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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50:44  浏览:9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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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等37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
1、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房屋住宅防空防火办法的布告(1950年2月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2、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关于防空期间七条禁令的布告(1950年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3、上海市人民政府各机关暂行财产管理制度(1951年8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4、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取缔一贯道等反动会道门的布告(1953年5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发布)
5、上海市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通则(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6、上海市区人民防空指挥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7、上海市地区人民防空指挥分部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8、上海市人民防空委员会机关、工厂企业、学校工作委员会组织暂行条例(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9、上海市地区人民防护队组织暂行办法(1953年6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10、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宿舍使用公家家具收费暂行办法(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1、上海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住用公家宿舍收租暂行规定(1956年1月14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2、上海市文物图书及特种手工艺品出口鉴定委员会组织章程(1962年3月8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
13、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交通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4、上海市空袭警报期间灯火管制办法(草案)(1962年8 月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5、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区土井管理暂行办法(1964年5月5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16、上海市公安局通告(1979年3月6日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17、关于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布告(1980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8、通告(1981年5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19、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刊物和非法组织的决定(1981年10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0、上海市公安局关于严禁收买、销售、窝藏、转运赃物自行车的通告(1982年3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1、关于加强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的通令(1982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22、关于保护电力线路的安全的通告(1982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3、关于维护本市公园、风景游览区、绿化地带公共秩序和安全的通告(1983年6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4、上海市保护广播电视和有线广播设施安全的通告(1983年11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5、关于保护防汛设施安全的通告(1984年5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6、上海市“联建公助”建设住宅试行办法(1984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
27、上海市郊县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经济改革试行办法(1984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8、上海市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津贴的实施办法(1986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29、关于大力整顿交通、市容、治安秩序的通告(1988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30、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通告(1988年9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查缴不良出版物的通告(1989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使用车辆警报器的通告(1990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3、禁止乱吐痰、乱扔杂物、乱招贴、乱堆物、乱搭建、乱设摊的通告(1990年9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4、上海市优惠价房出售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5、上海市优惠价房售后管理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6、上海市公有住房房租汇交暂行办法(1991年4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37、关于成都路高架道路工程拆迁安置工作的若干规定(1993年4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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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的通知





市监狱管理局、市社区矫正办、各区县司法局、市司法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有关单位、各公安处(局):

现将《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О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序进行,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的通知》以及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根据被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裁定假释、被暂予监外执行和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等五种社区服刑人员的不同特点,结合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时间和矫正表现制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分类矫正时,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实施分类管理,采取不同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一般管理规定

第四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定期接受司法所(科)个别教育;

(七)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六条 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公安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六)有劳动能力的,应按规定参加司法所(科)组织的公益劳动;

(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假释人员还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居住地区(县)7日以上(含7日)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应当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五)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本区(县)当日不回居住地的,应当报告司法所(科),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被保外就医的罪犯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事前向司法所(科)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七)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集中教育和个别教育;

(八)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定期接受司法所(科)组织的个别教育,并报告活动情况;

(十)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章 分阶段分级矫正

第九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工作,一般经过初期矫正阶段、分级矫正阶段和期满前矫正阶段。

第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自矫正开始宣告后,进入为期3个月的初期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告知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

(二)司法所(科)落实公益劳动场所;

(三)社工落实帮教志愿者;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应当在矫正开始宣告后一个月内参加公益劳动。

第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满3个月后进入分级矫正阶段。

分级矫正阶段分为一级矫正、二级矫正与三级矫正等3种矫正级别。初次分级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确定。不同的矫正级别可相互调整,调整依据是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评估或奖惩情况。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一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经阶段性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差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惩处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三条 一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牵头建立由公安派出所民警参加的帮教小组;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半个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

(四)社区服刑人员每月由本人向司法所(科)送达书面活动情况报告;

(五)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每周在指定时间、指定场所参加公益劳动,每月必须完成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

(六)对心理测试指标明显异常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开展心理咨询、心理治疗;

(七)对符合个性化教育矫正条件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均应制定并落实个性化教育矫正方案;

(八)社区服刑人员原则上不得外出或迁居,如有特殊情况必须请假或迁居的,须提前5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

(九)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二级矫正:

(一)经风险评估评定为一般风险度的人员;

(二)经风险评估评定为高风险度的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应实施部分二级矫正措施;

(三)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一般的社区服刑人员;

(四)根据奖惩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五条 二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月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每两月参加集中教育学习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应参加不少于10小时的公益劳动(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五)根据需要由司法所(科)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六)外出或迁居的,须提前3个工作日向司法所(科)递交书面请假报告(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区服刑人员,列入三级矫正:

(一)剥夺政治权利人员一般列入三级矫正,并实施部分三级矫正措施;

(二)经矫正效果评估评定为矫正效果好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根据奖励结果调整到本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十七条 三级矫正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社区服刑人员每季度接受个别教育不少于1次;

(二)社区服刑人员可不参加除心理健康教育以外的集中教育(剥夺政治权利人员可自愿参加心理健康教育);

(三)社区服刑人员每月向司法所(科)书面报告活动情况不少于1次(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四)经司法所(科)同意,社区服刑人员可以自主选择公益劳动场所,每月参加公益劳动不少于10小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司法所(科)在征得被害人同意后,鼓励社区服刑人员向被害者提供补偿服务;

(五)离开居住地7日以上(含7日)但仍在本市范围内的,口头报告司法所(科);离开本市的,书面告知司法所(科)。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前的1个月,为期满前矫正阶段。本阶段的矫正措施应当包括:

(一)司法所(科)按照分级矫正阶段的矫正措施继续开展分级矫正;

(二)司法所(科)应当开展以期满教育为主的个别教育;

(三)社工辅导社区服刑人员做好自我鉴定;

(四)司法所(科)组织并落实期满鉴定工作;

(五)公安派出所完成期满宣告工作;

(六)司法所(科)完成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惩的运用

第十九条 司法所(科)应当在分类矫正的基础上,具体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的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中,具有良好表现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犯罪,应当依据《市司法局关于社区服刑人员日常行为奖惩的规定》以及《关于本市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处置办法(试行)》予以奖惩。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功以上奖励的,在受奖励后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当年内连续获两次表扬奖励的,从第二次表扬获得批准的当月开始可调整到管理较宽松的下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日常行为奖惩中受记过处分的,在受处分的当月开始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受警告处分的,暂不改变矫正级别,在两个月考察期内仍无明显转变的,应调整到管理较严格的上一个级别实施矫正。

第二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尚不够撤销缓刑或撤销假释、撤销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受处罚的当月开始应列入一级矫正(剥夺政治权利人员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评为年度积极分子或获得司法奖励的,在获奖励的当月开始可列入三级矫正级别实施矫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公安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05年1月14日发布的《上海市社区服刑人员分类矫正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冯新柱
                             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铜川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扶持鼓励城镇退役士兵(含转业士官)自谋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陕西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的士官和义务兵的自谋职业工作。
第三条 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有依法接收安置城镇退役士兵的义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坚持个人自愿、政府扶持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发展和改革、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协助做好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第五条 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市、区县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代同级人民政府向其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政府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中、省下拨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
(二)按照有关规定,市、区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配套资金。
(三)有安置城镇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安置金。
(四)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从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障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纪检、监察、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转业士官)在政府未下达安置计划前的待安置期间,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自谋职业申请书》(父母在中、省及市属单位的退役士兵向市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父母在区县属单位的城镇退役士兵向入伍地区县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部门对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三)安置部门与申请人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四)申请人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到指定银行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发放:
(一)对服役满2年的城镇退役义务兵一次性发放补助金20000元;对10年以下(不含10年)的复员士官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20000元外,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二)对服役满10年(含10年)的转业士官一次性发给补助金40000元,每超期服役一年,再增发2000元。
(三)服役期间立功和被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除发给一次性补助金外,对荣立个人一等功和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增发5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00元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00元补助金。多次立功的按最高等级计发一次。
(四)服役期间受伤致残并评定伤残等级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享受同等级在乡伤残抚恤金。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符合自谋职业补助金发放条件:
(一)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当地政府安置部门已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拒不服从组织分配的。
(三)安置部门审查认为不得申请自谋职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原则上回入伍地区县落户,但符合跨区县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县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持落户介绍信及入伍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和自谋职业协议书,经申请落户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审批同意后,到派出所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部门出具的自谋职业证明,将档案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就业服务机构代管;其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党、团组织接收管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其保险费由个人按照规定标准缴纳,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其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交费年限。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办发〔2005〕37号)文件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通过社会招聘、公开竞争参加工作的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军龄可以合并计算为所在单位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并享受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各区县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区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士兵安置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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