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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3:25:52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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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行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四)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 (五) 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 (六)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 (七)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 (八)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 (二) 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 (三)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 (四)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 (五)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 (六)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 (二)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 (三)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 (六) 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 趁行政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请吃、请喝、邀请其参加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的;
 (八)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二) 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三) 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五)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 (六) 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 (七)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八) 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九)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二) 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三) 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四)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 (二) 服务内容及承诺、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示的;
 (三) 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 (四) 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加重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向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索要赞助费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 (二)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 (三) 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收费的;
 (四)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种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 (五) 强行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拉广告,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 (六) 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 (二)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 (三)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 (四)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 (五) 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 (六)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 发文的;
 (七)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贻误工作的。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 (一) 诫勉谈话;
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 (四) 扣发奖金;
 (五) 通报批评;
 (六) 暂停执法活动;
 (七) 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 (八) 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 (一) 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 (二) 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 (三) 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一条 对因行政过错依法应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者、重要领导者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的;
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 (三)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 (二) 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 (三) 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 (二) 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 (三) 作出处理决定。
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 (二) 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 (三) 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 (四)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 (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 (六)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 ,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
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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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合同工应征入伍复员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


复函
黑龙江省劳动局:
转去松花江林业管理局七月二日来函一件,请你们研究径复该单位。对于函中所询问题,我们意见:城镇居民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期间应征入伍,复员后参加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可将其在最后一个全民所有制单位当合同工的时间、服兵役时的军龄和复员后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
作的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1982年8月5日

关于做好建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建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工作的通知



建城[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

  为保护我国遗产资源,完善工作机制,加强世界自然遗产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管理和保护工作,按照《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中国遗产管理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设立《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以下简称《预备名录》),作为申请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的候选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列入《预备名录》的有关原则规定

  《中国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的入选原则如下:

  (一)符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第1条和第2条规定的关于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标准和条件,符合《世界遗产公约操作指南》关于遗产真实性、完整性条件(见附件1),并具有相应保护管理措施的地域,均可申报列入《预备名录》。

  (二)申报项目所在地的外围环境应进行整治并与遗产的历史与现状相协调。申报遗产地已经制定或拟制定了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和保护规划。

  (三)申报项目的遗产分类和地区分布要考虑代表性与平衡性,国内外遗产目录中所缺少的遗产类别及遗产地相对缺乏的地区,给予优先考虑。

  (四)为保持遗产资源分布地域的完整性和满足保护范围划定的需要,鼓励并支持跨行政区域的联合申报项目。

  二、《预备名录》的申报和评审程序

  (一)申报单位。预备名录申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由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对拟申报项目组织初审,填写《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申报书》(见附件2)报建设部。

  对于跨市、县行政区域的联合申报,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报材料。1.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2.《预备名录》申报书。3.资源价值介绍(光盘及文字介绍)。4.相关管理法规和规划文件。

  (三)评审程序。1.由建设部组织国内外专家,对申报项目及相关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论证和必要的现场考察,提出初审意见。2.建设部城建司提出复核意见。3.建设部分管领导审定后,由建设部公布《预备名录》。

  三、《预备名录》项目的监督管理

  (一)《预备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对列入《预备名录》的遗产地资源价值及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遗产地管理单位要依据制定的保护规划,结合遗产管理的有关要求每年进行一次自查,并向所在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提交自查报告。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园林局)要进行复查,并向建设部提交年度复查报告。

  (二)对于遗产资源保护工作,存在明显不足的,由建设部提出要求,限期整改。对于整改成效明显,符合列入《预备名录》条件的,经审定后撤销限期整改警告;因遗产资源退化和遭受严重破坏的,原审定公布机关可将其从《预备名录》除名。被除名的项目,须重新申报或审定通过后方可列入《预备名录》。

  (三)《预备名录》是推荐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的候选名录。《预备名录》项目被推荐列入《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单》后,将不再《预备名录》中保留。

  (四)列入《预备名录》的项目,建设部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在制订保护规划、资源监测、管理能力建设、科研、培训、国际合作等项目安排上给予一定的支持;在推荐申报世界遗产方面,将优先考虑资源保护比较好、管理能力比较强、申报工作准备充分的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项目。

  设立《预备名录》,是进一步完善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保护机制的重要举措,也是实现我国遗产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开展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申报工作,进一步推进我国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附件:1.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2.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申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国家自然遗产、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一、国家自然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一)从美学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由地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面貌;

  (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定的濒危动植物物种生境区;

  (三)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定的自然地带;

  (四)构成代表地球演化史中重要阶段;

  (五)构成代表进行中的重要地质过程(如冰河作用、火山活动等)、生物演化过程(如热带雨林、沙漠、冻土带等生物群落)、以及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如梯田农业景观)的突出例证;

  (六)独特、稀少或绝妙的自然现象、地貌或具有罕见自然美的地带(如河流、山脉、瀑布等生态系统和自然地貌);

  (七)尚存的珍稀或濒危动植物物种的栖息地(包括举世关注的动植物聚居的生态系统)。

  二、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预备名录标准

  国家自然与文化双遗产除满足国家自然遗产标准外,还需满足以下关于文化遗产标准的有关要求。

  (一)代表一种独特的艺术成就,一种创造的天才杰作;

  (二)在一定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艺术、纪念物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方面的发展产生过重大影响;

  (三)为一种已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的或至少是特殊的见证;

  (四)作为一种建筑或建筑群或景观的杰出范例,展示出人类历史上一个(或几个)重要阶段;

  (五)作为传统的人类居住地或使用地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尤其在不可逆转之变化的影响下变得易于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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