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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28:49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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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执行。

市长:王训智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快速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 联席办公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了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类、科技著作类、应用基础研究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做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做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 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奖励等级的建议确定。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

  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联席办公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5000元,三等奖3000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

  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掏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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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转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
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的通知
衡政办〔200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为全面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国土资源厅、人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总工会九部门联合制定了《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根据市政府领导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河北省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实施细则

  为全面推进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等八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一、总体思路和原则

  (一)坚持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十六大确立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按照省委六届三次全会确定的国有企业改革目标,鼓励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重组改制和主辅分离中,利用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多渠道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和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减轻社会就业压力(以下简称改制分流)。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改制分流遵循以下原则:

  1、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充分考虑企业、职工和社会的承受能力,整体规划,分步实施,确保稳定;

  2、实施改制分流要与企业的结构调整、改制重组和做强产业相结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加快企业发展,促进企业资产结构、组织结构、人员结构的优化;

  3、实施改制分流要依法进行,规范操作,积极稳妥,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国家、企业及职工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逃废银行债务。

  二、改制企业享受扶持政策的条件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国家规定的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

  1、利用原企业的“三类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改制企业人员总数的30%(含)以上;

  4、与分流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

  三、改制分流的范围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应根据企业发展战略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以精干主业、减员增效、安置富余人员为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合理界定“三类资产”的范围。

  非主业资产指按照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和专业化分工原则,需要分离的辅业资产、后勤服务单位的资产以及与主业关联度不大的其他资产。一般是指企业主导产品主工艺流程以外所占用的资产;闲置资产指闲置一年以上的企业资产;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指政策性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一定获利能力,并用于抵偿职工安置等费用部分的资产。

  (五)改制企业安置的富余人员,是指原企业需精简分流的富余人员。

  四、改制分流的形式

  (六)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式,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的法人实体,也可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后保留国有产权的,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七)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资产处置

  (八)企业改制时所涉及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可参照执行《河北省国有小型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冀国资企字〔1998〕第63号)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政策。

  (九)改制分流过程中涉及资产损失核销、产权变更等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事项,按照财政部《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办理。

  (十)企业改制时可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支付标准,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在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后,造成的企业账面国有资产减少,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冲减国有资本。

  (十一)原企业用于改制分流的国有净资产按规定进行各项支付的不足部分,应由原主体企业予以补足;剩余部分可向改制企业的员工或外部投资者出售,也可采取租赁、入股或转为债权等方式留在改制企业。已完成改制分流的单位,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及时办理相关的资产转移、产权登记手续。

  (十二)按照国家和省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改制企业占用的原主体企业的行政划拨土地,只要不改变土地用途,经所在地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法办理转让手续;需要改变用途的,应按照《划拨土地目录》(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核定,改变后的用途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可继续以划拨方式使用,不符合《划拨土地目录》的,应依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允许将土地出让收益用于支付改制成本,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六、债权债务关系

  (十三)原主体企业要做好改制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工作,进行必要的债务审计,落实债权债务人。不允许利用改制之机逃废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的债务。改制企业原为独立法人的,要继续承担和落实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原主体企业分立重组的改制企业,按资产比例承担债务,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十四)改制企业对所欠原主体企业的债务,经双方商定后,改制企业要制定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原主体企业要按规定,对所欠分流富余人员的集资款、工资、医药费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等债务,也要制定具体计划,尽快偿还、补缴。

  七、劳动关系的处理

  (十五)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对从原企业分流进入改制企业的富余人员,应由原主体企业与其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并由改制企业与其变更或重新签订三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应在改制企业工商登记后30天内完成。

  (十六)对分流进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要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个人所得经济补偿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转为改制企业的等价股权或债权。职工进入改制企业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十七)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八)改制企业要及时为职工接续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

  八、申报程序

  (十九)企业改制分流按以下程序办理:

  1、企业改制分流首先应制定总体方案。总体方案报同级经贸委,经贸委会同财政、劳动保障、税务、工商等部门对企业上报的企业改制分流总体方案进行论证后,由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

  (2)分流富余职工的数量、构成及变更劳动关系方案;

  (3)“三类资产”界定和资产重组预案,国有资产处置预案;

  (4)主要债权人对债务转移或债务重组的意见;

  (5)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和拟分流职工意见;

  (6)企业国有资产出资单位、尚未脱钩的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2、企业需用国有净资产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时,应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可随同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一并报同级经贸并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审批。申请报告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增减手续。申请报告材料主要包括:

  (1)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整体情况;

  (2)需要补偿的职工国有身份证明材料;

  (3)需要补偿的职工数量和补偿数额;

  (4)分流安置职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5)涉及国有净资产的评估报告;

  (6)使用国有净资产的总量;

  (7)出资人或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企业依据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对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及支付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申请报告的联合批复意见进行改制分流实施工作。

  3、改制企业免税申报。改制企业申请免税的,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主要材料:

  (1)经贸、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改制分流总体方案的联合批复文件;

  (2)经贸部门出具的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证明和产权结构(或产权变更)认定证明;

  (3)财政部门出具的“三类资产”认定证明;

  (4)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改制分流企业安置原企业富余人员达30%(含)以上的认定证明;

  (5)税务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改制企业报送的申请免税材料后,应及时对有关材料进行核查,按规定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对符合条件的改制企业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十)在冀中央企业改制分流时,省有关部门和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二十一)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的,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九、其他相关事项

  (二十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时将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中党、团、工会等组织关系、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关系以及职工档案管理、职称评定等移交接收工作,进行统一归口管理。原企业要积极做好改制企业属地管理的交接工作。

  (二十三)各级政府和工商、税务、国土、经贸、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本细则的要求,主动做好服务,简化有关的审批手续,对在改制分流过程中发生的资产置换以及土地、房产、车辆过户等各项行政性收费,应比照当地企业改制的减免规定办理,最大限度降低企业改制成本,为企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创造有利条件。

  (二十四)企业在改制分流中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重视发挥企业党团组织和工会的作用,做好政策解释和宣传工作,引导职工和分流富余人员增强改革意识和承受能力,转变就业观念,使职工理解、支持改革并主动参与改革。

  (二十五)要注意防止企业改制分流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政策的不正当行为。对于侵占国有权益、无偿量化国有资产、擅自核销国有资本、侵犯职工合法权益、侵犯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职权等行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不符合条件享受免税政策的企业,经查实后,取消其政策优惠并补缴税款,给予经济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

1993年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现对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国务院的印章,直径6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国务院自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国务院制发。
四、国务院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国务院制发。
五、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正部级单位的直径5厘米,副部级单位的直径4.5厘米,经国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认定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国徽,没有行政职能的单位的印章中央刊五角星,国徽或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国务院制发。
六、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国务院制发。
七、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六),由国务院制发。
八、国务院部委的外事司(局)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七),由国务院制发。
国务院部门的内设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法定名称中“冠“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国家”的单位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八),由国务院制发。
九、自治州、市、县级(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自治旗、特区、林区,下同)和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发。
十、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发。
十一、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一),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十二、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二),由外交部制发。
十三、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十三),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十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十四)。制发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地区(盟)行政公署的印章,冠省(自治区)的名称。自治州、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十六、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人民政府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十七、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十八、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国务院有关部委外事用的火漆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二十一、国务院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自制。
地方外事机构、驻外使领馆钢印的规格、式样,由外交部制定。
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其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可以刻制。
二十三、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二十四、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二十五、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十六、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十七、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印章规格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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