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不断探索学校德育工作的新办法,与时俱进,努力创新,为把广大青少年培养成为社会主义事业合格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而努力奋斗。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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