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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1:49:44  浏览:9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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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的四个具体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
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同意,现予发布,并对有关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1987年我省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任务是,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努力寻找出适合我省不同企业特点的经营形式,逐步改革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进一步把企
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搞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组织干部和企业职工认真学习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件,并结合自己的实际提出贯彻实施的意见。贯彻实施情况要作为考核各级政府部门及其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向企业讲明,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和有关搞活企业的现行政策、改革部署不会因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而发生变化。同时,继续认真检查和落实以下各项政策措施:
(一)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给企业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外,各地、州、市、县和各主管部门都不得再向企业增加指令性计划。个别必须增加的,需征得企业同意和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保证企业在完成计划后的产品自销权和自销产品按国家规定的作价权。
(三)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安排,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内部机构的撤、留,不得以有无某个机构和其人员多少作为检查评比的内容。
(四)各地、各部门要减少对企业的检查评比,内容重复的检查要合并。检查评比不得抽调企业人员,不得搞铺张浪费。
(五)保证企业应有的劳动人事权,在不超过企业年度工资总额范围内用工数量的,企业可以自主决定,不必经劳动部门审批,只报劳动部门备案。
(六)认真落实企业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提倡以大型骨干企业或名优产品生产企业为主体,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由企业自主组建企业集团。有条件的企业集团可以试行股份制经营。要进一步推动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联合和军工企业与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级政府部门
要积极支持企业的横向联合,不得乱加干涉,一般也不要给企业集团指派经营负责人。要防止把企业集团变成行政性公司,或把行政性公司翻牌变成“企业集团”。 (七)坚决制止对企业的摊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企业转嫁节支任务,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国家和省政府规定以外
的收费科目。
三、改革经营机制,增强企业活力。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继续实行和完善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普遍推行厂长负责制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以及目标利润管理、亏损包干等办法。超目标的利润按比例分成,允许企业得大头。要积极进行两权分离的探索,在保证完成国家财
政任务的前提下,各地、州(市)和遵义、安顺、都匀、凯里等市可选择不同类型的企业,试行企业经营责任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制;也可进行拍卖小型商业企业和集体企业职工参股经营的试点。
要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的各种经营责任制。大中型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情况划小核算单位,实行内部承包经营或内部租赁。要特别重视销售环节的承包责任制,企业可以选择适合的销售承包形式,制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和奖励办法。奖金在企业留利中的奖励基金科目开支,超过四个月的
部分按规定征收奖金税。
四、认真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把企业内部工资、奖金的分配权完全放给企业,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可以从固定工资中拿出一定比例与奖金捆在一起进行浮动,适当拉开分
配档次。
生产国优、部优、省优产品及上交税利高的产品,经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联合批准,可以实行无限计件工资或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等办法。
企业通常委托外单位承担的修缮、零星土建等工程,如果由本企业承担,经同级劳动部门批准,可按工程预算定额的工资含量递加工资总额。
五、对去年已确定要重点扶持和发展的一批大中型骨干企业,继续实行一厂一议,单兵教练的办法,各有关部门要继续采取和落实扶持政策,逐步提高企业自我发展、自我改造的能力。这些企业要确定经营方式、技改目标和目标责任。并通过签订合同,强化经营者的责、权、利,保证
目标的实现。
六、必须认真做好限期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要从减少中间管理层次,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出发,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既坚决又稳慎地进行。
七、本通知及四个具体规定同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一并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与省经委和省政府经济研究室联系,以利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探索企业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的途径,搞好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经营责任制的试点工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是实现所有权同经营权分离,搞活企业的重要途径,是社会主义企业的一种新的经营制度。
第三条 实行企业经营责任制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企业经营者的责权利,培养和造就一大批适应经济改革与发展的社会主义企业家,在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指标的前提下,逐步扩大企业留利比例,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实现投资主体换位,使企业
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第二章 实施办法和程序
第四条 工业、交通、建筑、商业等行业的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原则上都可以实行经营责任制。目前,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第五条 实行经营责任制的企业,由企业资产委托管理者(企业主管部门)、企业职工代表、财政、工商、银行等部门派人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进行公开招聘企业厂长(经理)等工作。招聘范围一般以本企业、本行业为主,也可不拘一格选用人才。
第六条 凡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经营管理能力者,均可应聘。应聘者经答辩考评,由考评委员会择优确定厂长(经理)合格人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或干部管理机关批准。经营者的试用期一般为三至六个月
。试用期内确认为无力承担经营责任者,应按有关程序解除合同。
第七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资产保值增值、经营目标、经营期限、经营责任、权利与义务、经营收益的分配及经营者的奖惩办法等。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必须实现的年度目标和经营期的总目标,突出经济效益、技术进步、节能节支指标和开发新产品等。
第八条 经营者应与主管部门签订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必须事先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合同一经双方签字,并进行公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签发企业经营委托书,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地位。
第九条 企业经营责任制的每届期限为四年。企业主管部门要对经营者的经营和资产状况进行年度综合考评。经营期满后,原经营者可连聘连任。

第三章 经营者的责任与权利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任职期间是企业的法人代表,是从事社会主义经营活动的劳动者,享有法人代表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经营者必须组织好整个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产品质量的提高、新产品的开发和企业的技术改造,使企业生产发展有强大的后
劲。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企业处于中心地位,享有企业生产经营的决策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负全部责任。
第十二条 经过主管部门批准进行经营责任制试点的少数大中型企业,其经营者有权自行选择、组合经营合作者,有权任免副厂级干部和调整企业内部的人事配备,有自主实行企业内部职务及岗位聘用制、合同制的权利;负有组织编余职工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义务和接收安置国家
计划分配的干部的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保证资产安全和增值的前提下,有对企业闲置资产出租和转卖的权利,但资产的变动须报资产所有者或委托管理者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有权自行调整内部机构,有权拒绝不合理的外部干预。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企业内部的分配形式,在制定具体分配方案时,要主动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职工原有的国家统一工资级别保留在档案中,作为职工调出和退出后的依据。

第四章 收益分配与财产关系
第十六条 在经营责任期内,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其挂钩比例和具体办法,按省劳动局有关规定办理。不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企业,完不成合同规定的年度利润增长指标,原分配形式不变;超过增长指标的,超过部分的所得税率减为30%。少交
的25%的所得税中,40%作为经营者和职工的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60%作为企业的发展基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经营者集体成员的个人收入与企业的经济效益挂钩浮动(其他重要指标同时作为增减浮动分值的依据),经营者完不成减亏指标或基期利润和最低增长指标的,扣减工资和奖金;超过规定指标的,可以多得浮动工资。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
三倍。经营者有权从奖励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数额,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成绩显著的经营者,除物质奖励外,给予荣誉性奖励。如颁发经营业绩证书,授予“企业家”称号等。

第五章 合同的履行与中止
第十九条 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企业主管部门同经营者的关系即为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企业主管部门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产、监督企业的经营行为。但不得在合同规定以外,无端干预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
第二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律的调整和发生不可抗力时,确需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时,双方应按有关法定程序办理。当实际完成的主要指标低于合同规定的指标20%时,可以中止合同的执行,并对经营者重新进行审
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供试点参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租赁经营的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租赁经营是在不改变企业所有制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把租赁机制和法律手段引入经济活动的一种新型的经营管理方式,宜于在小型国营企业逐步推行。
第二条 推行租赁经营的主要目的是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充分调动经营者和企业职工的积极性,为进一步实行政企职责分开创造条件。
第三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出租权属于国家。其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不变,行政隶属关系和财政、税收解缴渠道不变,并继续享受有关行业和企业的各种待遇。

第二章 租赁办法
第四条 企业出租,由主管单位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条 租赁经营的形式,可以是个人承租,也可以是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以集体或企业法人承租为主要承租方式。凡经济效益好、内部管理制度比较完善、有扩大经营能力的企业法人可以投标承租。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集体承租指代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以来的各项方针政策;熟悉本行业的政策和法规,具有一定经营管理能力,有一定数量的个人财产,并且要有两位具有正当职业并有一定数量个人财产的保人担保(集体承租以各自个人财产担保),均可投标承租。
第六条 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原则上仍按第二步利改税时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租赁一般由出租方采取公开标方式进行,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出租企业职工代表参加组成的考评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投标者经过资格、业绩品德等初审合格后,可以到出租企业进行调查。初选合格者写出投标书和经营管理方案后,再由考评委员会对投标者进行
答辩考评,按照择优的原则,选出中标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确定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本企业职工可优先承租。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委派厂长(经理);集体承租由集体推选的代表任厂长(经理);个人承租者是当然的厂长(经理)。租赁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
第八条 租赁双方责权利在合同内容中确定。租赁合同必须明确规定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划分与承担、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缴纳方式、利益分配、违约责任以及保证资产安全完整等事项。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出租方、承租人和保人要在租赁合同上签字。
第九条 租赁合同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即行生效。租赁合同及公证书正本留企业主管部门、出租企业、承租人和公证处各一份,副本报同级经委、体改办、财政、税务、审计、劳动、工商局和开户银行备案。正本与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第十条 租赁双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租赁合同。由于国家政策法规和宏观环境发生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确需变更时,租赁双方可协商修订或补充原合同,送有关部门备案,并送公证机关确认。

第三章 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承租人对承租企业的生产经营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充分拥有生产经营的自主权,包括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式、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分配形式和制定规章制度;有权招聘企业职工和任命包括副厂长(副经理)在内的企业干部;有权对职工进
行表彰、奖励和处分、辞退等处理;在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前提下,有权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从事多种经营,并决定其经营方向;有权与其它企业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第十二条 承租人到职后,企业中有不愿合作者允许给一个月的调动期。如无正当理由,不能降低职工收入,也不能无故对企业裁员。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带领职工走共同富裕的道路。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逐步提高职工的收入,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要尊重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保障职工主人翁地位和合法权益,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批评和建议。
第十四条 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承租人对企业的财产实行社会保险,保证国家、集体财产的完整和处于良好状态。承租人要有计划地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促进企业的技术进步和新产品的不断开发。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对国家的资金应如数交还;租赁期内发生的债权、债务由承租者负责
清偿。在租赁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

第四章 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出租方有权督促承租方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有权保护国家资产的安全和保障职工的正当权益;有权按合同规定定期审核企业资财;在企业财产受到损害或承租人不能按期缴纳租金时,有权对承租者重新审查以至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承租者赔偿损失,直至按法
定程序对承租人起诉。
第十六条 出租方必须保证承租方行使经营自主权,对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无端干涉,不得任意平调企业资财。

第五章 租金和承租人的收入
第十七条 实行租凭经营的企业,除照章纳税外,要向出租方缴纳租金。工业企业缴纳的租金,要专项存储,出租方按规定返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用以发展生产和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商业企业缴纳的租金,主管部门按规定可提取行业发展统筹金。
第十八条 核定租金要兼顾国家、企业、职工和承租人四方利益,租金要根据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金、生产与经营环境、企业素质以及市场情况等因素,参考本规定附后的计算公式,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十九条 租金从企业当年税后留利中扣除。留利的剩余部分在企业和承租人之间按合同规定比例分成。承租人分得的份额,法人承租由承租企业所得;集体承租由集体所得;个人承租由个人所得。
第二十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停发工资、奖金,但保留工资级别,并与其他职工同样享有晋级权。承租人个人纯收入不计入出租企业的工资总额。租赁合同终止后,享受其应有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鉴于承租人的风险性和市场的多变性,承租人分得的份额不宜全部转为消费基金,一般以支取职工平均收入的三倍左右为宜,剩余部分作为承租保证金存入企业(无剩余者应由承租人从其所得收入中每年抽出15%左右作为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以银行一年期存款计息
,租赁终止时支取,提取前暂不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二条 如租赁年度的企业留利不足以缴纳租金时,承租人必须以个人财产抵补,承租人个人财产不足应补数额时,以保人财产抵补,抵补不够部分由出租方与承租人签订债权债务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满后,由出租方、承租方和财政、税务、审计、银行部门对租赁企业资产核查无疑后,按法定程序解除租赁关系,并通知有关各方。如继续承租,须重新履行租赁程序,办理租赁手续。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承租人仍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应予接收。

第六章 对租赁企业实行的有关经济政策
第二十四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由于经营方式和分配方法已不同于国营企业,可按集体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减免税按有关规定执行。免征税款用于技术改造。
承租人个人投资更新设备,其产权归承租人个人所有。个人投资,允许按银行一年期利率计息,分期收回。个人投资收回后,更新设备的产权归企业所有。
第二十六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除交纳租金外,不再交纳承包费。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本条 本规定供试点用。股份企业、集体企业租赁可参照本规定试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附:租金计算公式
一、工业企业租金计算公式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不小于租赁年度的基数利润时,按下列公式确定数额缴纳租金。
租赁年度实现利润-应交所得税
租金=基数租金×───────────────
租赁年度基数利润-应交所得税

当租赁企业年实现利润小于租赁年度基数利润时,按合同规定的基数租金数额缴纳租金。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和保证人用个人资产抵补。租金上交企业主管部门,并由主管部门全部返回企业,作为企业留利。
二、商业企业租金的计算公式
租金=固定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费+行业统筹金
固定资金占用费=固定资产净值×银行利息
流动资金占用费=流动资金占用额×银行利息
行业统筹金=承租前三年统筹金平均数×(1+年利润递增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试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都应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条 厂长任期目标的制定:
企业主管机关向厂长提出目标的主要内容,由厂长根据国家的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提出任期内企业发展目标和年度目标,经管理委员会和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报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抄送同级审计机关后组织实施。厂长应当将任期目标在企业内部进行层层分解,直至落实到每个职
工。
第三条 厂长在组织实施任期目标责任制中,必须坚持企业的社会主义经营方向,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国家资财,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职工三者利益关系。
第四条 厂长在任期内,企业主管机关和干部管理机关一般不得调动厂长工作。
第五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生产的发展目标,包括产值、销售、收入、品种、产量、质量、资金利税率、人均利税和全员劳动生产率等。
(二)提高企业素质的目标,包括企业升级、新品种开发、产品创优、技术改造和人才培训内容等。
(三)职工福利事业的发展目标,包括职工收入与经营效益增长速度、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等。
第六条 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报批的厂长任期责任目标,要逐项进行认真审核,履行批准手续。
第七条 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实施,按企业隶属关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经委组织和指导,各主管机关负责本系统(或所属)企业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管理和考核工作。
第八条 由企业主管机关对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企业建立《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考评册》(各行业可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考评册包括厂长任命状,厂长任职时企业的基本状况,任期目标的主要内容,措施和考评记录等。
第九条 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采取自我考核、职代会评议和主管部门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厂长的工作作出全面科学的评价。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每年进行一次自我考核,并将考核情况向主管机关写出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年终对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年终和任期届满的考核结果和评语向厂长见面,向全体职工公布,并记入考评册。
第十条 企业主管机关根据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决定对厂长的奖励,奖励贯彻荣誉奖和物质奖相结合的原则。
对厂长的考核,分年度进行。视全面完成年度责任目标的程度,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可以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任期届满实现目标的,另给予一次性奖励,发奖金500-800元;对成绩突出,贡献较大的,授予“优秀厂长”称号。
任期届满时的奖金,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拨付,或从企业留利中开支。
第十一条 厂长在实现任期目标的过程中,除企业有不可克服的外部原因外,未实现任期目标的,由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给予批评,或扣减个人收入;连续两年利润下降或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企业发生亏损的,视情节就地免职。
第十二条 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的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中间调离(包括提拨、离、退休)工作前,由企业主管机关或组织部门向审计部门申请,会同对厂长离任时的任期目标和经济责任进行综合考核和审计评议,正确评价厂长在任期内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工作实绩,实现任期目标的,
可按第十条规定执行;未实现目标或因经营管理不善的,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可按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交通企业、商业企业,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拟定实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按隶属关系,报各级经委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对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是深化企业改革,减少行政管理层次,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必须予以重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动作。要根据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有利于技术进步,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经济长期稳定发展的原则,在分解职责、转变职
能的基础上,既坚决又稳慎地把这项工作搞好。
二、对以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为主,经费主要依靠财政列支或靠收取企业上交的管理费、手续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有条件转变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经济实体的,要立即着手转变,并于今年六月底前完成。逾期不能转变的要予以撤销;没有条件转变的,一律作撤销处理,其政府行政管理职
能交政府有关部门。
对有下属企业(独立法人),并对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兼有生产经营职能,靠收取下属企业上交的管理费和自身生产经营收入作为经费开支的行政性公司,以及一些受主管部门委托,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企业代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性公司,在今年六月底前,其所行使的政府
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主管部门;属于企业的各项职能和权利退还企业。公司转变为纯企业性的经济实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与企业建立经济交往关系。有的公司也可以并入企业。以后,各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要直接面向企业,不得再委托公司代行行政管理职能。
对由事业单位演变而成,既保留原事业单位的职能,又兼有行政管理职能,还有部分生产经营业务,主要靠财政拨付的事业费开支的公司,要在今年六月底前将行政管理职能交有关主管部门,并逐步转变为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
三、各地、县和经济主管部门的物资公司(物资供销公司),在现行物资管理体制尚未改革以前,由公司承担的本地区、本部门关于物资方面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可暂作保留。其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一律交政府有关部门。同时,公司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成为经济实体。
少数经国务院批准赋予其行政职能的公司,不进行清理。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广开门路,搞活经济,解决城镇就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发〔1981〕42号文)成立的劳动服务公司,仍按该文件规定执行。
四、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工作由各级政府领导,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可由各级经委或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涉及到国家机关和事业机构的编制问题,要与同级编制委员会共同研究处理。
五、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视公司的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切忌一个模式和“一刀切”。各地、各部门要从自身实际考虑、分步进行。先清理、撤销各方面认识一致、难度较小的公司,再处理情况复杂、难度较大的公司。对转轨变型的公司要给一定的过渡
时间,但过渡期限必须明确。
六、对公司上交的行政管理业务,各主管部门要主动承担,衔接好各项业务,不得推诿。对上交的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凡已有相应的部门承担的,不要再设行政机构;无相应的部门承担又确属非设不可的,按增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
七、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的过程中,本着保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的原则,对各种设施的处置、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等问题,审计、工商行政管理、财政、银行等有关部门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合理协商解决。
对转轨变型有较大困难的公司,财政、税务、银行及有关主管部门要在政策措施上予以扶持,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八、各主管部门要在劳动、人事部门的协助下,妥善安排在清理、撤销行政性公司中产生的富余人员。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并按照国家政策、法律规定切实解决好他们的经济待遇及其他实际问题。
在工作安排上,原则上应将富余人员安排到基层企业或转轨变型后的公司。属1983年机构改革以来调入公司的,原则上仍调回原单位。主管部门需要又有编制的,也可以少量地安排充实主管部门的专业处室或科股。
对接近离、退休年龄的富余人员,可以办理离、退休手续;对有经营能力,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富余人员,鼓励其承租、承包、领办企业。
九、各地、州(市)和省级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103号文本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和本部门实际,提出具体办法,报同级经委批准后实施。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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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市政[2000]31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印发《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和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招待执行。

二○○○年四月四日

石家庄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

上市交易管理实施办法



一、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发展和完善我市的房地产市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指导价购买的住房,包括安居工程、园丁康居工程、解困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以下简称经济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房和经济房的所有权人依照本办法首次进行买卖、赠与、互换等上市交易行为。

三、在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新华区、桥西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五、石家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的申请登记工作。

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和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不允许上市交易:

(一)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未经学校同意上市交易的;

(二)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上市交易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五)夫妻一方、共有权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已设置了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住房面积超过冀政房改[1996]35号文件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装修费用的;

(八)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须持有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身份征;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夫妻双方、共有权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登记。由已购公房和经济房所有权人持规定的证件和资料到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进行上市交易申请登记。

(二)产权核实。由所有权人持申请登记表及规定的有关资料到市房管理局进行产权核实。

(三)签订合同。由交易双方当事人签订《石家庄市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合同》。

(四)交易审核。由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上市交易申请登记表、交易合同和其他有效证件到市房管理局填写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申请审批表,办理交易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五)登记过户。由交易双方当事人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

九、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 契税,按成交价的2%计征,由买方、受赠方缴纳;

(二) 印花税,按合同总金额的0.5‰计征,由买卖双方缴纳;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成交价的1%计算,由买方、受赠方支付;

(四)个人所得税,按国家财政部、税务总局和建设部财税字[1999]278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五)申请登记、交易和权属登记等费用,由当事人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纳。国家、省在税费缴纳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十、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个人在上市出售取得的价款中,扣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后,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基本收益,是指出售人购房时夫妻双方职务较高的一方应享受的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以下简称住房面积标准),与本市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的乘积。出售收入在基本收益之内的,归出售人所有。

(二)净收益分成,是指对住房面积标准内的收入高于基本收益的部分进行分成。净收益的5%上缴,剩余部分归出售人所有。

(三)、超标收益,是指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收益。超标收益除退还个人已支付的超标准部分的购房款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外,全部上缴;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未交超标准款的,其超标准收益全部上缴。

十一、以房改成本价购买的公房赠与他人的,由受赠方按赠与方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与他人互换的,按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面积标准计算并缴纳所得收益,房产价值按规定进行评估。

十二、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出售时,按第十条规定上缴收益后,剩余部分由个人原状产权单位按照产权比例分成。原产权单位撤销的,单位应得部分由市房产管理局代收,纳入城市住房基金专户管理。

以房改标准价购买的公房,过渡为成本价后方可赠与、互换。

十三、经济房上市交易时,除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收益全部归原产权人所有。

十四、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出售后,一年内按市场价又购买住房,可以视同房屋产权互换,等值部分免征契税,所购房产超值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对个人出售已购公房后一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时,其出售已购公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

十五、在交易过程中,当事人要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当事人申报的合同成交价明显偏低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委托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评估价格征收有关税费。

十六、已购公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上缴的所得收益,按下列规定分配:

(一)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二)产权属事业单位的,按同级财政拨付经费的比例上缴;

(三)产权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

已购经济房交易时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上缴同级财政和返还给企业、事业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所得收益,分别纳入城市住房基金和企业、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管理,专项用于住房补贴。

十七、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房屋维修仍按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缴纳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结余部分不予退还;尚未缴纳的应予以补缴;随房屋产权同志过户交割,转移到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名下。

十八、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后,该户家庭不得再享受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其他优惠政策住房。

十九、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公房和经济房上市交易,或者将已购公房或经济房上市交易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房或购买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其他住房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已购公有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处罚。

二十、房改和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GB4754-84标准分类)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国家机关 政党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管理机关 金融业 保 | |
|一 |险业 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卫生事业 体育事业 社会福利事 |0.5%|
| |业 教育事业 文化艺术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 科学研究事业 | |
| |咨询服务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勘察设计业 | |
|--|----------------------------|----|
| |采盐及盐加工业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粮食加工业 植物油 | |
| |加工业 糕点、糖果制造业 制糖业 饲料工业 屠宰及肉类 | |
| |加工业 蛋品、乳品加工业 水产品加工业 罐头食品制造业 | |
| |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调味品制造业 其他食品制造业 饮料及 | |
| |酒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绵、毛、麻、丝| |
|二 |绢纺织业 针织品业 缝纫业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造纸 |0.8%|
| |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 乐器及其他文娱用品制造业 文化用品 | |
| |制造业 体育用品制造业 玩具制造业 其他文教体育用品制 | |
| |造业 工艺美术品制造业 首饰制造业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业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品 | |
| |制造业 管道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仓储业 房地产管理业 | |
| |公用事业 居民服务业 | |
|--|----------------------------|----|
| |淡、海水养殖、捕捞业 印染业 木竹藤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
|三 |游艺器材制造业 林产化学品制造业 医药工业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业 磨具、磨料制造业 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 | |
| |业 铁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 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 |
--------------------------------------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煤制品业 煤炭洗选业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锯材加工和人造 | |
| |板制造业 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业 蒸气、热水生产和供应业 | |
| |石油加工业 合成材料制造业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业 化学纤 | |
| |维工业 橡胶制品业 塑料制品业 水泥制品和石棉制品业 |1.2%|
|四 |金属制品业 砖瓦、石灰和轻质建筑材料制造业 耐火材料制 | |
| |品业 机械工业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与修理业 装卸搬运业 | |
|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地质普查和勘探业 线路、管道和设 | |
| |备安装 | |
|--|----------------------------|----|
| |煤炭开采业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金属矿采造业 土砂石开 | |
| |采业 化学矿采造业 其他非金属矿采造业 烟花炮竹制造业 | |
|五 |基本化学原料制造业 化学肥料制造业 化学农药制造业 有 |1.5%|
| |机化学产品制造业 炸药及火工产品制造业 金属冶炼及压延 | |
| |加工业 土木工程建筑业 | |
|--|---------------------------------|
|备 |各用人单位的行业分类,均以其主要产品、主要生产方式或主要经营内 |
|注 |容、方式来确定,并以此确定该用人单位的统一费率。一个单位一般不 |
| |执行两种费率。 |
--------------------------------------
说明:
一、“企业管理机关”,是指在国家机关领导下的,对所属企业进行行政性管理,不直接经营企业经济活动业务的机构。
二、“综合技术服务事业”,是指气象、地震、测绘、计量、海洋调查监测、环境保护及监测等事业,以及独立的计算中心、计算站、软件开发单位。
三、“咨询服务业”,是指各类咨询服务单位、中心等。
四、“房地产管理业”,包括对房屋、土地的管理和经营单位,房地产开发公司及房管所兼营的对房屋的零星维修,不包括任何独立的建筑或维修公司(队)。
五、“公用事业”,包括市内交通、园林绿化、殡葬、清洁卫生和市政工程管理。
六、“居民服务业”,是指旅游业、旅馆业、理发美容业、浴池业、洗染业、摄影业、日用品修理业及刻字、物品出租、物品存放、停(存)车场等经营管理单位。
七、“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业”,是指一般工业不能包容的行业,例如拆船业、弹棉花、纽扣、拉链的制造等。



1994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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