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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17:49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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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开发利用水资源以地表水为主,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水工程建设以蓄水为主,蓄水和引水相结合;水资源保护以预防为主,预防与治理相结合。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以及其他形式开发利用水资源和从事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企业,享受本省鼓励投资的优惠待遇。兴建大中型水工程的,还可享受基础设施投资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利建设投资适当增加。省人民政府还可根据建设需要发行水利债券。水利建设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及水利债券的发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以及其他跨市、县、自治县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
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
更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水文工作应当为各级人民政府提供可靠准确的水文情报。水文部门可以开展技术咨询和有偿服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水文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水文资料应当以省水文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主要江河上的水文站的迁移、改级、裁撤,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勘查地下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登记。
地下水勘查应当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勘查储量报告必须报省矿产储量机构审批,并分别报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或者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生态环境,符合综合规划,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修建各类水工程和修建在设计洪水位线内的临、沿河工程以及跨、拦、穿河等各类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江河等级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项目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沿河城市规划以及计划部门审批河道岸线和水库周边地带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兴建水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下同)与开采地下水的,或者其他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扩大取水范围的,必须按管辖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兴建地下水工程的,应当同时提交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兴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工程的,还应当
提交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
建设水工程,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投资水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
投资者投资蓄水、引水工程的,实行特殊的水价、电价和供水水源建设补偿标准,自工程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交水资源费。
允许投资者在不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效能的前提下,利用水工程的水面及周边划定的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依法开展多种经营;其他企业在划定的保护范围内开发经营,必须给水工程投资者一定的补偿。
投资者投资大型水工程建设的,除享受本条第二、三款优惠待遇外,根据投资者所确定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实际需要,由政府按照分类基准土地使用权出让价的70%出让给投资者一定数量的土地,供其开发经营。
投资建设防洪排涝等水工程的,可以优先获得整治后新增加可利用的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由政府从新增土地收益中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致使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城市建设、工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项目使用农业灌溉水源、水工程设施或者对其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在水域和水工程的管理与保护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凡影响行洪、排涝、灌溉、城市供水和排水、环境保护,危害堤防和水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水体污染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采取清除、改建、加固、治理等补救措施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投资计划,并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中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水库,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库区范围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禁止在上款所述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和开荒造林。擅自在规划区内新种中长期作物或者开荒造林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对水利基础设施,应当清产核资,界定产权,核实资金,进行产权登记,实行授权管理。
国有水利资产的管理、运营、经营、收益和监督,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 经具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利用水库水面和划定的土地,依法从事多种形式的开发经营,但不得影响农业灌溉用水和生态环境。
第十七条 对中小型水利工程设施,可以依法招商联营、转让生产经营权或者产权。转让回收资金的国有资产部分,纳入国有资产经营计划,作为水利建设专项基金使用。实行产权转让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国有资产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
改变水利工程设施用途的,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兴建等效替代工程。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本经济特区中长期供水计划和海口、三亚、洋浦、八所中长期供水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市、县、自治县的中长期供水计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送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直接从江河取水和开采地下水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农业抗旱应急取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取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四)其他少量取水的。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含矿泉水、地热水取水许可申请,下同),并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环境保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地质勘查评价,并遵循水文地质单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采补平衡、略有储备、节约使用的原则。
城镇和重点开发区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由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方案,审批开采地下水申请,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并同时分别送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级地质矿产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上
述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的地点和超过规定的取水量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口或者取水点装置计量设施,按照规定如实填报取水报表,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取水许可证期限届满或者已经超过许可证规定的取水总量的,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利用地下水,应当优先考虑食品饮料工业用水和特殊用水。
禁止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取水许可制度获准取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地下水水资源费应当高于地表水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纳入财政管理,征收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取用水利工程中的水,必须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根据取水量缴纳水费。改变原用水性质的,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工程经营者应当与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水合同。
水价应当按不同的用水方式和用水性质分类确定。非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由水工程管理单位提出定价申请,报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的水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核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业灌溉节水规划和计划,尽快完善农业灌溉工程的改造配套和渠道防渗设施,加强用水管理与制度建设,积极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制定城镇各类用户节约用水考核指标及具体的措施。新建工矿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节水型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可以利用海水的,提倡利用海水。
第二十七条 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及时调解本乡、镇的水事纠纷。

第四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监测资料,协助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资源保护规划,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对向城市和工业区供水的河流流域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经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污废水,需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的,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排放。
未经处理或者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污废水,严禁向江河、水库和渠道排放。
第三十一条 省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并制订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每日开采地下水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建立地下水动态监测网点,对水质、水温、水位和开采水量等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并按照规定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严禁向停用、废弃的机井排放污染物和有害物质。废弃的机井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封闭,防止地下水污染。封闭时,应当接受环境资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污废水或者废弃物;禁止在无良好隔渗层的区域建设废弃物填埋场。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在山区、丘陵区和海岸带兴建工程项目和开办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在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城镇、开发区和大中型工程建设,应当尽量减少对植被的破坏。因采沙、取土、平整、开挖基础和堆放物料等形成的裸露土地,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三十五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流等级和有关规定划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河流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无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以内;
(二)有堤防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以及行洪区、两岸堤防和护堤地;
(三)水库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线或者土地征用线以内,水库保护区为校核水位线向外延伸50米至500米以内;
(四)大坝、溢洪道、电站、渠道枢纽、水闸、船闸周围50米到500米以内,水轮泵站、压力管道、机电排灌站和变电站等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以及管理机构生活区边界外30米以内,均为安全保护区;
(五)按照河流等级不同,堤围脚外20米以内或者50米以内为护堤地;丘陵山区河流,从设计洪水位线向外延伸100米以内为河道岸线安全保护区;
(六)根据渠道等级,渠道堤脚外3米以内或者5米以内为护渠地。
第三十六条 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和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进行涉及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下列活动时,必须报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鱼塘、采矿、取土、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在河道、水库、渠道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在河道与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
(四)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
(五)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河道与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在水库大坝、防潮防洪堤或者排灌渠堤上垦殖、铲草、放牧、烧砖瓦、挖坑、扒口、建房、葬坟、取土、爆破;
(二)在坝顶、堤顶、水闸交通桥上行驶履带机动车和超重车辆;
(三)在河道、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工业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有毒有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炸鱼、毒鱼;
(四)在堤防和水利水电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建筑;
(五)其他危害河道和水利水电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毁、盗窃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堤防护岸设施、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环保监测设施;禁止破坏水文测验河段。
第三十九条 禁止围垦河流。利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者有特殊原因确需围垦河流的,应当委托有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经专家评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使用河道江心岛、沙洲、河滩土地的,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办理。
第四十条 以水库作依托兴建开发区或者旅游项目的,必须事先申报有监管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影响水库防洪、灌溉和供水等基本功能。
在水库周边开发建设,其水土保持与给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禁止在生活供水水源地保护区内兴建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防汛、抗洪和抗旱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抗洪抗旱指挥机构,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和抗旱工作。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实行防汛、抗洪岗位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海潮的预案,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和抗旱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水利水电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预案和实际情况,制定汛期调度运营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属大型水库的,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属中型水库的,报县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执行,同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设施、水利设施、水文测报系统和通讯设施的汛期检查,发现问题,限期处理,保证安全可靠。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的改建或者拆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汛抗洪经费列入地方财政年度预算。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经费。
第四十六条 在汛期,水文、气象和海洋部门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汛情信息;水利水电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工程安全检查,发现险情,立即组织抢险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运输、邮电、公安、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参加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十七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根据抢险需要,有权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但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权决定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分洪、滞
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预先通知毗邻地区人民政府。
第四十八条 抗旱用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抗旱期间,水工程经营者和用水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抗旱用水的统一调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超出经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或者不按照井点总体布局与取水层位方案发放地下水取水许可证的,由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海口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打新机井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封闭,并处20000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群众闹事,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七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和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五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水资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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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5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密切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为人大常委会履行宪法、地方组织法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三)受理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四)反映信访工作情况、动态和信访中的重要问题。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内容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政、司法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信访件;
(八)人民群众反映的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件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调查处理,并答复来信来访者;
(二)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并答复来信来访者,到期不能上报的,要说明情况;
(三)对于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而均不予受理的控告、申诉案,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五)对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后处理的信访件,分别情况,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或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经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在办理信访件中,对需要调阅案卷的,由人大常委会或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授权的办事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卷宗或材料。
第七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及时办理,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八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领导机关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报复打击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或转告被控告、被检举者的;
(六)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就范的;
(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由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取闹,不听劝告,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利用各种手段侮辱、威胁、殴打、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利用信访渠道捏造事实诬陷他人、散布谣言或反革命言论的;
(五)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均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福建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三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31日

湖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教育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湘教发[ 2007 ] 31 号


有关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重点学科的建设与管理,确保我省重点学科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和建设目标的实现,我厅制定了《湖南省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日


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湖南省重点学科(以下简称省重点学科)的管理,推进全省学科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重点学科是根据富民强省战略和教育强省建设的需要,在全省普通高等学校择优确定并重点建设的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的重要平台,是推动全省高等教育上质量、上水平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省重点学科的建设目标是:构建与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布局合理、特色优势明显的学科建设体系,提升湖南高等教育实力和自主创新能力,为推动国家和湖南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国防建设提供强大的人才保证与智力支持。


第二章 设 置

第四条 省重点学科分省级重点学科和省级重点建设学科两个层次建设,按照二级学科目录(以现行的《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为依据)设置。

省级重点学科主要从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学校中择优确定;省级重点建设学科主要从尚未具有硕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本科学校中择优确定。

第五条 省重点学科的设置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划,并依照学校申报、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评审推荐、省教育厅审核批准的程序确定。

第六条 省重点学科的设置,必须根据全省高层次专门人才需求、自主创新趋势和建设经费投入力度来综合考虑确定;必须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公平竞争、择优设置、重在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省级重点学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是校级重点学科,且一般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

2、已形成两个以上稳定的、特色鲜明的研究方向,其中至少一个研究方向的总体水平处于国内同学科的前列,对推动全省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学科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3、有学术造诣深、治学严谨、组织能力强的学科带头人,学术梯队结构合理。

4、有良好的教学科研工作基础,已培养了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或硕士生,其培养质量得到社会的公认和好评;科研成果显著,科研经费比较充足。

5、教学、科研工作的物资条件好,管理制度健全,积极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有较强的跨学科合作研究的能力。

第八条 省级重点建设学科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是校级重点学科,并具有学士学位授予权。

2、有稳定的学科梯队;学科带头人有一定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学术组织能力;学术骨干中具有博士学位者达到一定比例。

3、有较好的科研实验条件,有专用于科学研究的实验室,有较齐全的图书资料,管理制度健全。承担了多项国家或部省科研项目,科研经费较充足。

4、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教学改革成绩突出。

第九条 国家重点学科直接认定为省级重点学科。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条 省重点学科的建设周期为五年。各重点学科应根据国家和湖南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及学科发展趋势,科学制定学科建设与发展规划。规划内容应包括设置意义、发展目标、主要研究方向、人才培养、科学研究、学术队伍建设、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管理体制等方面。

第十一条 省教育厅与学校、省重点学科签订《湖南省重点学科建设计划任务书》,作为省重点学科建设的指南和检查验收的主要依据。各学科一般不应对建设计划任务做大的调整,如确需调整的,需经所在高校同意,并报省教育厅。

第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要坚持科学发展观,按照“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分层建设,整体提高;自主创新,服务湖南”的方针,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为出发点,以凝炼学科方向、汇聚学科队伍、构筑学科基地为重点,提升学科核心竞争力,构建科学合理的重点学科建设体系,引领和支撑湖南高等教育和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凝炼学科方向是重点学科建设的基础。各学科要密切掌握本学科领域前沿研究动态,紧密结合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根据学科自身特色与优势,科学确定本学科研究方向。

第十四条 汇聚学科队伍是重点学科发展的关键。各学科及所在学校要加强创新团队建设,明确学科带头人在学科建设中的职责,努力保持学科队伍稳定,建立有利于优秀中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竞争、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五条 构筑学科基地是重点学科提升创新能力的重要保障。各学科要切实加强仪器设备、现代化信息环境、图书文献等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科学制定创新平台建设规划,提高学科在建的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和哲学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等创新平台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培养创新人才是重点学科建设的重要任务。各学科要深化教育教学改革,鼓励学生参与学科建设和创新实践,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级专门人才。

第十七条 产学研结合是重点学科开展社会服务的重要途径。各学科应主动与企业开展项目对接与科技合作,积极参与产学研合作联盟建设,实现学科优势与产业优势的有机结合。

第十八条 省重点学科要建立学科网站,介绍本学科的基本情况和发展动态,促进信息交流;积极参与“湖南省高校大型仪器设备共用网”建设,实现学科间的资源共享与科研协作。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九条 省重点学科实行省校二级建设与管理体制。同时,成立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第二十条 省教育厅是省重点学科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实施省重点学科建设发展规划;

2、制定相关政策和规章,宏观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3、组建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并负责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组织省重点学科的评选、评估、检查和验收;

5、筹措省重点学科建设资金。

第二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专家委员会由省教育厅领导和有关高等学校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下设若干学科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科学技术处。专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受省教育厅委托,对省重点学科进行评选、评估、检查和验收,为省教育厅正确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2、开展调查研究,指导全省重点学科建设;

3、向省教育厅提出加强和改进全省重点学科建设的意见与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学科所在学校是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的执行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制定实施本校重点学科建设发展规划;

2、负责省重点学科的日常管理,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和考核办法,并在科学研究、人员配备、财务开支、学术活动等方面对省重点学科给予支持和倾斜;

3、落实省重点学科建设配套投入经费;

4、配合省教育厅做好对省重点学科的评估、检查和验收工作;

5、及时向省教育厅报告学校重点学科建设工作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省重点学科实行学科带头人负责制,由学科带头人具体落实本学科的各项建设任务。

第二十四条 省重点学科中的国家重点学科,其管理按照《国家重点学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五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主要包括省教育厅重点学科专项经费和学科所在学校按规定比例配套的经费,配套比例为:省属高校不得低于2:1,部属高校不得低于4:1。同时,积极争取社会资金投入学科建设。

第二十六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1、条件建设:主要用于购置学科建设所必需的关键仪器设备、重点图书资料及信息化设备。

2、学科梯队建设:主要用于人才引进和培养青年学术骨干所需要的进修、培训经费。

3、科学研究:主要用于设立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进入学科进行高水平科学研究的开放经费,也可适当用于学科主要成员出版重要专著或在重要刊物发表论文所需经费的补贴。

4、学术交流:主要用于学科人员开展学术交流活动和举办重要的国际和全国性学术会议。

第二十七条 不同类别重点学科的经费使用比例为:

1、自然科学类重点学科用于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的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60%(其中PC硬件购置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用于学科梯队建设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5%,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5%,用于学术交流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

2、人文社会科学类重点学科用于基础设施条件建设的经费不得少于总经费的50%(其中PC硬件购置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学科梯队建设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科学研究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20%,用于学术交流的经费不得超过总经费的10%。

第二十八条 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如土建、房屋装修等)、购买交通工具或大型通用设备,不得用于非学术性出国考察、个人补贴和劳务费等开支,不得用于各种罚款、还贷、捐赠赞助等支出。

第二十九条 学校必须单独设立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帐户,实行专款分科目立账,并保证配套经费如期足额入帐。对未单独列账、配套经费不到位和经费使用不当者,省教育厅将暂停下一年度拨款,直至取消省重点学科资格。

第三十条 为加强省重点学科的管理,学校可在学校配套经费中按5%的比例安排部分管理费用,用于申报、检查、验收等管理环节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 省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的使用由学科带头人负责,报学校重点学科管理部门审批。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指导、监督和服务职责,对经费的使用进行检查与审计,并对经费使用效益作出评估。

第三十二条 使用省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所产生的科研成果、专著、论文以及购置的仪器设备,需统一注明为“省重点学科建设项目资助”,英文标注为:“Supported by the construct program of the key discipline in hunan province”。


第六章 检查验收

第三十三条 根据分类评估、以评促建、动态管理的原则,对省重点学科进行年度检查、中期检查和验收评估。

第三十四条 每年12月,各高校必须对本校省重点学科进行自查,主要内容包括年度阶段性目标完成情况和经费开支情况等,并于次年1月将自查报告报送省教育厅。省教育厅将根据情况组织专家对部分学科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在建设中期,省教育厅对所有省重点学科进行中期检查,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工作。对建设成效显著的学科,将通报表扬并适给予奖励;对达不到学科建设计划要求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设计划的学科,将通报批评直至取消省重点学科资格。

第三十六条 五年建设期满,省教育厅将对省重点学科进行验收评估,主要内容是建设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验收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并将验收结果作为下一轮省重点学科立项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南省高等学校重点学科建设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相应废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各高等学校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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