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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13:35  浏览:8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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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公路客运旅客的合法权益,使旅客在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后得到经济补偿,促进公路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乘坐本省公路客运车辆的旅客,必须投保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条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人)办理。
第四条 保险人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颁发的《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私人客车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试行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以及有关规定办理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五条 保险费由旅客缴纳,包含在票价之内,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 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的保险费为直接收取和委托收取两种形式。委托收取的,承运人于每月十五日前将所收上月保险费向保险人如数缴纳。逾期不缴或少缴至当月底以前的,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超过当月仍欠缴的扣收百分之五滞纳金。
第七条 客车发生事故时,承运人有救护和处理善后工作的责任,并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知当地保险人。
第八条 旅客因客车发生事故所致伤害,应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持有关证明向保险人申请索赔。索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办理,逾期不办者按自动放弃权益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将事故情况调查核实,按照《保险条款》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废给付标准试行办法》的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保险金应在保险人与旅客或其代理人达成协议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人逾期给付的,应负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承运人负有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对委托收取保险费的单位按规定支付手续费,用于劳务报酬开支。
第十二条 由于承运人的重大失职或故意行为以及其它第三者责任,致使保险人发生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给付的,保险人有追偿权。
第十三条 旅客及其代理人与保险人对给付保险金数额和违约责任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承运方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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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政务院


铁路留用土地办法

1950年6月24日,政务院

第1条 铁路路基高度在三公尺以内者,双轨线路自线路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三十公尺,单轨线自轨道中心起,两旁各留地二十公尺,铁路大桥头两旁各留地六十公尺。

特殊地形之桥头及路基,与路基高度超过三公尺者,按实际需要增加用地。
第2条 原有铁路路基地产未经破毁有案可稽者,仍照原旧地界留除,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3条 土改时误将沿线铁路有案有图可考之土地分配者,由地方政府以公地或其它土地交换,将铁路土地交还。
第4条 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
第5条 铁路原有之站、段、场(包括农场、林场、牧场等)、厂、所等用地,仍然照原界予以保留。
第6条 铁路因建筑关系,原有土地不敷应用或有新设施需要土地时,由铁路局通过地方政府收买或征购之。
第7条 本办法发布后,前华北人民政府规定之公路铁路留用土地办法内关于铁路用地部分,应即作废。


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0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环境监察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

  为提高总局环境执法监督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经研究,将总局执法监察和环境应急工作分离,分别予以强化。

  现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方案 通知

抄送: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一、环境监察局机构建设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环监局)独立设置,为总局内设司局,负责环境执法监督,并由政策法规司划入行政处罚职责。

  主要职责是:开展日常性环境执法监督;组织环境执法检查;督办领导批办和其他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并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协调解决跨省区域和流域环境问题;负责环境稽查,并指导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拟订排污收费政策,组织开展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费征收;归口联系和指导总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调查中心)、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督查中心)业务工作。

  (二)内设机构

  环监局内设综合处、监察指导处、排污收费管理处、审理处罚处等4个机构。

  1、综合处。负责拟订环境执法监察与环境稽查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全国环境执法监察机构、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的队伍建设并进行目标管理;组织开展环境执法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指导应急调查中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与事故调查工作;指导督查中心业务工作;承担环监局内部综合性工作。

  2、监察指导处(简称监察处)。负责组织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指导全国环境保护系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环境执法工作;开展全国环境执法队伍环境稽查工作;督办领导批办和其他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协调解决跨区域与跨流域环境问题。

  3、排污收费管理处(简称管理处)。负责拟订排污申报、排污收费的政策、法规;组织开展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对排污费征收工作进行管理和稽查;建立和维护全国重点污染源数据系统,并纳入统一的信息网络;指导全国排污收费以及全国污染源自动化监控体系建设工作。

  4、审理处罚处(简称处罚处)。负责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承担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处理和处罚,并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证工作;指导全国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负责环境执法评估工作。

  (三)领导职数

  核定环监局司局级领导职数1正2副共3名。

  (四)运行机制

  1、中央领导、总局领导和相关部委批办、转办的案件由环监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办理,由环监局委托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进行调查。

  2、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应将各种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结果与处理建议提交环监局,由环监局提出处理或处罚意见。

  二、应急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应急调查中心独立设置,为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对外加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的牌子,负责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

  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通报及应急预警;受理12369电话投诉和网上投诉;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与事故调查;协助科技标准司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损失评估;参与环监局组织的环境执法检查工作。

  (二)内设机构

  应急调查中心内设综合处、应急值班室、预测预警处、应急调查一处、应急调查二处、应急调查三处等6个机构。

  1、综合处。负责人事、财务、党群等综合管理业务和内部协调运转,制定内部工作规则和制度。

  2、应急值班室(简称值班室)。负责24小时值班,受理12369电话投诉,并协同办公厅(信息技术办公室)受理网上投诉;承担投诉中心分转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职责;跟踪了解突发环境事件处理进展并上报信息。

  3、预测预警处(简称预警处)。负责组织修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体系;指导各地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和管理环境应急专家队伍;归口联系总局环境应急监测队伍;分析重大污染隐患,及时预测重大环境事故风险;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发展进行预测、预报、预警,并提出突发环境事件污染信息发布建议。

  4、应急调查一处。承办污染事故及工业污染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工业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工业环境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

  5、应急调查二处。承办污染事故及工业污染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工业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工业环境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

  6、应急调查三处。承办重大生态破坏事件及重大建设项目“三同时”环境违法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建设项目环境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生态破坏损失评估。

  (三)领导职数

  核定应急调查中心领导职数1正3副共4名。

  (四)运行机制

  1、应急调查中心可使用应急办名称对督查中心的环境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应急调查中心参加总局局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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