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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09:40  浏览:9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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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厂长(经理)的职权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章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增强活力,促进自治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旗县级以上经济管理部门经人民政府授权,是负责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和监督企业法和本办法的实施,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为;
(二)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理企业的申诉,依照企业法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裁决或者处理;
(三)依据企业法和本办法对有关部门涉及企业的政策进行会审;
(四)会同有关部门监督企业,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审查批准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的活动。
第五条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值,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和利润,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企业实行厂长负责制。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八条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
企业党组织和行政领导要全心全意地依靠工人阶级。

第二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是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企业根据自身条件,选择适合企业发展的资产经营形式,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计划及市场需求,有权自行编制生产经营计划,生产产品和为社会提供服务。
企业对国家和自治区在规定的管理权限内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有权要求需方签订经济合同或者订货合同,对不签订合同的,企业可以拒绝安排生产。
对缺乏必要的物资和能源供应、产品销售安排、运输保证的指令性计划,企业有权根据自身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不予调整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部门在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十一条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自己的产品、留用资金、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种类所有制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或者联营,有权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投资资金。
企业有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根据自身能力,自主安排技术改造和生产性投资项目。
第十二条 企业有权自主销售指令性计划外的产品,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干预。对于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的行为,企业可以申诉或者依法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指令性计划外,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和供货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的实际需要,自主进行物资和商品调剂。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指令性计划外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对强行指定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造成损失的,企业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四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控制的价格外,其他价格由企业根据生产和市场变化自行确定,其他部门不得干预。
第十五条 具备自营出口产品条件的企业,经批准,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被代理企业有权参与同外商谈判、签约。
企业依法行使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企业有权自主使用留成外汇,有权在国家指定的外汇市场进行自由调剂,有关部门不得干预,不得平调。
第十六条 企业在保证生产发展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利中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和用途,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可以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发展多种经营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以将折旧、大修理基金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经政府批准,企业在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下,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不含银行贷款)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新增收益部分,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生产的,新增收益部分,五年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企业对一般固定资产,有权自主决定抵押、出租或者有偿转让。企业闲置的关键设备及成套设备,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有偿转让或者抵押。
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企业处置固定资产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对经营不善、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的企业,可以依法关、停、并、转,也可以依法破产、拍卖。
第十八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招工范围,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进行合理劳动组合,对富余人员必须妥善安置。企业有权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聘、辞退职工,开除
严重违纪职工。
企业有权建立符合企业实际的人事管理制度,实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制、聘任制和考核制。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评实和聘用在本企业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称和专业职务。
第十九条 实行工资总额控制的企业,可以在政府核准的工资总额内,自主决定本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核定的挂钩比例和本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决定职工工资、奖金、集体福利的增减。

实行其他工资调控形式的企业,可以根据政府批准的工资调控办法和指标,自主决定工资和奖金的增减。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实际收入增长幅度必须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
第二十条 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设置和调整内部机构和编制,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强行要求设置的上下对口机构和人员编制。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第二十二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规、标准和经济合同,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和淘汰产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制度,采取必要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企业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企业要努力扩大少数民族职工队伍,加强对少数民族技术、管理人员及其他专业人员的培养使用。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民族团结,重视职工培训,全面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加强科学管理依靠科技进步,重视对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的开发、研制和应用。
企业应当支持和鼓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等活动,并建立相应的奖励制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工商、物价、税务、劳动人事、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等管理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三章 厂长(经理)的职权
第二十八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下列权限:
(一)对本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生产指挥统一领导,全面负责;
(二)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三)决定企业内部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编制;
(四)提出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的人选,任免中层行政领导干部;
(五)提出和修订企业的有关规章制度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对职工进行奖惩;
(七)行使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企业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九条 厂长在组织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有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国家财产的流失,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二)按照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提出和调整企业的经营目标和发展方向,提高企业竞争能力;
(三)严格履行经济合同,保证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实现;
(四)按国家规定、标准和合同的要求,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五)注重市场信息,不断开发新产品,降低产品成本和费用;
(六)推进技术进步和现代化管理,增强企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提高经济效益;
(七)重视民主管理,支持工会工作,调动职工的社会主义建设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行智力投资和人才开发,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
(八)重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不断改善企业的劳动条件;
(九)在发展生产,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基础上,逐步提高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三十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
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大会选出的职工代表组成。职工代表人数一般为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厂长担任,厂长同管理委员会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可以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党组织报告工作,接受监督。
厂长应当定期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厂长按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有依法进行劳动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有为维护自身劳动权益提出申诉或者诉
的权利;有监督劳动法规执行的权利。
女职工依照法律、法规有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对自己的劳动效果负责,保护机器、设备,节约原材料,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努力提高自身素质。
第三十五条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下列职权:
(一)定期听取厂长的工作报告,审议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精神文明建设的重大措施、职工培训计划、经济责任制方案、财务预决算、留用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厂长提出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奖惩办法、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领导干部,并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民主推荐厂长人选,也可以民主选举或者罢免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厂长应当执行;提出的由企业行政方面处理的提案,厂长负责处理。
对职工代表大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决定的事项,厂长有不同意见,可以提请复议,复议后仍有不同意见,厂长按决定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决策方案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厂长应当认真研究,不能采纳的,要向职工代表大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和统一指挥生产活动的职权;教育职工做好本职工作,履行企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政府与企业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政企分开、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转变职能,依法对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权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政策,加强行业管理,调整产业布局,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和调整产品结构;
(二)批准关键设备和成套设备的抵押和有偿转让,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生产性建设项目;
(四)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五)审查批准企业工资总额、工效挂钩比例或者其他工资调控形式的指标;
(六)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控市场,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七)依法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设立、合并、关停、转让和破产申请,引导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
(八)按国家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完成指令性计划的物资供应和其他条件;
(九)对企业贯彻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为企业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二)为企业培训经营管理干部;
(三)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四)帮助企业解决困难,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五)发展和完善市场体系,保护公平竞争;
(六)依法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受侵犯;
(七)对企业反映的问题,十五日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
第四十一条 企业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道路建设、通讯设施、水电供应、商业服务、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各项事业,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减轻企业的负担。
第四十二条 任何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如需向企业抽调人员必须经企业同意,抽调单位负责支付所抽调人员的工资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第四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向企业收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强行要求企业集资,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集资项目,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对企业罚款。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企业实施罚款时,要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开据有财政部门盖章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企业采取偷税、抗税或者严重违反财政、金融法规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给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构成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漏税或者无故拖欠应当上缴的税金、费用、利润的企业,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并可以对厂长和财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虚盈实亏的企业,给予企业主要领导干部、主管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十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使企业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资决策失误或者强行干预企业投资活动,致使企业经营状况恶化或者国家财产遭到严重损失的;
(二)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任免厂长,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效益严重下降的;
(三)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向企业强行集资、乱收费、乱罚款,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强制企业签订合同,生产不适销对路产品,造成库存积压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
(六)不按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组织结构调整,致使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七)采取封锁措施,限制企业自主销售,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八)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采取其他违法行为给国家财产和企业造成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向实施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或者处理,并通知企业。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提请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牧林、水利企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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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
1993年7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和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为适应《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执行,规范集体、私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办法,体现公平税负、促进竞争的原则,以利于加强税收管理,现将《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各地自行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与《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将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附件:集体、私营企业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
一、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必须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财务会计所得(利润)调整为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所得税。
对企业申报纳税违反税收法规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调整,并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得税。
二、企业申报纳税的所得,必须包括纳税年度内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和其它所得。按现行税法规定允许免征或部分免征所得税的某些所得,由税务机关核准,在计征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三、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制造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成本-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产品销售净额=产品销售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6.本期产品成本=本期生产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7.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8.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二)商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销货利润+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销货利润=销货净额-销货成本-销货税金及附加-销货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4.销货净额=销货总额-(销货退回+销货折扣与折让)
5.销售成本=期初商品盘存+〔本期进货-(进货退回+进货折让)+进货费用〕-期末商品盘存
6.其他业务利润=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

(三)服务业:
1.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税收调整项目金额
2.利润总额=业务收入净额+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业务收入净额=业务收入总额-业务收入税金及附加-业务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四)其他行业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四、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无形资产转让收益和固定资产出租、转让收益,计入当期所得。
企业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盈、盘亏及毁损净收益或净损失,由企业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五、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币存、借款和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记帐本位币的差额,或发生的外汇调剂收益,均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六、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经申报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企业已实现销售产品的成本和当期应负担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按税收规定及本规定有关规定调整后准予扣除。
八、企业在筹建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除应由投资者负担的费用支出和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所发生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列入开办费,并自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按直线法分期扣除,但扣除期限不得短于五年。
九、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实际发生数扣除。企业按国家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在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或虽已交付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之前,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十、企业支付给本企业职工的工资(工资的组成包括标准工资、各种奖金、津贴和补贴),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十一、企业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前条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十二、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的准予扣除:
全年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含1500万元),不超过年营业收入的5‰;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1500万元(含1500万元),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3‰;
全年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1亿元的(含1亿元),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2‰;
全年营业收入在1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营业收入的1‰。
十三、企业因情况特殊,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建立坏帐准备金。
集体金融企业坏帐准备金,经报税务机关批准,可按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收款项余额的3‰以内计提。
金融企业经报税务机关批准,还可按年初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的1%以内计提呆帐准备金。
提取呆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呆帐贷款本金,冲减呆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金融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冲减坏帐准备金。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可计入当期费用;少于上一年计提坏帐准备金的部分冲减当期费用。
坏帐损失是发生了以下情况的应收款项:(一)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二)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不能收回的;(三)债务人因某种客观原因未履行清偿义务,已超过三年仍不能收回的。
企业当期发生的坏帐损失,由企业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分别按上述规定作冲减或扣除处理。
已经冲减或扣除的呆帐或坏帐在以后年度收回时,应直接作收入处理。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十四、企业向其总机构支付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十五、企业发生的修理费用,可按实扣除。对修理费用过大,需要分期扣除的,可在二年内扣除。
十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十七、企业发生的待业保险费、劳动保险费、财产保险费,暂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扣除。
十八、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可给予扣除;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九、企业捐赠给经国家批准成立、从事公益救济事业的非盈利社会团体的支出,不超过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3%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企业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十、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非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借以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要进行合理调整。
二十一、企业的下列支出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一)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支出;
(二)对外投资的支出;
(三)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罚款;
(四)缴纳的所得税、奖金税、工资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各种赞助支出;
(六)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七)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八)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九)与本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二十二、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净残值的比例,按固定资产原价5%以内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要调整净残值比例的,由企业自主确定,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二十三、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在不短于以下规定年限内,可根据企业不同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进一步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简易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审批。
二十四、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原则上要采用直线法或工作量法。企业需要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的,须报经税务部门批准。折旧年限和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五、企业的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个别计价法和后进先出法,但要报税务机关备案。计价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动。
二十六、企业的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誉、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计价;
(四)自行开发并已取得法律承认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额为原价;
除企业合并、购买外,商誉不得作价入帐。
非专利技术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确认。
二十七、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采用直线法在有效使用期内扣除。
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法律、合同和协议中规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该使用年限分期扣除;没有规定使用年限或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扣除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二十八、本规定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8月17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及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矿产品经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本级矿产资源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服从矿产资源规划。
第五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安全生产及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申请人向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探矿权时,可以同时将申请资料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情况报勘查许可证登记管理机关: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及申请区块范围内矿业权设置情况;
(二)申请区块范围内重要工程、大型设施、地质遗迹、风景名胜区、林区及自然保护区等情况。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十日内,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勘查项目范围和实施方案进行勘查工作。不得以采代探,不得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探矿权人变更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勘查项目完成后,自地质勘查报告被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探矿权人应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审批意见书。
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人应在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
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经法定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其委托的机构评审认定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划定矿区范围。采挖零星分散矿产和砂、石、粘土矿产的应提交简测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采矿权申请人向省以上采矿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可以将提交的有关资料同时报送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送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意见,报采矿登记机关。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涉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的,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手续。
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进行建矿、采矿活动。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停业的,应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停业六个月以上,应向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办理用地、用电、用水、申请贷款和使用爆炸物品等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办理与采矿活动有关的手续。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核准的矿区范围和开采方案进行开采活动。改变矿区范围或开采方案,须报经原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批准,并于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输气管道、输电线路、通讯设施和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及其他重要建设项目,应当避免压覆重要矿床。建设单位报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拟建在已办理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的,应书面征求采矿权人意见。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年度报告制度。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情况、勘查实施方案或开发利用方案完成情况、法定义务履行情况、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及有关资料报送颁发许可证的登记机关,同时报送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报送的年度报告采取书面与实地核查相结合的形式,实行分级审查,并按规定标准作出结论。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报送年度报告时,应同时报送当年的生产作业计划、采掘工程平面图和储量计算图等资料。小型及其以下生产规模矿山报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矿山企业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或者符合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采、选活动的监督管理。
开办选矿厂和专门从事选矿活动的,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资源的管理、保护和综合利用。
建有选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有符合环保、安全等有关规定标准的尾矿库,防止尾矿资源损失破坏。
改变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资源用途的,必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采矿终止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闭坑,在闭坑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或其委托机关提交闭坑报告,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储量消耗、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闭坑手续。小型生产规模及其以下矿山
企业应设立闭坑专项资金,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需要特殊保护的河道、林地及一定范围内,禁止损害保护对象的矿产资源开采活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自然遗迹、人文遗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的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和防灾预案,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滑坡、泥石流、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应采取措施进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并及时向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采矿权人应当对被污染、破坏的矿区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妥善处置开采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和废石。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要求。以露天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持边坡稳定。
第二十二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按规定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支出、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部门经费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征收职责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征收;逾期仍不履行征收职责的,报经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收购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进行加工、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为代扣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扣缴义务人,经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委托,履行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义务;未履行代扣义务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代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或自用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该矿产品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平均价格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和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月10日前到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分别申报上月采出的及扣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办理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手续,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国民经济发展和维护矿业秩序的需要,对少数重要矿产品的经营,可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以出售、作价出资等方式转让。
采矿权人采用租赁经营方式、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报经原发证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领取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正当理由停止勘查、开采活动满六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以采代探、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矿山企业年度报告经实地核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三年核查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已经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
(七)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灾害,责令限期治理,不按规定治理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或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以及其它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潍,当事人不如实或拒绝提供销售收入凭证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定机构或中介组织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进行事实认定。
第三十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予以查封、扣押采出的矿产品和生产设施,强制填封井(硐)口;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违法行为人隐匿、转移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的行为,可能妨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可以查封、扣押与处罚数额相当的矿产品。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生产设施及其他财物时,应送达查封或者扣押财物通知书,并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查封、扣押财物清单。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一经发现,必须依法撤销或者纠正。
第三十三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各种方式办矿或参与办矿牟取利益的,责令改正,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没收其投资及违法所得,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应于六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情况,经查实作出行政处罚的,可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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