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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9:02:09  浏览:94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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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海南省信访工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暂行办法
中共海南省委办公厅 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消除信访活动中存在的随意性、相互推诿和上访无序等弊端,逐步将全省信访工作纳入制度化、程序化、法制化轨道,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处理人民群众信访活动,要遵循“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基本原则。各级行政机关要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总责,信访事项属于哪一级行政机关负有直接管辖权和直接处理责任,即由哪一级行政机关负责处理;在
分级负责处理的基础上,属于哪个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即由哪个部门负责处理。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认真、负责地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必须重视信访工作,亲自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人,是指采用书信、走访等形式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信访人应当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向有权作出决定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反映问题,自觉维护信访秩序。

第二章 受理范围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辖区内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及发布的决定、命令,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或下级人民政府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控告和追究责任的请求;
(五)对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应予解决的合法、正当的要求和申请;
(六)对设在本辖区内无行政隶属关系的有关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意见;
(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决定不服的申诉、申请再审;
(二)对本级人民法院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与控告;
(三)对本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申诉和控告;
(四)依法由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自诉和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告诉、上诉和申诉;
(五)有关诉讼法律咨询;
(六)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民检察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管辖的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举报、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渎职行为的举报、控告;
(四)被害人不服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的申诉;
(五)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不起诉决定、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条 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机关(举报中心)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违反党章和党内法规,以权谋私、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党员对其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犯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四)监察对象不服政纪处分的申诉;
(五)对行业不正之风的举报、揭发;
(六)纪检、监察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第十一条 省信访局:是省委、省政府具体主管和承办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任务和职责如下:
(一)代表省委、省政府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并根据“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按来信来访反映问题的性质和所属系统分别给地方各级政府和省直各有关部门转办、交办;
(二)承办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同志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省级领导同志有关信访批示件的处理和落实;
(四)协调处理无口可归的信访问题;
(五)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要信访问题;
(六)及时、准确地向省委、省政府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领导反映来信来访中提出的重要建议、意见和问题,以及报告或通报重要信访信息和动态;
(七)综合分析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
(八)指导各市县和省直各部门信访工作;
(九)向省委、省政府提出追究因信访工作不负责任,造成不良社会政治影响的单位或个人责任的建议;
(十)总结推广各地区、各部门信访工作经验,提出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其他信访工作职责。
市、县各级信访工作机构参照本职责办理本地信访事项。
第十二条 省政府各职能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受理的具体信访事项:
(一)省公安厅:1、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2、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3、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4、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
供、徇私舞弊的;5、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6、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7、凡属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其他问题的来信来访。
(二)省委政法委:1.反映维护社会政治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重大问题,对公、检、法机关共同处理不服的问题;2.由于公、检、法机关相互推诿扯皮、无部门管理的涉法问题;3、省政法委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三)省人事劳动保障厅:1、干部、职工反映工资待遇、职称、工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安全生产、劳资纠纷、工伤鉴定、工伤致残或死亡问题;2、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管理问题;3、离休、退休、退职问题;4、劳动领域的涉外技术合作问题;5、行政、事业单位人员
编制问题;6、劳务输出和劳动争议问题;7、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综合管理问题;8、军队转业干部安置问题;9、大、中专毕业生(师范院校除外)的招聘就业问题;10、省人事劳动保障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四)省民政厅:1、烈军属、伤残军人、复员退休军人等优抚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抚恤优待、烈士褒扬、评残、救济补助等问题;2、城镇盲聋哑人、残疾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3、军队(含武警部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退休志愿兵的接收安置问题;4、城镇
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和特、一等伤残军人以及军队复员干部接收安置问题;5、救灾款物使用,社会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的收养,对流散人口的收留、遣送和其他特殊救济对象的救济问题;6、涉外和涉港、澳、台、华侨的婚姻登记问题;7、社团、民间组织登记管理问
题;8、乡镇以上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驻地迁移、边界纠纷等问题;9、民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五)省国土环境资源厅:1、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滩涂开发、利用、管理问题;2、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属管理问题;3、土地违法行为、土地权属纠纷、矿产资源乱采滥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等问题;4、国家和省土
地法律、法规、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法规的咨询,城乡环境保护和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等问题;5、国土环境资源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六)省教育厅:1、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问题;2、公办、民办教师的使用问题;3、教师职称评定、工资待遇问题;4、学籍管理、学历认定、成人教育、自学考试、招生工作、勤工俭学问题;5、师范院校毕业生就业问题;6、申请自费留学问题;7、教师合法权益
保护问题,8、教育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七)省计划生育局:1、揭发、举报他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问题;2、反映干部在计划生育工作中违法乱纪问题;3、不服计划生育的行政处罚、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以及反映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计划生育术后并发症等问题;4、有关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法
规的咨询;5、计划生育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八)省外事侨务办公室:1、华侨、华人和归侨、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华侨农场和印支难民侨务政策落实、维护正当合法权益问题;2、涉外、出国管理问题;3、有关侨务政策法规咨询;4、外事侨务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1、内外资企业登记、广告商标问题;2、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问题;3、走私贩私及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查处违法违章经济案件问题;4、个体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监督管理、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等问
题;5、工商行政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省法制办公室(体制改革办公室):1、有关省政府行政规章的立法解释和其他政策性文件涉及政府法制问题的解释问题;2、不服市、县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门的处理决定,申请复议的行政案件问题;3、省法制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一)省卫生厅:1、有关防疫监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鉴定,职业病、传染病、寄生虫病及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疾病的防治问题;2、社会办医、个体从医问题;3、爱国卫生问题;4、省卫生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二)省经济贸易厅:1、国有企业改革、企业专项贷款和机械技术改造问题;2、国内贸易和经济协作问题;3、计划内工业类成品指标调划问题;4、企业安全生产问题;5、省经济贸易厅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问题。
(十三)省建设厅:城乡建设规划,城镇房屋管理,落实房产政策,城乡住宅规划和建设,私房改造遗留问题,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
(十四)省交通厅: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
(十五)省司法厅:有关劳改人员刑满释放和劳教人员期满释放后就业、转工或安置去向的联系问题;律师业务和公证业务方面的问题。
(十六)省农业厅:农业的经济、技术、产业政策,种植结构调整和农村承包合同纠纷,种子、化肥、农药质量鉴定、监测、监督等方面的问题。
(十七)省海洋与渔业厅:海洋、渔业生产和渔政管理方面的问题。
(十八)省文化广电出版体育厅:文化市场监督与管理、新闻出版、文物保护、广播电视方面的问题。
(十九)省民族宗教事务厅:民族政策、民族工作和宗教方面的问题。
(二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涉外经济贸易方面的问题和发生的经济纠纷问题。
(二十一)省财政厅:检举、揭发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财政、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财务和会计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等问题;财政收支管理中的有关问题;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违反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问题。
(二十二)省审计厅:检举、揭发违反国家财经法纪、国有单位偷税、漏税、骗税,以及受省审计厅直接审计单位的财经方面的问题。
(二十三)省地方税务局:地方税务政策、税收和违反税收法规的处罚等问题。
(二十四)省邮电管理局:邮电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五)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认证问题,质量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问题,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商)品的问题,产(商)品质量的投诉,质量、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问题。
(二十六)省妇联、团省委和省总工会:有关妇女、未成年人和职工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的问题。
(二十七)省农垦总局:省农垦国营农场管理方面的问题。
(二十八)省旅游局:旅游行业管理,旅游者投诉等问题。
(二十九)省水利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河道、水库、湖泊等水域、岸线以及水利水电工程的管理和保护,抗旱、水文、水土保持,水事纠纷,以及水利移民安置等问题。
(三十)省林业局:造林绿化、森林资源保护,经济林发展,林地、林权管理,山林权属争议,征用、占用林地和毁林滥伐,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问题。
(三十一)省物价局:市场上不正当的价格竞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乱罚没、乱摊派等方面的问题。
(三十二)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中西药品的生产、经营和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等方面的问题。
本章未尽事宜,均按来信来访人员反映问题的性质或所属系统分别由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规则与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根据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规则办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行政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视情况告知信访人。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自接收之日起5日内转送、转交其他行政机关或部门处理,并告知信访人。
(四)群众初次越级上访,接洽部门应热情接待,认真听取反映或申诉,并做好引导工作,指明受理机关,动员上访人到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反映和解决问题。
(五)对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最先受理的地区、部门拟制方案,与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处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机关协调处理。
(六)对直接责任归属单位已经合并的,其信访事项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处理;已撤销单位的信访事项,由被撤销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七)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信访秘密,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对象;未经控告、检举人同意,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依法维护信访人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或迫害信访人。
(八)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应当依照有关程序,在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并向信访人说明原因。
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对转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办理结果。
(九)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对原办理机关处理决定或者复查意见不服的,信访人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或者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行政机关重新复查。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可以责令重新处理,也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如经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
确的,不再处理。
(十)对信访人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已做了妥善处理,但本人坚持无理要求,反复到上级机关上访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缠访。
(十一)精神病人到接待场所滞留不走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当地责任归属单位提出。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住址和基本事实。
采用走访反映问题,应当到行政机关设立的接待场所,向信访工作人员反映。
(二)向各级行政机关反映群体意愿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形式提出;需要当面反映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信访人应当逐级反映问题,对当地处理不服的,可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
(四)信访人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要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进行诬告陷害。
(五)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主管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改进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所在地主管机关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信访工作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本机关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或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处理而不处理,玩忽职守的;
(二)对于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上报而不上报,应当采取控制措施而不采取措施,贻误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有意压案、拖延不办、拒绝办理或处理不公、弄虚作假、谎报处理情况的;
(四)对上级行政机关作出要求查报结果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借故推诿不回报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单位或人员的;
(六)对信访人进行威胁、刁难、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所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由于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导致群众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报请其主管机关或者建议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信访工作实行层层领导责任制,各级行政机关和省直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机关本部门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对群众越级到省委、省政府集体上访,未及时赶赴现场处理问题,或对上访群众返归后提出的问题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导致重复集体上访,造
成严重后果的,省信访工作机构可以向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对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做党纪政纪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条 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信访工作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冲击政府机关,强占交通要道,寻衅滋事,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扰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无理纠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干扰其正常生活,或者侮辱、威胁、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
(三)以上访为名,实为聚众闹事且不听劝阻的;
(四)以欺骗手段,纵恿、胁迫上访人员围堵政府机关、拦截政府机关车辆,或者静坐请愿妨碍交通和扰乱社会秩序的;
(五)歪曲、捏造事实,伪造文件,造谣惑众,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六)携带凶器或爆炸、放射、污染物品及其他可能损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物品的;
(七)故意毁坏、侵犯公私财产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党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处理信访事项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信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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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科学施救提高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水平的指导意见

安监总应急〔2012〕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坚强领导下,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共同努力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法制建设得到加强,应急预案体系不断完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取得重要进展,支撑保障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仍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信息化工作进展缓慢、应急资源仍显分散、基层基础尚不牢固,盲目施救造成事故扩大的情况时有发生。为加强科学施救,提高事故灾难应急救援能力,进一步减少事故灾难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安全发展战略,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救援理念,以加强科学施救、提高救援能力为目标,以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和队伍装备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夯实基层基础、提升装备水平,切实做到决策科学、指挥有力、组织有序、救援有效。

二、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

(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的意见》(安监总应急〔2012〕114号)提出的目标任务和要求,依据相关标准与规范,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建设现状,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加强资源整合,深入推进省(区、市)、市(地)、重点县(市、区)和高危行业中央企业、地方大中型企业以及国家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早日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

(三)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普查,按时充实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同时,要以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普查工作成果为基础,建立数据维护和更新的长效机制,建立健全数据共享、调用的协调机制,确保信息资源的安全性、时效性和准确性。同时,通过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普查,深入分析本地区、本企业应急准备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时加以解决。

(四)加强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应用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在加快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的同时,要加强应急平台日常应用,充分发挥其自动化、智能化的功能特点,将其作为业务处理、工作协调、调度指挥等工作的基本手段,切实提升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水平。要全面开展安全生产应急平台综合业务、应急保障、模拟演练、监测预警、方案编制和指挥协调系统的应用,不断改进工作流程,完善工作机制,提高工作效率。要围绕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应用,充分发挥视频会议系统、卫星通信系统的作用,实现远程会商和指挥,提高事故灾难救援决策的科学性和时效性。

三、强化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装备建设,提高救援保障能力

(五)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学习借鉴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示范建设经验,积极推动国家(区域)矿山、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和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项目建设,继续加快地方特别是矿山、化工产业聚集区骨干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步伐,推动高危行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同时,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推进公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搜救、船舶溢油、建筑施工、电力、旅游等行业领域国家级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配合各地公安消防部队加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基本实现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力量在全国重要区域、行业领域全覆盖。

(六)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技战术水平。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加强事故救援技术、战术研究,科学制定救援技术和战术训练科目并认真组织训练,提高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化水平。要加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地方骨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指导,明确其组织管理、人员配备、装备设施等标准,提高应急救援队伍标准化水平。同时,地方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积极开展质量标准化达标活动和准军事化建设工作,通过开展理论学习,加强专业训练,参加技术竞赛和救援实践等活动,锻炼过硬作风,提高指挥员的组织指挥和专业救援能力,提高救援队员的技能水平和装备操作能力。

(七)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体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结合本地区、本企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实际,科学制定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备标准,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尤其是小煤矿、小非煤矿山合理配置各类应急救援装备。同时,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依托国家(区域)、骨干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以及有关企业、单位,储备必要的救援物资和救援物资生产能力,提高应急救援物资尤其是大型成套应急救援装备的储备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专门设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库,加强对储备物资的动态管理,保证及时补充和更新。暂时没有条件建立储备库的,要与相关装备设施拥有单位建立协调机制,确保能够紧急调用,保障事故灾难应急处置需要。

四、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制,提高组织指挥能力

(八)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响应机制。生产经营单位要继续强化事故现场处置,赋予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使其在遇到险情或事故征兆时能立即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组织涉险区域人员及时、有序撤离到安全地点,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事故单位在组织专兼职救援队伍抢救的同时,要立即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应急值守工作制度,坚持24小时值班制度和节假日领导干部到岗值班制度,明确事故救援信息、自然灾害预警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的接报处置程序和工作要求。要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第一时间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责任,进一步完善应急预案和响应程序,确保事故状态下能迅速形成救援能力。

(九)完善应急联动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框架下,建立健全联合应对事故灾难的工作机制。加强与国土、水利、地震、气象、海洋、测绘等部门和单位的沟通与协作,进一步完善自然灾害引发事故预警工作机制。加强与公安、建设、交通、铁路、农业、质检、旅游、电力、民航、部队、武警等部门和单位的协作与配合,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交通保障机制和指挥协调机制,确保各类应急救援物资快速运抵事故现场,做到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加强与矿山医疗救护单位及卫生部门的协作与配合,建立健全院前急救工作机制,使受伤人员在第一时间得到有效救治,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伤残。加强与周边省份的区域联动协作,联合防范、联合应对重特大事故灾难。

(十)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调用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调用机制,确保能精确查询和准确调度所需的应急救援队伍和装备,并保证与事故救援现场需要相匹配,实现快速调集、快速安装、快速运转,迅速形成救援能力。同时,要建立健全地方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协调协作机制,经常性地组织开展联合培训和演练,充分发挥同一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的整体作用,形成有效应对处置各类事故的合力。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应急联动、协同配合、取长补短、共同应对”的原则,建立同行业领域企业间协调协作机制,充分整合和优化配置同一地区、同一行业领域的应急资源,加大事故状态下互相支持力度,提高重特大事故应对处置能力。

(十一)规范事故救援现场管理。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统一指挥、属地为主、科学施救”的原则,进一步规范事故救援现场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或险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事发地人民政府要根据事故分级和相应的应急预案,在第一时间组建应急救援指挥部,调取事故单位图纸、工艺等相关资料,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明确参与各方在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置过程中的职责和任务,充分发挥事故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熟悉同类事故灾害并有实践经验的救援专家的作用,划定适当的警戒隔离区域,调集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人员,落实救援人员的安全防护措施,制定科学的救援方案和安全措施,快速展开应急救援行动。

(十二)加强事故救援的总结评估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中央企业以及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要重视并加强对每次救援行动的总结评估工作,珍惜用生命代价取得的宝贵经验和深刻教训,典型事故救援要形成案例,广泛交流借鉴。要通过总结评估事故背景及应急处置过程,总结经验、分析不足,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同时,要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提高统计分析质量,强化趋势预测分析,提高工作的前瞻性和主动性。

五、夯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基础工作,提高预警预防能力

(十三)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工作。以“强化源头治理,实现动态管理”为目标,组织开展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分级分类、检测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辩识、评估,结合生产工艺和事故风险,建立健全基于过程控制系统、安全仪表系统、灾害报警系统的监测预报系统,科学合理地设置监测预报参数,并结合系统数据异常情况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预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在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的基础上,按照“分级监控、实时预警”的原则,逐步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预警信息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及其周边区域实施动态监控。一旦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要立即向事故区域发出预警,迅速疏散危险区域有关人员,调动应急力量快速处置,做到提前预警、提前防范、提前处置。

(十四)加强应急预案与演练工作。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区面临的主要事故风险,按照简明扼要、管用有效的原则及时优化本部门应急预案,为快速处置各类事故提供保障。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生产工艺特点,突出加强重点岗位、重点部位、重要装置现场处置方案编制和优化工作,强化事故初发期的妥善处置,有效控制事故发展扩大。要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工作制度,广泛开展不同层级、形式多样的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意识,掌握处置要点。

(十五)加强高危行业企业相关人员的培训教育。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计划、培训内容、培训效果的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要制定针对性强、实效明显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大纲与考核标准,组织制定应急管理培训计划,抓好入职培训、岗位培训、专业培训,强化企业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专兼职救援人员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本企业应急处置程序、安全生产规程和自救互救常识,避免盲目指挥、盲目施救。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12月10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01]69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一、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人员)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修、实习)学习先进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 二、陕西省外国专家局(以下简称省外专局)为本省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除政府间签定的友好城市间的人才交流项目外,其他所有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均须经省外专局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外事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外办)核发出国任务批件。

   由经贸、科技主管部门核发的出国任务批件的出国(境)培训项目,须报省外专局审核备案。

   三、出国(境)培训工作必须坚持按需派遣、确保质量、归口管理、讲求实效的方针,根据国家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有重点、有组织地派出。组织出国(境)培训,必须培训目的明确,国外培训计划切实可行,国外接待单位必须是外专局认定的具有接待培训团组能力的外国机构;培训人选必须根据工作需要,认真选拔,出国培训人员的年龄不超过50岁。要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要防止少数人利用职权搞公费出国(境)旅游。不允许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组团和组织营利性的出国培训团组。

   四、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和人员出国培训,要按照国家外专局外专发〔1993〕204号文件精神进行工作资格认定,未被认定资格的单位不得擅自组团出国。

   五、对出国(境)培训实行计划归口管理并按程序审批。组织出国(境)培训的单位应根据本地区、本部门人才培训的实际需要,提出培训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每年的第四季度报省外专局。上报的计划要详细写明出国(境)培训的目的、内容、对象、国外接待单位情况和经费来源等。由省外专局综合平衡,宏观调控,汇总编制全省出国(境)培训年度计划,报省政府和国家外专局批准后,下达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项目计划批复。派出单位按出国审批程序办理出国手续。

   六、对出国(境)培训团组和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培训目的明确,培训内容紧密结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西部大开发的实际需要。

  (二)国外承办机构应是国家外专局认定的渠道单位。要求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授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三)培训人员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中长期出国培训人员(3个月以上)必须通过BFT外语考试。

  (四)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五)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账目公开。

   七、做好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前的预培训和回国后的总结。出国(境)培训团组出国(境)前预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在国内进行必要的业务基础理论及有关的专业知识培训,使国内外培训内容紧密衔接;了解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风俗等;进行爱国主义、外事纪律、安全保密及反“法轮功”等教育。预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周。

   出国(境)培训团组回国后,组团单位必须在两周内写出书面总结报省外专局。省外专局要对回国人员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

   省外专局要会同省外办、省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对执行本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视不同情况,进行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并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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