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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6:18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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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和黔东循环经济工业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黔东南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维护资金安全,确保补贴资金落到实处,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一)州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农机购置补贴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二)州财政部门负责农机购置补贴资金拨付的监督管理。

  (三)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本县市(区)购机补贴政策宣传,补贴方案编制,补贴对象审定,购机协议签订,购机情况抽查核实,补贴购机档案管理,补贴工作相关材料报送等工作。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机补贴政策宣传、本乡镇农民购机申请审核、购机后复查核对以及张榜公示等工作。

  (五)村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申请购机补贴的公示等工作。

  第三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违反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行为的电话、电子信箱等,接受群众监督,认真处理群众投诉。

  第四条 经省农机主管部门统一公布确定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在本州经销的,应当将补贴机具种类、补贴机具销售指导价格、“三包”承诺书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农机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备案资料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 州内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下统称“购机者”),可申请享受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购机者按下列程序申请购置农机具:

  (一)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出具法人代表身份证、组织身份证明,下同)到所在村委会填写购机补贴申请表,经村委会张榜公示无异议后,村委会方能签章向购机者发放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审核签章;

  (三)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和经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签章的购机补贴申请表向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请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认真对照核实购机者及其提供的证件,经审核购机者及其提供证件属实后,即时与其签订购机补贴协议;

  (四)购机者持本人有效身份证、购机补贴申请表和购机补贴协议自主选择州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谈价购机。

  第七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做好农机具操作使用指导工作。与购机者达成补贴机具购销合同的,补贴机具经销商应当给购机者开具合法有效发票。

  第八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确须转卖或转让的,应报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补贴机具经销商申请补贴结算时,应当向所在地农机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补贴协议;

  (三)购机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购机发票复印件;

  (五)农机具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汇总表。

  第十条 农机具补贴按下列程序结算:

  (一)补贴机具经销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申报 资料;

  (二)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收到补贴机具经销商报账资料后,将购机者名单按乡(镇)分别登记,转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张榜公示;

  (三)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购机者进行100%实地核查,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政府公章报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

  (四)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核查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30%抽查核实,核实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州农机主管部门;

  (五)州农机主管部门收到县市(区)购机补贴经销商报账资料及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核实购机者名单后,对购机者名单进行不少于5%抽样复核,无误后由主管领导签署意见上报或结算。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年度购机补贴档案。购机补贴档  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购机者购机补贴申请表;

  (二)购机者身份证件、购机发票复印件;

  (三)购机补贴协议原件(县级农机管理部门存档联);

  (四)补贴农机具合格证复印件;

  (五)登记农机具编号、发动机号、台架号;

  (六)县农机主管部门核查购机者名单记录;

  (七)购机者名单公示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将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落实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购机者、补贴农机具经销商和补贴产品生产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补贴农机具经销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间对其所经销的补贴农机具不予审核报账:

  (一)补贴机具供应不及时的;

  (二)售后服务不到位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程序操作的;

  (四)扰乱补贴农机产品市场价格的;

  (五)向农机主管部门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损害国家有关农机具补贴政策行为的。

  第十四条 对在农机具购置补贴工作中不负责任,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出台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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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 人口计生委

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2日 财教[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口计生委: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精神,现将《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简称“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确保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安全运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是中央或地方财政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实行“国库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四条 建立奖励扶助专项资金“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制度运行机制。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发放必须接受财政、人口计生、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核实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编制资金需求计划,管理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掌握并监督代理发放机构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和资金管理情况。
财政部门负责奖励扶助资金的预算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实现封闭运行。督促代理发放机构将奖励扶助金及时划转到个人账户。地方财政通过财政年报向上级财政部门反映专项资金到位、发放和结存情况。
代理发放机构负责制定资金发放办法和操作规程,按照代理服务协议的要求和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奖励扶助对象名单建立个人储蓄账户,将奖励扶助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个人账户,并将资金发放情况反馈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社会监督由监察或审计部门牵头,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参与对制度运行的全过程监督。

第二章 奖励扶助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或界定为农村居民户口;
(二)1973年至2001年期间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四)年满60周岁。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发放。
试点地区省级人口计生委依据上述基本条件和国家人口计生委的有关政策解释,结合本地相关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的具体政策。
第七条 奖励扶助标准: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奖励扶助对象,按人年均不低于60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已超过60周岁的,以奖励扶助制度在当地开始执行时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第三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来
源、拨付和发放

第八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予以安排。地方负担的资金,以省级财政为主。
第九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按基本标准,西部试点地区中央财政负担80%,地方财政负担20%;中部试点地区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负担50%;鼓励东部地区自行试点。
第十条 各省(区、市)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自行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统一代理发放机构。
代理发放机构要为奖励扶助对象开设个人储蓄账户,并对奖励扶助金的发放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由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设立专账,分别核算中央财政拨付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6月30日前下达到试点省份;地方财政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每年7月31日前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到位后,人口计生部门应及时将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提供给代理发放机构;代理发放机构应在8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并将建立个人账户和专项资金拨付情况,及时反馈给地方财政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十四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每年1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9月30日前报送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上述情况和资金需求计划同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国家人口计生委10月31日前向财政部报送下年度个案信息和资金需求计划。
第十五条 省级代理发放机构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等相关信息资料报送省级人口计生行政部门,并会同人口计生部门输入“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六条 发放给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以年为单位计算。奖励扶助对象持有效证明到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支取奖励扶助金。
第十七条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形成的结余,区分中央和地方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奖励扶助金的额度。

第四章 奖励扶助专项资金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奖励扶助资金的监督检查机制。财政部和国家人口计生委每年采取直接或委托方式对各地资金测算、拨付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加强对代理发放机构资金运行情况的监督。代理发放机构不按服务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责任,截留、拖欠、抵扣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取消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奖励扶助范围和奖励扶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专项资金管理混乱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证明的。
第二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奖励扶助金的,由人口计生部门和财政部门追回已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中央对地方专款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后,奖励扶助专项资金支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人口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知识产权属性

王正志 修雪静


一、高校冠名企业的现状

  中国的高校企业据载有80多年的历史,只是各个时期的背景、使命不同。近20年来,高校孵化了北大方正、清华同方、清华紫光、东软股份、华工科技、复旦复华、交大开元等一批著名高科技企业。据初步统计,截至2004年底,高校产业有4563家;年技工贸教综合收入960.30亿元;实现利税48.66亿元;为教育或母校上交资金17.53亿元;为社会创造就业岗位达到29.46万个 。
  高校冠名企业确实给高校和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而高校冠名企业也确因为冠名而得到了很多好处,它们的成长离不开学校品牌。因为中小企业在建立之初很难向客户迅速建立信任感,而高校冠名则为它们的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支撑点,给他们带来了大量无形资产。如果当初交大昂立口服液当中没有‘交大’字样,它就很难迅速从多如牛毛的保健品当中脱颖而出 。
  然而,近年来不少高校的牌子已经被严重滥用,这其中,不仅有“北大方正”、“清华紫光”、“复旦复华”、“交大昂立”和“同济科技”等知名上市公司, 还有大量的教育咨询公司、管理咨询公司,不少知名高校的冠名企业甚至达数百之多。它们的质量良莠不齐, 从而对学校的品牌带来了负面效应,如果不加以管理,这种负面效应还有变大的趋势。
  因此,一个最基本的问题被提了出来——高校究竟要不要办企业?浙江大学校长潘云鹤对此持否定态度:大学,以科学教育、知识传播和社会智囊为使命,而绝不是什么都有、什么都管。学校的环境和教师的特点就决定了学校只适合搞教学科研,企业只能交给社会。
  没错,学校的宗旨是教书育人,而企业的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两者理念上的根本冲突注定了高校企业“不伦不类”。校企不分的矛盾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愈发突出。首先,学校对企业过分干预造成企业高层人事地震频繁,给企业长期发展埋下隐患,在不少高校校企当中, 校方领导也会挂名任职,而这样操作的干预性很强,往往会影响企业的独立运转,难以真正市场化。其次,学校非经营性资产向企业经营性资产转化,造成学校资产流失。再次,亦师亦商导致学校商气太浓,负面影响大。最后,更不容忽视的是名校宝贵的招牌被某些公司滥用,干挂羊头卖狗肉败坏名校清誉。

二、高校名称权的权利人

  名称权是法人及特殊的自然人组合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是重要的人格权。高校名称是高校在社会活动中,用以确定和代表自身,并区别于其他高校的文字符号和标记。高校名称的基本作用在于确定自身的称呼,以区别于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因此,所谓高校名称权是高校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名称,依照法律规定转让名称,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盗用或冒用的人格权。
高校名称权的性质是人格权,具有人格权的所有基本属性。因此,高校名称权是绝对权、专属权、固有权、必备权。概言之,名称权是高校所以为高校的基本权利之一,不享有名称权,高校不能成立。高校一经依法设立,即产生高校名称权主体的独占使用效力,法律予以保护,他人不得再使用该高校名称;未经许可而使用者,即为侵犯高校名称权。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的主体是高等学校。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校包括主要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专科学校其中包括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上述各类、各层次学校构成高校名称权的主体,及高校名称权的受益人。

三、高校名称权的财产属性

  2006年4月17日,由于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取名为“川大河畔”,百年高校四川大学认为侵犯了学校的名称权,将房产公司起诉到双流县法院,不仅要求房产公司在项目名称、楼盘及宣传广告中停止使用“川大”文字,在成都的主流媒体上公开道歉,还要求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川大的诉求一审已全部获得支持。
  由此可见,高校名称权具有财产属性。人格权以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因素或不具有财产因素为基本特征,高校名称权属于前者。但由于国家多年来的大量投资,以及其自身特有的文明程度和在国内外的影响,使得高校名称的含金量很高,蕴藏着巨大的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当其进入生产经营领域时,会形成珍贵的商誉,尤其是历史悠久的高校,其文字和标志更是有巨大的影响力和生命力。在教育界,名校意味着顶级和权威,在科技界,名校意味着尖端和先进;在投资界,名校意味着蓝筹和增长 。因而高校名称具有非同一般的、较高的使用价值、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

四、高校名称权的使用

  目前,冠名高校的企业有四种基本类型:一是校方出资,旨在转化高校科技成果的公司;二是依靠高校智力投入组建的公司;三是类似宾馆饭店等学校的第三产业公司;四是根本与学校无关,花钱买招牌的公司 。
  此外,由于高校名称权具有间接的财产利益因素,一些不法之徒,为攫取高额利润,屡屡在高校名称上打主意,侵犯高校的名称权。他们规避法律,冒用、盗用高校的校名、字号和简称,以高校的名义注册公司、开办学校等等。

五、改变高校校办企业冠名的建议与对策

(一)对高校校办企业进行改制 
  对于冠名高校的企业,或多或少都遭遇到高校方方面面的干涉,不能独立行使市场竞争主体的权利,遭受种种矛盾和瓶颈的制约。对于第三、第四类“校企”,毫无疑问,学校应快刀斩乱麻,与之彻底脱钩、马上退出。学校的优势是技术创新,企业的长处是经营,在成熟的市场下,对前两类企业的改制学校也应该逐步淡出企业。
  然而,高校冠名企业改制关系复杂,不可能一蹴而就。可以采用“两步走”的改制框架:第一步是构建这类校企的现代企业制度,即在学校和企业之间建立一道“防火墙”,避免学校承担过度风险。即学校的资产管理委员会或资产管理办公室代表出资方和所有权方,下设资产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由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管理校企,委派公司董事长或董事成员,资产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控股、参股等形式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这样能使学校不直接管理企业,企业若发生债务纠纷,最终将追溯到资产投资管理公司。并且,校企对校名的冠用权,将由资产管理公司控制。
  第二步是建立高校资本的退出机制。资产投资管理公司的主要功能是控制企业风险、孵化高科技成果及产业化、构建良好的资本循环体系。而在资本循环体系中,资本退出机制不可或缺。高校是校企当时的创办者,但高校并无必要或兴趣始终将企业运行下去,而是要用资金投入教学或新成果。因此建议建立一个高校与科研机构参与的法人股转让市场:高校将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使命完成后,将运行机器转交社会。对此,学校确实需要逐步减持股份,在这个过程中需要国家对股票转让价格、减持部分转化为科研经费等制定相应法规。当学校从企业收回利润后将其投入科研,国家应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二)完善高校名称保护立法
  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一些单位和个人冒用、盗用高校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使高校名称权受到侵害,无形资产蒙受损失。而现阶段高校名称权保护的法律规范过于零散、粗疏,可操作性不强。为此,必须完善保护高校名称权的立法。
  1、在民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现行民法中规定:将他人的字号、简称用作自己企业的名称,只要与他人不完全相同或近似,按现行法律是完全允许的。至于恶意抢注知名企事业单位的名称,我国法律、法规对此是无能为力的。至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民事法律、法规专门提及高校名称权及如何保护。
  2、在教育法中增加高校名称权的规定及保护办法。现行教育法中提到了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唯独没有把“要有自己的名称”作为高校设立的必备条件之一,也没有明确提到高校名称权,更没有提到如何保护高校名称权。而且我国高校名称的设定、使用、变更也不是很规范,特别是高校简称,如“交大”,除上海交大、西安交大、北方交大、西南交大外,还有西安公路交大、武汉交通科技大学等,早已难以分辨“交大”到底是哪一家了。此外还有“华工”、“科大”等许多蕴含巨大潜在价值的名称不知是哪家高校的简称,这就给高校名称权保护带来了一定程度的麻烦,也说明了明确高校简称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3、在商标法中增加对企事业单位名称的保护办法。现行商标法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同时又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这就是说近几年北京大学、清华大学、武汉大学、西安交通大学等高校将自己的名称或简称进行商标注册后,其保护范围仅限于当初注册申请的教育服务类或科技服务类,而对其他此后发展衍生的商品或服务使用经注册的高校名称或简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则无抗辩权。尽管商标法中又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何谓“在先权利”,何谓“一定影响”,商标法本身没有界定,这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所以商标法中应该理顺单位字号与商标权的关系,明确规定两种权利的使用规则,并建立一套单位字号专用的申请、审查、异议、争议、确认等可供操作的程序。
  4、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企事业单位名称为该法保护的主体。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高校是不能够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然而,随着教育产业化的不断发展,高校成为市场主体将是不容置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全可以成为保护高校名称权的有力武器。
  5、在刑法中增设类似“假冒企事业单位名称罪”这样的罪名,该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企事业单位名称专用权;主观方面是故意的;主体方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6、在《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改变驰名商标认定办法,完善驰名商标认定条件,使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注册的商标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从而使高校名称权得到更广泛的保护。
(三)加大对高校名称权保护的力度
  保护高校名称权,具体可从两个方面着手。首先,作为申请人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选择企业名称。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的企业名称,必须承诺,即表明知道所选企业名称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企业登记机关对可能给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特别是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企业名称,注册登记时必须要求其出具校方和校产办联合开具的证明;过去已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含有高校校名、字号的,在年审时必须出具该校及校产办的证明。
(四)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
  当前,社会上以高校校名、字号、简称命名的各种公司、企业、社会组织非常多,这些公司、企业有一部分和相关高校有资产关系,但更多的则风马牛不相及。这反映出我国有相当一部分高校缺少包括高校名称权在内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为此必须建立健全高校内部名称权保护的机制,实行全方位的高校名称权保护,必须做到:①高校的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高校名称权的保护。作为高校决策者,要熟悉民法、教育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在高校校名的设定、使用、变更等方面,要充分考虑到高校名称权的问题。②建立健全高校名称权保护的规章制度,更好地保护和利用好高校名称权这一无形资产。③高校根据自身条件的不同,应明确名称权管理的专门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对现有的冠名企业逐一进行清理整顿。有可能的话,也可委托专门机构对高校名称权进行资产评估,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对继续侵害高校名称权的行为,则需通过行政途径或司法程序予以妥善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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