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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28:32  浏览:80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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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
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承包耕地的农民缴纳的承包款即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业的本乡、镇、农民和承包集体山林、果园、水面、畜牧场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劳动力,由集体经济组
织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在上缴利润或者承包款中统一扣留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应当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第六条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和“五保户”供养。乡村两
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仍然不足,可以从乡统筹费用中适当追加。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镇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社员代表大会或者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报区、县农村
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得少于75%。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以资代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第三章 集资、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未持证收费和未使用规定
收据收费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的原则,在集资活动中,坚持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农村建立种种基金,需要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不得截留计划内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强制农民认购有价证券、定购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收购农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拨付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不得违背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欠。不得为任何部门代扣各种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购农副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等级标准和相应的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根据当地情况听取并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承担非法负担或者检举、控告非法摊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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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物业管理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4]1864号)和《山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山西省物价局、省建设厅晋价服字[2004]85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管理企业对普通住宅小区、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及其它建筑物等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资质证书的物业管理企业,在城镇范围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业主委托,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我市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和价格,协调全市的物业服务收费工作。

县(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和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区分不同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普通(含高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按照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相应的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见附件),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管理等级标准(中准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部门根据小区规模、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等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在物价部门按照小区等级标准确定的基准价的基础上,由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通过合同形式确定。

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的住宅小区在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前,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管理。

除普通住宅小区以外的高级住宅、别墅、商厦、写字楼、营业用房及其它建筑物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国家物业服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合同形式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等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物业服务管理收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十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综合服务费应提供下列服务:

1、房屋的共用部分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保养。

2、保持公共环境干净、整洁。包括打扫公共场地走廊、通道、道路,清理上下水道和清运垃圾等。

3、设立小区专业保安人员,安排日夜值班巡逻,加强治安防范,维护小区正常的生活秩序。

4、搞好小区绿化,定期对小区花草、树木浇水、施肥、修剪,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5、协调解决其他公共事务。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房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暖气、煤气线路、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娱乐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在共用设施设备中属于水、电、煤气、暖气、供电、消防等由设施设备的专业管理公司根据产权所有实行无偿或有偿维修管理。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房屋建筑面积计费,按月收取。层高不达2.2米的阁楼或地下室减半收取,低于1.5米的不收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算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服务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文规定,共同遵守。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性综合服务费中15%至20%的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费,物业管理单位应逐月从收取的公共性综合服务中提取,专项用于公共设施、设备日常维护。

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接受物价、财税以及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原《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阳政办发[1999]101号)同时废止。



附件: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附件:

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根据《阳泉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我市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分普通多层建筑住宅小区和普通高层建筑住宅二类,四级(普通多层)和三级(普通高层),收费标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

一、收费标准

A类住宅[普通多层,九层以下(不含九层)下同]

一级每平方米0.50—0.70元;

二级每平方米0.40—0.60元;

三级每平方米0.30—0.50元;

四级每平方米0.20—0.40元;

B类住宅[普通多层,九层以上,下同]

一级每平方米0.80—1.00元;

二级每平方米0.70—0.90元;

三级每平方米0.60—0.80元;

二、等级标准

A类住宅

一级:

1、小区规划布局合理,整体环境优美舒适,规模在10—15万平方米以上,绿化覆盖率达20%以上,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气、暖以及消防设施完备。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环境卫生整洁,公共场地、楼道每天清扫一次,保持清洁整齐,小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无下水道、化粪池堵塞现象。

5、管理人员素质高,文明礼貌,服务周到。

6、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二级

1、小区整体环境舒适,规模在5—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覆盖率达15%以上,维护管理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备,维护良好。道路平整顺畅,水、电、气、暖以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公共场地、楼道两天清扫一次,小区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下水道、化粪池通畅。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三级

1、小区整体环境舒适,规模在5万平方米以下,绿化覆盖率达10%以上,园林绿化生长较好。

2、公共配套设施好,水、电、气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保持小区正常的秩序。

4、公共场地、楼道三天清扫一次,下水道、化粪池通畅。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四级

1、小区绿化维护正常。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符合设计要求,能有效地为小区服务。

3、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协助维持小区正常生活秩序。

4、环境清洁卫生,保持公共场地清洁,下水道、化粪池畅通。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B类住宅

一级

1、绿化覆盖率达20%以上,有一定规模的园林建筑小景,绿化物、花草修剪整齐美观、生长、维护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暖、电梯以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环境清洁卫生,共场地、楼道每天清扫一次,楼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上、下水道、化粪池通畅,电梯运行正常。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二级

1、绿化覆盖率达15%以上,绿化物、花草修剪整齐美观、生长、维护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暖、电梯以及消防设施保障有效。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环境清洁卫生,公共场地、楼道两天清扫一次,楼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上、下水道、化粪池通畅,电梯运行正常。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二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三级

1、绿化覆盖率达10%以上,绿化物生长、维护良好。

2、公共配套设施完善,水、电、气、暖、电梯以及消防设施齐全。

3、实行封闭式管理,配备保安设备和人员,保安人员24小时值班巡逻,小区内治安秩序良好。

4、保持公共场地、楼道环境清洁卫生,楼内无卫生死角,无积存垃圾,无乱堆乱放杂物现象,上、下水道、化粪池通畅,电梯运行正常。

5、物业管理单位持有三级或以上资质证书。

三、相关说明

1、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浮动幅度为±30%,等级标准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收入增长情况及物价水平的变化适时做出调整。

2、多层住宅和高层住宅同在一个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套用A类进行考核,高层住宅居民除交纳物业服务费外,另收取电梯运行费、自来水加压费等。

3、上述各类各级别住宅小区,如不能全部达到该级别标准要求的,在具体核定等级标准时应适当降低。

4、小区设有专门停车区位和场地的,可以按规定核收存车费。

5、同一小区既有营业用房又有住宅的,分别区分不同性质和特点执行不同收费方式和标准。

6、业主共有产权房屋按共有产权比例分摊物业费。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本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除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规定办理外,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土地(包括使用房屋),均依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地政处(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应在批准立项之日起一个月内,持经批准的立项报告及用地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申请用地,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与批准的企业经营年限相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应向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交回用地手续。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持合同延期批准机关的文件,到市土地局地政处办理继续使用手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范围。对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禁止转让、转借、转租、买卖或变相买卖,不得动用或者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起两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使用土地时,市土地局地政处可吊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的土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缴纳的用地费用,不包括征地、拆迁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费用。
第九条 土地使用费根据规定的土地等级和收费标准,按照土地位置、周围环境、公共设施和交通情况及土地用途确定。其标准按人民币/每年每平方米计算,商业、旅游业为3元至70元;办公住宅为1元至40元;工业、仓储为1元至30元;文教科研卫生为0.5元至15元。

各等级幅度内的具体费额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调整,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计算。每年六月底以前一次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方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由中方企业从其利润分成中缴纳;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租用房屋的土地,租赁房屋的双方应订立协议,由房屋出租者缴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的20%至30%缴纳,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核定。建设期间的期限,以施工执照规定的期限为准。无施工执照的由市土地局地政处根据工程情况核定。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市土地局地政处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型的生产企业,除一类地区外,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其土地使用费按每年每平方米0.5元至3元计收。对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免缴,第三年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对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自
批准用地之日起,三年内免缴,第四、第五年按规定标准的40%缴纳。减免期满后的土地使用费标准,经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的生产型企业审批机关建议,由市土地局地政处给予适当优惠。
产品出口的生产型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地使用费按本办法办理,实施前的土地使用费标准仍按原合同办理。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为农村集体经济单位,并使用本单位土地的,按本办法办理。提取的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单位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缴纳使用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中方合营者有下列情节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加征土地使用费,直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转借、转租、买卖、变相买卖土地或动用、破坏地上、地下其他资源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八至十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范围者,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六至八倍;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逾期不办理用地手续或不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者,每逾期一天,加征一年土地使用费的3‰至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客商投资举办的企业,按本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局地政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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