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9:31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2月2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自行收取、提留和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先收后支、自求平衡的原则。
预算外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编审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各级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各级计划、物价部门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级审计机关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各种预算外资金项目必须依法设立,并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或提留,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项目,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和提留比例。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方式。对纳入财政专户储存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帐户;如因工作需要,确需在其他银行另外开户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自筹基建财政专户,经财政部门审查落实后,由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开支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
第十四条 专户储存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凡符合规定用途的,财政部门应及时审批核拨,确保单位及时用款。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使用和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定限额内进行短期有偿使用,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和其他有关报表。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级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
第十八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单位因故撤销,其预算外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管,不得私分、转移、隐匿。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款额5%-15%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未经批准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的;
(二)擅自用预算外资金进行自筹基本建设或购买专控商品的;
(三)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支出的;
(四)私分、转移、隐匿预算外资金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按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7日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电力部


关于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若干规定
1997年3月20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加快电力工业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导、规范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境外经济组织、个人(简称外商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电源开发、建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源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当遵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电力发展规划,并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报批程序的规定进行审批。
第五条 电力项目利用外商投资应考虑但不限于以下因素:
(一)地区发展对电力的需要;
(二)国际资本市场的融资成本;
(三)受电地区电价承受能力;
(四)项目财务结构;
(五)外汇平衡方案。
第六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按照加强电力外资项目经济评价工作有关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评价。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应服从国家对电网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调度、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外商投资范围:
(一)新建火力发电厂(包括热电联产);
(二)新建水力发电厂(包括抽水蓄能电站);
(三)新建核电厂(站);
(四)新能源或新技术发电项目;
(五)老电厂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九条 外商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与中方合作者合资经营,成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二)与中方合作者合作经营,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三)外商独立投资经营,成立外商独资企业,但核电项目和25万千瓦及以上水力发电项目除外;
(四)购买中方境外发行的股票和境内B股;
(五)盘活电厂存量资产,购买中方现有电厂的部分股权,与中方成立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
(六)通过与政府签订特许权协议,成立项目公司,投资建设、经营电力项目(通称特许权BOT投资方式);
(七)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水电、核电、新能源、新技术、抽水蓄能、老电厂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中国境内中西部地区电源项目。国家要求新建火电厂一般都要使用单机容量在30万千瓦及以上的高参数、高效率机组。国家严格限制2.5万千瓦及以下的冷凝式火电机组和燃油常规机组,以及其他高能耗、高污染项目。
第十一条 中外合资、合作建设、经营核电站和总装机25万千瓦及以上水电站,应由中方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或合作建设电力项目的商业运行期(合作经营期),火电厂一般不超过20年,水电厂一般不超过30年,核电厂(站)一般不超过25年。利用电厂存量资产的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可根据资产评估结果及实际情况确定,但是不得超过上述年限。
合资、合作经营期满后的清算、移交,以及合营期间出现终止合同、需进行清算、移交的情形,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在公司合同、章程中作出明确规定。
外商独资建设的电力项目的经营年限和清算、移交,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注册资本及占总投资比例,中外方出资比例及出资方式,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合同中具体确定。

第三章 项 目 审 查
第十四条 申报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时,应提供经公证的能反映外商法律地位和资本信用证明的法律文件和证明。
第十五条 电力部负责对以下事项进行审查或审批:
(一)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包括购买中方电厂的部分股权)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外商独资项目报告;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合营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章程;
(四)购电合同;
(五)其他需要审查或审批的协议。
第十六条 电力部对申请批准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凡按规定应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决定同意或不同意报批。决定同意的,应书面报有关部门申请批准;决定不同意的,应通知项目申报单位。
第十七条 电力部对项目建议书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电力发展规划、计划;是否符合项目所在地区生产力的布局;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外商法律地位、资金、信誉情况,以及经营方式、投资总额、各方情况、财务结构、融资方式及条件等事项。
电力部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查的内容包括:电力建设项目的技术、经济和商务依据;项目的资金及主要建设条件是否落实;项目的经济评价;贷款偿还能力及责任是否落实;设备的技术水平和供货能力;项目的预期电价水平;项目关键要素多方案的比较与综合分析;项目各项要素的科学、合理、可行性。
电力部对合同审查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否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及其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和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必备条款是否具体、明确、完整。

第四章 设备采购和外汇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电力项目,在主设备采购时,应按照技术经济指标先进、安全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一般以招标方式进行。
国家鼓励使用国产设备。
设备国内采购应按照电力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设备国际采购应按照外商投资电力项目设备国际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项目的外汇平衡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在同等条件下,国家优先批准以人民币结算的项目。

第五章 上网电价及电量
第二十条 利用外资电力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上网电价的确定,应当符合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应促进提高项目管理水平,控制工程造价,降低生产成本。
第二十一条 上网电价可采取容量电价和电量电价两部制结构。容量电价反映容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反映电量成本水平。电量电价应采取峰谷分时电价。
第二十二条 上网电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的审批原则,由项目公司与相关的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后,报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火力发电厂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由所在地区电网经营企业根据本地区电网未来一段时间内的负荷预测情况确定,并以此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收购电量的依据。
水电厂、核电厂(站)设备年平均利用小时数应根据项目及地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六章 合同及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各方应根据投资方式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或中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公司应对该项目有关的事项与有关法人签订购电合同、建设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调度协议、燃料供应合同、运行维护合同等法律文件。
外商独资电力项目和BOT项目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合资、合作项目的中方不得自行许诺保证外方的投资收益。
第二十五条 电力合资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合资方出资比例、出资方式,资金筹措;
(三)设备采购;
(四)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五)利润分配方式;
(六)外汇平衡安排;
(七)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八)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九)合营期限,合营期满资产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电力合作经营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合作经营的目的、范围和规模;
(二)注册资本与合作条件;
(三)合作各方的责任;
(四)设备采购;
(五)电力购销、结算方式及货币;
(六)建设(包括电厂送出配套工程建设)及建设期,包括提前完工和延迟完工的处理;
(七)运行维护及燃料购销;
(八)收益的分配和亏损及风险(费用)的分担;
(九)外汇平衡安排;
(十)合作期限、终止和清算(移交)。
第二十七条 购电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先决条件(包括并网技术条件、电厂配套送出工程等);
(二)上网电量及电能计量;
(三)电价、电费计算,结算方式、结算货币;
(四)发电计划,超发电量与欠发电量;
(五)调度管理;
(六)反送电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八条 调度协议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并网技术条件;
(二)电厂调峰、调频、调压和事故备用,技术出力、日负荷曲线和调峰容量,月度发电计划;
(三)检修计划、电能计量;
(四)调度管辖范围;
(五)并网点和解列点;
(六)电网安全措施及事故处理;
(七)收费依据、标准、支付办法;
(八)人员培训、考核及认证。
第二十九条 运行维护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运行维护范围、内容;
(二)运行规程和运行标准;
(三)年度运行及维护计划;
(四)运行维护成本、运行维护费用、结算方式及结算货币;
(五)事故处理及检修;
(六)职工培训;
(七)委托和受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燃料购销合同应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燃料品种、计量单位、数量及质量、煤质分析指标要求;
(二)购销年度计划;
(三)价格,结算方式与支付方式;
(四)运输方式及风险承担;
(五)验收。
第三十一条 贷款合同、建设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执行。
合作公司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我国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电力施工企业承建电力项目。

第七章 合同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电力项目的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争议应首先通过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选择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方式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和中方经济组织、个人对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应将项目的贷款签约情况、项目执行情况、进度表、贷款及还本付息情况等,及时、准确地提供给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电力部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并在项目建成后,对项目进行评价。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未规定的事宜,依照中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原《电力建设项目利用外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计量检定中心(站)管理办法
1993年10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加强化工行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化学工业部对化工行业需要的专业计量项目,按照统筹规划、经济合理、择优选定的原则,组建或授权成立化工部计量器具检定中心(站)(以下简称“中心”)。
第二条 “中心”是承担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定、测试任务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第三条 “中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独立开展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有一定的专业项目水平和计量管理能力。
(二)有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计量检定人员和管理人员,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三)具备与开展项目相适应的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备。
(四)具备能保证检定和测试工作的环境条件。
(五)有完善的管理和工作制度及完备的各项技术规范。
第四条 申请建立“中心”的单位应向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对申请建立“中心”的机构,根据需要单独或会同计量行政部门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批准成立。
第五条 “中心”的职责是:
(一)在授权范围内,负责化工行业内计量器具的检定及测试工作。
(二)开展化工专业项目计量检测设备和检定方法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广工作。
(三)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制定、修订化工专用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或测试方法)等技术规范。
(四)开展化工计控项目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组织培训相关项目的计控技术与计量检定人员,开展经验交流活动。
(六)制定了发展规划的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向化学工业部计量控制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总结。
(七)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委托的其它工作。
第六条 “中心”在业务上受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的领导和地方计量行政部门的指导。行政关系仍归口原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人事变动应及时上报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部门。
第七条 “中心”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或变更工作。新增加的项目,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中心”计量检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有关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违法失职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条 化学工业部计量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中心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有关 规定的,责令其整顿,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将予以撤销。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心”的成立及其执行的授权任务和对“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