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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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1989年6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确保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化妆品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化妆品系指以清洁、护肤、美容和修饰为主要目的,用于人体外部(如表皮、毛发、指甲、口唇等)和口腔粘膜的产品。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化妆品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六条 开办化妆品生产企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卫生许可证》;凭《卫生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本规定实施前开办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验收,补办《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定期复查。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设有符合化妆品生产卫生要求的车间、原料库和成品库及相应的设备,防止化妆品受到污染。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所使用的原料、辅料、容器和内包装材料,必须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九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化妆品应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要求。每批产品出厂前应进行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厂。
含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注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除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外,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带菌者)、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甲癣、传染性结膜炎等疾病患者,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含新原料、药物或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应向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由省卫生监督机构按《化妆品卫生标准》进行审查,合格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产品批准证书。欲销往全国的上述产品,应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转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外省生产的一般化妆品,应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化妆品生产《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的卫生检验鉴定材料;经营进口化妆品及外省生产的含新原料、药物、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有卫生部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准采购、经销无《卫生许可证》或批准证书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参与峻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投产进行卫生审核;
(三)对生产和销售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化妆品生产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因使用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化妆品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质量监测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各行署、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常性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办事,尽职尽责,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罚款一千元至五千元,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限期改进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天)。逾期不改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没收并销毁有害化妆品、罚款二百元至一万元,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给予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罚款四百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三条 一次罚款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行署、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一次罚款五千元以上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罚款、限期改进、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但对化妆品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化妆品新原料”是指国内首次使用,在国际上又查不到必要资料的,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合成原料。
(二)“含药物化妆品”是指以具有治疗作用的药物为成份之一的、以化妆为主要目的的化妆品。药物种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卫生部药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典所收种类。
(三)“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具有生发、染发、脱毛、丰乳、减肥、除臭等作用的化妆品。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订:
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警告并责令改正;
2、责令向受损害一方退还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3、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二、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下列处罚:
1、勒令退还违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
2、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8月8日省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吉林省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管理,保证救灾救济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是指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为援助本省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组织和人员以及其他应当救济的人员,无偿捐赠的资金和物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管理的除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救灾救济捐赠款物活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接收捐赠
第六条 接收救灾救济捐赠的款物,包括现金(人民币和世界上通用的其他货币)和实物(生产资料、生活用品、医疗设备、交通工具等)。
第七条 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直接接收或者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八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接收:
(一)国家和省统一组织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国家和省属单位以及省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由省民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下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二)本条第(一)项以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第九条 捐赠的救灾救济物品依法应当办理有关进口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款物,必须办理接收登记手续,为捐赠者开具接收凭证。
第三章 发放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由接收单位根据灾民的受灾情况和贫困人员的贫困状况,在征求计划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拟定预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发放对象包括:
(一)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
(二)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优抚对象;
(三)城镇灾民中的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居民;
(四)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
(五)其他应当救济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接收的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由受赠者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组织,向捐赠者指定的捐赠对象发放。
第十四条 非定向捐赠的救灾救济款物,按下列规定组织发放:
(一)发放给农村灾区和贫困地区的受灾户、贫困户、五保户以及优抚对象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发放;
(二)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居民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发放;
(三)发放给城镇灾民中无自救能力的生活困难职工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委托的有关组织负责组织发放。
第十五条 救灾救济募集物品在接收、仓储、消毒、整洗、包装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六条 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一律不得用于购买或折换通讯设备、交通工具。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一)政府各部门承包扶助灾区、贫困地区捐赠的款物;
(二)受赠者直接接收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救灾救济的名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以救灾救济的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均须经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
开展义务性募集活动所得的款物,必须全部移交当地民政部门,用于救灾救济。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对以救灾救济名义开展的义务性募集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救灾救济对象不适用的捐赠物品,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变卖,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救灾救济。
第二十一条 捐赠的水上交通工具、帐篷、排水设备等长期供救灾救济使用的物资,使用后由民政部门及时收回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运输救灾救济捐赠物资提供方便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接收和发放的救灾救济捐赠款物应当建立专门帐册,捐赠款应当在银行或信用社设立专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救灾救济捐赠款物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捐赠款物依法使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接收和发放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未将义务性募集所得全部用于救灾救济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以救灾救济捐赠名义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救灾救济捐赠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谋取私利以及截留挪用救灾救济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