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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10:21  浏览:92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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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环京津地区横向经济联合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促进我省环京津地区与北京、天津及全国各地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使之尽快成为我省的一个经济发达地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引进技术和人才
1、外省市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技术入股形式,同我省环京津地区企业建立生产科研联合体,利润和产品的分成从优。建立中间试验基地的,在场地、信贷和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优惠。
2、外省、市科技和经济管理人员,到我省环京津地区进行技术攻关、咨询服务、培训人才或被聘兼任职务的,均给予生活补贴,并按协议给其所在单位一定酬金。离、退休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到企业长期帮助工作的,除给予报酬外,在家属农转非,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优先照顾。

家属在外地的京津科技和管理人员来我省帮助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其家属可迁入当地落户。从外省、市调入的在职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愿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工资待遇由双方商定。其人事关系保留在县劳动人事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并从用人单位提取一定数量的保险基金,以保证退休
后享受国家职工的退休待遇。
3、对以上各类人员,凡做出贡献者,一律给予奖励。对攻克技术难关者,研制出填补省内空白又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者,使产品质量升级而达到省优以上者,使亏损企业实现扭亏增盈者等,给予重奖和授予荣誉称号。
二、信贷和资金筹措
4、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工业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联合体,银行要在开户、结算等方面提供方便,并优先安排贷款。联合兴办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高、资金周转快的企业,为支持横向经济联合而增加物资供应的物资部门,自有流动资金不足部分,银行可在
一定期限内发放特种贷款。
5、外省、市扩散到我省环京津地区生产的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适销对路的新产品,资金有困难的,银行在贷款上给予支持,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有余力的,可在一定时期内办理贴息贷款。
6、城乡信用合作社可按政策规定,开办设备贷款,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租赁、委托和代理业务,支持同外省、市的经济联合。
7、银行要支持和帮助联合企业发行债券、股票,开办商业票据承兑贴现,扩大同城结算等业务,解决企业资金不足,加速资金周转。
8、各专业银行之间要发展横向资金融通,建立资金调剂制度,进行信贷资金的临时拆借。较大项目可组织“银团”贷款,解决所需资金。
三、税收减免政策
9、实行统一核算的联合企业,内部互相提供的产品不征产品税。不实行统一核算的松散的联合企业,内部以低于出厂价格互相提供的零部件和配套产品,免征产品税;委托其它企业加工的零部件,凡收回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10、外省、市同我省环京津地区的联合企业生产的新产品、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和紧俏的民用微利产品,除中央规定的高税产品外,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两年。
11、外省、市在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合资兴办或联合改造的工业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税前还贷或在一至两年内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
12、在遵守国家税务政策,保证完成财政上交任务的前提下,环京津地区的联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权,乡镇企业由县税务部门审批,县属企业除大中型国营企业外由地、市税务部门审批,地、市以上所属企业由省税务部门审批。
四、计划、物资和价格
13、外省、市在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所在地要在场地、劳力、能源、交通、原材料供应等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
14、联合企业内部,列入计划的基建、技改和物资供应的指标,可以相互划转。联合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名牌产品、适销对路的新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计划和物资部门要优先列入生产和物资供应计划。
15、外省、市以补偿贸易的形式来我省环京津地区投资办企业,在补偿物资的价格和数量上给予优惠。合同期满后,如对方仍需该项物资,应继续优先照顾。
16、提倡同京津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直接挂钩,销售农副产品和乡镇企业产品,价格由双方商定。对于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储运设施的建设,在资金、基建、贷款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
17、鼓励农民进京津兴办第三产业和劳务输出。农民建筑队进各大中城市承包建设工程,省、地、市乡镇企业局和城乡建设部门要积极给予协助,搞好技术服务。
五、项目和用地审批
18、中直和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凡资金、能源、原材料不需要上级主管部门平衡的,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报当地主管部门登记后即可安排建设。有污染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19、外省、市来我省环京津地区独资或合资兴办企业,在选址定点和占地上优先安排,及时办理征地手续。占地五亩以内由县审批,二十亩以内由地、市审批。非耕地可适当放宽审批权限。
20、放宽国务院各部委和外省、市所属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迁入我省环京津地区的审批权限,五十人以下的单位由地、市审批,五十人以上的单位由省审批。各级各部门要及时办理人员调入、落户等手续。
六、附则
21、省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环京津地区各地、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规定。其它各地、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6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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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

银发[2002]38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金融监管办事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汇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停止执行25项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中的第437项至第461项)。其中,第455项中的金融机构部分中间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第八条中规定的下列适用备案制的中间业务品种:(一)各类汇兑业务;(二)出口托收及进口代收;(三)代理发行、承销、兑付政府债券;(四)代收代付业务,包括代发工资、代理社会保障基金发放、代理各项公用事业收费(如代收水电费);(五)委托贷款业务;(六)各类代理销售业务,包括代售旅行支票业务;(七)各类见证业务,包括存款证明业务;(八)信息咨询业务,主要包括资信调查、企业信用等级评估、资产评估业务、金融信息咨询;(九)企业、个人财务顾问业务;(十)企业投融资顾问业务,包括融资顾问、国际银团贷款安排;(十一)保管箱业务。第456项中的适用审批制以外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是指银行依据《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第十条规定的适用备案制的新业务品种。

二、按照国务院的要求,总行将逐步清理有关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认真处理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问题,防止管理脱节,密切关注并及时报告取消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后出现的情况和问题。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外资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乡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2]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决定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以来,各部门、各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在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积极认真地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目前取得了阶段性成果。经过广泛深入地审核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各部门、各地区要研究并及时处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要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与政府机构改革、实行政务公开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89项)



二00二年十一月一日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人民银行
437
个体工商户金饰品以旧换新及维修业务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438
单位“三废”金回收业务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439
金饰品生产、经营单位跨省携带批量黄金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取缔自发黄金市场加强黄金产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73号)


440
白银收购及供应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441
白银制品加工、批发、零售业务许可证审批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1983]95号)


442
拍卖行拍卖黄金制品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


443
单位举办黄金制品展览会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


444
举办全国性或国际性黄金展览(展销)会核准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黄金制品零售市场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29号)


445
专用运钞车进口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运钞车进口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124号)


446
金融机构总行全面的金融统计资料公布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323号)


447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公布所辖金融统计资料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323号)


448
金融机构总行(总公司)、省级分行(分公司)制定金融统计报表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323号)


449
由国有商业银行代理兑付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汇票业务准入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76号)


450
商业银行办理代发工资业务资格认证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财政国库商业银行协调共同做好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工作的通知》(财行[2000]161号)


451
商业银行办理政府采购资金划转业务资格认证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1]21号)


452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


453
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6]149号)


454
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会计部门总经理、信贷部门总经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含支行)第一负责人任职资格备案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455
金融机构部分中间业务备案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

民银行令[2001]第5号)


456
银行开办适用审批制以外的网上银行业务品种备案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


457
银行借助互联网办理贷记支付以外的支付结算业务审批
《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6号)


458
中资商业银行(含邮政储蓄机构)分支机构年度发展规划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459
金融机构发行全国使用的联名卡/认同卡审批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460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发行区域使用的联名卡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461
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银行卡业务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宜春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省政府第132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时间、缴费情况和享受工伤保险范围等有关情况,在参保缴费后30天内及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15天内在本单位公示。
职工有权采取各种合法方式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征集。具体费率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联合下发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0.5%至2%左右按月缴纳,并按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实行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市卫生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以后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以下项目:
(一)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五)工伤认定调查费;
(六)职业康复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经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市级统筹,统一管理,调剂使用。各县(市、区)应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以下简称储备金)。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年基金节余收入的2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
县(市、区)储备金提取后,50%留在本县(市、区),用于本县(市、区)内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其余50%于次年元月份上交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全市工伤储备金,用于调剂本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参保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超过当地工伤保险基金累计节余金额50%时,超出部分由本级储备金支付;仍不敷使用时,可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调剂,对由储备金支付的部分,经办机构应当编制支付明细表,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所垫付资金由今后提取的储备金逐步归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遇有特殊情况,经书面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全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市、区)及以下企业工伤认定由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及市以上企业工伤认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按属地参保原则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可以由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亡)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工伤(亡)认定申请表》;受伤害人员或职业病患者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和身份证;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属于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应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四)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者其它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六)属于因工、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协议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证》和协议医疗机构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材料。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的;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其亲属,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发给《工伤认定证》,《工伤认定证》由本人保管。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县(市、区)不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所辖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致残的,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因工残废证》。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二)工伤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三)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近期工伤治疗病历记录及医学检查结论;
(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认为需要补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24小时内报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应转入协议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协议医疗机构治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支付医疗费用。
工伤职工需转院治疗或到外地就医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证明,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普及型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其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药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工伤(亡)认定证或通知书、《职工因工残废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二)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
(三)被供养人的户口薄、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四)街道、乡镇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六)养子女收养证书;
(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自2004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支付一次性的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宜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直系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因公死亡和视同工伤死亡的为54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补助金由工伤保险机构拨付参保企业,由企业支付个人。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被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待遇。但属于犯罪、酗酒、自残或者自杀等原因导致死亡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上述待遇。
第三十五条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先予赔偿。交通事故赔偿已经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误工工资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不足因工待遇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不通过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私下了结赔偿事宜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
其他具有民事侵权伤害引发的工伤,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民事伤害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补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当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消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全额退回。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五)违反工伤就医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度治疗工伤旧伤复发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九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其境外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按规定编制工伤保险基金的会计、统计报表;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实行分立、合并、改组、转让、租赁、承包的,由分立、合并、改组、转让、租赁、承包的合法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停交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追缴,依法追缴之前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付。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办理退休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为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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