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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01:29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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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土地公有制,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现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郊县农村村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和乡(或公社)以下的集镇。
第三条 郊县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包括社员的宅基地、自留地归集体所有,国营农场、林场、牧场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有按照规定用途对宅基地、自留地、竹园和承包地的使用权,在这些土地上,未经批准,严禁建房。
第四条 本市人多地少,村镇稠密,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尽量利用空地、宅基地。农村建房原则上不准再占用耕地,只能在现有的宅基地、空地内调剂解决。严禁乱占、滥用以及出租和变相出租土地。
第五条 村镇建房用地,都应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县、乡人民政府和市农场管理局、国营农场都必须加强对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

第二章 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在村镇规划统一指导下进行。村镇规划,应按照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原则制订。
第七条 村庄规划要尊重历史习惯和群众意愿,合理制订。原来自然村很小、住房分散的村庄,应逐步进行调整,做到相对集中。对拆并村庄的老宅基地,必须还耕,使耕地面积不减少或者能有所增加。在村庄规划尚未制订和批准之前,社员建房一律不得动用耕地。
第八条 集镇规划要和村庄规划协调一致。位于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镇,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规划。乡人民政府(政社分设前的公社管理委员会,下同)所在地的集镇,要根据逐步建设成为当地政治、经济、文化中心的要求,制订规划。乡(公社)范围内有县辖镇的,还应做到
镇、乡(公社)规划协调一致。
第九条 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的场(队)企事业和居民点的建设,也必须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和要求制订建房用地规划。
第十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政社分设前由生产大队,下同)制订,经村民(或社员)大会讨论后,报乡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经乡人民(或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农场规划由农场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市农场管理
局批准。因规划需要动用少量耕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或市农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集镇规划和农场规划均应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部门备案。补充或修改规划,均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章 用地限额
第十一条 社员建房,必须从严控制用地面积,提倡建楼房。建房用地控制在每人十二到二十平方米以内,不得以分户为名,多占建房用地;房屋四周,包括院落、晒场、绿化、畜禽棚舍、沼气池等用地,控制在建房用地面积的一点二倍以内,不得超过。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根据
近郊与远郊、蔬菜区与粮棉区,人均耕地面积的不同情况,并结合推行计划生育等有关政策,分别作出规定。
社员建房因规划需要,经批准动用自留地的,应在适当的时候弥补其自留地。
第十二条 集镇居民户、农村非农业散居户和国营农、林、牧、渔场职工的建房用地,应控制在每人九到十一平方米以内。
第十三条 社队和农场企事业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利用原有房屋、场地拆建、翻建或必须动用耕地的,要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集镇(包括国营农、林、牧、渔场场部所在地)的居民住宅、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用地总面积,一般控制在每人四十到五十平方米以内。
第十五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和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都应按当地建房用地标准,办理申请、审查、批准手续。
全家在外的干部、职工回乡定居,可以在村镇原有的宅基地上翻建、改建住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当地标准。原宅基地不在规划范围内的,应服从统一安排。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村镇建房用地,实行分级审批。按照批准的村镇建房规划,社员建房需要使用宅基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批;动用规划范围内的耕地(包括自留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社队集体建房用地(包括企业、仓库、场地和棚舍等),经县人民政
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社员建房用地,应填写申请表,如实反映现有的宅基地、房屋、人口情况、需要建房的理由和用地面积、递交村(或生产队、大队)审核后逐级上报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建房。集镇和社队企事业用地,必须按照规定手续,在市、县主管部门批准兴建项目后,按基本建设程序
申请和审批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房。
第十八条 社员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因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应按规定的用地限额和审批权限,办理申请、审批、转移手续。
第十九条 国营农场规划范围内的职工建房用地,由市农场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国营农场的企事业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管理机关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①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县范围内村镇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市农场管理局是市属国营农场范围内建房用地的管理机关。乡人民政府、市属国营农场应配备土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开展土地管理工作。注:①本
市村镇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现为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 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条例》和本细则;
(二)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村镇建房用地的规划工作;
(三)掌握用地限额,按规定权限办理村镇建房用地审批手续;
(四)调查研究,总结推广村镇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
(五)办理村镇建房中的奖惩事宜。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机关,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在村镇建房中模范执行《条例》和本细则,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效的;
(二)同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责令限期拆除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并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对经过批准建房,但用地超出批准限额的,限期拆除超过部分的房屋,将土地退回集体。
(三)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出租或变相出租土地(包括社员宅基地、自留地)的,除限期退回土地外,并对卖方或出租方处以罚款,没收全部所得款项;对于单位,还要追究买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或罚款。
(四)对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骗取或侵占耕地建住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外,还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章行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处理;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最低为每亩五千元,最高为每亩一万五千元。被罚款项只能在国营和集体企业的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行政事业单位的包干结余中开支。
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最低为人民币三十元,最高不超过本人六个月的收入。个人罚款不得向单位报销。
第二十五条 处理村镇建房用地违章户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办案费用补助和必要的津贴、奖励,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土地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专款专用,每年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
编报决算。
第二十六条 超越审批权限批准使用土地的一律无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①。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执行。注①本细则现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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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11〕226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龙岩中心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切实维护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龙岩中心城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章 房屋征收管理

  

  第二条 凡市(区)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均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公共利益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总体负责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成立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组长由新罗区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为主要成员。

  第四条 市建设局作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指导各县(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项目业主应协助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做好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实施或委托相关部门实施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包括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和购买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费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根据房屋货币补偿和补偿用房建设进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房屋征收补偿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商市建设局确定。

  第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国土等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和土地法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九条 由项目业主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征收红线图和土地使用性质证明等材料。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收到项目业主提交的征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齐全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张贴房屋征收告知书,告知被征收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委托征收实施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摸底、调查,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征收实施单位应将摸底、调查结果报经房屋征收部门审核后,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通过张贴公告、在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主动公开等形式向被征收人公布。同时相关部门应对征收范围内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全以及无合法批建手续的的被征收房屋依照相关规定开展认定工作。

  房屋征收部门应书面通知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和房屋征收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被征收人需提交意见的,应持土地证明、房屋权属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二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50%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规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代表可包括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街道(镇)、社区(村)组织代表、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等。

  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产权户数在800户(不含析产户)以上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征收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六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房屋征收告知书发布之日起5日内自行(以多数人意见为依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若被征收人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则在上述期限届满后3日内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公开抽号的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街道(镇)、社区(村)代表等参与监督。

  第十七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主体建筑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若同类房屋的交易价格缺乏案例的,以房屋征收公告之日的上一年内同区位多层商品房住宅第三层(修正高层所增加的建安费用及电梯费用)的交易价格,采用三个以上(含三个)同区位不同楼盘的多层商品房市场交易案例进行综合评定,评定后的价格作为房屋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结算价格。

  第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定,其评估时点应当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二次装修补偿指导价格,由市物价局、建设局牵头制定并每两年发布一次。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对各评估事项进行科学鉴定,独立、全面、客观、公正、准确地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估价并出具评估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暂停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暂停期限为1年:

  (一)按程序被选定为房地产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弃权的;

  (二)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的;

  (三)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禁止将其列入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示目录(含评估机构名称及估价师名单):

  (一)因评估机构自身原因未依照约定及时出具估价报告次数累计达三次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个以上项目(含两个项目)的估价报告经鉴定存在明显重大技术问题的;

  (三)接受评估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继续房屋估价累计达两次的;

  (四)拒不按鉴定意见修改估价报告的;

  (五)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的;

  (六)未经委托人许可转让房屋征收评估业务的;

  (七)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章 房屋征收与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补偿应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统一征收、合理补偿。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面积,以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或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签发的合法有效文件为准。

  在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已有合法住宅,又取得其他地块住宅《土地使用证》或经依法批准的住宅用地未建设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合法土地面积的同地类基准地价补偿。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用途和土地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为准。

  第二十六条 对中心城市已纳入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项目,征收房屋范围内未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不全或无合法批建手续的建筑,由城市规划、国土、房管部门组成土地、房屋产权认定工作小组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七条 征收公告发布之后,被征收人应当提供有关被征收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门应根据调查收集的资料和被征收人提供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材料,报请政府有权机关依法认定被征收房屋土地房屋产权。政府有权机关根据征收人提供的有关土地房屋产权资料,结合地形图、土地清查补办登记情况及其他有效原始材料等资料,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勘察、调查与确认。

  第二十八条 对经认定为违法建筑的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新罗区及相关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拆除。

  违法建筑系指违法占地的建筑或用地合法但未经规划批准擅自违规建设的建筑。

  第二十九条 住宅征收补偿可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部分房屋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相结合的三种方式。非住宅房屋征收实行货币补偿。

  (一)货币补偿。将确认的被征收房屋合法产权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折算成货币,由被征收人自行购房。

  (二)房屋产权调换。根据合法建筑面积情况,进行产权调换。依照前款规定计算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并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价款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按照就近安置原则,住宅征收补偿实行套房安置,实行“先腾房、先选房”办法,在相应安置小区内按选房顺序号进行选房并限期签约。

  第三十一条 征收房屋范围较大的项目,可根据安置小区地块实际确定设计户型、幢号、朝向,并按照前款原则,由被征收人先行选择户型,签订协议并拆除被征收房屋。待产权调换房屋设计图确定后,按照协议签订所确定的户型范围进行选房。产权调换房屋建设至1—3层时办理预结算手续。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人均基本保障补偿面积(简称保障面积,下同)为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人均补偿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可按30平方米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享受保障面积的被征收房屋家庭和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家庭成员必须具有房屋征收所在地常住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实际居住且在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他处住宅。

  (二)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分家析产或者迁入户口的,除因学生毕业、军人复员转业、结婚、出生需落户外,按原户籍登记人口认定。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合法产权面积内,按家庭成员人均45平方米予以补偿,人均补偿面积原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剩余的合法产权面积鼓励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他处住宅,且其合法产权面积达不到家庭成员保障面积的,可按不超过保障面积进行补偿。其合法产权与保障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的限价商品房价格结算,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部分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其子女满18周岁(未独立分户)的,可以析产分户补偿,但析产面积不得少于35平方米。选择析产分户补偿的,其子女不再列入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家庭成员计算补偿面积。析产分户补偿面积可按家庭人口3人保障面积计算。补偿面积价格按照前款结算。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属征收所在地常住户口的低保家庭,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所,其合法产权面积达不到保障面积,且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补偿的,单个或两个成员家庭按2个人口的保障面积进行补偿,三个及三个以上成员家庭按不超过3个人口的保障面积进行补偿,合法产权面积不补差价,超出部分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的经济适用房价格结算。低保家庭具体标准,由民政部门认定。低保家庭认定及征收补偿情况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已经办理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户可奖励一个人口保障面积指标,其奖励的保障面积按照同期同区位或相邻区位当年度限价商品房价格结算。被征收房屋产权人有多处房屋且为独生子女户的,只享受一次奖励面积。

  第三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房不能一次性完成安置,需要被征收人自行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在被征收人腾房后,经征收人验收合格的,逐月发放,至安置房交付使用时停发。

  第四十条 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与征收人签订协议并将被征收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计算,超过过渡期限按规定加倍发付。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为贫特困残疾人家庭的,其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及搬迁费按标准提高20%发补。

  第四十二条 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款在被征收人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拆除后,由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一次性付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或部分房屋产权调换与部分货币补偿相结合的,签订协议、腾空房屋并拆除后,先发放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选房后补偿款与安置房款一并结算,应付补偿金额与应缴金额对抵结算后,超出部分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付清;不足部分被征收人应在安置房交房前按规定缴清。

  

第五章 相关奖励政策

  

  第四十三条 在征收签约期限内,选择货币补偿签订补偿协议并按期将房屋交付拆除的,按合法产权面积奖励300元/平方米。超过签约期限或未按时腾房、拆除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合法产权面积按征收期限内按要求腾房的,奖励30元/平方米搬迁补助费,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协议且拆除房屋的,再奖励100元/平方米拆除补助费。超过签约期限或未按时腾房、拆除的不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是独立产权人,征收面积少于90平方米,且在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无其他住房的,在征收期限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签订协议将征收房屋交付拆除的,自行周转过渡的,按90平方米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签约期限办理的,按实际征收面积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并从高区位到低区位异地安置的,在等面积补偿的基础上,每相差一个区位增加15%的面积补偿。同一项目跨不同区位的采取就近上靠原则。

  第四十七条 在征收期限内签订征收协议的,套房所配置的合法杂物间补偿价格按征收房屋市场价的50%予以补偿。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户家庭成员有60—69周岁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1000元/人,70—79周岁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1500元/人,80周岁以上的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临时安置补助费3000元/人。

  第四十九条 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的楼层补差以5层为基准层,低于五层的每下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减30元;高于五层至十七层的每高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增40元;十八层以上的每高一层每平方米结算价递增30元。

  第五十条 按时腾房签协议并将房屋交付拆除的,给予楼层差减半的奖励。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的奖励及保障政策,作为今后项目审计的必审内容,在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机构和个人必须严格掌握,不得滥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龙岩中心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在《土地管理法》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参照本暂行规定精神执行。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服务费安排原则、比例另行确定。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项目,按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原下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下发的相关规定与本暂行规定精神不相符的,按本暂行规定精神执行。本暂行规定若与今后国家、省出台的配套意见或办法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投资环境保障条例
颁布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备  注: (2004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内  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投资环境,维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障投资环境,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适用本条例。
  本条第一款所称行政机关,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诚信、廉洁、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政务信息公开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七条 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七)政府采购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信息;
  (八)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九)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被许可人的权利;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标准、程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十一)举报投诉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二)其他按规定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九条 政务信息采取以下方式公开:
  (一)政府网站;
  (二)政府专刊;
  (三)政务通报会、新闻发布会;
  (四)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六)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条 投资者和企业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有关机关应当提供。
           第三章 行政执法保障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责任过错追究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因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正常办公。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要求企业派车接送、接受宴请、购买商品或接受有偿服务;
  (二)向企业摊派财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推销商品,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学习、培训为名,要求企业出资、陪同旅游观光;
(七)为机关、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保险机构,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
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规定组织企业参加的各类评比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班需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征询、听取投资者和企业对行政执法的意见,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帮助解决。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促进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诚信执业,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 审批办证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集中审批办证场所办理审批办证事项。
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办理。
  第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程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十九条 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对所咨询事项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予以答复;对不属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告知咨询人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咨询。
  第二十条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主办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办结。
  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并反馈意见。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出具已收到申请材料的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工作人员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市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组织联合审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节 行政检查
  第二十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进行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分为年度行政检查、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按照职权行使的日常行政检查。
  第二十七条 年度行政检查应制定工作计划,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外,不得超过一次,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按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并在十二月三十日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批复。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本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检查批准文书,并在检查结束后五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行使日常行政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按照统一部署进行。
  第三十二条 行政检查实行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检查时,除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外应当出示本条例规定的证件,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行政检查不出示证件和不按本条例规定进行行政检查登记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监察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检查结束后,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需要抽取样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检查为名,违规抽样。
  受委托进行检测、检验、检疫的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四节 行政收费
  第三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或者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审批权限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企业收取其他费用。对收取其他费用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征收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填写《收费登记卡》。
  违反前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免费发送企业。
  第四十条 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 财政部门制订收费核查表。收费核查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标准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申请人可以拒绝缴纳。
在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其依据,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严格控制范围和时限。
          第四章 司法保障
  第四十四条 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程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方式。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除依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时,可以采取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形式,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避免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四十九条 司法机关对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十条 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等案件时,需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应当严格依法进行;法定情形消除后,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贯彻实施本条例的情况开展调查、视察、执法检查。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依法纠正。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实施监察、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及时发现,及时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对贯彻执行本条例的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本市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投资者和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该政务信息公开机关公开或者改正;因政务信息未及时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投资者和企业索取的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以开会、学习等理由影响办公时效的;
  (三)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五)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七)在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八)不按时参加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反馈意见的;
  (九)政务信息公开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职权进行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按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按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财物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保险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发布广告的。
  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应当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销毁非法单据;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政受到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公务员管理权限,由有管理权的机关决定;需要报经批准、备案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十六条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其所在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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