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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0:49:26  浏览:99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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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

杨涛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批捕或起诉部门对于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本文就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范围、主体、程序等提出一管之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

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案件管辖范围主要指检察机关的自侦案

件及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包括以下几类:1、贪污贿赂犯罪;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应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检察决定的。对于上述四类案件,侦查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立案侦查,批捕或起诉部门可以进行内部立案监督。

二、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及被监督的对象。

从诉讼规则很明显看出,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同一检

察机关即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被监督的对象是本院的自侦部门,包括反贪部门和侵权渎职检察部门。

然而,在实践操作中,这种由本院批捕和起诉部门监督自侦部门的做法效果较差。据笔者不完全统计,自新刑诉法实施以来,某市两级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达二百余件,而对于内部立案监督数仍旧是空白,造成这种现象原因主要有二点:

(一)本院批捕、起诉与自侦部门干警在同一机关内工作,而且干警之间轮岗交流比较频繁,要开展监督,人情难却。同时,个别领导也认为搞内部立案监督是自己给自己找碴,没有必要。

(二)诉讼规则规定实施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是本院批捕和起诉部

门,但并没指明具体由那个部门负责,结果是相互推诿都不将其纳入议事日程。

面对这种现状,除了要加强检察干警的内部立案监督意识外。笔者建议,将检察机关内部立案监督的主体由本院的批捕和起诉部门改为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同时扩大内部立案监督对象,即①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当报请立案侦查而不报请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可以依法监督②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认为需要立案的也可以依法进行监督。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可以避免本院人情难却的状况也有利于加强上级院对下级院的领导,同时,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批捕部门有利于权责分明,增强责任心与使命感。

三、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程序。

依照诉讼规则,检察机关的内部立案监督的基本程序是:

(一)批捕部门或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

件而不报请立案侦查的,首先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二)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依照笔者的设想,如将内部立案监督的权力赋予上级检察机关的批

捕部门,并将下级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也纳入内部立案监督的对象。那么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做法,确定以下程序:

(一) 上级检察机关批捕部门发现下级院自侦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

的案件不报请立案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报请立案理由通知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应在十五日说明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经审查下级院自侦部门不报请立案侦查理由不成立的,应制作《通知报请立案书》,下级院自侦部门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应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是否立案。

( 二)对下级院自侦部门已报请立案侦查而检察长不批准立案的

案件,上级院批捕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应制作《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下级院在十五日内说明不立案理由;经审查下级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报请本院检察长决定向下级院发出《通知立案书》,下级院应在接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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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45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核桃油适用税率问题的请示》(川国税发〔2009〕70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核桃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与处罚

闵涛


  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 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384条的规定,挪用公款的要件为:
  一是犯罪客观为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二是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
  三是挪用公款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四是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
  上述挪用公款罪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认定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标准,也是区分挪用公款罪与非罪的具体标准。

二、 挪用公款的具体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挪用公款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重点问题:
  一是正确认识行为人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正确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挪用公款罪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违反财经纪律而挪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对公款的使用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因工作疏忽大意,使公款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国家工作人员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公款被他人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要正确判断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行为人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获得公款归个人使用,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是要注意区分挪用与借用公款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体现是:首先,挪用公款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而借用公款是行为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挪用公款罪一般是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单位不知道公款的去向和用途,借用是按照规定和经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暂借的,具有公开性;最后,挪用公款的行为多数没有手续和借据,而借用公款一般是经过合法程序批准,有借款凭证,有的在帐面上有记载。
  例如,我们在侦查南票站魏某挪用公款一案,严格把握刑法384条的实质要件,注意区别挪用与借用公款的关系的界限,经过初查去伪存真,用挪用公款四个构成要件,逐条分析、研究、认定魏某挪用公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认定挪用公款罪存在的误区

  1、认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完全相同。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性犯罪,二者相比,通常认为它们的主体是一致的。但研究刑法第93、272、382、384条的规定,便不难发现二者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的主体不同在于贪污罪的主体范畴宽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范畴。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在这条规定中,第2款单列一款,与第一款是并列关系,即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并列关系,并不包含在国家工作人员之列。而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未包括此类人员。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做了具体规定,在这条规定中,国家工作人员并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从这3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挪用公款罪主体与贪污罪主体不同在于,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不包括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却包括。2000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应当依照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这样进一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与贪污罪主体的不同。
  2、认为股份制企业中的人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应以是否为国有控股企业来认定。
  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来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而公司的法人财产属于独立的法人财产,其性质也不同于任何出资者的财产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类行为,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来解决。此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定职务侵占罪。此批复虽未明确规定此类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罪,但已明确规定此类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派者除外),而挪用公款的主体却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钱款挪用给他人或自己使用时,不能以挪用公款罪来定罪。
  3、认为承包国有企业的人员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在国有企业改革中,承包是企业改制的一种重要形式,承包的确给一些企业带来了效益,但同时带来了很多法律问题。对于承包者挪用企业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便成为其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企业承包一般分为二种:即风险承包和经营权型承包,风险承包是指无论是否有利润,承包人必须上交一定利润给发包方,如有剩余利润则归承包人,这种承包因企业财产的归属已事先划定;不论企业是否赢利,承包人都要上交一定的利润,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如将款借给他人应属其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如属经营权承包,且发包人是国有单位,则承包人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因为承包既是一种委托关系,对于原来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因为承包国有单位,在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前所述这类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主体,但不可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故笔者认为承包国有企业人员有挪用公款行为的,无论是风险承包还是经营权承包,都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还有一种特殊身份的承包国有企业人员,即承包人在承包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有些人认为他们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这种观点的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中的必须利用职务便利的要件,挪用人除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外,在挪用公款时,必须利用了他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因承包人进行了承包,在承包期间的挪用行为与原来的职务没有关系,即承包人挪用公款是利用承包的便利条件,而不是利用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职务便利,所以也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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