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43:36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8日 财金〔2000〕122号)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是函告我部。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发布之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所有资产处置方案不论处置资产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一律以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审批为准。同时,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备案材料的要求,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将资产处置方案补报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备案。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工作程序和资产处置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资产处置损失,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和择优、竞争的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资产处置损失的确认和管理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公司资产处置实行“集体审查、分级批准、审处分离、上报备案”的办法。

第四条 资产处置损失是指公司对从银行收购和接收的贷款及利息(包括表内利息、表外利息和孳生利息)、抵贷资产及享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其他资产进行处置后,回收的资产价值与上述资产收购和接收时价值的差额,以及对回收资产再次进行处置发生的损失。

第五条 公司必须设置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负责对资产处置方案进行审查。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由公司资金财务、资产管理、资产评估、法律等部门至少5人以上的奇数人员组成,对公司总裁负责。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组织建报财政部备案。

公司办事处比照上述办法相应成立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对办事处总经理(主任)负责。

任何资产处置方案未经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一律不得进行处置。资产处置无论金额大小和损失大小,公司任何个人无权单独决定。

第六条 公司及其办事处必须完善资产处置内部控制制度和制衡机制,对资产处置的日常管理实行岗位分离,重点是“审批和处置”分离,“评估和处置”分离,明确职责,强化资产处置内部监督。

公司及其办事处资产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方案制定和申报;评估部门主要负责资产价值的检查和评估;资金财务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损失和处置费用审核及资金清算;法律部门主要负责资产处置合规、合法性审核。

第七条 涉及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资产处置损失(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下同)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涉及100万元(不含100万元)以下的资产处置损失的资产处置方案,必须经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

办事处应按月将批准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资产处置项目、全部债权金额、处置方式、直接处置费用、回收非现金资产、回收现金、处置损失、资产受让(委托)方、受托评估机构、受托审计机构等内容。

公司要按规定,逐月向财政部报送资产处置进度。

第八条 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办事处资产处置进行审计和尽职调查。

财政部和专员办将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公司及办事处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的合规性和处置结果进行抽查。

第九条 资产处置方案审批工作程序。

(一) 办事处资产管理部门制定处置方案,经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初次审核和评估后,将在授权范围内的处置方案提交办事处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办事处总经理(主任)批准实施。对超出授权范围的,上报公司审批。

(二) 公司资产管理、资产评估、资金财务、法律等部门对办事处上报的处置方案进行审核后,将处置方案提交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查通过后,由公司总裁批准实施。

(三) 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全体成员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决定通过是否,实行一人一票制度,获全体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票数方可通过。

第十条 审查依据和审查重点。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依据为国家有关资产评估、价值认证及商品(产权)交易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同类资产的市价。

资产处置方案的审查重点是,委托外部评估、审计的必要性;外部评估的独立性和合法性;公司内部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资产定价的合理性;公司组织竞标、竞价活动的合规性;评估、审计费用和处置费用的合理性;处置行为和程序的合规性等。

第十一条 公司法人代表及办事处负责人不仅对资产处置的结果负责,而且对资产处置的过程负责。

公司法人代表及办事处负责人不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但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核通过的资产处置方案和处置结果拥有最终决定权。

公司副总裁和办事处副总经理(副主任)参加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出席会议时不得事先对审议事项发表同意与否的个人意见。

直接参与资产处置的部门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可以列席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资产处置审查会议,介绍资产处置方案的有关情况,但在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讨论和投票表决时必须予以回避,并且没有投票表决权。

第十二条 公司资产处置必须实行回避制度,公司任何个人与被处置资产方、资产受让(受托)方、受托资产评估机构等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在整个资产处置过程中必须予以回避。

第十三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处置的项目台账,对每一个资产处置项目应实行项目预算制度,加强对回收资产、处置费用及处置损益的计划管理,并持续地跟踪、监测项目进展。对一个资产处置方案(金额按单个债务人全部债务合并计算),如预计其全部回收资产价值小于直接处置费用的,原则上应另行考虑更为经济可行的资产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 公司以债权重组、债转股、出售、出租等方式处置资产时,原则上应先经合法、独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根据评估价值协商确定折股价或底价,并合法、合理地评估、认定回收资产的公允价值。

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加强资产处置档案管理。资产处置过程和结果的资料必须完整、真实。对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的资产处置审查意见和表决结果必须如实记录,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六条 公司及其任何个人,应对资产处置方案和结果保守秘密。财政部门必须对公司上报备案材料予以保密。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及公司为了处置资产必须公布有关信息外,严禁对外披露公司资产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必须抵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资产处置的干预。

第十八条 对发生以下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一经查实,按照处理人和处理事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并移交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放弃公司应有、应得权益;

(二)   超越权限或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处置资产;

(三)   未经规定程序审批同意,擅自更改处置方案;

(四)   隐瞒或截留处置资产、回收资产和处置收入;
(五)   弄虚作假,任意夸大或缩小资产损失;
(六)   玩忽职守,造成债务人逃废债务,加大资产处置风险和损失;
(七)   内外勾结,串通作弊,压价处置资产;
(八)   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
(九)   资产处置档案管理混乱;
(十)   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十一) 谋取小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
(十二) 其他可能造成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十九条  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资产处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保密局 国家工商局 等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

1990年4月9日,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印刷行业,指一切从事营业性的排版、制版、印制、装订的印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非营业性的党政军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印刷厂(含所、社,下同)。
本办法所称复印等行业,指从事营业性的复印、誊印、打字(含打字、油印、小胶印,下同)、晒图(含描图,下同)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称复制,包含了印制,指用手工、照相、电子或印刷方法仿制原稿的全部工艺过程。
本办法所称国家秘密载体,特指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事项,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和书刊等,不包括电磁信息载体。
第三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实行依据准印手续到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以下简称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制度。
第四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复制活动的管理,国家对印刷、复印等行业实行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注册备案的制度。

第二章 定点复制单位的确定
第五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应当从严掌握,按照有利保密和便于复制的原则确定。
禁止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外商投资企业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
第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政治可靠;
(二)存放国家秘密载体的设施安全可靠;
(三)厂房、车间或经营场所周围有良好的安全和保密环境;
(四)备有残、次、废品的销毁设备;
(五)内部保卫、保密制度健全落实;
(六)建立并能够实行严格的工作登记和监督检查制度;
(七)从事营业性复制业务的,应当是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同意,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的审批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承办。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在审查和批准定点复制单位时,应征求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意见;审批结果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八条 定点复制单位一经确定,批准机关应当颁发《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告示有关机关、单位。
持证单位应当将《许可证》张挂于明显位置。
第九条 地、市级及其以上党政机关和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以从事印制国家秘密载体为主要任务的机要印刷厂,视为定点复制单位;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颁发《许可证》。审查和核准发证的工作,依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中央、国家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国家保密局核准发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本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审查,报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局核准发证;
(三)地、市级党政机关的机要印刷厂,由其所在机关负责初审,本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审查汇总,报请省或自治区保密局核准发证;
(四)人民解放军军以上机关、单位内部设置的机要印刷厂,其报批程序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国家保密局统一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以外的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凡已承担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任务的,均可到所在地的地、市级政府(包括城市中相当于地、市级的区政府)或行署的保密工作部门申报;经受理机关审查,对完全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前六项条件的,批准为定点复制单位,颁发《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印制力量不足的地区,由县级或地级以上市(不含地级市,下同)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统筹考虑,会同同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有关的新闻出版、文化或轻工部门,对现有印刷企业或机关、单位内部办的非营业性印刷厂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报经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批准后,可将少量印刷厂确定为定点复制单位,由批准机关发给《许可证》。
第十二条 行署和地级及其以上市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可以批准少量专营或兼营复印、誊印、打字或晒图的企业承担定点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业务。其程序为:
(一)企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申请;
(二)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进行审查并向上一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转报;
(三)受理机关审批并颁发《许可证》。

第三章 国家秘密载体复制业务的委托与承接
第十三条 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必须出具准印手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办理并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
(一)县、团级及其以上的机关、单位委托非自办定点复制单位复制的,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办理《准印证》。
(二)县、团级以下的机关、单位委托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到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三)到本机关、单位驻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托复制的,凭本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开据的介绍信,到拟委托复制的定点复制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准印证》。
第十四条 到本机关、单位自办的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准印手续,由这些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自行确定。
县、团级以上的机关、单位与定点复制单位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有固定关系的,其准印手续的办理办法,可由委印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与承印单位商定,但要保留文字记载。
第十五条 各机关、单位批准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和开据准印手续时,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六条 定点复制单位承接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委托时,应当查验准印手续或《准印证》。没有合法准印手续或《准印证》的,不得承接并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未持有《许可证》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不得承接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业务;遇有这类委托时,除拒绝复制外,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报告。受理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市、县公安机关。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开办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均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后,凡申请开办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领到营业执照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办过注册备案手续的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遇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等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或者歇业、转业、合并、分立的,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完变更登记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后新组建的非营业性印刷单位,除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机要印刷厂外,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生效后的半个月内,应当到当地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复制单位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
(一)收存委托复制方的准印手续或《准印证》,并进行登记。
(二)排版、制版、印刷和装订等均不得向外委托给非定点复制单位协作完成。
(三)根据复制件的密级和委托方的要求,指定专门人员完成,限制接触范围,禁止无关人员介入。
(四)复制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时,参与人员由定点复制单位负责人审定,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五)临时工不得接触国家秘密。
(六)对接触国家秘密的人员规定保密纪律。
(七)复制完成后,应当将原件和成品连同底片、纸型等移交委托方,定点复制单位不得擅自留存、转让或复制。
(八)印刷行业中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和登记印件的原稿、校样、成品、半成品、印版(指活版和铅版)、纸型和底片等物品,各道工序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印制完成后将所有涉密材料进行清点,除交委托单位外,其余由定点复制单位在其专、兼职保密或保卫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及时销(拆)毁。
(九)复印等行业的定点复制单位,应当尽量缩短复制时间,对不能当即取走,确需过夜的,须放在安全可靠的文件柜内,并派人值班看守;复制完成后,残次产品应当当场销毁或交委托方带回处理。
(十)使用电子方法排版印制或打印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完成后其磁盘内的载体内容应当在委托方的监督下删除。
第二十三条 印刷、复印等行业在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接受县级以上各级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领有《许可证》的机要印刷厂印制国家秘密载体方面的管理,由其所在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对保护或者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印刷、复印等行业中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业务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四项或《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以及《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根据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对非营业性印刷单位中的非定点复制单位承揽复制国家秘密载体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参照前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定点复制单位不按规定张挂《许可证》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张挂;对拒不执行的吊销其《许可证》。
对定点复制单位中已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各项条件或不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的,县级以上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复制活动,并没收全部非法复制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印刷、复印等行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向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县级或地级以上市的区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立即补办手续,并视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办理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依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当事人及其领导者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由国家保密局规定统一格式(附后)。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与新闻出版署等五部门印发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四、五项有关秘密文件印制的管理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样式
存 根
编号:
----------------------------------------------------------------------
| 载 体 情 况 |《准 印 证》 办 理 | 委 托 复 制 |
|----------------------------------------------|------------------|
|密级| |页数| |复制方式| |经办单位| |
|----|------------|--------|----------------|--------|--------|
|种类| |承办人 | | 经办人| |
|----|------------|--------|----------------|--------|--------|
|名称| |签发人 | | 拟委托| |
| 或 | |--------|----------------| | |
|标题| |填发日期|19 年 月 日|复制单位| |
----------------------------------------------------------------------
国家秘密载体准印证
×××准字(19 )第 号
下表所列国家秘密载体经过审核,准予复制,现派×××同志前去,请
按照有关规定依表内要求予以复制。
----------------------------------------------------------
|序| 载 体 原 件 情 况 | 复 制 要 求 |
| |------------------------------|------------------|
|号|种 类|名称或标题|密级|页数|复制方式|复制份数|
|--|------|----------|----|----|--------|--------|
|1| | | | | | |
|--|------|----------|----|----|--------|--------|
|2| | | | | | |
|--|------|----------|----|----|--------|--------|
|3| | | | | | |
|--|------|----------|----|----|--------|--------|
|4| | | | | | |
----------------------------------------------------------
此致
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复制单位。
发证单位:
一九 年 月 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府发〔2000〕56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年十月三十日



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信息网络的管理,保障公共信息网络安全、有序、高效地运行,促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提高信息的社会服务水平,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长春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春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公共信息网络提供、传递、交换、使用信息,或从事公共信息网络经营和网络互联(含国际联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互联网络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建设的为社会公众提供各类信息服务的信息网络。

第四条 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应坚持统筹规划、统一管理、联合共建、网络互联、避免重复建设的原则,不断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发展信息产业,健全信息服务体系。

第二章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管理

第五条 公共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在保证网络的公益性、实用性的基础上,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

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六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对经营性网络信总、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对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

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公共网络信息服务。

第七条 长春市信息产业局是市政府管理全市富息愆;建设和信息产业发展的工作机构,依照市政府设定的职能,对公共信息网络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统一协调、制定公共信息网络发展战略和长远规划;

(二)起草、制定有关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管理规范,并监督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共信息网络运行的资费标准、信息标准、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并监督执行;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从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的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审核,办理《网络运营许可证》;

(五)指导和监督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机构的经营行为;

(六)审查政府部门专用网络的建设申请和建设方案;

(七)协调、管理全市网络互联的有关事宜;

(八)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管理长春市公共信息网络域名与因特网址;

(九)负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市公安、工商、文化、广播电视、保密、安全、物价、版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信息网络管理工作。

第九条 从事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网络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二)有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管理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文件。

第十条 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到市信息产业局申办公共信息网络运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已取得国家和省颁发许可证的,应当向市信息产业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非经营性网络信息服务,应当向市信息产业局办理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办单位和网站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网站网址和服务项目;

(三)服务项目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管理范围的,已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文件。

对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实行资质审核、许可证年检及年报制度。

第十二条 从事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拟开办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申请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备案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经许可或者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

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提供者不得从事有偿服务。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变更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审核、发证或者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境内境外上市或者同外商合资、合作,应当事先经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审查同意;其中,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从事公共信息网络运营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信息产业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为用户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务;

(三)在统一技术规范下组织用户上网,并负责网络用户的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和网络互联技术接口的管理;

(四)严格履行服务合同,为用户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的网络使用环境,保证公共信息网络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用户入网,应当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安排上网。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对用户收取的费用,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十八条 信息资源由计算机应用系统和数据库组成。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当严格按照全市统一规划进行。单位内部的,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统一进行;跨部门、跨地区的,应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联合建设,协调发展。

建设计算机应用系统,应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除经市政府批准外,不再批设专用网络。已建的专用网络,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外,均应与公共信息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和经营活动,推进信息服务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

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和公共信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信息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政府批准的信息资源开发规划;

(二)已建专用网络的,应将开发的公众信息资源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

(三)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建设内部网络的,应从技术上采取隔离措施,保护内部信息资源的安全;

(四)机关团体不得利用公众信息资源从事经营活动。如市场确有需要,应由企事业单位从事经营,并与内部信息资源严格隔离;

(五)不得将涉密信息资源作为公众信息资源发布,不得将公众信息资源作为内部信息资源不予发布。

第四章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保密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上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由信息提供者负责。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和用户应遵守下列保密规定:

(一)用户上网的信息内容,应当经过用户和网络中心两级保密审查,确保上网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应用系统,必须与公共信息网络实现物理隔离,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络联网;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公共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传递;

(四)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制度,负责对用户进行信息安全保密教育,一旦发现泄密问题,应及时采取措施补救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信息保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从事有碍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的下列毓为:

(一)窃取他人信息;

(二)查阅、复制、制造、传输非法信息;

(三)非法访问、修改信息系统,蓄意破坏网络系统;

(四)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有害数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公共信息网络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市信息产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用下列术语的含义是:

(一)公众信息资源是指应向社会公众发布的信息资源。

(二)应用系统是指单位和个人对其所用信息进行收集、使用、处理和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三)信息网络是指以计算机和通信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存储、利用、处理、传递信息的工作系统。

(四)专用网络是指自建信息传送网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并服务于某一专用领域的计算机网络。

(五)内部网络是指利用公共信息网络处理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信息资源并为内部服务的计算机网络。

(六)网络互联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接入网络和应用系统与公共信息网络及本行政区以外其他网络的互联互通。

(七)信息服务是指进行网络接入、通信经营及信息提供、信息处理、信息咨询以及计算机应用系统和信息资源开发、软件技术开发、系统集成等服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