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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3:56  浏览:8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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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治安联防组织管理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治安防范,充分发挥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治安联防组织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本地区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众性治安保卫力量。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在城镇,可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以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在农村,可以乡、镇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队,以村为单位建立治安联防分队;大中型商场、集贸市场、车站(码头)、旅店、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可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治安联防办
公室。
铁路、民航、交通、林业等部门,可以其公安派出所辖区为单位,建立跨地区的专业性治安联防队。
第五条 治安联防组织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组建和领导,县(市、区、特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业务指导,公安派出所确定一名负责人分管,并组织开展治安联防工作。
专业性治安联防队由其部门组建和领导,公安派出所负责业务指导。
第六条 治安联防组织的任务是:
(一)协助公安机关向群众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组织下进行巡逻、值勤、定点守护,并做好安全防范检查工作;
(三)协助公安机关堵截、查缉犯罪分子;‘
(四)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和整顿公共场所及特种行业的治安秩序;
(五)协助公安机关检查、询问行迹可疑人员,制止违法犯罪活动,并将违法犯罪分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六)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积极参加抢险救灾;
(七)完成其他维护治安秩序的工作。
第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是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热爱治安保卫工作,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的人员。
第八条 治安联防队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
(一)听从指挥,忠于职守,文明执勤,不得打、骂、体罚人;
(二)廉洁守法,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得收缴赃款、赃物及实施罚款;
(三)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联防执勤标志,主动出示证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配备治安联防队员的数额,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本着既要维护社会治安,又要节省开支的原则确定。治安联防队员可以从辖区内的单位选派,或从社会上招聘,但须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审查批准。聘用治安联防队员应签订合同。
第十条 治安联防队员的待遇:
(一)单位选派的职工为治安联防队员的,其工资、福利、奖金、补助等,享受派出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费用由派出单位开支;
(二)从社会上招聘的治安联防队员,其工资、福利待遇等,由治安联防队在聘用时确定并按月支付。有条件的治安联防队,可以对聘用队员投保人身保险。
第十一条 治安联防经费来源:
(一)地方财政适当拨款;
(二)受益单位和群众筹集,筹集办法由省公安厅、财政厅、物价局另行规定;
(三)治安联防组织开展的有关治安防范的有偿服务收入。
第十二条 治安联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经费使用情况,每季度向辖区单位和群众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在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可以配置防卫性器械,但不得配置枪支警械。
第十四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成绩显著的治安联防组织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中致伤、致残、死亡的,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聘用人员由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民兵因公负伤死亡的同等待遇办理;壮烈牺牲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治安联防队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单位职工由派出单位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聘用人员由组建单位予以扣罚工资直至解聘;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治安联防队员执行任务的标志和证件,由省公安厅统一规定式样,县公安机关制发。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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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全国总工会


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

1988年6月1日,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

为了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包括离退休职工,下同)家庭的基本生活,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可以适当提高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对家庭人均生活费收入低于困难补助标准的职工给予补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困难补助的标准,各地可以在现行困难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参考本地区职工家计调查和职工家庭生活必需品消费支出中的人均最低生活费用水平,加以确定。鉴于当前财政困难,补助标准要从严掌握,不宜提高过多。原则上提高后的困难补助标准,特大城市大体上人均生活费收入每月不超过50元者(不包括国发〔1988〕23号文件规定的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下同),大中城市大体上不超过45元者,小城市和县镇大体上不超过40元者可予以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各地区提高困难补助标准的办法要在本地区四种副食品价格补贴实行以后,再公布实施。
三、提高困难补助标准所增加的经费,行政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福利费开支;离退休人员的由原渠道开支。企业单位在职职工的由职工福利基金解决,福利基金不足由企业其它自有资金解决,自有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可由营业外列支;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由原渠道开支。微利企业、政策性亏损企业自有资金负担确有困难的,同级财政部门可酌情予以补助。企业不能因此调整承包基数。
四、因提高职工困难补助标准影响财政收支的,按现行财政体制负担。
五、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对低收入职工进行困难补助时,应由本人申请,领导批准,注意走群众路线,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六、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上述精神,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行决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规范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
分配关系,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防止重复建设,减缓地区间财力差距的扩大,
支持西部大开发,逐步实现共同富裕,国务院决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现将《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
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

  国务院决定,改革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所得税收入的办法,对企业所得
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享。改革方案的指导思想、基本原
则和主要内容如下:
  一、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中央和地方所得税
收入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是制约了国有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和现代企业制度的
建立,客观上助长了重复建设和地区封锁,妨碍了市场公平竞争和全国统一市场
的形成,不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和实现共同富裕,也不利于加强税收征管
和监控。
  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全面推进,企业新财务制度的顺利实施和分税制财政体
制的平稳运行,目前已经基本具备了进行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的必要条件。通过
实施这项改革,不仅有助于消除现行所得税收入划分办法不科学给国民经济发展
带来的消极影响,而且有助于缩小地区间发展差距,促进社会稳定、民族团结,
实现国家长治久安。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遵循邓小平同志关于沿海地区和内地发展“两个大局”
的战略构想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的客观要求,并借鉴国际通行作法和经验,在保持分税制财政体制基本稳定的前
提下,进一步规范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配关系,为企业改革发展和公平竞争创造
良好环境,促进地区之间协调发展和经济结构合理调整,维护社会稳定,逐步实
现共同富裕。
  改革的基本原则是:第一,中央因改革所得税收入分享办法增加的收入全部
用于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第二,保证地方既得利益,不
影响地方财政的平稳运行。第三,改革循序渐进,分享比例分年逐步到位。第四,
所得税分享范围和比例全国统一,保持财政体制规范和便于税收征管。
  三、改革的主要内容
  除少数特殊行业或企业外,对其他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收入实行中央与
地方按比例分享。中央保证各地区2001年地方实际的所得税收入基数,实施
增量分成。
  (一)分享范围。除铁路运输、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以及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缴纳的所得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外,其他企业所得税和
个人所得税收入由中央与地方按比例分享。
  (二)分享比例。2002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50%,地方分享50%;
2003年所得税收入中央分享60%,地方分享40%;2003年以后年份
的分享比例根据实际收入情况再行考虑。
  (三)基数计算。以2001年为基期,按改革方案确定的分享范围和比例
计算,地方分享的所得税收入,如果小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中央
作为基数返还地方;如果大于地方实际所得税收入,差额部分由地方作为基数上
解中央。具体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另行通知。
  (四)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等收入,按相关因素在有关
地区之间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使用
  中央财政因所得税分享改革增加的收入,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规范
的方法进行分配,对地方主要是中西部地区实行转移支付。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
行制定。
  地方所得的转移支付资金由地方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统筹安排,合理使用。
首先用于保障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和机构正常运转等基本需要。
  五、改革的配套措施
  (一)关于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为了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防止所得税征管
脱节,改革方案出台后,现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
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暂不作变动。自改革方案实施
之日起新登记注册的企事业单位的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管理,具体办法由
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中央统一制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原则上
由中央和地方按分享比例分别承担,但改革方案实施前已出台的对中央企业先征
后返政策清理后确需保留的,改革后仍由中央财政继续承担。各地不得自行出台
所得税优惠政策,否则,一经发现,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
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凡属地方违反税收征管规定,人为抬
高收入基数,或将应属中央的所得税收入混入地方国库等,一经查出,相应扣减
中央对地方的基数返还。
  改革方案实施后,如果某省(区、市)以后年度的所得税收入完成数达不到
2001年数额,中央将相应扣减对该地方的基数返还或调增该地方的基数上解。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相应调整和完善所属
市、县的财政管理体制,打破按企业隶属关系分享所得税收入的作法。中央增加
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后,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和完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管好用好转移支付资金,切实解决基层的财政困难。
  六、改革方案的实施时间
  本方案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自执行之日起,征收机关征收的企业
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按改革方案规定的分享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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