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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5:20:26  浏览:95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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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6日公布 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特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手段对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进行综合治理,打击和防范违法犯罪,保持社会稳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以及依法治市的总体规划,制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实行目标管理。
设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综治委)主管深圳特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治安行政管理,打击扰乱社会治安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贯彻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原则;预防为主、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原则;社会保障和抚恤奖励原则。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特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综治委的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区、镇和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在市综治委领导下,主管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综治委下设办公室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综治委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上级有关决定;
(二)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执法部门的治安管理执法工作,综合管理各单位的防范措施和群防群治;
(四)检查监督各部门、各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考核评价治安管理领导责任制;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表彰先进。
基层综治委应当配合公安机关打击治安违法,建设文明安全小区,指导帮助居民(村民)委员会开展治安联防,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

第三章 打击违法犯罪
第九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在自己的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打击治安违法犯罪活动。对于杀人、盗窃抢劫诈骗、绑架勒索、走私贩私、制毒贩毒吸毒、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赌博、嫖娼卖淫、制造贩卖假钞、盗窃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应当从重从快惩处。对于进行上述犯罪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黑社会组织应当重点打击。属于企业法人犯罪的,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对案件办理中发现的社会治安管理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第十条 特区管理线的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特区法规规定放行进入特区的人员,严禁无合法证件人员的进入,及时处理管理线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特区管理线的隔离设施,及时修补损坏的设备及道路设施。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侦查破案力量,提高发现、查获犯罪分子的能力;组织巡警加强街道、车站、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的巡逻,打击现行抢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特区的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和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加强安全防范措施,经常清理无合法证件的人员;及时发现和查处治安违法案件,依法取缔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违法犯罪人员,应当接受并及时处理,保护控告、检举和扭送人的安全。对公民举报的现行违法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四章 治安防范和群防群治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认真执行劳教政策,提高改造质量,协助街道、乡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重返社会的教育工作,降低再犯率;做好普法宣传、公证、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有关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依法管好戒毒所,做好吸毒人员的戒毒治疗;应当逐步改善收容站所的条件,提高收容教育的效果。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招工的监督检查。做好劳资纠纷的调解和处理工作,预防和制止矛盾激化事件;做好待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工作,为企业辞退人员的再就业提供服务,为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提供就业帮助。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良好的经营秩序,配合公安部门维护市场的治安秩序;配合有关部门引导和扶持待业人员从事各种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定期检查特殊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行为,坚决取缔嫖娼卖淫、赌博等违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案件;坚决禁止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产品,取缔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色情、赌博等行为。
第十八条 各行政职能机关的基层执法机构或执法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互相联合,组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队,在镇、街道综治委的组织下,联防执法、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实现综合治理。
第十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布署;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治安责任制,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接受并改进有关治安管理的合理建议,化解内部纠纷,减少不安定因
素;开展法制教育,积极参加治安联防和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条 工会、妇联、共青团、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特点,加强对职工、妇女、青少年的思想教育、社会公共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全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意识,自觉遵守并维护综合治理的社会秩序。
第二十一条 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安全防范教育;掌握辖区居住人员的基本情况,协助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口;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治安保卫组织,配备
治保主任,组织单位和居民搞好治安防范。
居民(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本辖区居民(村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参加的治安联防队,开展治安巡逻活动,配合公安派出所维护治安秩序,建立文明安全小区。
第二十二条 市、区综治委可以建立一支志愿者治安巡逻队,配合巡警在闹市、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案件多发地区巡逻,参与防范和制止打架斗殴、偷盗、抢劫、暴力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及时将现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及人员报告或扭送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
建立志愿者治安巡逻队的具体事项由市综治委拟定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有关部门阻止无特区通行证人员进入特区;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住宅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应当配合辖区内的综治委、公安派出所和居民(村民)委员会的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居民治安防范教育,严格管理各类居住人员;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人力防范和科技防范相结合,进行治安联防。
各物业管理公司在受聘管理住宅区物业时,应当加强对治安防卫设施的管理,完善防范措施。
第二十五条 报刊、电视、电台等新闻舆论单位应当准确及时报道司法机关查获和惩处的重大违法犯罪案件,宣传见义勇为、勇于向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模范事迹和治安防范中的有效举措,弘扬社会正气,打击社会丑恶现象。

第五章 治安管理责任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 治安管理责任由各单位领导负责。各级综治委应当与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治安责任合同,确定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并监督、检查治安责任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治委对辖区各单位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实行年终专项考核,并把考核结果转交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治安管理目标责任考核为不合格:
(一)因治安管理措施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重大的不安定因素或内部矛盾不及时化解,处置不力,以致发生矛盾激化事件或造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因主管领导、治安责任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重大案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四)存在发生治安问题的重大隐患,经有关部门建议、警告,仍无有效改进措施和明显效果的。
第二十九条 治安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授予综合性荣誉称号、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对该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当年年度评先授奖、晋职晋级的资格;有任职期限的领导人员在其所负责的地区、单位的治安状况没有明显好转之前,任期届满不得连
任;连续考核两次不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或免职。
第三十条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应当由其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通过。
综治委作出的考核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和个人对综治委考核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综治委申请复议。上一级综治委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综治委的考核决定或复议决定,被处理人应当自觉履行。各有关执行部门应当执行或采纳。
第三十二条 综治委对治安问题严重的单位可以进行内部通报,或者配合新闻单位进行客观报道,扩大教育面。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事部门在考察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和分管治安工作的领导干部的政绩,办理晋职晋级工作时,应当考察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能力和实绩。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四条 对在深圳特区内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关人员,依照下列规定给予保障:
(一)国家公职人员和参加社会保险、工伤事故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员工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负伤的,其医疗费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先行垫付,由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其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公费医疗机构或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承担。其误工补助由所在
单位按正常出勤的薪金支付。
因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牺牲的,其丧葬费、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承担,其医疗费按负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不符合烈士条件的,比照因公牺牲的规定办理。
(二)其他公民因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牺牲的,由行为发生地的区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参照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按烈士规定办理。
(三)社会治安基金会对上述负伤人员和牺牲人员中功绩显著的,应当给予一定的慰问、奖励或抚恤。
第三十五条 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致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积极抢救与治疗,不得以条件、费用及其他理由推诿伤员,延误治疗。
第三十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镇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由市、区综治委统一安排支出,专款专用。
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需的经费,除财政拨款外,在自愿、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前提下,报经市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集资。

单位内部的治安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通报表彰、记功、物质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个人所在单位在晋级、晋职、评先进时应给予优先考虑:
(一)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预防、制止重大案件发生,成绩显著的;
(四)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单位未采取及时合理的医疗措施,致使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伤员死亡或其它严重结果发生的,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追究医疗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属医疗事故的,按医疗事故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出租屋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承租人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房屋租赁关系变更时,当事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重新签订治安责任书。治安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责任书内容承担责任。
治安责任人利用出租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出租屋为场所,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居住、窝藏赃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各级综治委及其工作人员对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深入实际,综合组织管理和协调,尽职尽责。因其失职而导致辖区内治安问题突出、社会秩序混乱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他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自身队伍建设,提高人员整体素质。在治安执法过程中,必须严肃法纪、依法办事,接受监督。严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贪赃枉法。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处理。
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执法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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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公布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公布办法》的通知

深食安委〔2008〕5号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深圳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公布办法》经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落实。

深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
二○○八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用餐配送企业与社会的信息沟通,解决集体用餐供需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保障企业员工、学生和大型集体用餐的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的公布工作按照“政府倡导、用餐配送企业自愿申请、专家核查、向社会公布企业名单、用餐单位自行选择”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我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的公布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食安办)组织实施,市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和食品安全有关专家共同参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核查,被确定的企业名单由市食安办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提供服务的方式是:

  (一)热餐配送。即由供餐单位在企业的加工厂房将食物加工后,将食物保持合适的温度,用规定的运输工具和适当容器(保温筒、饭盒等)将食物配送至订餐单位。

  (二)密封冷冻餐盒供应。由供餐单位在企业的加工厂房将食物加工并密封后,将食物在低温下保存并配送至订餐单位。

  凡在我市境内采取以上两种方式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企业均可申请参加本活动。

  第五条 申请市食安办公布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以下简称被公布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餐饮加工和配送的合法资质;

  (二)具有固定的加工和经营场所,加工经营场所的面积与供应和配送的规模相适应;

  (三)通过HACCP体系认证;

  (四)具有每天1万份快餐以上的加工和配送能力;

  (五)具有与配送食物食品安全要求和配送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容器和保温、冷藏设施,能在与需求方约定的时间内将餐食配送至用餐单位;

  (六)具有一年以上的大型餐饮加工配送的经历,有重大会议、活动和其他城市配送的经验;

  (七)企业在近一年内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八)具有较为完善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机构;

  (九)具有较为完善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经过相关培训,掌握食品安全的相关知识。

  第六条 我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每年6月份接受申请,9月份公布核查结果。具体推荐程序为:

  (一)由市食安办对外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申请参加被公布单位的条件、申请方式、申请资料、评审方式等内容。

  (二)自愿申请参加评审的企业向市食安办报送有关资料。

  (三)市食安办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初审,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初审结果。

  (四)由市食安办组织的专家核查组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的资质、软件、硬件、服务能力、食品安全保障能力等进行合法性和符合性的现场核查,专家核查组根据现场核查结果提出公布企业名单。

  (五)市食安办对专家核查组提出的企业名单进行最终确定。

  (六)市食安办将确定的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的名称、资质、服务能力等向社会公布。

  (七)公布企业名单应注明核查合格的时间及有效期。有效期为一年。被公布企业期满需要继续公布的,需在期满前3个月向市食安办提出续期注册核查。经市食安办注册核查合格的,将其在下年度重新公布。

  第七条 专家核查组由市食品安全专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专家、行业代表等组成。专家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专家核查组一般由3至5人组成。专家核查组每次进行现场考核时,市食安办应派一名观察员,负责相关协调服务工作。

  第八条 有早餐、午餐需求的单位可自愿向被公布企业采购服务,具体服务方式和数量等事项由双方自愿协商确定,并依法签订服务合同。

  早餐、午餐需求单位应提供与配送服务方式和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卫生环境等必要的分餐或加工条件。

  第九条 被公布企业应根据需求单位的就餐、分餐或加工条件及其需求规模,确定适合的服务方式。需求单位不具备必要场地、设施、卫生环境等条件的,被公布企业不得向其提供集体用餐配送服务。

  第十条 被公布企业在为需求单位提供服务前,应将所服务单位的名称、服务方式、就餐人数等情况报市食安办、市质监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被公布企业应该按照HACCP体系和食品卫生规范的要求加工食物,盛装食物的容器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配送食物的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根据配送食物的要求配备保温或冷藏设备。食物在配送运输过程中,必须根据食物要求进行保温或冷藏。

  第十二条 被公布企业的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食物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食物和餐具的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质监、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被公布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和需求单位消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定期检查被公布企业的经营资质、食物原材料采购、食物加工、配送和就餐等情况,对服务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被公布企业应及时收集需求单位对配送服务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 市食安办会同食品安全有关监管部门加强对被公布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以下情形,情节严重的,在被公布企业的目录中取消该企业的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在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向市食安办、市质监和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服务单位的名单、服务方式、就餐人数等备查资料的;

  (三)向不具备必要场地、设施、卫生环境等条件的需求单位提供服务的;

  (四)由于不按照食品安全有关要求加工、配送或分餐,导致食物污染,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

  (五)市食安办和具体监管部门发现被公布企业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或企业对监管部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群众举报被公布企业的加工、配送或分餐过程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被查实的;

  (七)市食安办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食安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深圳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公布核查项目

  2.深圳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公布申请核查表(略)


  附件1

深圳市集体用餐规模配送企业名单公布核查项目

被查单位: 核查时间: 年 月 日



序号 内容 编号 核查项目 评价记录
是 否 核查办法 事实记录
1 具有餐饮加工和配送的合法资质。 1.1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取得有效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查阅原件
2 具有固定的加工和经营场所,加工经营场所的面积与供应和配送的规模相适应。 2.1 生产加工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应选择地势干燥、有给排水条件的地区,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m以上,并应设置在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的影响范围之外。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2.2 生产加工用房应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库房、加工间、主副食烹饪间、分装间、洗刷消毒间、更衣室及其他附属用房。各部分用房面积应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3 通过HACCP体系认证。 3.1 *餐饮加工和配送过程建立并实施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查看原件现场查看
4 具有每天1万份快餐以上的加工和配送能力。 4.1 *具有与每天加工、配送1万份以上快餐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查阅记录
4.2 *具有与每天生产1万份以上快餐相适应的加工能力。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查阅记录
4.3 *具有与每天生产1万份以上快餐相适应的配送能力。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查阅记录
5 具有与配送食物食品安全要求和配送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容器和保温、冷藏设施,能在与需求方约定的时间内将餐食配送至用餐单位。 5.1 具有与配送食物食品安全要求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容器和保温、冷藏设施。 现场查看查阅记录
5.2 采用加热保温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煮后加热保温,使膳食在食用前中心温度始终保持在60℃以上;用冷藏方式加工的,应当在膳食烧熟后充分冷却(在2小时内中心温度降至10℃以下),并在10℃以下分装、储存、运输。加热前应确认食品未变质,食用前须加热至中心温度70℃以上。 现场查看查阅记录
座谈了解




序号 内容 编号 核查项目 评价记录
是 否 核查办法 事实记录
5 具有与配送食物食品安全要求和配送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容器和保温、冷藏设施,能在与需求方约定的时间内将餐食配送至用餐单位。 5.3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所用餐具和食品容器应符合国家包装材料有关标准和要求,并做到每餐用前彻底消毒。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5.4 采用分餐后再行配送的,送餐所用餐具和食品容器上应标有标签,注明生产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生产日期和时间、保存条件、保质期限、食用方法和进食时限。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6 具有一年以上的大型餐饮加工配送的经历,有重大会议、活动和其他城市配送的经验。 6.1 提供餐饮加工配送经历的证明,包括参与重大会议、活动的合同及所获的评价、奖项。 座谈了解查阅原件
7 企业在近一年内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7.1 *由卫生部门出具企业在近一年内没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 查阅证明
8 具有较为完善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机构。 8.1 设置专门食品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并将企业的负责人作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查阅文件
8.2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专职卫生检验人员和食品检验室。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查阅记录
9 具有较为完善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9.1 具有完整的岗位卫生责任制和卫生管理制度。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查阅记录
9.2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采购原料、半成品和食用农产品,并按照有关规定索证验证。 现场查看座谈了解
查阅记录
9.3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加工数量、供应单位情况等信息的应予记录,并保存1年以上。 现场查看查阅记录
查阅台账
9.4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应建立符合管理要求的自检制度,并具有自检能力。 现场查看查阅文件
查阅记录




序号 内容 编号 核查项目 评价记录
是 否 核查办法 事实记录
9 具有较为完善的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9.5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每批(同一工艺条件、生产线、班次、类别的产品为一批)盒饭均需对品种、感官、标签、菌落总数及大肠菌群(或商业无菌)、中心温度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予记录并保存1年以上。 现场查看查阅记录
9.6 留样食品应按品种每批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冷藏条件下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g。 现场查看查阅记录
9.7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禁止向集体用餐单位配送改刀熟食、生食水产品、冷荤凉菜类食品以及国家和本市禁止出售的其他食品。剩饭菜不得再次加工使用。 现场查看查阅文件
10 从业人员符合食品安全健康要求,经过相关培训,掌握食品安全的相关知识。 10.1 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现场查看查阅原件
10.2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的从业人员、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现场查看查阅原件
现场考核
10.3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的从业人员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卫生病症的,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排除有碍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现场查看查阅记录
10.4 集体用餐配送企业的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个人卫生,操作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服、工作帽(专间操作人员还需戴口罩),头发不得外露,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佩带饰物,做到工作前、便后洗手。 现场查看查阅记录
查阅文件


专家核查组成员(签名): 组长(签名):

  说明:1.检查时应填写相应的被检查单位名称,并在相应的“是”、“否”栏下打“√”,需要说明的在“事实记录”栏说明。

  2.标注“*”的项目为重点项目。

  3.集体用餐配送企业核查结论为"合格"的标准是:重点项目均合格,其他项目的不合格项数≤2项,且具备整改的条件。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延长油矿管理局,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

  地质资料信息对科学部署地质找矿、减少重复工作、避免资金浪费、促进找矿突破具有重要意义。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国办发〔2011〕57号)精神,深入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工作,切实为实施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纲要做好服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网上监管,夯实服务基础

  (一)开展地质资料汇交的网上排查和催交工作。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78号)的要求,自2012年4月1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地质资料汇交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了网上监管。为充分发挥监管平台的作用,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2012年10月底前组织本省(区、市)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完成以下两项工作:(1)将2002年7月1日起应当汇交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以及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的形成单位、汇交人、资料名称、档案号等有关信息录入监管平台;(2)对照已导入监管平台的项目信息,逐一排查,发现未按时汇交地质资料的项目,按《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印发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责令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无故逾期不汇交的,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加强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地质资料汇交工作。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工作期限5年以上,且开展工作已满3年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将经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审查过的阶段性成果,作为原始地质资料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其中,中央财政出资形成的阶段性地质资料向国土资源部汇交;地方财政出资形成的阶段性地质资料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汇交。对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工作项目已过原定的项目结题时间,但由于某些原因该项目未通过评审验收而无法按预定期限汇交最终成果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提交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出具的无法按预定期限汇交最终成果地质资料的书面证明。不能出具书面证明的,按逾期未汇交地质资料进行催交或处罚。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在2012年10月底前完成排查、催交资料工作,并将使用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进行网上监管的情况形成报告报部(纸质及电子版各1份)。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全国馆”)负责从监管平台上核查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催交资料情况,并于2012年12月底前,将全国使用监管平台对地质资料汇交进行网上监管的情况汇总形成报告报部(纸质及电子版各1份)。

  二、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积极主动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

  (三)加快推进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地质资料数字化工作。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2013年3月底前,完成本行政区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重要地质资料数字化工作。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开展地质资料数字化的省(区、市),要围绕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确定的区域开展数字化工作,并积极向地方财政申请落实至少1:1比例的配套资金,按要求完成数字化任务,及时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数字化资料服务。

  (四)积极主动开发地质资料信息服务产品,并加强其宣传推广工作。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办发〔2011〕57号文件确定的整装勘查区、重点成矿区带内地质资料的特点和保存现状,安排专人和必要经费,在2013年3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内各整装勘查区和重点成矿区带内的重要成果、原始地质资料等信息分别集成为资料包,并采取主动上门服务和召开产品推介会等方式向承担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任务的单位提供资料包服务,并根据整装勘查区的调整情况动态更新资料服务范围。部将于2012年12月底前,对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集群化服务产品和有关省(区、市)的先进经验进行宣传和推广。

  (五)组织开展重要地质钻孔数据库建设,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地质钻孔资料信息服务。请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钻孔基本信息清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1〕31号)要求,在2012年8月底前完成本省(区、市)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数据库”建设工作,并对整装勘查区、重点成矿区带内的地质钻孔基本信息进行分析集成,开发钻孔分布图、保存现状图等服务产品,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钻孔基本信息服务。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将重要地质钻孔数据库建设纳入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统一部署中,落实经费和人员,确保能按《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13号)的要求完成本省(区、市)的重要钻孔数据库建设工作。

  (六)积极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涉密地质资料服务。根据国土资源部和国家保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印发<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69号)的规定,地(市)级(含)以上国家机关批准承担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任务的单位可借阅复制利用涉密地质资料。请全国馆、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按国土资发〔2008〕69号的规定,积极主动为承担找矿突破战略行动任务的单位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七)加强调研和完善地质资料服务机制,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高效服务。全国地质资料馆要按部要求开展需求调研,调研勘查主体对资料信息服务需要,了解各省(区、市)整装勘查区或重点成矿区带的成果、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服务产品开发情况,并于2012年11月底前向部提供政策建议。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建立地质资料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无障碍服务的绿色通道和长效机制,每年结合部有关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重点布局开展相关服务工作,充分发挥地质资料服务找矿突破战略行动的作用。

  三、加强服务监督,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

  (八)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应主动公布地质资料服务监督电话,并依法处理投诉。全国馆、实物中心、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各受委托保管地质资料单位应于2012年8月底前,在各自地质资料服务场所公布服务监督电话:010-58584900。全国馆应在接到投诉电话3日内,向被投诉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送投诉信息。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有关投诉信息进行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九)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地质资料服务投诉机制。通过服务投诉机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形成主动服务的工作新机制。部将于2012年第4季度起,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在部门户网站上公布上一季度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地质资料服务被投诉情况,并自2013年起在每年部印发全国的年度地质资料管理与服务情况通报中予以通报。

  (十)部将于今年9-11月份的适当时间组织对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32号)、国土资发〔2010〕113号、国土资发〔2011〕78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质资料信息集群化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26号)等文件以及本通知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督导,并将有关情况予以通报,切实推进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为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提供服务。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有效期8年。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部。

  联系电话:010-66558282。邮箱:cls_zlc@mail.mlr.gov.cn。


2012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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