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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19:21  浏览:92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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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五章 和 解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设立的中外合资公司、中外合作公司、外资公司和中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特区涉外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破产,是指特区涉外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由人民法院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宣告的破产。
第四条 对破产公司的待业的职工,应按照国家和特区关于劳动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保障其待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第五条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
第六条 特区涉外公司的破产案件,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管辖。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
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均应向法院提交申请书。
第八条 债务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附有股东会议或董事会会议关于申请和解或宣告破产的决议、财产状况说明书和债权、债务清册。
债权人提交的申请书必须提供关于债权的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债务人与其债权人之间能达成清偿债务协议的,可依法进行和解;不能和解或和解无效的,则宣告破产。
第十一条 法院受理案件前一百八十日内,破产公司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
(二)对原未设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偿付;
(四)放弃自己的债权;
(五)允许他人无偿占有该公司的财产。

第三章 清算委员会
第十二条 法院应于立案后十日内,指定三至五名清算人组成清算委员会(含中国注册的会计师一名),并设主任一名。
清算人的报酬由债务人支付或从破产资财中优先支付,其数额由法院确定。
第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接受法院的领导和监督,执行和解程序和破产程序。
第十四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和解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调查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
(三)审核债权人、债务人名册;
(四)监督和解方案的制定;
(五)制止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执行破产程序的主要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债权人会议;
(二)接管破产公司的全部财产,必要时可予以封存;
(三)接管破产公司有关业务和财产的一切账簿、凭证、文件等;
(四)提出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处分方案;
(五)收回债权,清偿债务;
(六)进行与破产公司有关的其他民事活动。

第四章 债权人会议
第十六条 法院应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或依自己的职权召开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债权;
(二)推选债权人代表了解清算委员会工作的情况,提出债权人的意见;
(三)审议和解方案或破产资财分配方案。
第十七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须出席债权人会议,答复清算委员会或债权人的询问。
第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或分配方案,须由出席会议的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同意。

第五章 和 解
第十九条 法院同意和解的,应于五日内发布公告,并将公告送达和解申请人和已知的债权人,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
第二十条 清算委员会应召集债权人会议,审议和解方案。
第二十一条 和解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和解申请人和债权人的名称或姓名,债权数额;
(二)债务延期偿还的期限或减免偿还的数额;
(三)生产经营情况和亏损的原因;
(四)改进经营管理的计划、措施。
第二十二条 和解申请人须出席债权人会议,并答复债权人的询问。
和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或出席债权人会议而拒绝答复会议的询问,均视为撤回和解申请。
第二十三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可继续从事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在和解程序进行中,和解申请人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无偿转让财产;
(二)超越正常生产经营范围的有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和解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提出。
法院应在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方案后十五日内,对和解方案作出认可或不认可的裁定。
第二十六条 法院认可和解方案后,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撤销认可,并应立即发表公告,宣告和解申请人破产:
(一)和解方案损害未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和解方案认可后十日内向法院提出申诉,经查证属实的;
(二)和解申请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和解方案,经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总额半数以上的债权人申请撤销和解方案的;
(三)和解方案认可后六个月内,发现和解申请人有欺诈和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章 破 产^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二十七条 法院裁定破产的,应予公告,宣告债务人破产。公告应确定申报债权期限,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日期和债权调查日期,并将公告送达破产公司和已知的债权人。
第二十八条 破产程序的期限从破产宣告之日起到破产终结之日止为一百八十日。有特殊情况的,经法院裁定,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破产宣告后,如破产资财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根据清算委员会的申请,经债权人会议同意,法院可裁定破产程序终结。
第三十条 法院对妨害破产程序进行的破产公司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第六章 破 产^ 第二节 破产资财
第三十一条 破产资财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时,属于破产公司所有的财产;
(二)应由破产公司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三)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追回的财产。
第三十二条 破产资财的管理、处分权,专属于清算委员会。

第六章 破 产^ 第三节 破产债权
第三十三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担保债权为破产债权。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三十四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后的债权利息;
(二)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三)因破产宣告不能履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违约金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应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将债权数额和产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向清算委员会申报,并提出证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债权的,其债权不予承认。但不是由于债权人的责任所造成,且在破产资财分配前申报的,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将破产债权的调查结果向债权人会议公布,报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债权的标的不是货币,或者是货币但数额未确定,或者以外国货币确定的,则以破产宣告时评定的金额作为债权额。
第三十九条 在破产宣告前,对以破产公司的财产为实物担保的债权,就该项财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资财,依破产程序分配。
担保物的价值小于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的,未受清偿部分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依破产程序受偿。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公司宣告破产时对该公司负有债务的,可以先行抵销。
第四十一条 不属于破产公司的财产,所有人可不依破产程序取回。

第六章 破 产^ 第四节 破产资财的管理和变卖
第四十二条 清算委员会的下列行为,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一)不动产的转让;
(二)专利权、商标权的转让;
(三)借款;
(四)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五)合同的履行;
(六)权利的放弃;
(七)破产资财争议的诉讼。
上述行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发生的,应经法院许可。
第四十三条 清算委员会必须向破产公司的出资人追缴其所认缴而未缴的出资额。
第四十四条 破产宣告后,清算委员会可终止破产公司的租赁合同。
第四十五条 清算委员会可以偿还有担保债权的债款,收回担保实物。
第四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对破产资财按有关规定变卖、转让。

第六章 破 产^ 第五节 破产资财的分配和破产终结
第四十七条 清算委员会应提出破产资财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法院裁定后,对破产资财进行分配。
第四十八条 以下各项破产费用,应当优先从破产资财中拨付:
(一)破产资财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诉讼的有关费用。
清算委员会应当将破产费用开支情况向债权人会议公布;债权人会议提出异议的,由法院裁定。
第四十九条 破产资财按如下顺序进行分配:
(一)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
(二)国家税收;
(三)破产债权。
第五十条 清算委员会在破产资财分配结束后,应向法院提出报告,由法院作出破产终结的裁定并发表公告。对法院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五十一条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破产公司申请,并征得全体债权人同意,法院可裁定中止破产程序。
第五十二条 自破产终结裁定公告之日起两年内,发现原破产公司尚有可分配的财产时,应给债权人追加分配。
第五十三条 债权人的债权根据破产程序未能受到清偿部分,破产公司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破产责任人)违反本条例,无故不参加债权人会议,或对清算委员会、债权人的询问不作说明、答复,或作虚假的说明、答复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破产责任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年内或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吞、隐匿、转移、毁弃公司财产的;
(二)伪造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三)毁弃或伪造财务账目、凭证的。
第五十六条 清算委员会成员有受贿或失职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赔偿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外,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债权人为破产公司隐匿破产资财,除追回破产资财外,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在特区投资兴办的公司的破产案件,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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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扶贫资金审计条例

(2004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资金,是指用于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改善农村低收入人口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项资金,包括:
(一) 财政性扶贫资金;
(二) 信贷扶贫资金;
(三) 利用外资扶贫项目资金;
(四) 国内外捐赠扶贫资金;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扶贫资金。
第三条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对扶贫资金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财政、发展改革、扶贫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和业务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扶贫资金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廉洁奉公,严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省审计机关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全省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执行上级审计机关统一组织的扶贫资金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可以采取上级审计机关直接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组织下级审计机关交叉进行审计。
第八条 采取前条规定的审计方式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所需工作经费,由组织扶贫资金审计工作的审计机关纳入部门预算,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保证。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 扶贫开发的计划、任务、对象和重点落实情况;
(二) 扶贫资金的安排、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 扶贫项目的立项、实施、管理和效益情况;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的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应当两年进行一次;既可以专项审计,也可以与预算执行、经济责任、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相结合。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经过审计。
重点扶贫资金工程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于验收的上一年 10月底前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申请,由审计机关列入下一年度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作出审计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和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结果应当如实反映对扶贫资金进行审计的基本情况,包括对扶贫资金的投入、管理、使用和效益作出总体评价,分析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决定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
审计机关应当跟踪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审计机关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 为套取扶贫资金,同一项目多头或者重复申报;
(二) 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财政性扶贫资金;
(三)擅自改变扶贫资金投向,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
(四) 违规提取项目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 擅自改变扶贫贷款期限、利率,预扣利息或者保证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
(六) 贷款贴息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
(七) 造成扶贫资金损失;
(八) 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第十六条 对贪污、截留、转移、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扶贫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造成扶贫资金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拒绝、拖延提供有关扶贫资金审计资料以及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情况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尚不构成犯罪的缮蠹苹馗杈妫⒃鹆钕奁诟恼挥馄诓桓牡模缘ノ豢梢圆⒋?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0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张中伟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 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 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

  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

  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

  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 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质量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

  (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

  (二)有与所经营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

  (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

  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

  (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

  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在粮食交易过程中,粮食销售、加工、转化经营者向第十七条规定的粮食经营者购买粮食,应当索取粮食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以散装方式运输粮食应当使用散装运输专用工具。

  运输粮食过程中发生粮食污染、雨湿、霉烂变质等粮食运输质量事故时,应当就近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按鉴定结论进行处理。被污染和霉烂变质的粮食不得进入食用粮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已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严禁流入食用粮市场;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用作饲料原料。

  第二十一条 建立粮食质量和原粮卫生的抽查、监测制度,当年收获的粮食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制度,定期发布粮食卫生状况质量信息。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和原粮卫生检验任务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认证认可,取得资质,并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四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按照产区保持3个月销量、销区保持6个月销量的原则确定地方粮食储备规模,建立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省人民政府负责确定省级粮食储备规模和设区的市(州)粮食储备最低规模。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级储备粮规模,确定县(市、区)粮食储备最低规模。

  第二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应当符合粮油市场发展规划,具备必要的保障粮油质量安全的设施,并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的开办者和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粮食法规、规章,接受粮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策性用粮、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主要通过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承担中央及省级储备粮管理、承担军粮供应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挂牌国家粮食储备企业、省粮食储备企业,其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他国有粮食企业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占用、置换、拆迁、报废,应当报市(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粮库除外。

  第二十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粮食信息监测系统建设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最低库存量可由粮食经营者承诺,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但成品粮不得低于其月均销售量的20%,原粮不得低于其月均收购量、销售量或者加工消耗量之一的20%;最高库存量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需要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的粮食预警和应急体系。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的粮食应急预案,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按照省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粮食应急网络体系。

  因各类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原因引起的省内粮食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群众大量集中抢购、粮食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保证应急任务的需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以及粮食经营者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粮食明显不符合国家质量和卫生标准,可能危害人民群众身 体健康的,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先行告知,必要时可实施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售、加工或者转移。

  第二十九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加强库存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库存统计范围的粮食经营企业、粮食储备企业进行库存检查。

  第三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各自的职责分工,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我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粮食经营信用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可以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二)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粮食出库和购进粮食无质检报告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质检报告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或者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其质量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转作饲料;不符合饲料卫生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转作其他安全用途或者销毁。

  第四十条 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未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先查处的部门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二)在审批粮食收购许可证、开办粮食批发市场或者粮油专业市场等活动中故意刁难或者收受钱物的;

  (三)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的;

  (四)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令粮食收购者代扣、代缴税、费或者其他款项的;

  (二)未完成本级粮食储备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粮食仓储基本设施的;

  (四)违反粮食应急规定不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转化,是指以粮食作为原料,用于工业生产以及酿造、饲料、养殖等用途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金额、数量中“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所涉及粮食价值,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六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五条至第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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