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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28:43  浏览:84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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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省政府令第65号


  现发布《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九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
  县级以上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电力、公安、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邮电、土管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领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电力主管部门。
  乡(镇)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人员组成。
  第六条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地矿、土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八条 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米
  110千伏        4米
  220千伏        5米
  500千伏        8.5米
  第十条 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地矿、土管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七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八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       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      不少于4米
  220千伏        不少于4.5米
  500千伏        不少于7米
  第十九条 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在核准的范围内查验证明、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单位出售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个人出售电力设施器材,须持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介绍信和证明应当注明电力设施器材的来源、数量和规格,收购企业必须登记经办人或个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并留存介绍信或证明。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售、收购电力设施器材。
  第二十三条 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还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其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土管、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破环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电力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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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已经2011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包头市普通中小学素质教育规范(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素质教育是以提高国民素质为根本宗旨,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教育。素质教育致力于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勇于探索的创新精神和善于解决问题的实践能力,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遵循优先发展、育人为本、改革创新、促进公平、提高质量的原则,以内涵发展为导向,以推动均衡发展为基础,以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四条实施素质教育要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从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规范办学行为、推进均衡发展入手,着重培养学生的自主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纠正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的行为。
第五条实施素质教育应当培养民主科学的社会风尚,形成依法治教的社会环境。
第六条实施素质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相关责任部门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家长和学生积极配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和评估体系,将督导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依据评估结果,对在实施素质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任何社会组织或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范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违反本规范的行为,由人民政府或上级教育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二章学生

第九条中小学生应当自觉提高思想道德素养,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提高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
(一)行为举止符合学生行为规范,注重公共礼仪,做到自尊自爱、自立自强;
(二)提高公民意识,热爱劳动、崇尚节俭、尊敬师长、遵守社会公德;
(三)树立团队意识,学会尊重他人、合作沟通;
(四)关注环境问题,从我做起、从小事做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五)关注社会热点、关注国家发展。
第十条中小学生应当端正学习态度,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一)崇尚知识、广泛求知,培养浓厚的学习兴趣;
(二)刻苦学习、认真实践,掌握扎实的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善于动脑、勤于总结,掌握基本的学习策略,形成适合自身特点的学习方法和学习习惯;
(四)勇于实践,敢于创新,提高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培养创新思维,提高创新能力;
(五)注重社会实践,积极参与社团活动和社区服务,在实践中增强情感体验,提高实践能力。
第十一条中小学生应当坚持参加体育艺术活动,至少掌握一项体育、艺术技能和生活技能,练就健康的体魄,培养良好的审美情趣和人文素养。

第三章教师

第十二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甘于奉献。
第十三条教师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并按照《包头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的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教师应当自觉加强师德修养,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书育人。将育人渗透到教学工作的各个环节,关心、爱护、尊重学生,平等对待学生,以自己良好的道德行为影响和教育学生。
第十五条教师应当以严谨求实的态度掌握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教育理论和教育教学技能,并在教学实践中不断提升自身的专业能力和专业智慧。
第十六条教师应当自觉规范教学行为,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满足不同学生的发展需要,在传授知识、培养能力的同时关注学生的情感态度和价值观。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不得有其他侮辱学生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学校

第十七条中小学校要遵循教育规律,形成依法办学、自主管理、民主监督、社会参与的现代管理制度,构建政府、学校、社会、家庭之间的新型教育管理关系。
第十八条把德育放在教育教学工作的首位,贯穿于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的各个方面,渗透于教育教学的各个环节。
(一)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和道德教育,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学校教育全过程,引导学生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提高学生服务国家服务人民的社会责任感、培养社会主义合格公民;
(三)加强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和弘扬民族精神。
(四)加强环境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环境素养。
第十九条遵循教育规律,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质量。
(一)全面落实课程方案,开齐、开足、开好各门课程;
(二)健全以课堂教学为中心的教学管理系统,完善教学人员、教辅人员、教学环境和设备的管理制度。针对每一教学阶段、环节、措施和行为,提出明确的规范性要求,实施精细化管理,确保教学质量;
(三)加强教育科学研究,发挥教育科研在推进素质教育中的先导地位,强化行动研究和应用研究,对优秀科研成果予以奖励、推广。
第二十条提高学生体质健康水平和审美情趣。
(一)认真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保质保量上好体育、艺术课,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锻炼时间;
(二)因地制宜地开展经常性的、丰富多彩的体育、艺术活动,使群体性体育运动和传统体育艺术项目相结合,形成学校体育艺术特色;
(三)利用校外活动场馆组织开展体育、艺术专业兴趣小组活动;
(四)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在校生每年进行一次常规健康体检,完善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加强学校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
(一)落实国家、地方、学校三级课程管理体制,根据我市地域文化特点和学校特点,利用教师、家长、社区、网络等教育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学校特点、学生需要的学校课程;
(二)改革课堂教学模式,注重启发式、讨论式、参与式教学,构建有效课堂。开展研究性学习,注重培养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
(三)深化评价、招生考试制度改革。完善学生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制度,发挥招生考试的导向作用,实行优质普通高中招生名额合理分配到区域内初中的办法。
(四)重视课外活动管理,开设丰富多彩的第二课堂和选修课程,为学生提供多种课程选择,保障每个学生至少能自愿选择一项选修课程。
(五)整合校外教育资源,充分利用社区、企事业、商业等资源开展社区服务、社会实践等综合实践活动。
第二十二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一)规范学生家庭作业量。小学低年级不留家庭书面作业,小学高年级家庭书面作业总量每天不超过1小时,初中生家庭作业控制在每天1.5小时之内。普通高中高一、高二年级家庭书面作业总量应不超过2小时,高三年级不超过3小时。
应布置探究性、实践性、趣味性、合作性的家庭作业。严禁布置惩罚性、机械重复性家庭作业;
(二)规范学生在校时间。小学低年级周在校活动总量不超过30课时,高年级不超过32课时,初中不超过34课时,高中不超过40课时。小学生每天早晨到校时间不得早于7:50,中学生每天早晨到校时间不得早于7:30。每天在校时间小学生不得超过 6 小时, 初中生不得超过 7.5小时;
(三)规范寄宿制学校学生作息时间。早上起床时间小学、初中不早于7:00、高中不早于6:30。晚自习结束时间初中不晚于21:00,高中不晚于22:00。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睡眠时间不少于9小时,高中学生睡眠时间不少于8小时;
(四)规范学生考试科目与次数。小学每学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一次语文、数学、外语考试,其他科目不得以学校为单位组织统一书面考试。初、高中每学期以学校为单位组织期中、期末两次学科考试,考试题目不超出课程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出偏题、怪题。除高三年级外严禁组织任何形式的统考、统测,不得举行区域性联考和模拟考试,不得随意组织学校参加各种统考、联考或竞赛、考级等;
(五)严禁占用节假日、双休日、寒暑假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习文化课或上新课,不得收费上课和有偿补课。严禁以各种方式组织安排学生接受各种形式的有偿补课或参加各种形式的补习班、培训班等。
第二十三条依法规范办学行为。
(一)规范学校招生行为。认真遵守国家、自治区及我市的招生政策,严格控制办学规模和班级容量,小学不超过45人,初、高中不超过50 人。
(二)规范教育资源配置。义务教育阶段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公办普通高中不得举办复读班、不得招收往届学生插班复读;
(三)规范课程实施。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方案和课程标准,任何学校和个人不得随意增减课程课时、提高或降低教学要求、加快或放慢教学进度;
(四)规范教学用书和教辅资料管理。学校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教育厅颁布的《教学用书目录》征订教材,教辅资料由学生自愿选择购买。严禁学校或教师诱导或强迫学生购买、使用《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材和教辅资料;
(五)规范学生集体参加社会性活动。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集会、演出等各种社会性活动,严禁组织学生参加任何商业性庆典活动;
(六)规范评价行为。健全学生、教师发展性评价制度和评价体系,合理设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充分发挥评价的导向、激励功能。中小学不得根据学生考试成绩对学生排名、排座位,不得公布学生排名,不得单纯以考试成绩或升学率评价学生和教师。
第二十四条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一)依据《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制定师德建设、考核、奖惩等规章制度。对师德模范给予表彰奖励,对师德表现不佳的教师及时批评指正;对有严重师德缺陷、屡教不改的教师要根据相关制度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依据学校师资队伍整体发展规划,对在岗教师分层次分类别做出培训计划并有效实施;
(三)建立起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共同参与的教师评价制度。通过科学、客观、公平、公正的考核与评价,对教育教学业绩突出的教师予以表彰奖励,对玩忽职守、未能有效履行职责的教师予以批评和处分;
(四)维护教师合法权益,关注教师身心健康,重视教师合理诉求。
第二十五条强化学生管理。
(一)坚持正面教育,维护学生合法权益,保障学生身心健康;
(二)健全学生自主管理制度,培养学生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能力;
(三)健全学生实习实践制度,让学生参与学校、班级管理,在实践中培养团队精神、与人沟通合作的能力;
(四)健全学生综合评价体系,全面、公正、客观、科学的评价学生。
第二十六条建立合理规范的学生奖惩制度。
(一)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有突出表现的学生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结果记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档案;
(二)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以批评、教育为主,通过深入、细致、耐心的思想工作,努力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切忌主观臆断、简单粗暴;
(三)对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与学生进行充分沟通。必须处分的,要做到程序公正、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并将处分结论告知学生本人及家长;
(四)建立听证、申诉和复议等处分学生的相关工作制度;
(五)义务教育阶段不允许学生留级复读,不允许开除或劝退学生。高中阶段处分、开除学生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优化服务管理。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和教育教学秩序。强化学校图书、阅览、电教、实验等库室的教育和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学校财力、物力的保障作用。
第二十八条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完善重大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机制,协同学生家长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开展自护自救、消防、禁毒、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宣传教育,每学期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救自护能力。
定期对校舍及其他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九条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坚决杜绝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条坚持校务公开制度,将规范办学行为所涉及的班容量控制、均衡分班、教辅书使用规定等内容纳入校务公开,接受政府、社会、家长、师生的监督。

第五章校长

第三十一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
(二)具备良好的政治修养、业务素质与职业道德,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三)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具有中、小学高级(含)以上的教师职称;
(四)具备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具有十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三年以上下一级干部经历,熟悉中小学教育的基本规律和特点;业绩特别突出的可依据组织程序破格提拔任用。
(六)具有较强的领导决策能力、行政管理能力、组织协调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及教育教学能力等。
校长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校长的学习与培训。校长要终身学习,不断更新教育理念,提升专业素养,专心致力于学校管理。
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市直属副县以上高级中学由市教育局提名并参与考察,按干部管理权限任用或聘任;其他中小学校长由旗县教育局选拔、任用和管理,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校长的权利。
(一)实行校长负责制,负责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
(二)结合学校工作的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学校组织机构及其负责人人选;
(三)在学校编制定额和岗位设置限额内,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和程序聘任、考核、奖惩教职工;
(四)参加中小学校长培训;
(五)对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六)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校长的义务。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法办学;
(二)遵循教育规律,制定学校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学校规章制度;
(三)把德育工作放在学校工作的首要位置,抓好校风、教风、学风建设,优化育人环境,营造和谐文明、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四)认真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以教学为中心,健全教学管理制度,深化教育教学改革,规范教学常规管理,提升学校自主发展能力;
(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职业道德素养、文化业务水平以及教育教学能力;
(六)构建和谐、平安校园,保障师生安全,切实维护学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七)按照国有资产的管理规定,管理学校财产;对财政拨款和预算外收入,按照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八)实行校务公开,尊重教职工的民主权利;
(九)接受人民政府的执法监督,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和考核,教职工的民主监督,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
(十)履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校长的管理与监督。
(一)实行校长任期制。五年为一届,校长在同一学校任职原则上不得超过两届。校长任期届满,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结合年度考评,组织校长任期考评。考评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二)试行校长职级制,综合考察校长在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的表现,评定相应的职级;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校长公开聘任试点工作;
(三)实行诫勉谈话制。在校长任期内,如发现校长在思想政治、道德品质、履行职责、工作作风、勤政廉政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的,群众反映较大或被评为“基本合格”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诫勉谈话,督促其制定整改措施尽快改正。
(四)校长离任时,应当接受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家长

第三十七条树立先进的家庭教育观念。
(一)树立主动发展的教育观。家庭教育应当与学校教育保持一致,以育人为中心,充分发挥孩子在教育过程中的主体作用,使其在德、智、体、美各方面全面发展;
(二)树立不拘一格的人才观。家长应鼓励孩子寻找适合自己的最佳发展方向,把孩子培养成对社会有用的人;
(三)树立全面发展的质量观。家长应避免单纯用考试分数或学业成绩来衡量孩子,对孩子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身体素质、心理素质、劳动技能素质以及审美素质,都必须给予高度重视。
第三十八条掌握家庭教育的基本原则。
(一)身教示范原则。家长应注重教育孩子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要以良好的思想道德修养、行为修养为子女做出表率;
(二)寓教育于生活原则。家长应掌握教育学,心理学的基本常识,并渗透于对孩子的教育行为中。在日常生活中培养孩子形成良好的生活习惯、行为习惯;
(三)平等对话的原则。家长应避免使用简单、粗暴的教育方法和侮辱性语言教育孩子,也应避免无原则的溺爱。
第三十九条采用科学的管理方式,因材施教。
(一)培养孩子勤劳的品格,增强自理、自护能力。要求孩子自己的事情自己做,同时帮助家长做一些的力所能及的家务,每天劳动时间不低于30分钟;
(二)培养孩子健全的人格,教育孩子自尊、自爱、自律、自强。有意识地对孩子进行挫折教育,培养孩子应对挫折的能力,提高孩子的心理素质;
(三)培养孩子丰富的兴趣,发现孩子的爱好特长并鼓励引导其发展。培养孩子良好的读书习惯,督促孩子学好科学文化知识。鼓励孩子参与社会实践,在实践中扩展眼界,提高见识。
第四十条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
(一)营造民主、平等、和睦的家庭氛围,注重与孩子的有效沟通。要尊重孩子,顺应孩子的生理、心理特征,倾听并允许他们表达不同的观点和意见;
(二)创造宽松、健康、文明的家庭环境,满足、尊重、认同孩子的合理需求。有效地调控孩子的心理压力,不额外加重孩子的学习负担,保证孩子身心健康。
第四十一条保持与学校教育的一致性。
(一)家长应主动加强与学校、社会的联系,支持孩子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种活动及社会实践活动。
(二)配合学校减轻孩子不必要的学习负担。
第七章社会环境

第四十二条各地区要根据本区域内青少年数量和分布情况,建设相应的具有综合功能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馆,每一旗县区至少要建设一所。
第四十三条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烈士陵园、图书馆、文化馆(站)等公益性场馆,应免费对中小学生开放,图书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科技馆、影剧院等场所,要积极主动地为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活动创造条件,对中小学生免费或减免费用开放。
第四十四条各地区要积极开展志愿者服务活动,组织吸纳在校学生积极参加青年志愿者活动,为青少年学生课外实践提供平台。
第四十五条疾控部门要主动、无偿的实施学校卫生监测。根据本地区学生生长发育和健康状况,学生常见病、传染病及地方病发病动态,制定并落实相应的防控措施,对本地区学校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第四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学校应联合建立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长效机制,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一)建立法制副校长和校外辅导员制度,配合学校做好行为偏差学生的法制教育工作,维护教师、青少年合法权益;
(二)建立校园警务室,对扰乱正常教学秩序,危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行为及时做出处理;对校园暴力事件进行排除及处理,杜绝社会不法人员干扰学校的正常学习工作,对学校中的教师及学生构成安全威胁;
(三)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交通秩序的管理。
第四十七条净化校园周边环境。
(一)禁止在学校正门及两侧200米内设立经营性网吧、歌舞厅、台球室、电子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禁止在学校正门及两侧200米内设置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从事有噪声、有毒、有害的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禁止在中小学校正门外两侧各200米范围内新建公共厕所、垃圾站、加油站、加气站、高压供变电设备、移动通讯发射塔和机动车停车场;
(四)禁止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倚借中小学校园围墙修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影响学校教室采光、通风;
(五)禁止个体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刀具、仿真武器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严禁网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
第四十九条严禁用人单位招用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
第五十条在全社会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实行就业培训和准入制度,把好“市场就业准入”关。
第五十一条 设立基金,对残疾儿童、流浪儿童、城乡贫困家庭儿童等弱势群体,在生活、学习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扶助,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五十二条 加强素质教育的宣传工作,将教育法规纳入公民普法内容,为实施素质教育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八章资源配置

第五十三条保障教育优先发展。
(一)教育规划优先。在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优先安排基础教育发展;
(二)教育投入优先。在财政预算中将基础教育经费单列,优先落实基础教育预算资金:
(三)校舍建设优先。安排各类建设过程中,优先安排校舍建设。
第五十四条均衡配置教育资源。
(一)实施城乡统筹,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
(二)依规划将教育资源均衡配置给各地区的各级各类教育。
第五十五条合理规划布局学校。
(一)在地区规划编制时,按中小学生数占地区人口数10%预测,每2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36个班规模的中学建设用地;每1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分散开发建设的住宅,必须按标准规划并解决邻近原有中小学校的扩建和增容问题。
(二)新建小区配套学校要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未按规定安排配套学校建设的小区规划不予审批。
第五十六条按规定标准建设学校。
(一)新建学校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要求和标准;
(二)原有的未达标的学校,要逐步改造,达到标准;
(三)教师、设备、图书等各项配置要符合国家的标准和办学要求;
(四)构建基础教育信息化公共服务体系,搭建兼容、共享的网络教育公共服务平台。
第五十七条做好民办学校的统筹、规划和管理,积极探索民办教育的政府支持和分类管理。

第九章师资建设

第五十八条建立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和考核等管理制度。造就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符合实施素质教育需要的高素质专业化教师队伍。
第五十九条按照国家、自治区政府的规定和编制标准,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规范学校内设机构和岗位设置。根据实施素质教育和课程改革的新要求,及时做好教师编制调配工作。
第六十条规范新教师聘用的程序和标准,新聘任教师学历小学不低于大专,初中不低于本科。实行教师持证上岗并对教师资格实行定期登记制度。
第六十一条保障教师待遇。
(一)依法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本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二)对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教师给予艰苦边远地区补助津贴。对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职称等方面给予倾斜。
(三)设立政府“教师奖励基金”,建立优秀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表彰奖励制度。
第六十二条强化教师管理。
(一)加强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加强《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检查落实;
(二)实施教师聘任制,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全面实施教职工绩效工资制;
(三)健全和完善教师考核制度,辞退不能履行职责的教师。
第六十三条形成教师入职教育、在职培训制度,加强教师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心理健康教育,引导教师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第六十四条完善教师评价。
(一)构建教师发展性评价指标体系。合理设定评价内容和评价标准,从道德素养、业务水平、教学能力、工作态度、工作绩效等多角度、多方位、多层次的评价教师状况,建立教师发展性评价档案。
(二)尊重教师在评价中的主体地位,在评价的过程中促进教师自我认识、自我改进和自我教育。

第十章经费保障

第六十五条切实落实“三个增长”和“两个比例”,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要达到国家要求。
第六十六条严格教育费附加征管,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按时、足额征收,并保障及时入库,用于教育。
第六十七条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基础教育经费。
第六十八条从收取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实际可用资金中分别提取一定比例,专户储存,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中小学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九条按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安排用于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列入财政预算。
第七十条建立健全基础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将基础教育经费投入情况与保障责任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建立基础教育经费投入公示制度,将基础教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七十一条加强对教育收费和学校财务的监督、管理,杜绝教育乱收费行为,严禁截留、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和学校资源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章 督导评估

第七十二条建立相对独立的教育督导机构,独立行使督导职能。
对地区、部门主要领导干部实施素质教育的情况,予以督导评估,敦促职能部门认真履行职责。
第七十三条构建科学的评估督导体系。
(一)建立完善对不同类别学校的监督、检查、指导、评估体系,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综合或单项的检查、指导和评估;
(二)坚持正确的质量观和评价观,建立完善教育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全面、科学的评价学校工作;
(三)严禁以考试成绩和升学率作为评价地区、学校的唯一标准。逐步引导全社会树立重过程、重创新、重发展的评价观。
第七十四条建立素质教育督导评估制度和评估体系,建立评估结果公示制度和限期整改制度,督导评估结果要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及社会通报。将督导结果作为对旗县区政府、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进行表彰奖励、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章附则

第七十五条本规范所指普通中小学包括:公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民办普通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校外教育机构少年宫(家)。
第七十六条本规范自2011年7月1日起试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分别于1992年和1995年印发了《关于做好外轮和远洋国轮港口供应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2]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工作的补充通知》(国办发(1995]7号),对加强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监管,促进我国远洋运输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需求快速增长,原来的管理方式已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进一步完善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促进港口服务业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放开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为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构建公平、开放、规范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提高我国港口服务业的服务水平和国际竞争力,今后凡按照相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企业,均可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业务。

二、完善配套政策。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进一步完善有关监管制度和具体办法,制定相关服务标准,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保证服务质量,加强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的管理。

三、提高监管工作效率。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管理的协调力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口岸监管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协调下,进一步建立健全相互配台,相互衔接、合作监管的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提高监管和服务水平。

四、进一步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交通运输、商务、海关、工商、质检、边防等有关部门和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市场的监管力度,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取缔非法从事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单位,禁止违法进港、登轮、供货。

五、积极探索促进港口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新途径和新模式。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政策措施,切实解决制约行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问题。要充分发挥中国港口协会、中国友谊外供商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作用,加强和改进行业自律,引导国际航行船舶港口供应企业做大做强。

国办发[1992]2号和国办发[1995]7号文件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废止。

二OO九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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