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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53:31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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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住宅装修过程中的抗震设防管理,按照《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抗震设计应采用经鉴定准予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抗震防灾规划》中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含有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有毒等次生灾害源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杭州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确定的要求进行选址。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超限高层建筑、超高超层砖混建筑、大型玻璃幕墙等工程的设计和已建工程进行加层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类管理:
  (一)超限高层建筑、超高超层砖混建筑与框支砖混建筑、跨钱塘江大桥、大型城市生命线工程、大型次生灾害源工程、带大型隐框玻璃幕墙的建筑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中、小型城市生命线工程、次生灾害源工程、大型民用建筑、大型工业厂房、住宅区及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已建工程的改建、扩建(含加层)和涉及主体结构改动的装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或复审。
  负责抗震设计审查的单位(部门)及审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审查责任。


  第八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审查,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甲、乙级设计单位设计的一般工程的方案和初步设计,由该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负责抗震设计审查;
  (二)丙、丁级设计单位设计的一般工程,由该单位具有抗震设计审核资质的人员负责抗震设计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主要结果、地基基础与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抗震构造措施等。
  (二)其他建设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结构受力体系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构造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等。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审查必须纳入该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国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审查要求,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文件。抗震设计审查意见列入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对初步设计内容不能反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
  按规定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在建设工程会审时一并进行审查;需要单独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另行送审,并负责修改设计和另行审查的费用。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 对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和经抗震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鉴定单位进行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采用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城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交通、消防等生命线工程;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三)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矿企业的厂房设施;
  (四)医院、学校设施;
  (五)人员相对集中的单层空旷公共建筑;
  (六)5层以上(含5层)多层砖混结构住宅、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3层(含3层)以上的空斗墙房屋、承重墙厚度为180毫米的房屋;
  (七)30米以上的砖烟囱;
  (八)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抗震加固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确需改动主体结构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设防标准和措施列为检查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并付诸实施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并付诸实施的;
  (三)抗震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四)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五)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三)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质量监督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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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所属生物制品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考核办法(试行草案)

卫生部


卫生部所属生物制品企业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考核办法(试行草案)

1979年3月27日,卫生部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精神,紧紧抓住全党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个中心,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并有利于企业内部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各所间开展同行业竞赛,特制订本考核办法。
一、企业应按季考核各项经济指标,以便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工作,保证年度计划指标的实现。对季度计划的考核,应以至当季度止的累计计划和累计实际完成进行对比。
二、考核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计划的情况时,有卫生部下达计划的,以部下达计划为准,没有部下达计划指标的,以企业自行制定并报部批准或备案的计划为准。
三、企业在上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时,要附报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计划表,在上报季、年度财务决算时,要附报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表。
四、在考核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时,应同时对比去年同期和历史最好水平。鉴于生物制品以销定产的因素较大,部分指标确因客观原因达不到去年或历史最好水平的,可以剔除影响因素进行对比。
历史最好水平是指1978年以前,解放后历史上曾达到的最好年份的水平。历史最好水平按各项指标分别选列(利润指标按百元产值利润率做赶超指标,可比产品成本降低率和产品品种不做赶超对比),如本企业在生产技术产品构成或现行价格,不变价格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与历史上某些年份的资料不可比,可在大体可比的年份中选定,但不能片面强调可比性,而选取不花力气易达到的水平。
五、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
1.产品产量计划的考核:参照近年卫生部下达的“主要生物制品产量计划”,选择以下十一种制品的产量为考核内容:麻疹疫苗、乙型脑炎疫苗(含森林脑炎)、百日咳、白喉混合制剂(含百白破混合)、破伤风抗毒素、丙种球蛋白、冻干人血浆、霍乱菌苗、鼠疫菌苗、布氏菌苗、钩端螺旋体菌苗、小儿麻痹疫苗糖丸。
以上制品,在本企业分别有冻干或液体的,有大小不同装量的,应合并计算。
所考核的各制品,应折算为统一计量单位,如万毫升、万人份、万克、亿单位等。
以上考核的品种,如达不到总产值50%以上,企业可自行增补主要产品品种,使之达到总产值50%以上。
根据情况的发展,今后如有必要增减本指标考核内容时,卫生部另行通知变更。
2.产品品种计划的考核:按产品供货合同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凡是完成产品产量指标所规定品种全部供货合同的,视为完成产品品种计划。
3.产品质量计划的考核:以成品检定亚批数的总合格率进行考核。成品检定合格率在96%以上的,视为完成产品质量计划。
4.消耗指标的考核:鉴于生物制品原材料零星复杂,生产环节多,进行考核存在技术性困难,而且原材料占总成本比重很小,大部分燃料、动力又都属于间接消耗,与产量增减不成正比,为此,消耗指标不予考核。
5.劳动生产率的考核:按全员价值劳动生产率考核。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高年度间的可比性,企业专职脱产的科研人员和教学人员、人数,应予减除。(计划和实际应在同时减除的基础上进行对比)
6.成本计划的考核:考核可比产品成本。凡完 成可比产品成本计划,即视为完成成本计划。
7.定额流动资金的考核:按每百元工业总产值占用的定额流动资金平均余额进行考核。完成平均占用额计划的视为完成定额流动资金计划。
产值资金率统一按年度产值计算。计算季度产值资金率时,应将季度工业总产值乘以4;在计算本年、季累计产值资金率时,应将本年累计产值乘以(4÷累计季度数),换算成一年的总产值计算。
8.利润的考核:考核实现利润总额和上缴利润总额两项指标,两项都完成算做完成指标计划。
六、实行本考核办法后,如何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中计提办法的问题:由于对生物制品企业是考核七项指标,因此,对企业基金提取办法做以下相应变更,凡全面完成七项年度计划指标的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五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的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三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上列四项指标的前提下,其它指标每多完成一项,按工资总额增提百分之零点六六的企业基金,但提取总额最高为百分之五。没有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四项指标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
七、本考核办法经商得财政部同意,一九七九年开始执行。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 273 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2月7日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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