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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3:03:04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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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1997年4月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国资产评估行业的管理,规范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是指由外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外国评估机构)与中国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中国评估机构)以中外合作、合资形式设立的,接受各类资产相关人的委托,以第三者身份为委托人提供各类相关资产估价信息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三条 允许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不得设立外商独资资产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国评估机构在中国境内只允许设立一个外商投资评估机构。
第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设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和业务范围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资产局)负责审定和管理。
第六条 经批准,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与委托人相关的流动资产、长期投资、房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递延资产及无形资产等价值评估。
第七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中国评估机构应是获得国家资产局统一印制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事务所)、土地估价事务所、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
(二)外国评估机构应是具有先进专业技术和良好信誉,年收入不少于2000万美元,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200人,且具有和中国资产评估高级人员进行业务交流水平的机构。来华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须已取得所在国家(地区)的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并具有5年以上资产评估资历和丰富的资产评估知识与经验。
(三)国家资产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注册资本最低不得少于50万美元,并须有与其申办业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年。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程序:
(一)中国评估机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国家资产局;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向其主管部门呈报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有关文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转报国家资产局。
(二)国家资产局根据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签署的同意意见,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营各方资信状况、资产评估业务经历、专职评估人员资历、业务范围等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出具《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三)中国评估机构持《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审定意见书》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报送有关文件,经审核批准后,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评估机构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到外经贸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中国评估机构持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外经贸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有关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五)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到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领取或换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需报送的文件。
(一)向国家资产局报送:
1.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3.外国评估机构提供10个评估案例,其中5个是具有代表性的不同地区上市的评估案例。
4.中国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复印件);
5.能够证明具备本规定第七条其他各项条件的文件;
6.国家资产局要求的其他有关文件。
(二)向省级外经贸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
1.中国评估机构主管部门对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签署的意见;
2.申请设立外商投资评估机构的项目建议书;
3.合营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4.合营各方的资信证明、登记注册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复印件);
5.国家资产局出具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资格审定意见书》;
6.外经贸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除已注明为复印件的,一律为正式文件。非法定代表人签署文件的,应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授权书。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改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未经国家资产局审核同意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及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之前,不得承揽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在审批涉及资产评估的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征得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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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闽司〔2008〕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八年一月三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本操作规程,做到全面、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是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业务工作部门。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直接立案查处或将其移送被投诉人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对于其他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交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进行查处。对于管辖有争议的被投诉案件由省司法厅指定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查处。

第四条 首次接受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投诉的接待工作,应当先行登记,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应当根据被投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直接办理、移送或者委托办理,并填写《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受理告知书》(附件一),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件二),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处理,并将立案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七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应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为案件经办人。案件经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后,应另行指定案件经办人。

第八条 案件经办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应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案件当事人、证人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上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调取的案件材料,应由提供人在材料上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调取人也应在该材料上签名并注明调取日期。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告知书》(附件三),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律师事务所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涉及听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附件四),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制作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程序后,应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并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五)。经法制工作部门签署意见后,在三日内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三日内,业务工作部门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后,五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对受到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应收缴当事人的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缴交的,由省司法厅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省司法厅。同时,将案件有关关情况通报所在地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对于律师受到处罚的,还应当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应将处罚结果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上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制作《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附件七),将查处结果在十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应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情况月报表》(附件八),于每月5日之前报送省司法厅。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省司法厅书面报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半年或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总结被投诉查处工作情况,内容包括查处案件总数、被投诉行为类型及所占比例、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情况、被投诉查处工作经验及存在的问题,以及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等。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监督,对查处不力、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拖延推诿、徇私枉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现将《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

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加强我市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确保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适应现行管理行为需要,市政府决定,修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1件,废止3件。



附件:1、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2、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附件1: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规范性文件



一、《葫芦岛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市政府令第106号)

1、第七条第(五)项“根据《葫芦岛市科技进步统计监测系统》,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修订为:

“在科技进步考核中,使本地区或本单位的科技进步综合指标居前的。”

2、在第八条增加一项“在实施技术推广项目中,运用先进科学技术,长期从事科技推广工作,创造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作为该条的第(二)项,其它款项作相应调整。

3、第九条“科学技术功勋奖每次奖励不超过2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项目不超过40项。”修订为:

“科学技术功勋奖不分等级,每次奖励不超过4名。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每次奖励总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项。”

4、第三十条第二款“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5万元/名;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1.5万元/项、二等奖0.8万元/项、三等奖0.5万元/项。”修订为:

“奖励标准:科学技术功勋奖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2.0万元/项、二等奖1.2万元/项、三等奖0.8万元/项。”



附件2: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哄抬粮价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2号)

二、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集中整治兴宫旧物市场经营秩序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3号)

三、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环境卫生整治的通告(葫政告字〔20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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