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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27:25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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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等情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管辖范围的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其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人口较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的状况、生产、生活实际,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并教育村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编制并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教育村民依法纳税、服兵役、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完成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实行计划生育;
(七)发展文化教育事业,普及科技卫生知识,移风易俗,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八)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各民族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九)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和家庭和睦;
(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对以下事项应当及时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财务收支情况;
(二)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收支和宅基地审批情况;
(三)救济救灾款物的发放情况;
(四)国家投入的扶贫、农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农民负担情况;
(六)水、电等费用收缴情况;
(七)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八)村干部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九)村土地、集体企业和财产的承包、租赁情况;
(十)村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
(十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换届选举前二个月内公开本村财务情况。
第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请求;
(二)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三)审议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四)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六)决定本村享受补贴人数及补贴标准;
(七)审议决定本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和本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集体各项收益的使用、村集体资金的收缴和使用;
(八)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九)审议决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居住在本村的各级人大代表组成。
村民会议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的事项,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后,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交付村民会议确定。但选举和罢免等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事项,不能向村民代表会议授权。
第十六条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代表总人数一般不少于三十五人。
第十七条 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撤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
第十八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特殊情况或者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两次,委员任期内至少培训一次。培训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助方案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经费从村集体资金中解决。经济比较困难的村,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事项不真实的和村民有疑问的,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也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代表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规划,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自治活动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2月23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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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泸州市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加强对建设项目重要设备设计、制造、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设备质量和投资效益,促进设备监理活动的有序进行,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设备监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1〕174号)精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8号《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和《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泸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的监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要设备是指: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等所需的主要设备、国家重点信息系统的重要硬件及相配套的应用软件,其它工业成套设备(以下统称设备)。
第四条设备监理是指依法设立的设备监理(企业法人)单位,依据本办法,受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以下称委托人)委托,并根据供货合同而签定的监理合同的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对重要设备的设计、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实施监督。
设备监理单位属独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与行政机关无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第五条下列建设项目的重要设备应当实施设备监理: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涉及国内生产安全及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实施监理的特殊项目。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或者国有商业银行规定使用贷款需要实施监理的项目。
第六条四川省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本市设备监理活动具体负责进行管理。泸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泸州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开展工作。

第二章设备监理活动

第七条委托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择优选择设备监理单位,并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委托设备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工作。
委托人自主选择委托设备监理单位,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指定设备监理单位。
第八条设备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的范围、内容和标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监理费用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及其争议处理方式等。
第九条委托人在与设备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合同后,书面通知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说明有关设备监理活动的范围与内容、监理单位的名称、监理主要人员等。被监理单位应当按与委托人的合同约定及书面通知接受监理。
第十条设备监理活动以有关方的合同为依据,设备监理单位承担合同约定的监理责任,但不免除被监理单位对项目法人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在实施监理活动前,依据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编制设备监理计划,并经委托人确认后实施。
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应当适时通知设备监理人员参加监理合同确定的有关监理活动。
第十二条设备监理单位应当将设备形成过程的监理活动情况,按计划、分阶段或者定期向委托人提交监理报告,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设备监理单位按合同完成监理工作后,应当按合同规定向委托人提交最终监理报告和合同约定的监理资料。
第十三条委托方、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单位对监理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可以依据合同相关条款协商解决,或者依据合同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监理单位和人员

第十四条设备监理单位是指独立从事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并取得相应资质的组织。
设备监理工程师应当是取得由国家有关部门或行业统一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从事设备监理业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自律管理。
第十五条设备监理单位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照监理合同,公正地进行监理活动,参与设备形成过程中的质量、进度和费用控制,按合同约定获得合理的监理报酬。
(二)按合同约定的监理范围,认真、负责地完成监理任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同时承揽监理合同内的设备设计、制造及材料采购等相关业务;不得参与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可能影响正常、公正监理的活动;不得接受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单位提供的任何经济利益;不得提出超出合同约定的其他利益要求;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以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三)监理单位有为委托人和被监理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义务。
第十六条设备监理工程师的权利与义务如下:
(一)根据监理合同独立执行设备监理业务,可以应邀参加有关选择设备设计、设备制造单位的活动;对设备形成的重要过程、关键部件等质量控制进行见证、检验、审核;监督项目监督情况;对费用拨付提出建议;对被监理企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可提出劝告,并有权向项目法人及有关部门报告。
(二)为委托方提供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维护委托方的合法权益;保守设备制造企业等被监理方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忠实地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设备监理单位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违反合同约定,不遵守职业道德、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委托方造成经济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行为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设备监理从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应当实施监理的重要设备未委托监理的;
(二)应当实行监理的重要设备,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设备监理机构的;
(三)未将重要设备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设备监理机构的。
第二十条设备监理机构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监理业务,给委托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有关设备监理单位资格的管理办法和设备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的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设备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广东省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施行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为更好地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极性,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提高企业素质,增强应变能力,开创二轻工业的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施行细则。
二、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二轻集体企业)是由生产者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凡由二轻主管部门(联社)统负盈亏的,都要改变过来。实行自负盈亏后,根据不同情况和生产技术发展的需要,大
多数企业要实行企业所有制,有的可继续保持联社所有制。由统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要进行清产核资,原来用联社的合作事业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仍归联社所有,企业有偿使用,支付适当的占用费。
合作事业基金是二轻集体企业互助合作的一个重要体现,所有二轻集体企业要坚持按规定足额上缴。合作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除救灾和照顾困难的区等特殊情况外,都要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三、二轻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挪用集体企业或各级二轻工业部门管理的资财和无偿调用其劳动力。已经平调的要退赔,少数确无法退赔的应进行清理,说明理由,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凡违反国务
院、省人民政府规定,任意加重企业社会负担的费用,企业有权拒付。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对积极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的人员,企业和联社应该给予支持和将奖励。对由于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
予保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按行业归口管理和专业化协作中,应保持二轻集体企业的所有制、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三不变”。对1978年以来按行业归口划到有关部门管理而改变了隶属关系和财务收缴关系的原二轻集体企业,其占有的联社合作事业基金,每年要用该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退还给
联社,直到还清为止。
四、二轻集体企业经过职工讨论,可实行或恢复职工缴纳股金(一般不少于人平一个月工资)的集资方式,年终提取一定比例的税后利润用于劳动分红和股金分红。企业也可以吸收职工和社会上的投资,按投资额分红或付息。
五、二轻集体企业必须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实行经济责任制,要落实到职能部门、车间、班组以至个人,做到责任清、考核严、赏罚明;要坚持责、权、利相结合,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相结合,思想政治工作与物质利益相结合的原则。
六、生产经营承包经济责任制的种好形式。二轻集体企业要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实行多层次、多形式承包,不搞一刀切;要以企业内部承包为主,通过企业外部承包来促企业内部承包,通过企业内部承包来保企业外部承包;要做到包干基数和劳动定额先进合理,保证国
家得大头,企业得中头,个人得小头;承包后,要留有开发人才、开拓产品、开辟市场所需的资金,要做好银行贷款、亏损占用资金的债务落实和清偿工作,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国家计划指导,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七、二轻集体企业要支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经济责任制结合,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构。工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实行计件工资的,要制订先进合理的生产定额和工资单价,提高产品质量,节约物资消耗。实行计
时工资的,可根据不同情况,实行部分或全额浮动工资。要积极推广纯收益分成工资。实行奖金制度的企业,要从定额上或从奖金与贡献的比例上来加强管理,既要反对滥发奖金,又不能限制多劳多得。工资、奖金可以不“封顶”,但其增长幅度的得高于劳动生产率、利润增长率和人均上
缴税利的增长幅度,单位产品成本中的工资含量不得提高。经营成果好的企业,管理干部的收入可以高于工人的平均收入水平。
八、二轻集体企业退休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可由企业自筹解决,或由主管机关统筹解决,或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劳动保险。退休费由企业营业外列支,或与有关部门商定打入成本,退休费的筹集额,可按企业工资总额或营业额提取一定比例,也可按企业职工人数分摊,
以支定收。根据当前情况,如微利、亏损企业较多,由企业自行列支退休费有困难的,可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在企业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幅度内,提取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由县市实行统筹。对已领取退休金的职工,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再给予适当补助。
九、二轻集体企业拥有劳动管理自主权。今后吸收新职工,要根据生产需要,民主讨论决定,通过考核,择优录用。随着国家用工制度的改革,集体企业如何实行合同工制,也要进行研究和试点。对实行承包制以后多余的劳动力,企业要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排。
十、二轻集体企业必须实行民主管理。干部的考核、选拔、调动,由当地二轻局自己管理。企业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由当地二轻局批准,报上级机关备案。不称职的可按规定程序予以罢免。当选的干部要有职、有责、有权,并享受相应的政治、经济待遇;对落选的干部,要
就地妥善安排工作,属国家干部的,也可由组织、人事部门重新安排。企业要建立和健全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制。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向、经济承包、人员增减、财务管理、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代表大会计论决定。要逐步建立理事会、监事会或其
它形式的管理、监督组织。
十一、二轻集体企业生产所需的一、二类物资、燃料、电力和主要辅助材料,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核实后,要分别纳入各级计划部门和各有关部门的计划,按质、按量、按国家规定价格供应;三类物资由供销合作社以及有关单位衔接计划,按合同组织供应。不足部分要积极组织计划外的
物资补充。要改进物资管理和供应工作。
十二、二轻集体企业的产品销售工作,要贯彻多渠道、少环节的原则,在确保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积极开展自销业务。凡属计划收购的产品,由商业、外贸部门按计划收购;超计划生产部分,由工业部门自销,商业、外贸部门也可以收购。凡属订购、选购的产品,在完成商业、外
贸部门订购、选购合同后,其余部分,工业部门可以自销。凡允许自销的产品,二轻主管机关和企业开设的展销门市部既可零售,又可批发,可以出省也可以实行厂店挂钩。要注意开展工业内部、工商之间的联销、联营、联购、代销等业务,不断扩大省内外的销售渠道。要加强销售机构,
充实销售人员,建立和健全自销体系。
十三、二轻工业产品特别是小商品的价格,在保持物价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从有利于发展生产、适应市场需要出发,要进一步放宽政策。省管定价产品,应执行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销售价。季节性较强和需要组织推销的产品,可制定并试行浮动价格。对开放的三类小商品,实行工商企
业协商定价,商业部门不收购的,由工业企业自己定价,试销新产品,执行试销价。要加强县、市二轻产品的物价管理工作。
十四、要加强二轻工业的科技工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加速企业的技术改造。企业拥有的先进技术,在同行业、企业之间,可采取有偿转让、有偿培训的办法推广使用。企业可以同科研部门、高等院校签订技术承包、技术联合攻关、技术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规定双方的义务
和权利,给予报酬,以利加速开发新产品和企业的技术改造。
十五、抓好二轻集体企业科技人才的发现、培养、管理和使用,做好评定技术职称工作,大胆提拔有专业知识和组织能力的中青年优秀人才到各级领导岗位上来。对现有的科技人员和能工巧匠,要采取灵活政策和措施,如推行技术承包制,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
智。对有发明创造或有较大贡献的人员,要给予奖赏,奖金主要给个人。对已到退休年龄但有专长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可以鼓励他们继续留任,搞好传、帮、带;对有技术的退休人员,可让他们留厂当技术顾问或传授技艺,除按规定享受退休待遇外,还应给予技术津贴。企业可公
开招聘人才,其待遇适当提高;也可以提出科研、攻关项目,与企业外的科研技术人员签订承包合同。
十六、财政、银行对二轻集体企业所需的资金,要积极给予扶持和帮助。集体企业的中短期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应纳入计划统解决。对集体企业的技措贷款,允许用贷款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在税前归还百分之六十,如有困难的,经省税务部门批准,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
。对生产销售季节性较强的产品的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还款期限可适当延长。对少数民族地区二轻集体企业和生产小商品企业的贷款,可给予低息照顾。
十七、对二轻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应适当放宽。要继续执行新办集体企业两年免征工商所得税的规定。二轻集体企业由于自然灾害而破产,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受灾企业发生亏损,应允许免交工商税,以扶持企业恢复生产。
十八、以集体企业为主体的二轻工业,担负着品种繁多的日用工业品和工艺美术品的生产任务,点多面广,队伍庞大,行业繁多,政策性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二轻工业的管理机构,在改革和精简中,必须使其保持相对稳定,并加强领导和管理。当前,特别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对发展二
轻集体经济的方针、政策,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采取有力措施,积极扶持二轻集体企业的发展。
十九、要恢复和健全各级手工业联社,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联社是二轻集体经济的联合组织和领导机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联社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和督促下级联社和基层企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对集体经济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订有关
规章制度和代拟有关经济法规;召开本地区二轻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及时反映集体企业和广大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保护集体经济的正当权益;组织指导、检查督促基层企业的工作,研究合作经济新情况,总结交流经验,积极发展新的合作组织;开展二轻集体企业的供、产、销活动,在
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二十、本施行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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