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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1:52:41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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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带动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应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从实际出发,依托原有城市和大中型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以兴办工业项目,产品出口项目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把开发区建成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对外开放的窗口和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验区。
开发区在抓好经济建设的同时,应抓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三条 开发区应为国内外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和经营环境,依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遵义市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应坚持高效统一、分工负责和利于开发建设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遵义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按照授权行使经济管理职能。
开发区管委会设主任、副主任,实行主任负责制。
第六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能: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年度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开发区建设和招商引资实行统一管理;
(三)按省政府授权审批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
(四)按照开发区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对开发区内土地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征用、出让、开发和管理;
(五)组织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开发建设;
(六)指导、监督、协调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在开发区设置的派出机构、分支机构的工作;
(七)培育发展开发区的各类市场和中介服务组织;
(八)组织人才招聘、调配、培训和交流;
(九)对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
(十)实施经济体制改革和综合改革试点;
(十一)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处理有关涉外事务;
(十二)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能。
第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设立办事机构,在管委会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并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开发区的社会治安、文教卫生、民政救济、市政管理、计划生育等社会事务,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公开办事程序。所有公职人员应廉洁奉公,依法行政。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将基础设施建设作为重点,把招商引资、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按照批准的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设立经济开发实体,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和从事其它经济活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委会可建立开发建设基金及其管理组织。开发建设基金有偿投放,滚动使用。
开发建设基金来源及使用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按规定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惠办法根据土地不同等级,不同行业和用途予以确认。
开发区内的集体土地,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根据建设用地规划和授权分期征用,依法办理征用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因开发建设征地涉及的补偿和安置,由管委会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本着有利开发、共同开发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鼓励在开发区兴办下列项目: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开发区产业导向的;
(二)高新技术和技术设备先进或国内急需的;
(三)产品出口的;
(四)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的;
(五)基础设施;
(六)第三产业。
第十六条 禁止在开发区新建下列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或严重危害人身健康而无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在开发区设立派驻机构或人员,办理业务,加强服务,实行监督管理。
金融部门和会计、审计、律师、公证等中介机构,可在开发区拓展业务,提供配套服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并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统计、银行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四章 优惠办法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就鼓励开发的项目进行单项洽谈,商定其它优惠条件。
国内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企业,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乡居民在开发区兴办或与其他投资者联合兴办企业,除享受《贵州省乡镇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属鼓励开发的项目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除享受《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发区可成立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进出口公司,采取多种经营方式,拓展开发区的对外贸易。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其他基本建设、企业技术改造所需进口的物资,以及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和辅助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办理保、免税手续,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与土地开发经营的企业,可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已开发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依法自行确定用工形式、工资形式、工资标准和奖金、津贴制度。
第二十八条 简化开发区内商务人员的进出境管理程序,可由开发区管委会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遵义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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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法院网《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一文认为:“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同时形成两个法律关系,即李二与陈某的同居关系和李大与陈某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对于同居关系可由法院受理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除,对于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只能通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的途径解除”。我认为,这一看法存在明显的法律错误与认识错误,应当予以澄清。

  可以说,对瑕疵婚姻诉讼程序错误和实体处理错误的案例和观点,我已经批厌了,实在是不想再写这方面面的文章了。但看到一个个错误的案例和观点,又觉得其蔓延会影响司法审判,只好不厌其烦再罗嗦几句。

上述观点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2、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3、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4、撤销此类婚姻的根据是什么?
下面对这些问题作一个简要介绍:

一、目前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受理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而,不存在解除同居关系民事诉讼问题。

二、本案婚姻关系的主体到底应当如何认定?

虚假身份结婚行政诉讼根本无法应对。无论是冒用者诉讼,还是被用者诉讼,行政判决一般都认定其婚姻无效而撤销。其判决既没有弄清法律根据,也没有弄清婚姻关系主体,更没有弄清婚姻纠纷与姓名权纠纷的界限,完全是一个稀里糊涂的判决。 [1]
比如妹妹使用姐姐身份证与高某结婚,姐姐申请撤销自己与高某的婚姻,法院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而撤销。
又如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法官则认为:“实际登记结婚的是李大与陈某,李二与陈某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
上述两个案例的处理结果和看法都存在问题。这类案件实际上并不那么简单,它至少涉及到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能否撤销?撤销的法律根据是什么?
第二个问题是,如何判断“冒用者”与“被用者”的婚姻关系?所撤销的到底是身份“冒用者”还是身份“被用者”的婚姻?
第三个问题是,“被用者”有没有起诉要求撤销婚姻的权利?
姐姐身份被冒用,她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实际上,认定姐姐与高某结婚无效或撤销是错误的。姐姐只是自己的身份被冒用结婚而已,她与高某的婚姻根本不成立或不存在,而不是无效。因而,姐姐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确认与高某的婚姻不成立。至于妹妹与高婚姻效力如何,不用你姐姐操心。

本案弟弟李二用其哥哥李大的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能否认定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呢?

对于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理论上有这样一种观点:“结婚证的效力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只对结婚证上载明的主体有约束力,而不应及于他人”。 本案的法官也认为:李大与陈某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实际上,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第一、使用他人身份证结婚,实际上是一个“阴阳身份”,其身份并不属于任何一个人。这种“阴阳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形式上看,有明显的“阴阳性”。即一个人的姓名等文字身份信息,另一个人的照片等形象身份信息。“照片身份”与实际姓名身份不相吻合,这已经说明两者并非同一人。这种在形式上的“阴阳性” 身份,本身就否认了身份信息中的署名(姓名)人就是婚姻登记当事人。二是从婚姻事实上看,更具有明显的“阴阳性”。即婚姻登记中所登记的姓名身份当事人没有结婚的意思,也没有婚姻登记行为,更没有婚姻共同生活事实,缺少婚姻成立的基本要件。而具有结婚合意、履行婚姻登记行为、并实际共同生活的人,是婚姻登记中的“照片身份”人。面对这种情形,怎么能简单地根据登记中的姓名确定婚姻当事人呢?
第二、以登记的姓名身份作为婚姻当事人,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其弊端甚多。如许多“被用者”(即“被结婚”者),根本没有与他人结婚,则可能成为已婚者,甚至重婚者。同时,把“被用者”作为婚姻当事人,“冒用者”则可能逃避重婚等责任。如已婚男子王某某,伪造他人身份与史某某结婚,某法院判决王某某犯重婚罪。如果认定是“被用者”结婚,不是王某某结婚,王某某则不能构成重婚罪了。
第三、如果推而广之,完全以婚姻登记记载的形式上的姓名作为认定婚姻当事人的根据,包括姓名登记错误在内的大量的婚姻都将被否定。
因而,使用他人身份或者伪造虚假身份或姓名进行结婚,这种行为,只能对实施结婚的具体人产生法律效果,而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效果。这是一个很简单的道理,一个人冒用他人身份到达了美国,我们不能说“冒用者”没有去美国,而是“被用者”到了美国。

三、能否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程序瑕疵婚姻效力纠纷?

程序瑕疵婚姻效力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这个问题我已经有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可参考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5月出版;王礼仁《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性质与救济路径之选择》(载《家事法研究》2012年卷)、王礼仁《对最高法、北京、浙江高院关于瑕疵婚姻诉讼程序规定之批判》(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婚姻瑕疵纠纷行政诉讼十大缺陷》(北京大学法律信息网)、王礼仁《瑕疵案件何以上榜“案例指导”?》(中国民商法律网)、王礼仁《应当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解决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3期.

四、身份登记错误的婚姻,其撤销的根据不足

“使用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登记应予撤销”的观点,缺乏法律根据,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这类婚姻应当撤销。这里还提供一个 “失散红军用虚假姓名结婚是否有效” 案,供大家研究参考。 四川籍的老红军苟金元,1936年10月随红军西路军西征,1937年4月在西路军的最后一次战斗中被冲散了,苟金元因此与部队失去联系,在追赶大部队无望,又在敌人搜捕的情况下,便改名换姓“王子玉”,后在当地取妻生养儿女。直到1966年在四清工作组的动员下,才将隐姓埋名18年的名字“王子玉”正式更名为苟金元,子女们也随之改为苟姓。
上述婚姻是否撤销?
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原因和情形十分复杂,多达几十种,包括因结婚受到他人干涉,无法使用自己身份登记结婚,被迫使用他人身份结婚的情形。认定使用虚假身份结婚的效力,也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此,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一书有论述,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行政审判与行政执法文件解读》2010年第12期发表了约1.2万字的文章,即《使用虚假身份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以及王礼仁等《借用他人登记结婚的诉讼路径与效力判断》,《人民法院报》(2010年11月11日第七版)都有论述,可供参考。


附:《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全文:

冒用他人身份登记结婚如何解除婚姻
作者:洪明和 发布时间:2012-10-26 15:43:09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等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属、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统称进口税收),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和《关于修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3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见附件2)。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四、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和《商务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的通知》(商资发[2010]93号)同时废止。

  对于在2011年1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批准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从取得资格的次月1日至11月1日期间进口的科技开发用品,已缴纳税款的,可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

    附件:1.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办法

       2.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附件1: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为落实好外资研发中心(包括独立法人和非独立法人研发中心,以下简称研发中心)采购设备相关税收政策,特制定以下资格审核认定办法:
一、资格条件的审核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简称审核部门),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审核流程和具体办法。研发中心应按本通知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商务主管部门牵头召开审核部门联席会议,对研发中心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通知正文第一条所列条件和本审核认定办法要求,确定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名单。
  (三)经审核,对符合免、退税资格条件的研发中心,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并将名单抄送商务部(外资司)、财政部(税政司、关税司)、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备案。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根据联席会议的决定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说明理由。上述公告或审核意见应在审核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之内做出。
  (四)审核部门每两年对已获得免、退税资格的研发中心进行资格复审。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研发中心取消其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需报送的材料
  研发中心申请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申请书和审核表;
  (二)研发中心为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研发中心为非独立法人的,应提交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以及研发中心的确认文件(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出具的《国家鼓励发展的外资项目确认书》);
  (三)验资报告及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四)研发费用支出明细、设备购置支出明细和清单以及通知规定应提交的材料;
  (五)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名册(包括姓名、工作岗位、劳动合同期限、联系方式)。
  (六)审核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三、相关工作的管理
  (一)在公告发布后,列入公告名单的研发中心,可按有关规定直接向其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办理有关科技开发用品的进口免税手续,向其所在地国税部门申请办理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手续。
  (二)审核部门在共同审核认定研发中心资格的过程中,可到研发中心查阅有关资料,了解情况,核实其报送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同时应注意加强对研发中心的政策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率。
  (三)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有关信息及时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研发中心选项,并向商务部进行电子备案。
  (四)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对免、退税设备的监管。对于研发中心违反规定,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设备擅自转让、销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享受免、退税优惠政策。
附: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附:
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设备免、退税资格审核表
  

  编码:       
  
  研发中心名称   
  设立批准机关   
  组织机构代码      研发中心
  设立日期   年 月 日
  研发中心性质   □ 独立法人   □ 分公司   □ 内设部门
  联  系  人      电话      传真   
  经营范围   
  研发领域
  (可多选)   □电子 □生物医药 □新能源 □新材料 □环保 □汽车 □化工□农业 □软件开发 □专用设备 □轻工 □其他     
  投资总额/研发总投入(万美元)      专职研究与试验
  发展人员人数   
  研发经费年支出额
  (万元)      已缴税金(元)   
  累计采购设备原值
  (万元)   进口设备   
  采购国产设备   
  总计   
  以下由审核部门填写
  审核意见      □ 通过
  
  □ 未通过
  各部门签字
  (盖章)   商务   财政   海关   税务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年月日
  公告日期   年  月   日
   注:1、外资研发中心为分公司或内设机构的,企业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均填写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
   2、币种以表内标注为准,金额根据当年人民币汇率平均价计算。
   3、已缴税金为自2011年1月1日起,外资研发中心采购符合条件的设备所缴纳的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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