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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11:43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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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1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的管理,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散装资金的引导作用,全面推动我市散装水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资金是根据国家规定征收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审核发布。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散办负责确定散装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重点和项目,经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具体组织散装资金的申报、评审、验收与监督检查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散装资金的预算与财务管理,参与项目管理,会同市散办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散装资金的使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突出重点、定向使用、注重实效、科学监督的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适用的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散装资金主要通过“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散装水泥生产和使用项目,主要是指:生产项目是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粉磨站、中转站,下同)的项目;使用项目是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以及农村散装水泥网点等使用散装水泥的项目。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所述“以奖代补”、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具体根据项目特点确定,其中:
  (一)水泥生产企业年散装水泥率超过60%(含60%)的,可给予奖励;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量增加的,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使用量给予奖励;
  (三)以生产普通砂浆产品为主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1、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可享受贷款贴息补助;或按实际固定资产投资总额(土地费除外)给予补助;
  2、由市散办和行业主管部门联合确定的普通预拌砂浆试点项目,可按使用普通预拌砂浆产品的数量给予奖励;也可按年增加的普通预拌砂浆数量给予奖励;
  (四)农村散装水泥网点建设项目,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也可按年增加的散装水泥销售量和自用量给予奖励;
  (五)已列入省、市科研项目立项计划的散装水泥新技术、新标准的项目及重点示范项目,给予一次性科研及技术推广补助;
  (六)在散装水泥管理、推广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七)推广与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培训、学术研讨、考察与对外交流、展览等,资金补助额度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审定;
  (八)其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项目。
  第八条 采用奖励方式的奖励金额与散装水泥实际业绩量挂钩。散装水泥业绩量包括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销售量、散装水泥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散装水泥使用量、农村散装水泥网点散装水泥使用量、销售量等指标。散装水泥业绩量核定采用单位报告,由市散办组织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方式。
  第九条 原则上一个项目当年只能采用一种方式支持。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查


  第十条 散装资金的申报审批按照自主申报、部门审核、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审批、集中支付和绩效评价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市散办根据长沙市散装水泥工作实际情况并结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取情况,于每年二季度公开发布下年度散装资金支持申报项目指南,明确支持项目范围、规模、方向等。
  第十二条 申报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除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持范围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具有较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有较强的示范带动作用和自我发展能力;
  (二)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规划;
  (三)项目单位必须在工商、税务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在长沙行政区域内依法纳税。项目单位应进行独立核算,且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及内部管理制度,当年无安全责任事故,信用状况良好。
  第十三条 项目单位申请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
  (二)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申请表
  (三)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五)散装水泥业绩量报告
  (六)项目有关的批文
  (七)银行的贷款合同及有效凭证
  (八)其他需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在每年6月1日前,按隶属关系向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报。
  (一)长沙市城区范围内(芙蓉区、雨花区、岳麓区、天心区、开福区、大河西先导区)直接向市散办申报;
  (二)各县(市)向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申报,由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行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初审并提出初审推荐意见后报市散办。
  第十五条 市散办对全市申报项目进行汇总,报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项目报市政府审批后再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7天),接受社会监督。
  项目金额超过20万元的须报省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而且无异议的项目,市财政按程序报批后安排项目资金,并纳入下年度预算。


  第四章 拨付与财务处理


  第十七条 拨付与财务处理。
  (一)根据下达的资金拨付计划,市财政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市属及以上单位项目资金由市财政实行集中支付,县(市)所属单位项目散装资金通过财政部门逐级下拨,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实行集中支付;
  (二)项目单位收到散装资金后,按现行相关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及财务通则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检查


  第十八条 各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同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获得市级散装资金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散装资金专款专用,原则上每年一季度对上一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进行督查,并将督查情况以书面方式报送至市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和市散办。
  第十九条 市散办联合市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督查或抽查。
  第二十条 获得散装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散装资金发挥实效,应积极配合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对散装资金的考评和督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申报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两年内暂停申报资格:
  (一)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含同一项目变相重复申报);
  (二)上年度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但本年度散装水泥业绩量下降的;
  (三)科研项目成果不能鉴定的;
  (四)截留、挪用散装资金,检查验收不合格的;
  (五)已享受散装资金支持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项目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与使用绩效、年度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等相关材料的。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对弄虚作假骗取散装资金的单位,除予以通报批评外,同时追回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办法

  第一条 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财政部关于延续农网还贷资金等17项政府性基金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号)和《湖南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湘财综〔2003〕46号)的规定,结合长沙市散装水泥发展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向市财政全额缴纳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散装资金),并且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下同)使用比例达到规定要求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上(含70%)比例时,可按比例返退散装资金,计算公式为:
  应返退散装资金=已缴散装资金总额×散装水泥使用比例。
  其中单项建筑工程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按以下原则与方法确定:
  (一)散装水泥使用比例=(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工程水泥总用量)×100%;
  (二)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凭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税务监制的合法原始发票核定;一立方米预拌混凝土平均折算成350公斤散装水泥,一立方米预拌砂浆平均折算成250公斤散装水泥;
  (三)工程水泥总用量根据湖南省散装水泥办公室《建筑工程概算综合指标水泥用量》(湘散字〔1998〕第31号)或招投标预算和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确定。
  第五条 建筑工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散装资金不予返退:
  (一)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占工程水泥总用量70%以下的;
  (二)未按长沙市“禁止现场搅拌”相关政策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六条 建筑工程主体验收时,凡主体勘验的总面积大于报建总面积,其超出的面积应先补缴散装资金后,才可办理散装资金的返退审批手续。
  第七条 散装资金返退程序:
  (一)散装资金返退实行申报制。凡使用了散装水泥的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该工程主体竣工前(现场必须有使用散装水泥或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设施、设备)向市散办提出使用散装水泥现场鉴定书面申请。市散办在5个工作日内(建设、施工单位主动延期等特殊情况除外)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至建筑工地进行现场鉴定,并签发《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二)单项建筑工程建设(缴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散办提供以下资料,经市散办和市财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1、长沙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返退申报表;
  2、长沙市基本建设项目专项费用收费一览表、缴款凭证复印件;
  3、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用量统计表;
  4、购买混凝土、砂浆和散装水泥的全部合法原始发票原件(复核后退回)及发票复印件;
  5、《长沙市散装水泥办公室现场鉴定书》;
  6、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照片资料。
  (三)市散办根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有关规定对建设(缴款)单位申报资料按程序审核后,确定散装资金返退比例和金额并通知建设(缴款)单位。
  (四)返退散装资金由市散办按月(或季)汇总报市财政部门复核后,再按国库集中支付程序拨付至建设(缴款)单位。
  第八条 县(市)报建缴费的建筑工程项目返退散装资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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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7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7月30日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2005年7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保持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秦始皇陵进行文物保护、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秦始皇陵是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文物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文物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合法收藏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捐赠给国家。
  
  第五条 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建筑遗址,包括封土和地宫、内外城垣、寝殿遗址、便殿遗址、园吏寺舍遗址、三出阙遗址;
  
   (二)陪葬坑,包括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
  
   (三)陪葬墓、修陵人墓地;
  
   (四)陵园附属设施,包括防洪堤、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丽邑遗址;
  
   (五)遗址内埋藏的文物和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
  
  第六条 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是指对秦始皇陵保护对象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秦始皇陵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秦始皇陵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四至界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秦始皇陵保护对象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合理划定并公布。省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规划编制、土地征收征用、移民搬迁、文物保护经费和其他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 省文物行政部门主管秦始皇陵保护工作,负责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建设控制地带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西安市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实施。
  
  建设(规划)、旅游、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负责秦始皇陵文物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陈列展示、科学研究、安全保护等项工作。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和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修、建设资金,应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活动;
  
   (三)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在文物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张贴、涂写、刻划、攀登;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第十三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四条 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五条 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十六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十米。
  
  第十七条 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的保护标志和界碑,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或者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八条 秦始皇陵的文物遗迹和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实行原址保护,并建立文物记录档案。不能实行原址保护的,由秦始皇陵管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秦始皇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新发现的文物及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收藏。
  
  第二十二条 对在秦始皇陵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文物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依法设立,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及时受理。
第四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秉公办案,准确、及时完成复议任务以及进行有关理论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对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辖。对于其中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盟行政公署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六条 对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凡有复议任务的,也应设立复议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复议人员,承担本机关复议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除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外,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工作;
(二)监督、检查复议决定的执行;
(三)指导下级复议机构的工作;
(四)培训复议、应诉工作人员;
(五)开展行政复议工作的调查和理论研究;
(六)负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的统计、备案、归档工作;
(七)解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行政应诉等法律咨询。
第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组织是被申请人。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行赋予非常设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权限的,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被申请人不得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参加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申请复议的,其申请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复议申请权、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或者法定申请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复议机构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受理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被申请人送达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参加复议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复议条件的,提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意见,经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裁决书。
第十四条 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可以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或者委托调查的方式进行。
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经复议机关同意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书上盖章,并注明鉴定人身份。
第十六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核实、调取证据,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复议机关决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复议机关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参加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准许撤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复议决定书;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或者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并提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会人员名单,经复议机关同意后,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会,由复议机关负责人主持;对简单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
复议机构根据审理会意见拟订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关审查后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申请人必须向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威胁、强迫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拒不提供证据或者作伪证的;
(三)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
(四)诽谤、诬陷复议人员,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其他防碍复议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的办案经费纳入本机关的经费预算。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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