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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49:06  浏览:92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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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5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维护供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单位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各区的城市供水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地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市自来水公司是负责自来水生产、供应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八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布。
第九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污水或者使用未经处理的污水灌溉;
(二)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三)倾倒、或者存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其他有害废弃物;
(四)人工养殖或者放养家禽、家畜;
(五)使用炸药、毒品捕杀水生动物;
(六)破坏护岸林和水源保护植被;
(七)爆破、开山采石、烧制石灰;
(八)危害水质和影响水量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可能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工程。
严重污染水源的企业,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十一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公共水源开采量的自备水源井,应当限量取水,直至关闭。

第三章 供水工程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规定权限,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资金以国家投资为主,并鼓励社会、企业和外商参与投资。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挖掘现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潜力的基础上,有计划地更新改造和新建供水设施,提高城市综合供水能力。
第十七条 用户新装、改装内部供水管道和计量水表的,须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区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设供水水源工程;已建成的供水水源工程应当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统一管理、调配。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自建设施企业对外供水,必须服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安排调配。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和检测频率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测压、检漏、调整,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直接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体验。取得健康合格证的,方可从事直接制水工作。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装表计量。
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类计收水费;生产、生活等混合用水的,按其中最高类别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水应当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新建居民住宅须在住宅单元的公共部位分户安装计量水表。
现有居民供水通过改造逐步实行抄表到户。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计量的,当月水费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
由用户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企业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当月水费按水表额定流量2倍计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做到计量水表准确,误差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用户对计量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校表申请。城市供水企业自接到申请15日内,应组织法定的水表鉴定部门校验。校验合格,用户应承担校验费并按原计量数交纳水费;校验不合格,校验费和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标准的水费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连续6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直到停止供水。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15日通知用户,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安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设施必须定期清洗、消毒,水质要定期化验;对造成水质污染、危害公共供水管网均衡水压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外围三米内不得有污水管道,四米内不得有化粪池,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厕所、污水渗水坑、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严禁盗用、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申请手续,并交纳水费。
城市消火栓属消防专用,非火警不得擅自使用,消防单位应将灭火取水地点、时间及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接受用户监督。用户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所属供水设施,确保安全运行。管理和维护按产权归属划定,也可按合同的约定。
新建居民住宅的城市供水管道从接水点至用户总水表(不含水表井)部分,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将产权及有关资料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养护维修。
现有居民住宅的供水管道的管理和维护按原产权归属划分。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坏、盗窃和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因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供水企业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水源输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五十米内,城市配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垂直面及两侧各五米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堆放垃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行施工,并及时补办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四十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城市供水企业监督实施。抢修供水设施确需拆除妨碍抢修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除时应通知所有权人,抢修结束后,除违章建(构)筑物外,应予以修复或补偿。
第四十一条 城市消火栓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维修经费由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罚款: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城市供水设施故障修复后,未及时恢复供水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在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设置污水管道、化粪池、渗水厕所及堆放垃圾等污染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自来水公司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盗用城市供水的;
(二)擅自安装二次供水设施或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道直接连通的;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非火警擅自使用城市公共消火栓的。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同意对个别条款进行修改后,予以批准。



199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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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国家建材局


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和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实施办法

1990年8月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人专发(1990)1号文“关于一九九0年度选拔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的通知”以及(89)建材人字431号文《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的规定,每隔两年,在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同时选拔国家建材局有重要贡献专家,为了提高选拔工作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使这项工作形成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述两级专家主要在局属单位从事科研、设计、技术、科技管理和教学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中选拔。
第三条 每次选拔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的人数由人事部分配合我局的参考名额而定(一般为三名左右)。根据目前我局专业技术人员的现状,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的人数暂定十名左右。
第四条 有突出贡献或重要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必须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有良好职业道德;年龄大休在55周岁以下,并符合《国家建材工业局专业技术干部管理办法》第九条或第十条规定者。凡《办法》中提及的获奖主要完成者应指在该项目进程中起关键作用的主要完成者。上述条件必须从严掌握,宁缺毋滥。
第五条 选拔工作严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结构以及近年内科技成果获奖情况等因素,由局人事司负责会有关司商定推荐名额分配给局属各有关单位,由该单位推荐,并按人事部要求的格式填写《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呈报表》一式三份报局人事改革司。
(二)各单位上报的材料先由归口业务主管司初审提出意见后,再经人事改革司审核提交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即科技委常委)评议、选拔。评议时应有其业务主管司、室(综合计划司、科技发展司、人才开发司等)的负责人参加,充分酝酿、民主评议后由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荐确定人选。凡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视为通过。投票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投票推荐出符合局级条件以上的专家(不超过有“突出贡献”和“重要贡献”专家名额之和),再经过民主评议,第二次投票从中再推荐出国家级突出贡献专家。
(三)人事改革司根据局工程技术评审委员会投票推荐的结果排列名次,提交局党组讨论,批准局级有重要贡献专家人选。同时,确定国家级有突出贡献专家人选,上报人事部批准。
第六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在今后推荐专家人选时也应采用逐级推荐、吸收有关专家意见,最后由院(所)领导审定上报。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更为具体的程序或办法,并报局人事改革司备案。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局人事改革司。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的不足

近年来,随着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受到社会关注。由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立法上的滞后与不足,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上的不完善,导致许多案件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法条规定的入罪门槛较高。刑法第219条仅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而未规定“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司法解释将“重大损失”界定为:一是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二是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实践中有些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发生重大损失、损失的认定存在争议或者损失不明显等,但却给企业的长远发展造成明显不利影响,而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存在漏洞。刑法第219条未规定非法侵占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具有可分享性,行为人非法侵占商业秘密后,一般不影响权利人继续知悉、使用商业秘密。但有些商业秘密掌握在公司少数负责研发的技术人员手中,其一旦将商业秘密侵占拒不交出,就会影响整个技术秘密的继续研发和生产经营,造成危害后果。对于行为人这种并未使用或披露、单纯拒不交出的侵权行为,刑法未予以规定,不利于保护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

(三)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实践中存在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况。由于刑法并未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使得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力度受到削弱。

(四)商业秘密及重大损失认定难。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新颖性、财产性和实用性,但用什么标准来认定商业秘密的属性有一定难度。侵权人披露、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商业秘密在同一性认定上存在取证难的问题;对于还处于研发期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实用性,在能否投入生产经营不明确时,能否认定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如何用证据证明等等均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实践中,对于“重大损失”如何认定评估、评估标准及方法是否合理公平、如何认定“其他严重后果”等等,这些疑难问题均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完善

(一)将“其他严重情节”与“重大损失”均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构成要件。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造成认定犯罪时不能综合考虑侵权人的其他严重情节,不利于打击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刑法其他条文有将“造成重大损失”与“其他严重情节”均作为定罪标准的立法范例,如刑法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其他严重情节”可以从三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能够具体量化的除经济损失数额以外的其他反映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如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第二,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价值。商业秘密的价值越大,当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及情节越严重;第三,商业秘密披露的范围广泛、价值贬损严重,如侵犯研发期的技术秘密造成研发价值贬损等。

(二)增设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方式。将“利用职务便利或违反约定,将权利人商业秘密非法占为己有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于合法知悉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是公司企业人员及合作开发、经营人员将商业秘密非法侵占,拒不交出,妨碍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有刑法处罚必要的。

(三)增设“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将“过失泄露权利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规定为犯罪行为。从加强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强化知悉商业秘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角度,可以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罪”。为限制处罚范围,规定过失泄露商业秘密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

(四)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法定刑。商业秘密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相对于专利权、著作权而言,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其自身价值一般不可完全恢复,甚至可能彻底丧失,对高新技术企业造成的损失可能更大,后果更严重。因此,从保护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鼓励企业自主创新角度,应当加大处罚力度,以震慑犯罪。笔者建议对本罪提高法定刑,将刑法第219条进行修改:侵犯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作者为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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