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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1:52:30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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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经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粉碎洗涤盐等优质产品及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的碘酸钾进行生产加工。碘盐出厂必须经质量检验并附有厂方的检验合格证书。
第五条 碘盐的碘离子含量:生产加工过程中为50mg/Kg,出厂时不得低于40mg/Kg,销售时不得低于30mg/Kg,用户使用时不得低于20mg/Kg。
第六条 供应省内市场的碘盐全部加工为小包装。包装袋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七条 本省食用盐市场全面供应销售碘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准进入食用盐市场。
第八条 从事碘盐批发的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前,应当书面征得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碘盐批发企业必须从碘盐加工生产企业进货;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碘盐批发企业进货。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要保证有供应半个月的碘盐库存量,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碘盐不脱销。碘盐必须按照加工时间顺序进出库,缩短库存时间。
第十条 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其他用途盐的生产、运销管理,严禁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禁止盐场向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销售非碘盐,禁止从事食用盐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向盐场购买非碘盐。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盐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国家规定对从事碘盐加工生产、批发、零售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监督,维护碘盐生产、销售秩序,依法查处违反《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二条 用非碘盐假冒碘盐销售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该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运输非碘盐进入食用盐市场的,没收全部盐产品,并处以盐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将《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第十三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十四条 对碘盐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均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盐业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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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统计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统计工作、开创统计工作新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驻穗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私营企业、个体经营户(以下统称非涉外单位),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港澳和台湾同胞、华侨举办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在市、境外举办的
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下统称涉外单位)。
第三条 凡本规定第二条所列的组织都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四条 凡新组建的行政和企业事业组织,必须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当地统计机构备案,并依法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凡统计报表,不论是定期性的(包括进度统计),或一次性的(包括类似统计报表的调查提纲),一律由各级统计部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控制。
第六条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需要制发统计报表或在上级制发报表中增设统计项目、指标和分组时,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全市性统计报表,由市统计局制订,报省统计局备案。
(二)区、县范围内的统计报表,由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报市统计局备案。区、县的其他部门一般不得制发统计报表。如确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市各部门需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本部门各有关职能机构充分讨论,统计报表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内的,可由该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市统计局备案;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外的,须报市统计局审批。
(四)凡要求涉外单位填报的统计报表,统一由市统计局制发,或由市统计局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发。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向涉外单位制发统计报表。
(五)市人民政府的综合协调部门和各种临时机构,以及人民团体、科研和信息咨询机构所需的统计资料,一般应从政府统计机构和业务部门搜集;如确因特殊需要制发统计报表的,应经市统计局审批。
第七条 凡需制发报表的部门或单位,须认真填报详细的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目的、调查方法、统计范围、指标解释、计算方法、编报单位、完成期限、受表机关、报送份数。
在报送表式时,需市批的要报一式三份,需备案的要送一式二份。
第八条 凡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必须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或备案机关、批准文号和批准日期。
对违反本条上款规定的,被调查单位有权拒绝填报并揭发,市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九条 各级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会部门或财会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会部门负责人审核盖章后上报。
第十条 各单位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统计资料不实,应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经过核实的统计资料,如与主管领导意见不一致时,可由统计负责人负责,直接报送上级统计部门,并附上主管领导的意见,任何人不得阻挠、压制。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管理。各单位在制定政策、计划和检查政策、计划的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励和惩罚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时,必须以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凡向社会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过法定的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审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统计资料保密办法》和下列程序报请审批。
(一)属于绝密级的,先征得管理该资料单位同意,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属于机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属于秘密级的,由管理该资料单位审批;涉及地区性数字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四)非秘密性的统计资料,由各管理统计资料单位通过各种方式公布。
属于企业秘密资料,私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非经本企业或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广州市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市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全市统计工作,检查监督《统计法》及有关的法规实施。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统计员,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或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基层单位较多、统计任务较重的业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可根据统计业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并按机构审批权限的规定报编委审批。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负责人,和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市统计局同意;其他统计人员的调动,按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担任统计工作的人员凡未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市统计局组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有下列成绩之一者,可给予奖励:
(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有显著效果的;
(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各部门评比奖励的基础上,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统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统计人员表彰大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未构成犯罪者,由行为人所在的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规定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项的,由区、县(含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暂停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贯彻并监督执行统计法规的机关,依法行使统计的检查监督权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市、区、县各部门在同级政府机构组织指导下,负责贯彻并检查监督本部门统计法规的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统计局和区、县级统计机构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检查员,依照国家统计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发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对违反统计法规的人员或单位,有权提出处罚的意见,对情节严重的,有权依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违法案
件通告制度的规定进行通告。有权对执行统计法规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和单位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对统计检查员发出的《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在接到《检查查统计询书》第二日起十五天内据实答复;否则,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对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经办检查员所在机关或单位向被处理的单位或个人的主管机关移交调查材料,并同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依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给予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主管机关应在接到调查材料和处理意见第二日起十天内作出认可或修改处理意见。对需修改处理意见的要经主办检查员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方能变更处理。处理决定,要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报送市统计局备案。
当事人不服处理的,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天内向同级监察机关或市监察机关申诉。监察机关接到当事人申诉,应依法作出复议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统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8月28日

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7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营房部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规范对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的资质管理,引导企业成为技术含量高,融资能力强,管理水平高的龙头企业,促进建筑业企业向工程总承包发展,我们组织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标准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标准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三日



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

  申请特级资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资信能力

  1、企业注册资本金3亿元以上。

  2、企业净资产3.6亿元以上。

  3、企业近三年上缴建筑业营业税均在5000万元以上。

  4、企业银行授信额度近三年均在5亿元以上。

  二、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要求

  1、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经历。

  2、技术负责人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高级职称及一级注册建造师或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主持完成过两项及以上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的技术工作或甲级设计资质要求的代表工程或合同额2亿元以上的工程总承包项目。

  3、财务负责人具有高级会计师职称及注册会计师资格。

  4、企业具有注册一级建造师(一级项目经理)50人以上。

  5、企业具有本类别相关的行业工程设计甲级资质标准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科技进步水平

  1、企业具有省部级(或相当于省部级水平)及以上的企业技术中心。

  2、企业近三年科技活动经费支出平均达到营业额的0.5%以上。

  3、企业具有国家级工法3项以上;近五年具有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能够推动企业技术进步的专利3项以上,累计有效专利8项以上,其中至少有一项发明专利。

  4、企业近十年获得过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或主编过工程建设国家或行业标准。

  5、企业已建立内部局域网或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了内部办公、信息发布、数据交换的网络化;已建立并开通了企业外部网站;使用了综合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和人事管理系统、工程设计相关软件,实现了档案管理和设计文档管理。

  四、代表工程业绩(见附件1)

  (一)房屋建筑工程(附 1-1)

  (二)公路工程(附 1-2)

  (三)铁路工程(附 1-3)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附 1-4)

  (五)水利水电工程(附 1-5)

  (六)电力工程(附 1-6)

  (七)矿山工程(附 1-7)

  (八)冶炼工程(附 1-8)

  (九)石油化工工程(附 1-9)

  (十)市政公用工程(附 1-10)

  承包范围

  1、取得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本类别各等级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及开展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

  2、取得房屋建筑、公路、铁路、市政公用、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等专业中任意1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上述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及开展相应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

  3、取得房屋建筑、矿山、冶炼、石油化工、电力等专业中任意1项施工总承包特级资质和其中2项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即可承接上述各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和项目管理业务,及开展相应设计主导专业人员齐备的施工图设计业务。

  4、特级资质的企业,限承担施工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附件 1-1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工程总承包或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3项,工程质量合格。

  1、高度100米以上的建筑物;

  2、28层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3、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4、钢筋混凝土结构单跨30米以上的建筑工程或钢结构单跨36米以上房屋建筑工程;

  5、单项建安合同额2亿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工程。

  附件 1-2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4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一级以上公路路基100公里以上;

  2、累计修建高级路面400万平方米以上;

  3、累计修建单座桥长≥500米或单跨跨度≥100米的公路特大桥6座以上;

  4、单项合同额2亿元以上的公路工程3个以上。

  附件 1-3

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一级铁路干线综合工程300公里以上或铁路客运专线综合工程100公里以上,并承担下列4项中的2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长度1000米以上隧道2座;

  2、长度500米以上特大桥3座,或长度1000米以上特大桥1座;

  3、编组站1个;

  4、单项合同额5亿元以上铁路工程2个。

  附件 1-4

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下列11项中的6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沿海3万吨或内河5000吨级以上码头;

  2、5万吨级以上船坞;

  3、水深〉5米的防波堤600米以上;

  4、沿海5万吨或内河1000吨级以上航道工程;

  5、1000吨级以上船闸或300吨级以上升船机;

  6、500万立方米以上疏浚工程;

  7、400万立方米以上吹填造地工程;

  8、15万平方米以上港区堆场工程;

  9、1000米以上围堤护岸工程;

  10、3万立方米以上水下炸礁、清礁工程;

  11、单项合同额沿海2亿元以上或内河8000万元以上的港口与航道工程。

  附件 1-5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6项中的3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其中至少有1项是1、2中的工程,工程质量合格。

  1、库容10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80米以上大坝1座,或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或坝高60米以上大坝2座;

  2、过闸流量〉3000立方米/秒的拦河闸1座,或过闸流量〉1000立方米/米的拦河闸2座;

  3、总装机容量300MW以上水电站1座,或总装机容量100MW以上水电站2座;

  4、总装机容量10MW以上灌溉、排水泵站1座,或总装机容量5MW瓦以上灌溉、排水泵站2座;

  5、洞径〉8米、长度〉3000米的水工隧洞1个,或洞径〉6米、长度〉2000米的水工隧洞2个;

  6、年完成水工混凝土浇筑50万立方米以上或坝体土石方填筑120万立方米以上或岩基灌浆12万米以上或防渗墙成墙8万平方米以上。

  附件 1-6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下列5项中的2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电站装机容量500万千瓦以上;

  2、单机容量60万千瓦机组,或2台单机容量30万千瓦机组,或4台单机容量20万千瓦机组整体工程;

  3、单机容量90万千瓦以上核电站核岛或常规岛整体工程;

  4、330千伏以上送电线路500公里;

  5、33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变电站4座。

  附件 1-7

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7项中的3项以上或1-5项中某一项的3倍以上规模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100万吨/年以上铁矿采、选工程;

  2、100万吨/年以上有色砂矿或60万吨/年以上有色脉矿采、选工程;

  3、120万吨/年以上煤矿或300万吨/年以上洗煤工程;

  4、60万吨/年以上磷矿、硫铁矿或30万吨/年以上铀矿工程;

  5、20万吨/年以上石膏矿、石英矿或70万吨/年以上石灰石矿等建材矿山工程;

  6、10000米以上巷道工程及100万吨以上尾矿库工程;

  7、单项合同额3000万元以上矿山主体工程。

  附件 1-8

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10年承担过下列11项中的4项以上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钢或连铸工程(或单座容量120吨以上转炉,90吨以上电炉);

  2、年产80万吨以上轧钢工程;

  3、年产100万吨以上炼铁工程(或单座容积1200立方米以上高炉)或烧结机使用面积180平方米以上烧结工程;

  4、年产90万吨以上炼焦工程(炭化室高度6米以上焦炉);

  5、小时制氧10000立方米以上制氧工程;

  6、年产30万吨以上氧化铝加工工程;

  7、年产20万吨以上铜、铝或10万吨以上铅、锌、镍等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工程;

  8、年产5万吨以上有色金属加工工程或生产5000吨以上金属箔材工程;

  9、日产2000吨以上窑外分解水泥工程;

  10、日产2000吨以上预热器系统或水泥烧成系统工程;

  11、日熔量400吨以上浮法玻璃工程。

  附件 1-9

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5年承担过3项以上大型石油化工工程的工程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附件 1-10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特级资质标准代表工程业绩

  近十年承担过下列7项中的4项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主体工程承包,工程质量合格。

  1、累计修建城市道路(含城市主干道、城市快速路、城市环路,不含城际间公路)长度3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城市道路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

  2、累计修建直径1米以上的供、排、中水管道(含净宽1米以上方沟)工程3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直径0.3米以上的中、高压燃气管道30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直径0.5米以上的热力管道工程30公里以上;

  3、累计修建内径5米以上地铁隧道工程5公里以上,或累计修建地下交通工程3万平米以上,或修建合同额6000万元以上的地铁车站工程3项以上;

  4、累计修建城市桥梁工程的桥梁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累计修建单跨40米以上的城市桥梁5座以上;

  5、修建日处理30万吨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工程3座以上,或日供水50万吨以上的供水厂工程2座以上;

  6、修建合同额5000万元以上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3项以上;

  7、合同额8000万元以上的市政综合工程(含城市道路、桥梁、及供水、排水、中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总承包项目5项以上,或合同额为2000万美元以上的国(境)外市政公用工程项目1项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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